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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郭懌安 被 告 饒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某時,在屏東縣 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後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群組結識原告,並對原告訛稱: 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PNC」操作買賣股票以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提供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法行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6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12至40頁)。 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 遭詐騙42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前對被告提 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 起訴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9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含警卷、偵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可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4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基此,原告請求 4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7日17時52分許 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110年10月29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110年10月29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原告透過訴外人孫語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 110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原告透過訴外人蘇郁方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 110年11月2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5-01-08

PTEV-113-屏簡-716-2025010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72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戴台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3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系爭車輛駛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錄影監視 (車牌辨識暨行車軌跡)、系統監控機箱(含電腦主機、螢 幕等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設備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 幣(下同)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80元;工資費用: 44,6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事發經過不爭執,且同意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但估價單金額過高,應該 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將系爭車輛駛 上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 ,嗣經估價系爭設備維修費為363,405元(材料費用:318,7 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執 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3至 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設備,而造 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維修費共計363,405元(材料費用 :318,780元;工資費用:44,625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 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主張系爭設備於110年3月10日建置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開標、決標紀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 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37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625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217,995元( 計算式:173,370元+44,625元=217,995元),逾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10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217, 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9 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18,780×0.206=65,6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780-65,669=253,111 第2年折舊值    253,111×0.206=52,1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111-52,141=200,970 第3年折舊值    200,970×0.206×(8/12)=27,6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970-27,600=173,370

2025-01-08

PTEV-113-屏簡-672-2025010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外訴外人黃姞橞即原告婆婆 所有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黃姞橞將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又原告因被告避不出面處理, 須花費時間處理調解及訴訟程序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擔保予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及聲明如下:原告請求系爭圍牆之維修費非常合理,待原 告補齊系爭圍牆之相關證據,我有意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不慎撞擊系 爭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而支出維修費23,000元,嗣黃姞橞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圍牆 維修之估價單、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事故照片、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 9至11、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 字第113308029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不當,致撞擊系爭圍牆,並造成系爭圍牆毀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侵害黃姞橞 財產權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黃姞橞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姞橞業已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圍牆維修費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維修費共計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 揭估價單為證。經核系爭圍牆維修之項目與系爭圍牆毀損之 情形相符,且上開維修費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而不見,因而須花費時間 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並以前揭LINE 對話紀錄、系爭事故調解資料等件為證。經查,民法第195 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侵害被 害人之人格法益為前提,惟本件被告僅侵害黃姞橞之財產權 ,並非不法侵害黃姞橞人格法益,遑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 形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已於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01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3,000元自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8

PTEV-113-屏小-27-20250108-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56號 原 告 蘇進榮 訴訟代理人 梁瑟修 被 告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 屏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8

PTEV-113-屏簡-656-2025010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雪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48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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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石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開化、洪潘金淑、黃梅花及其餘姓名不詳 之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4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2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624/10000等情,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 1,52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5,2 00×1,484×624/10000=48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張分割土地函調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46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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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昊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龍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小-6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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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林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順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邱順勝於112年1 0月28日10時2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 訴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部分,並非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簡-770-20250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宏逸(原名:邱一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及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4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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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雄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及其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 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進而製作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陳報被代位人楊常青之應繼分,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此外,本院業已函調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㈡又被繼承人若為陳明見,其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土地、建 物外,尚有存款及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 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EV-113-屏補-37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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