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周宏穎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
安路口,因不依號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元、工作損失9,7
54元及機車維修費4萬6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8,179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號誌逕行轉彎
,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車輛估價維修
單、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73
至7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46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
原告此部分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9,75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碳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碳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休養,使
其短少9天工作所得,雖無法提出因傷勢需休養天數之
證明,惟原告係從事餐廳之服務業工作,且依其提出請
假證明書(含在職證明及薪資金額),其上載明:原告
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因車禍請假休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9月實
領薪資為3萬6,825元,10月實領薪資為2萬7,071元,是
原告請求因9天不能工作損失9,754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4萬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
用4萬600元(零件3萬9,100元、工資1,5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本院卷
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696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100÷(耐用年數3+1)≒殘
價9,775;2.取得成本39,100-殘價9,775)×1/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1+2/12)≒折舊額11,404;3.新品取得成
本39,100-折舊額11,404=扣除折舊後價值27,696(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196元。是以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
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5萬4
17元【計算式:1,467元+9,754元+29,196元+10,000=50,41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小-273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