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立銘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立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立銘前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
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CHM-113-聲保-81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