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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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林再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耀庭、江慶珠、江慧珠及江采甄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0號),而上開土地面 積64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2,500元,上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又上開建物之課 稅現值為47,900元(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已計算應有部分之現 值),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課稅明 細表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900元(計算式: 【6422,5001/5】+47,900=335,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於113 年11月29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補-463-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蘇晃禾及蘇英宏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分別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8.73公尺之地上物,及抽水井 拆除。而上開874及8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919元、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0,340元(計算式:15.091,91 9+8.731,400+1,400=42,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前補 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簡-48-20241120-2

屏秩
屏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威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威量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21日(共計檢舉175次)。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電話多次以屏東縣○○鄉 ○○路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號內有賭博情事為由,撥打11 0警察報案專線,受理員警接聽後發現並無具體報案事由, 且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 持續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等情,經本院核閱屏東縣社皮派 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及調查筆錄無誤。被移送人固辯稱,因 上開地點前停放自小客車、多部機車及聽到吵鬧聲音等,懷 疑有賭博情事,然其此部分所辯,業與本院前開經調查證據 後所為之認定未符,被移送人前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附 此敘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M-113-屏秩-22-202411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鳳蘭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中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4,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EV-113-屏簡-325-20241120-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曾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1 月25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09元【計算式;本金7,701元+ 利息5,166元(26,231元(13+152/365)×5%)=12,8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18日止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6-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素慧、李瑛珠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前陳報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陳報對被告李素慧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時即 民國11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㈡請陳報被繼承人李三良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 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部,則原告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 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又本院已調取本件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說明。 ㈢被繼承人王李三良之遺產除有原起訴狀所載之房地外,尚有 房屋及存款,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請補正被繼承 人王李素慧之全部遺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0-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 原 告 洪兆存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提出坐落門 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陳報房屋 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徵收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389-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佩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60-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章月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俞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 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EV-113-屏補-473-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前列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送達代收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931,97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1頁背頁),並有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卷93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清心飲料店, 每月所得約2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為16,63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10至112年無所得,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5,004元,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38、142至144、152至156頁);聲 請人之母,年約68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45至147、149、157至160頁),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聲請人父母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3,018元(計算式: 【17,076元-5,004元】÷4=3,018元);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 2,910元(計算式:【17,076元-5,437元】÷4=2,910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為2,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6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44,97 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90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5

PTDV-113-消債更-8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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