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儷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0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宜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 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宜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 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經驗,僅因相信社群網站臉書上稱提供個人帳戶即 可獲得補助金之代工徵才廣告而未加謹慎思考,竟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 ,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復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又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害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非低、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賴宜汶雖於偵查中供稱提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補助,惟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64-6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賴宜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詔安厝115-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 、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賴宜汶之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 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 孫英齊7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宜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在網路上面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李旺謙跟我說疫情期間,政府有補助,叫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得補助,他說提款卡一張補助一萬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妃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顏妃伸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顏妃伸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桂松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桂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竣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竣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林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謝承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謝承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李麗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李麗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英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孫英齊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孫英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顏妃伸、劉桂松、王竣霖、林佳靜、謝承蘭、李麗華、孫英齊7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均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10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旺謙」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因提供1張帳戶金融卡即可獲得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為領取高額補助金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旺謙」之人使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妃伸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驗證帳戶 112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 9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劉桂松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認證金流 112年12月2日12時57分許 4萬9,92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王竣霖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佯稱協助商品上架 112年12月2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林佳靜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處理交易問題 112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1萬7,889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謝承蘭 (提告) 112年11月29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日16時17分許 1萬6,112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6 李麗華 (不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協助取消訂單 112年12月2日17時53分許 2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孫英齊 (提告) 112年12月2日 佯稱升級賣場 112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11分許 4萬9,987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鎮 選任辯護人 謝凡岑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旻鎮與李貞儒係部隊同事關係,李貞儒與謝豐全係夫妻, 謝榮玄係謝豐全之父親、李貞儒之公公。緣莊旻鎮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20時許,謝豐全透過住處監視器畫面見莊旻鎮與 李貞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謝豐全之住處內相處 ,遂委請住同社區之父親謝榮玄前往查看。謝榮玄即與妻子 陳瓊雲前往上址,二人在主臥室內發現莊旻鎮未著衣物與僅 著內衣褲之李貞儒在內,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莊 旻鎮穿著。莊旻鎮著好裝欲離開時,因謝榮玄持手機欲拍攝 莊旻鎮臉部,莊旻鎮因而與謝榮玄發生拉扯,莊旻鎮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謝榮玄,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嗣經謝榮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榮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已死亡,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如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 榮玄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頁),其就本件犯罪經過,全程參與,且為受害 者,警方亦無對其不當取證必要,於本件在其生前僅留有警 詢筆錄,再酌及謝榮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身 歷其境,實無須於警詢中故意指被告即係造成其手部受傷 之人,本院因此認為謝榮玄警詢中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貞 儒、陳瓊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具結,李貞儒、陳瓊雲願承擔偽證之刑責,且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未檢附具 體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本院卷328頁),其爭執事項與法 律規定不合,且無憑據,自難採信,先予敘明。另本件其餘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旻鎮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案發時在謝豐 全住處之人,亦非與謝榮玄拉扯之人,縱有拉扯,被告亦出 於正當防衛,並無使謝榮玄受傷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謝榮玄因於上開時地,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時,遭 被告拉扯,受有右手破皮4公分之傷勢,除謝榮玄指訴歷歷 外,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9頁 、第43頁下方照片),及該院提供謝榮玄於案發翌日急診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1 5頁),謝榮玄指稱其因本件遭被告拉扯右手受傷一節,即 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現場雖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警卷第 41-45頁),依光碟內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認本件案發日 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於著裝後欲離 開時與謝榮玄發生拉扯,故本件與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即係 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 固可採認。惟光碟留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因光線及攝影機具畫 質因素,致均無法清楚辨識當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 之臉部及具體細節,本院無法從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辨別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是否確係被告,亦無 從確認造成謝榮玄右手受傷之人是否係被告。  ㈢惟本件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並 於離開時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致謝榮玄手部受傷之人 係被告莊旻鎮,業經告訴人謝榮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 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5 頁)。雖謝榮玄於本院審理時已離世,詳如上述,惟其於本 件案發時神智正常,並無證據可認其當時辨認能力有何缺失 ,且為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之人,其與被告莊旻鎮原不相識, 亦無怨隙,本件如非被告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衡情,謝 榮玄即無故意誣指被告必要,謝榮玄警詢中之指訴尚無不可 採之理由。  ㈣再查,證人李貞儒原為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 少校連長,因其夫謝豐全向該指揮部反映本件情事,經該指 揮部查證後,於113年1月1日決定汰除李貞儒,有該指揮部 訪談紀錄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151頁) 。嗣李貞儒對該決定不服,向國防部訴願,遭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決定駁回,有該部112年決字第32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李貞儒嗣未再尋求救濟而確定遭軍方汰 除(飛訓部113年6月11日陸航羿督字第1130033763號函,本 院卷第151頁)。李貞儒並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謝 豐全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21頁)。李貞 儒因本件而失去工作及婚姻,代價頗大。惟其於112年10月2 日本件飛訓部查證期間並未指出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 全住處與其獨處一室之人係何人,有飛訓部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李貞儒事發後面對工作單位之調 查,及丈夫不滿的壓力,仍未將該人說出,可見李貞儒當時 非無廻護該人之情。嗣於112年10月23日李貞儒始於與謝豐 全之電話對話中才向謝豐全透露本件案發日在謝豐全住處未 著衣物之人係被告,有該日電話譯文在卷可引(本院卷第11 0頁)。李貞儒再於11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指明案發現場照片之人係被告(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李 貞儒為本件案情關鍵之人,其對導致人生須面對重大轉折之 人,實無記錯可能;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陳明其於 偵查中之回答無混淆或記憶不清問題(偵卷第56頁),且被 告亦向本院陳明其與李貞儒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 330頁、356頁),及李貞儒於案發之初尚有廻護被告之情, 可認李貞儒偵查之證述真實可採。綜合上開謝榮玄與李貞儒 互相合致之證述,可認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 其獨處一室之人係被告,故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係 被告,亦可認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 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謝榮玄警詢中指述「我持續伸 手要拉他的手看他的臉,他反抓住我的手,之後兩人持續拉 扯,我就重心不穩跌坐在我孫子的電動車上」(警卷第9頁 ),核與陳瓊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要阻止被告及 媳婦離開租屋處,被告就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偵卷第14頁),二人所述一致,本件告訴人謝榮玄手部所 受之傷係被告於拉扯中推倒謝榮玄所導致,應可認定。告訴 人謝榮玄固有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阻止被告離去,固屬 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出手與謝榮玄拉扯,雖屬出於 防衛自己離開權利之正當防衛,惟案發時被告為38歲之現役 軍人,謝榮玄為年已60歲在家帶小孩之老人,二人體力上顯 有差距。案發時謝榮玄係以手機欲拍攝被告臉部,並非出拳 攻擊被告,或對被告有何肢體之挑釁行為。被告雖不欲讓謝 榮玄拍攝其臉部,惟依現場照片,被告將臉別開、頭部往下 或以手遮住臉部即可不讓謝榮玄手機拍到其臉部,被告卻在 拉扯中將謝榮玄推倒,致其跌坐在孫子的電動車上,手部受 有傷害,被告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被告否認其係案發時未著 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惟其辯解與本院 調查後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莊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傷害行為,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然已逾越 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 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現役軍人,已婚並有3名子女,竟至同單位已婚之女性家 中赤身裸體,與僅著內衣褲之女同事同處一室,不論有無其 他逾矩行為,所為已侵害該女同事丈夫之配偶權,此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該女同事丈 夫新臺幣100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31 頁)。告訴人係被告該女同事之公公,案發時其到場發現自 己媳婦僅著內衣褲與不相識之裸體男子同在兒子之屋內,其 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因被告閃躲而與被告拉扯,被告竟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所為雖係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惟所為過當。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既未認錯,亦未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帶著本件之遺憾離世,及其前仍服軍職,擔任少校 後勤參謀官,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18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賴宜汶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921-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吳育丞 被 告 寗嘉綺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394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俞蓁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12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蘇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SUTHA SUMAN(蘇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蘇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酒測值為0.36mg/L,數值非 高,犯後坦承不諱且均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WONGSUTHA SUMAN(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UTHA SUMAN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威士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竹園一街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 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SUTHA SUM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32-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7-19、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應當引以為戒,本件仍於飲酒後未滿1小時,即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至5時許止,與友人在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5時32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正覺街口前,因紅燈迴轉為警 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時4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 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1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宥潔僅因缺錢花用,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 人王淑慧放置於工作櫃檯上之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時值壯年,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 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宥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665元,業經被 告花用完畢,此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 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3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 攤,藉故與王淑慧攀談以分散其注意力,再趁機徒手竊取工 作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16,665元(以透明夾鏈袋裝置),得手 後搭乘不知情之林進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宥潔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慧之指訴。  ㈢證人林進明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簡-3979-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沙崙北路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沙崙北路與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 通過沙崙北路,而撞及前方等停紅燈,由楊孟樺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楊孟樺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與 韌帶扭傷、右下背、骨盆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 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49-59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交易-90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友印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友印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友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容嘉放置於門 外傘架內之雨傘,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蘇友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容嘉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兩傘1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循線通知蘇友印於翌(11)日20時20分許到案,並扣得 蘇友印主動交付竊得之雨傘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蘇友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雨傘之事實,惟辯 稱:因為當時有下雨,我要借用,我沒有要占用 的意思等語。  ㈡證人許容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雨傘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證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4-11-22

TNDM-113-簡-3913-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