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
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
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
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
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
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
「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
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
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
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434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