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泰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
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50,62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TNHV-113-上-212-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