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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案件關於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 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宜璋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0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尚未審結 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 院詢問該院承辦股(俊股)法官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 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8號案件關於被告李宜璋被訴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5-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黃嘉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嘉明」)、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千里眼」(下稱「千里眼」)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莊家豪與「黃嘉明」、 「千里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 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永川」對戴英雄 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黃嘉明」通 知莊家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莊家豪如附 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及偽簽「黃嘉 明」簽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莊家豪即於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集美街112巷玫瑰公園,向戴英雄收取280萬元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及戴英雄,莊家豪 收取款項後,隨即至「黃嘉明」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黃嘉明」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 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及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38頁 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 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9頁背面 、第37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犯案經過,並於員警詢問時明確回答 :「(問:你是否有使用相同手法在其他地方犯案過?)有 ,我都在雙北犯案。」等語,且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被告 就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否認罪,被告亦未明確否認涉犯詐 欺取財等犯行,是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警詢 時應有坦承犯行之意,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 該等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 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 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 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 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嘉明」、「千里眼」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亦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 明」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 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之印章存在 ,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2月22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背面) 經辦人欄 偽造「黃嘉明」署押1枚、「黃嘉明」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吳鐘霖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77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PCDM-113-簡附民-126-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名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壹個及現金伍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紀立慶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天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 樣式及價格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首拿包及金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侵占之遺失物尚未交還告訴人,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及現金 新臺幣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61號   被   告 劉耿名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名於民國112年2月7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 路26巷巷口,見詹天宝所有之BOTTEGA VENETA牌手拿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萬4999元,內含現金5000元)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 拾取上開手拿包後離開現場。嗣詹天宝發現遺失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天宝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翻拍畫面、手拿包樣式及價格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實際侵占手拿包內另有現金3萬1 000元部分,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僅見被告騎車 經過該處後,下車撿拾物品,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撿拾之金額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1

PCDM-112-簡-3988-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旭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174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旭元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服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方旭元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成都街口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對方 旭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合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方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貨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PCDM-112-交簡-1840-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與胡家榮為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 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PCDM-112-簡-3690-20241111-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被告林承 璋積欠債務,竟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 製手電筒、劉世賢徒手毆打蔡炘志,致蔡炘志受有左上臂紅 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炘志告訴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2-訴-120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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