搜尋結果: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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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蔡謀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東錦(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翰(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貞儀(即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被告李榮庭是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其死亡是在本院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同年月22日宣示判決前,且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 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被告李榮庭之繼承人為 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且均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被告李榮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虎 尾簡易庭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茲被告李榮庭因死亡致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且本件判決書尚未合法送達被告李榮庭之繼承 人,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李東錦、李東翰、李貞儀為被告李榮庭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9

HUEV-113-虎簡-110-20241029-3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兩旺(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8/100,下稱系爭原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 11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2334-2地號土地(面積54 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 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原 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於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自91年8月6日即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消滅時效15年,至 106年8月6日即已屆滿,於此期間內,被告因未行使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致使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 之後再經過5年至111年8月6日系爭抵押權亦未行使,則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然系 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 權妨害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代林兩旺墊付80萬元,惟與其所主張代為清償3 5萬元,兩者金額相差甚遠,且林兩旺原僅負有35萬元之債 務,何需由被告以高達80萬元來代為清償,並不符經驗法則 。又倘若被告主張代林兩旺墊付金錢之事實為真,豈有可能 自10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林兩旺或原告 要求清償?亦不合常情。況且原告之母親即林兩旺之配偶吳 如娜並不認識被告及其配偶廖清福,則此80萬元之債務究竟 為何?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實有疑問。  ⒉林兩旺無資力清償債務,已構成不良債權,若欲收購該不良 債權,風險甚高,衡諸社會常情及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之運作 模式,金額只有可能低於35萬元,才有套利空間。而被告與 林兩旺間並無特殊情誼,若謂被告願以80萬元代林兩旺清償 對債權人吳如玲之債務,且未為足額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也 未約明還款之方式、期間、利息等情,誠屬匪夷所思,實難 逕信,足見被告就本件8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由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所簽立 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18日之票號TH070719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3年2月 18日,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簽發,本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更難認與原告有何關連。又證人廖清福證述林兩 旺是向被告借錢,此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委任關係提起反訴 亦有不同,且吳如玲主張違約金為20%,也與其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五分」(換算 違約金40%以上)有別,則35萬元如何利滾利變成80萬元, 被告無從為合理解釋。況且借款80萬元金額非小數目,衡諸 常情,豈會率爾以現金交付而不另立據?更遑論吳如玲為本 件利害關係人,廖清福為被告之配偶,其等證詞已難期客觀 公正。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經對照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 就學貸款申請書及108年7月30日公證書上之簽名,肉眼明顯 可辨字跡不同,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林兩旺」當係 他人所偽造;另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 設定資料上之印文也不同,故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印文 也非林兩旺所親蓋,系爭本票當然無效,實難做為被告對林 兩旺借款債權80萬元存在之證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吳如玲間之債權讓與,及林兩旺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故 對債務人林兩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⒌依證人吳如玲及廖清福於審判中之證述,基於債權之同一性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8 月6日起算15年,不因債權讓與而有影響,縱令該債權因吳 如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致上述消滅時效自支付命令 確定之92年1月23日重行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於107年1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抵押權亦於5 年後之112年1月23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包含103年之80萬元債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 本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不同,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林兩旺於生前因積欠證人吳如玲之借貸債務 35萬元,乃於91年5月7日以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 、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權利人吳如玲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原抵押權),並經吳如玲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 5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林兩 旺遲至103年間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乃聯繫被告之配偶即 廖清福,希望由被告出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其後被告經林 兩旺及吳如玲同意,乃由被告借貸金錢予林兩旺並代為清償 林兩旺對吳如玲之上開借貸本息債務共80萬元,林兩旺則於 103年2月18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轉讓 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因受讓 系爭原抵押權,且林兩旺亦積欠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款項80萬 元,因此被告對於代為清償之金額得向林兩旺依委任或借貸 關係請求,而當時被告本欲再設定新的抵押權,但因代書告 知只要受讓系爭原抵押權即可,此亦為林兩旺所同意,故系 爭抵押權實有擔保被告之委任支出費用或借貸而生之債權, 且自103年起算至今並未逾20年,難認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兩旺就其所有系爭原地號土地於91年5月7日以收件字號91 年北地資字第05041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 、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 林兩旺之抵押權予吳如玲。嗣吳如玲於103年5月22日與被告 訂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因讓與、內容依91年5月6日 北地資字第5014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年6月1 7日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以收件字 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辦理系爭原抵押權讓與登記完 畢。  ㈡林兩旺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1日,由吳如 娜為代理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北港地政以收件字號11 1年北地資字第019370號,就系爭原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由原告取得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於11 3年1月11日經共有物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334-7地號土地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林兩旺與吳如玲於91年5月6日就系爭原地號土地簽立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91年8月5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違約金為本金每日每 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5月6日起至91 年8月5日止。  ㈣林兩旺因積欠吳如玲35萬元,經吳如玲向本院聲請對林兩旺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 林兩旺應向吳如玲清償35萬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並於92年2月11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㈤被告持有系爭原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登記所有權 人為林兩旺),且系爭原地號土地並未曾辦理換發或補發所 有權狀登記。  ㈥被告持有形式上發票人為林兩旺(蓋有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林兩旺與吳如玲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吳如玲與被告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原本。  ㈦被告與吳如玲間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經北港地政以收 件字號103年北地資字第053230號受理,其中備註欄已註記 :「債權人確實已通知債務人,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㈧林兩旺與林順吉於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前製作之108年度雲院公 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真正,且其上林兩旺之簽名為林 兩旺所親簽。  ㈨被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 款之催告,限原告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因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原債權人 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及由 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⒈林兩旺因積欠債權人吳如玲35萬元之借貸債務無法清償,吳 如玲欲收回該債權金額,林兩旺遂透過他人找上廖清福協助 處理上開債務,經廖清福與其配偶即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 借貸金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對吳如玲所負之債務,經計算 至103年2月18日,包含借貸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已 逾百萬元,經林兩旺與吳如玲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結算 ,被告乃委由廖清福交付現金80萬元予吳如玲,林兩旺也有 到場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執,及由吳如玲 將系爭原抵押權辦理轉讓登記予被告等事實,已據證人廖清 福、吳如玲、許文藝(即代書兼吳如玲之配偶)分別到庭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36至147頁、第318至326頁),參 以系爭原抵押權已屆清償期,且債權人吳如玲亦已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則債權人吳如玲本可逕行聲請法 院拍賣系爭原地號土地而實行系爭原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受 清償之滿足,若非林兩旺之要求,何需另由被告出面借貸金 錢予林兩旺,用以清償林兩旺對於吳如玲所負之借貸債務, 又若非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又豈會 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是上開證人廖清福、吳如玲及許 文藝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上開證人就部分細節之證述,雖 非完全一致,但因本件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林兩旺找其幫 忙清償借貸債務之時間距今已近10年,實難期待其等證人均 能記憶清晰、明確,是其等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縱有些許出入 ,尚難因此即認其等證述並非可採。至於證人即林兩旺配偶 吳如娜雖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廖清福、吳如玲,也不知道被 告或廖清福有幫林兩旺清償35萬元借款的事情云云(見本案 卷第149至152頁),然證人吳如娜已自承:林兩旺出去借錢 或是設定抵押權時,不會都帶她出去,且是向某個白先生借 貸35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原抵押權之設定內容明顯不符,足 見證人吳如娜並不知道林兩旺曾向吳如玲借貸35萬元之事情 ,參酌夫妻雖為同居人,但對於對方之財務狀況也並非必然 知悉,復參以證人吳如娜原本證述家裡也有1張系爭原地號 土地之權狀正本,但其後則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是記 憶錯誤(見本案卷第240頁),亦佐證人吳如娜之證述並非 可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有約定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及本金每日每百元逾1日加徵1角5分之違約金,已據被告提 出系爭原抵押權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本案卷第 1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自系爭原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約定清償日期91年8月5日之翌日起算至103年2月18日止, 其利息共242,334元(元以下捨去)、違約金共2,211,300元 ,合計本息及違約金顯逾80萬元甚多,是證人廖清福、吳如 玲及許文藝證述林兩旺與吳如玲經協商後,雙方以80萬元做 結算,並無不符經驗法則或不合情理之情形。又被告於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後,曾向林兩旺催討償還債務,亦據 證人廖清福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47頁),且債權人雖未 向債務人催討清償債務,其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因此即可 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假。  ⒊系爭原抵押權是以系爭原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而系爭原地號 土地為建地,公告現值於103年間為2,300元/平方公尺,有 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9至370 頁),是林兩旺就系爭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公告現 值為1,263,298元(計算式:947㎡×58/100×2,300元=1,263,2 98元),市價依一般情形顯然高於80萬元甚多。而林兩旺雖 然清償能力不佳,但既有系爭原地號土地可供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則被告借貸金錢80萬元予林兩旺,仍可獲得足額擔 保並賺取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無利可圖,是原告主張 被告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未為足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並不 合理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本票上「林兩旺」之簽名(見本案卷第61頁)與原告所 提出林兩旺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於108年7月30日所簽之「公證書」(見本案卷第193至195頁 )上之「林兩旺」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兩者筆跡雖似 有不同,但因上開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證書之簽發時間距離 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均相隔逾5年以上,而同一人之手寫筆 跡於不同之時空或不同情緒下,可能會有所不同,且相互供 比對之資料不多,尚難逕以上開情節即可認系爭本票是遭他 人所偽造而非林兩旺所親簽。至於系爭本票上之「林兩旺」 印文,也無證據證明是被他人所偽造或盜蓋。故系爭本票並 無法證明是遭他人所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得作為被 告所主張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⒌林兩旺於000年0月間是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據證人廖清福 、許文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145頁、第324頁),而 林兩旺向被告借得上開金錢後,用以清償其先前對吳如玲所 負之借貸債務,此借新債還舊債,於民間之借貸往來,亦所 常見,並不悖於一般常情。又林兩旺已簽發系爭本票,並提 供系爭原地號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被告是受讓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加上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 金額,並依林兩旺之指示交付80萬元予吳如玲,縱使被告與 林兩旺間未就上開借貸關係簽立契約明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指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吳如玲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 款之要件,亦非可採。  ⒍被告雖未另就系爭原地號土地重新設定擔保80萬元借貸債權 之抵押權,而是以受讓系爭原抵押權之方式做為擔保,似有 悖於一般作法,惟參酌證人許文藝到庭證述林兩旺當時已有 找到買主洽談買賣系爭原地號土地之事宜,希望能儘速出售 系爭原地號土地以清償其借貸債務,故為節省塗銷系爭原抵 押權之相關費用,只辦理系爭原抵押權之轉讓登記(見本案 卷第321頁),此情亦尚非不可能。  ⒎綜上,被告主張其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 由林兩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被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林兩 旺積欠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計算至103年2月 18日,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已逾百萬元,經雙方協商 後以80萬元做結算,並由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面額80萬元債務實包含林兩旺積欠 吳如玲之借貸債務本金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是 林兩旺於103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已就系爭 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表示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當時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並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即103年2月18日起,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而自該 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13年2月22日止, 並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5萬元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情,難認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即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系爭抵押權並未因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所有權妨害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 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55頁、第79頁)。嗣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5頁)。又於1 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03頁)。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擴張 或減縮遲延利息請求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 原告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 見本案卷第74頁、第148頁),其後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 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案卷第197頁), 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事實相同,原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也可以參考使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 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代為林兩旺清償系爭原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共80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林兩旺確實因委任或 借貸之關係而積欠反訴原告80萬元。而反訴被告既繼承林兩 旺之遺產,且就系爭原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系爭原地號土 地之市價已遠逾80萬元,且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個月內給付借款80萬元, 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有代林兩旺清償對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35萬元借貸債務,亦否認系爭本票為林兩 旺所簽發交付,且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與林兩旺間之80萬元 「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消費借貸生效要件,難認已 盡其舉證責任,且反訴被告否認其等與林兩旺曾受有原債權 人吳如玲或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縱認吳如玲有將系爭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林兩旺及反訴被告不生效 力;再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80萬元,若為 原債權人吳如玲之借款本金35萬元及其算至103年為止已發 生之利息、違約金總和(但反訴原告或吳如玲均未合理說明 其計算方式)之債權讓與,核非屬於新債權,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無中斷或停止之情形,是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㈠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是否具有8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㈡反訴原告是否代林兩旺清償積欠吳如玲之借貸債務?若有, 則清償之數額為何?  ㈢吳如玲或反訴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 反訴原告乙節通知債務人林兩旺?  ㈣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兩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林兩旺所親 為?  ㈤反訴原告擇一依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林兩 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反訴原告應有於000年0月間借貸80萬元予林兩旺,並由 原債權人吳如玲將系爭原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讓與反 訴原告,及由林兩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原告等事實,已 如上述,且依證人吳如玲、廖清福、許文藝到庭證述系爭原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林兩旺均已知情,是 債務人林兩旺已受系爭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之通知。又 參酌林兩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已記載到期日為103年10月18 日,可認反訴原告與林兩旺間應有約定該80萬元借貸債務之 返還期限為103年10月18日。而債務人林兩旺已於110年12月 17日死亡,並由反訴被告繼承林兩旺之遺產,復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 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貸債權80萬 元,應有給付確定期限即103年10月18日,已如上述,是反 訴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為按年息6%計算,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連帶給付,既為有理由,本院即 無再行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訴-2-20241028-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楊佳祐 被 告 程碧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被告,有 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 113年7月2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小-216-20241028-1

虎簡聲
虎尾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文信 相 對 人 陳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11,71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簡字 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強制執行 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以雲院仕113司執庚字第41674號函就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嗣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斗 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 人於系爭判決所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且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 予相對人,後面的蔥壞掉,就沒有給錢等語,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經執 行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酌定擔保金,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虎簡字第261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63 ,900元,又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最長約為3年8 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月),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715元【計算式:63,900元×5%×(3 +〈8/12〉)≒11,71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簡聲-5-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7號 聲 請 人 廖千慧 相 對 人 廖上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票-9527-20241028-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郭治宏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該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為小額事件程 序所準用。而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418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刑事 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 雖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未據原告繳納,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則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8

HUEV-113-虎小-212-2024102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聲請 撤回起訴狀,請求撤回本件起訴,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日內對於原告撤回起訴一事表示 意見,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 ,是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原告之官方LINE, 向原告業務洽詢關於代辦房屋貸款之事宜,原告以通訊軟體 LINE及電話,詳細了解被告之情況後,透過律果網與被告簽 訂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翌日經原告房 貸部主管即訴外人蘇祥羽致電與被告解釋及核對系爭契約之 內容,包含系爭契約第1條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第2條約定之報酬、第3條違約條款等,並詢問被告配偶 是否同意將房屋拿來做貸款,前置作業完善處理後,即依被 告委任意旨進行各項申辦貸款作業,如資料送件、通知補件 、確認身分及申辦細節等,並將案件送至第三方單位即原告 配合之窗口人員,同時告知被告申請貸款需要照會等後續流 程。詎被告之子卻於113年6月14日致電原告,表示已向上開 第三方單位人員告知不辦理貸款了,無故片面終止委任或拒 絕配合辦理後續流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即視為 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申請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即35萬元。嗣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任何分文, 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領取,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爰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人員向被告稱需簽訂系爭契約,才能辦 理房屋貸款,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至被告手機, 並指示被告填寫貸款房屋之估價金額350萬元、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然後簽名後點選簽署送出,過程不到3分鐘即完成 ,原告並未依規定給予被告充分之審閱時間,且因被告是在 手機上簽名,螢幕不大,並未看到系爭契約之詳細內容,僅 看到簽名之欄位;又本件欲申請貸款之房屋為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蕭茂信所有,自始至尾,原告從未徵詢過蕭茂信之意見 ,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蕭茂信確認其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經 蕭茂信詢問何事,原告人員卻說是「隱私秘密」;再者,原 告並未提供房屋貸款及送審之服務,如有,應提出幫被告辦 理房屋貸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說要幫我們美化條件, 但是要向何家銀行貸款也不知道,並需等代辦人員帶被告至 銀行辦理,如果進去銀行辦貸款,也不可以說到「代辦」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透過律果網,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委任其代辦房屋貸款,申請金額為350萬元,嗣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相關流程,並消失無法聯繫,其寄發之存 證信函,被告亦未領取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台北三張犂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 、招領逾期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9頁、本案卷第33至47頁、第71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經由業務主管致電被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 並提出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為憑。惟原告於審理時 自陳:「我看我這邊的紀錄應該是12日下午5時18分傳給被 告,直到隔天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跟被告核對合約」等 語(見本案卷第60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7時18分許,經 由LINE傳送律果簽之網頁連結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 許簽署完成,並於35分許傳送成功簽署文件之截圖予原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是於 同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員工蘇祥羽則是於被告簽 立系爭契約後之113年6月13日,始致電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及 資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 ,有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顯見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使被告詳閱並考慮簽訂 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要屬有據。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 。  ㈣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 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 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系爭契 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指被告)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 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指原告)催告仍未履行者, 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 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付給予乙方」, 此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條款 約定違約金之處罰,依申請金額10%計算,較系爭契約於原 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即核准金額之8%計 算為高,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另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上開函示,就代辦貸款業 者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約定消費者簽約後,不願繼續委託 代辦應支付高額違約金條款,該違約金條款恐有違反消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虞而 屬無效,亦同此認定。依上所述,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221-202410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靜惠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 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48元(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該項聲明為:被告 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44,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5頁)。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 、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池 國樟再於112年2月20日指揮陳信憲、陳威皇擔任二、三線車 手,負責再收取或轉交贓款。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偽以販奇網客服人員 、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被設定為重複扣款, 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先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 5分許,匯款49,986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被告本欲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且當時陳信憲、陳威皇均已抵達 提領地點附近等候收取贓款,惟員警巡邏時,因被告行跡可 疑而上前盤查,當場發現被告正在提領詐欺贓款,乃將其以 現行犯建捕,並扣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經原告向永豐 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請發還遭詐欺款項,經永豐銀行於113年2 月1日匯還32,851元、渣打銀行於113年3月1日匯款22,123元 ,致原告受有44,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 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9元 ,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14-20241025-4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逸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當時未約定清償期限 及利息,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轉帳匯款359,100元予被告, 其中5萬餘元為原告支付雙方合夥事業之費用。嗣原告於113 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 30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0 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年9月14日、分別匯 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共1,022,2 15元予原告,然上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非清償被告與原告 借貸之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稱其匯款359,100元予被告,其中30萬 元即為借款,餘額係合夥款項云云,甚為荒謬,蓋上開金額 實為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予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度5月收支表, 其上固記載5月18日「向逸勝調資金300,000元」,惟另有記 載5月28日匯入逸勝359,014元,該筆款項細目內容亦清楚記 載包含「前借款300,000元」,是被告整額匯款359,100元予 被告,該筆款項即包含返還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被告已清 償完畢。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未結算,先前所 結算為工程款項,與借款無關,惟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3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又始終強調兩造於110年6月 15日沒有結算工程款,僅處理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而提起 前案訴訟,兩者說法亦相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5月12日至5月28日、5月2 9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亭妤之手抄支出結算紀錄、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義勝與沈亭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第55至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109年5月 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分 別匯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予原 告均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工程款項,並不包含清償系爭債務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該待證事實,已據 提出完整之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兩造110年6月15日合夥 結算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經查,上開原告10 9年度5月收支表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沈亭妤每月製作, 復於隔月月初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勝,已據證人沈 亭妤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則是依據該收支表所示金額匯款 給被告,並據林義勝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82 頁),參以林義勝與證人沈亭妤於109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1頁),證人沈亭妤當時有詢問 林義勝「金額對嗎、359014」,林義勝則回以「確定無誤」 ,可見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金額359,100元(採整 數匯款)內容,原告並非不知情,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並 未於每月按月交付其收支表一情,應非可採。另觀諸該收支 表記載「5/18向逸勝調資金300,000」、「5/28給逸勝前借 款300,000」,並載明「5/28匯入逸勝」359,014,且於兩造 110年6月15日合夥結算表亦可見於「匯給林義勝金額」之欄 位亦載日期「5/28」,匯款金額「359,100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核與證 人沈亭妤到庭證述:被告是在5月18日向原告調借資金30萬 元,因被告當月向銀行借款300萬,所以於該月28日還錢, 匯款359,100元予原告;貸款當時原告也有跟我們去,當下 有當面告知原告貸款下來要還給他30萬,匯款當天也有特別 告知原告該筆款項包含清償3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 100至106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筆359,100元款項為工程款,並稱前案判決亦記 載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利潤共計1,022,215元,即與 被告歷次匯款款項之總額相符(計算式:23,912元+58,013 元+359,100元+281,190元=1,022,215),該筆款項已列為雙 方所不爭執之合夥金額,並非清償借款,且列為雙方所不爭 執之事項,又上開金額既已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 及誠信原則,雙方應受拘束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查,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至二審,案經兩造於二審中和解而終 結,並非經法院確定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虎簡調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與上開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務3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75-20241025-1

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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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邱彥誌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7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與池國 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8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與池國樟、陳威皇、陳秉宏、陳信憲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13頁,同時當庭撤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又池國樟、陳威皇、陳秉 宏、陳信憲部分已先行審結在案,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同)暱稱「暴徒」加入由暱稱「杜甫」、「李白」、 「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池國樟(暱稱 「納度C羅」、「勒布朗詹姆斯」)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 取簿手及車手工作、發放車手薪水及收取贓款之收水等指揮 車手組織之工作,並曾要求訴外人涂高源介紹其他人加入, 訴外人涂高源陸續招募陳秉宏(暱稱「萊納爾沒吸」)、陳 威皇(暱稱「杜傑克」)、陳信憲(暱稱「帥哥陳」)等人 加入,嗣被告與池國樟、陳秉宏、陳信憲、陳威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池國樟指揮陳秉宏前往臺中某處與被告碰面,負責領取 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信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秉宏前往臺中。嗣被告與陳秉宏於11 2年2月19日某時至臺中不詳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至臺中 火車站廁所內拆封包裹取出提款卡,部分提款卡於該日提領 完畢,剩餘提款卡則交由被告保管,作為翌日提款之用。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偽 以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稱其被誤列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設定須依指 示轉帳等語,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先於112年2月20日18時32 分許、33分許、35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49 ,968元、49,969元、1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50 分許以網路匯款分別轉帳49,950元、29,985元至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 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京城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ATM,於同日18時34分許、35分許、35分許、36分許 、3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再 於36分許提領19,005元;復於57分許、58分許、58分許、59 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每次皆提領20,005元後,將部 分款項交給位在雲林布袋戲館前廣場之陳信憲,陳信憲再將 詐欺款項交給位於雲林布袋戲館後方之陳威皇,由陳威皇將 部分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部分款項帶至某高鐵 站廁所內交由池國樟,池國樟再將取得之款項扣除車手之報 酬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金額共199,85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199,85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即 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起,應加給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57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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