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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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立銘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立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顏立銘前犯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 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1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龍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龍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6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0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凱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凱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凱鈞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 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812-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路 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 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適有賴淑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王得所駕駛車輛左 前側車身擦撞,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得(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6頁),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陳稱:只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我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並未以書狀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刑以外之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刑以外上 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前 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左轉花橋街時,擦撞告訴人賴淑玲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淑鈴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明確(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07頁),且經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 頁)可佐,並有診斷證明書(15064號卷第19頁)、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064號卷第21至27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15064號卷第29至33、47至59頁 ),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 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欲 左轉彎時,未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 西道路,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車道, 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花橋街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對方計程車000-00車輛從學前路左轉花橋街,但對方 提早左轉彎,吃到我這邊的車道,他左側擦撞到我機車左前 車頭等語(15064號卷第15頁及反面);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沿花轎街到路口,我停在機車停等處,前輪有超過停止 線,對方從我對面斜切過來,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15064 號卷第107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及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119至131頁)可佐,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稽(15064號卷第29、49至53頁)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 騎乘機車在花橋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 擦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 亦經被告供述在卷(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原審卷第110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承認有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 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506 4號卷第99至101頁),益可明證。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不認罪,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因為 我都是以正常速度行駛,沒有超速,我是無辜的,如告訴人 停在停止線後,不越線的話,我就不會撞到告訴人,道路不 是很寬,當時我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原審 卷第80、106、109、113頁)。然:  ⒈被告有前揭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已如前述,此要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涉,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是無辜的等語,亦 非可採。  ⒉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有超越停止線乙節,已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 8、109頁)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125頁)可佐, 雖可認定。然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則 在停止線後方,左腳係踏在停止線上,此亦經原審勘驗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9頁)及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121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 越超越停止線之範圍有限。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卷第127頁下方照片)可知,兩車接觸瞬間(攝錄角度 位在告訴人後方,因視角影響,所見告訴人超越停止線程度 會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逆向侵入花橋街來車車道(即花橋 街由東往西車道)的面積相當大;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畫面結果,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前一瞬間,被告車輛車 身有相當大比例已侵入告訴人之車道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 錄(原審卷第109頁)及卷附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31頁 )可佐,在在顯示依被告車輛行駛動線,顯然已侵入所劃設 之機車待轉區域,可知縱告訴人未超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 轉區域內,仍無法倖免,一樣會遭被告車身擦撞,至為灼然 。從而,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雖有可議,但縱使其未 跨越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域仍不免遭擦撞,自與本案事 故之所以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紅燈暫停時超越 停止線違反規定)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15064號 卷第101頁),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是因 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⒊被告左轉花橋街後之右手邊有停1車輛,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29、131頁),然觀諸此照片可知 ,該車輛係全部停在道路邊線(白實線)外,與道路邊線間 尚有相當間隔,並未佔用車道,且倘被告依規定左轉,其轉 彎後之車道空間顯然綽綽有餘,是被告辯稱道路不是很寬, 當時右手邊停1台車,我覺得不好開等語,均無解於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說明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 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 符公平之旨。依上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 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 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 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 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 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 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 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 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另 自首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 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 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 其自首減刑之效力,自不得執此而謂行為人無懊悔而自首之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肇事後,雖非由其報警,而係由路人報案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15064號卷第37、4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警方在到達現場前,已知道本案肇事者為被告,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15064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日間之道路,被告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嗣後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屬其犯後態度(坦承者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無礙於自首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自首之際,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雖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攝錄 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常程序審理 ,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原審循被告意願安排調解, 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工作關係不 及出席,經再次安排調解,仍未於113年3月20日出席調解, 告訴人屢屢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 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原審當庭告知 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期無故不到庭,顯然 「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 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外,更徒增審理成本( 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資源),對於簡省司法 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等情 ,而不予減輕其刑。然: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承辦法 官詢問犯罪事實時,業已答稱「我沒有意見」,經承辦法官 再詢問「你認為有起訴事實的疏失嗎?」,被告並答稱「疏 失當然有,我注意右前方,左邊就擦撞,有一點疏失,我不 是正面撞到告訴人,是轉彎過去內輪差關係擦撞到告訴人」 等語,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 告對其駕車從學前路要左轉花橋街,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花橋 街口下停紅燈,被告轉彎過去時,有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汽車左後門,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被告轉彎有占到對向車道一部分等情,亦坦白供承在卷 ,已如前述(15064號卷第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原審卷 第11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客觀事實,並未矯飾否 認。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有調解意願,經轉介調 解後排定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調解,被告於當日上 午10時致電原審調解室,表達希望排在上午調解等語,並具 狀陳稱:因為開校車接送學生,來不及到場調解,希望排在 上午10時至下午2點間調解等語,再經排定113年3月20日上 午11時調解,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並於原審113年5月6日 準備程序陳稱:調解當日我有任務,要賺錢,無法到場等語 ,此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民事審理單2份、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調解回報單2份、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卷第31、33 、43、47、49、51、61、79頁)可稽,被告參與調解程序態 度反覆,有違誠信,然此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⑶ 本案經原審法官於113年5月6日庭期當庭訂113年6月25日上 午11時審理,並面告被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且經記明筆錄而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果,然被 告屆期並未到場,經當庭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其人在鹿港 ,忘記開庭時間等情,雖有卷附原審筆錄2份、報到單可稽 (原審卷第82、83、95、97頁),然審酌113年5月6日距同 年6月25日已間隔1月餘,被告是否惡意不到庭,亦非無疑。 原審據上情為自首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當。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與 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原審以前揭理 由而未予自首減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 非無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遵守交 通規則,提前左轉,占用花橋街由東往西道路,逆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斜穿至花橋街由西往東而駛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 ,致擦撞告訴人致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佐以被告前於 107年間,已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至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另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既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 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併此敘明),仍未能恪遵交通規 則、謹慎駕駛,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更該非難,並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有無過失之說詞 反覆,惟於本院終能坦承過失,於原審聲請調解卻未能積極 面對調解程序,於上訴本院後雖再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 訴人已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 本院卷第67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 工作是駕駛計程車及校車,經濟狀況不好不壞,家中有配偶 、長子、長媳及孫子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6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韋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韋儒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64-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韋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 60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 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刑 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抗-67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志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志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67 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子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各刑期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4月,案 經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5-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 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 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通緝中,經本院裁定以 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通知陳 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15日公告), 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裁 定、本院113年10月15日中分慧刑和113聲1329字第9923號公 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 達證書、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001329號楊文廣之函、聲請書、案件一覽表、 意見調查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75至7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③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0日 ①、③111年3月13日 (2次) ②111年3月11至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3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35號 編號2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03

TCHM-113-聲-132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VAN TUAN(中文名:鄧文俊) 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號),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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