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廢棄物清理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用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關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 至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至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1-22

TPTA-112-簡-278-20250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 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 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 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 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 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 )、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 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 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 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 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 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 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 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 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 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3-訴-479-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證人白丞堯承攬清運 者為家庭垃圾及營建事業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 ,應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1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 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 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 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 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 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駕駛自用小貨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將 之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棄置,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 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雖為取得清運廢棄物之報酬,承攬證人白丞堯之清運廢 棄物工作而非法清理廢棄物,惟慮及被告所清運者尚非嚴重 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本案所獲取 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非甚鉅,考其犯罪動機 係為一時之便,且於犯後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 境生態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行為分工、所獲取之報酬 為3000元、本案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造成環境汙染之狀態 及程度、土地所有權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已供稱有取得承攬報酬3000元等語,是就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3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   被   告 鄭凱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其並無上揭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13年1月底間某日,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0號3樓A9竹科潤隆社區住戶,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載運白丞堯所承作該戶裝潢木工工程之材料 包裝紙盒、裁切碎屑、線材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東街60巷與柯湳一街處(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棄置。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收受3,000元之代價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白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白丞堯在上址社區住戶承作木工裝修,在工程完成細清階段,以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處理案場垃圾之事實。 3 113年1月19日及113年3月25日蒐證照片、稽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地籍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清除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前開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 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 堆置,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因本件犯 罪獲取3,000元不法所得,因該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自無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4-竹簡-13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被 告 NGUYEN THI HAI YEN(阮氏海燕,越南籍) 李俊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1-21

LCDM-112-附民-1-2025012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 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 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 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 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 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 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 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 ,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 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 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 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 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 、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 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 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 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 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 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 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 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參: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 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 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 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 頁)。  ⒐張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 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書證部分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 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 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 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 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 檢附之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 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 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 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 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 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 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 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 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 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 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 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 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 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 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 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 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 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 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 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 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 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 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 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 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 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 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 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 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⒉物證部分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責付由周正勇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  ⒊勘驗部分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 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 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 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㈡集合犯之說明: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 合犯。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 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 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 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 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狀態犯之說明: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 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 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 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 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 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 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 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 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 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 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 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 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 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 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 ,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 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 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 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 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 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 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 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 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 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 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 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 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 ,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 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 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 廢棄物費用支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 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 ,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 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 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812(2) 165.68 2 812-1(1) 24.88 3 812-2 123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4 812-3 7.47 5 812-4 19 6 812-5 42.16 地主為陳逸夫 7 812-6 93.78 8 812-7(1) 131.21 地主為張金明 9 812-8(1) 58.62 10 812-9 191.75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11 812-10 4.79 12 812-11(1) 7.19 地主為陳逸夫 13 812-11(2) 239.05 地主為陳逸夫 14 812-12(1) 198.8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5 816(1) 8.86 地主為陳美利 16 892(1) 0.15 地主為陳彩義 17 907(1) 5.01 18 907-1(1) 317.0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9 907-1(2) 0.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0 907-1(3) 254.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1 907-2(1) 168.41 22 907-2(2) 0.11 23 907-2(3) 6.52 24 907-7(1) 28.56 25 907-7(2) 0.23 26 907-7(3) 5.1 27 979(1) 23.3 地主為陳天金、陳沐詠 28 994(1) 297.94 地主為胡玉金 29 997 169.68 30 997-1(1) 7.71 31 997-2 67.24 地主為徐鳳珠 32 997-3 1.26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3 997-4 0.89 34 997-5 12.88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5 998(1) 117.38 地主為陳震祖 36 1005(1) 94.63 地主為胡玉金 37 1006(1) 38.3 地主為胡玉金 38 1007 14.8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1008 242.89 地主為陳仙妹 40 1009 14.9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1 1010(1) 640.27 地主為陳寶國 42 1010(2) 187.25 地主為陳寶國 43 1011 71.57 地主為陳逸夫 44 1249(1) 112.9 45 1249-1 6.2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6 1249-1(1) 56.6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7 1249-2 2.62 地主為徐鳳珠 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465-2(1) 210.3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 465-3(1) 353.19 3 465-4 118.66 4 465-5(1) 460.5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5 527-1 3.47 6 527-2(1) 57.55 7 527-3(2) 63.72 8 527-5(1) 0.01 9 527-6(1) 0.18 地主為曹元德 10 527-7(1) 9.82 地主為曹元德 11 528-1(1) 617.06 12 528-2(1) 117.3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529(1) 17.58 14 529-1 245.16 15 529-2(2) 2857.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529-4(1) 35.43 17 529-4(2) 550.83 18 586-2(1) 12.74 19 586-4(1) 53.14 地主為林志剛、林志偉 20 669(1) 50.16 地主為曹金俤 21 669-4(1) 433.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2 669-5(3) 724.94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3 669-6(1) 272.9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4 670(1) 6.31 地主為曹金俤 25 671 16.8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桌曆 9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2 郵局存簿 4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3 估價單 5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4 契約書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5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6 地籍圖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7 帳冊資料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8 文件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9 剝皮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10 怪手夾子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2025-01-21

LCDM-112-訴-1-20250121-1

附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通 被 告 NGUYEN THI HAI YEN(阮氏海燕,越南籍) 李俊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1-21

LCDM-113-附民-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