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16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
結,原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原訂該
期日適逢颱風假,致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
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