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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 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 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 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 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 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 「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 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 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 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4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 附民原告 林伯鴻 附民被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10-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 附民原告 何旻娥 附民被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簡附民-245-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 附 民 原告 施鳳美 施鳳蘭 施鳳梅 上列 二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施鳳美 附 民 被告 陳錦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附民-30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0 月14日、同年12月23日調解進行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 何旻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 載之傷害,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前已有【第肆第伍腰椎有滑脫現象】、【第伍腰椎第壹薦 椎椎間盤間隙狹窄】、【神經管腔已有變形容易使內部脊髓 處在被壓迫受傷的狀態】,此可參卷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 是不宜逕將聲請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逕歸責於被告。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合理金額無共識 而未果,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處理之。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承認己錯,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蔡易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1214號燈桿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以煞停的距離,即貿 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何旻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 行駛,蔡易均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何旻娥受有第肆 第伍腰椎滑脫併神經狹窄、第伍腰椎第壹薦椎椎間盤嚴重退 化併椎孔狹窄等傷害。又蔡易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旻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旻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29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19050號函及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213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附民原告 王晏隆 附民被告 劉士魁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附民-115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987.1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下稱陳大義)知悉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位於 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約定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至臺後,陳大義與「Tien Dat」遂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anapho n Phuangngarm」作為寄件人,「TRAN DAI NGHIA」作為收 件人,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國際快捷郵包運送 方式,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自泰國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內含10包,淨 重987.22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下稱本案包裹)私運 入臺。嗣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8月25日查驗發現並持 續追查,並於113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 陳大義領取包裹,於陳大義欲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後,再經陳大義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內扣得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大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97、106至10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交接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查緝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以扣案手機閱覽「Tien Dat」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貨態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委請通譯當庭翻譯前述臉書照片文字圖檔(警卷 第25至67頁;偵卷第21、23至42、107至112頁;他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Tien Dat」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本案包裹雖 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 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 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 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 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 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 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 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短期居留之移工,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 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 稱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包裹內之大麻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10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與大麻析離,亦一 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24

TNDM-113-訴-68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附民原告 曹冠陞 附民原告 蘇曉萱 附民被告 黃逸萱 董伊庭 何湘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2-附民-566-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顏彣雖以其已於警詢時自白而未獲減輕其刑 為由提起上訴,然未明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 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本件應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 上訴。 二、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 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 明其判決之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 事,實足認原審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時自白 而未獲得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 無警詢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僅得作為量刑之斟酌事 項,而原審已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後而判處前揭可易科罰 金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未依法減輕其刑或所 處之刑度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未 依其警詢時自白而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顏彣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嗣於113年4月4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顏彣育搭乘之計程車黃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 發現其為通緝犯,並於同日5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顏彣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6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 3P061)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案接續於1 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處罰,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是於員警因交通違規事件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且 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 之合理跡證,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自 明,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以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思遠離毒害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傷害自 我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NDM-113-簡上-27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清木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彥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清木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彥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上 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為憑。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 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被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 行傳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現亦無法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囑託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拘提報告書、本院詢問單等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足憑。綜上,可認被告應已逃匿,依據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23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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