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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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宇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 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3-家簡-8-2025021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3-店簡-1184-20250211-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1

NTEV-113-埔簡-23-20250211-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奕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仁士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2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碧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宗泰等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 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50,624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0,158元。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2-10

TNHV-113-上-212-202502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梁淑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 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0 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均未表明,且未依法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 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 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徵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按上 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0

TNEV-113-南簡-1721-2025021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陳裕彥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0

STEV-113-店小-1168-2025021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洪兆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佩君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1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駿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08

SLDV-113-訴-1243-202502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蕭宇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婉玲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重訴-148-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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