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傳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7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徐傳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傳祐與案外人葉璟昇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鮑魚彰海產店用餐時,因 故起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下稱鼎金所)派員到場處理紛爭,警方到場後,詢問雙方皆 表示無人動手,亦無人受傷,現場無監視器,復訪查周遭店 家及調閱周遭監視器,皆未發現葉璟昇有持酒瓶、椅子追打 被移送人之情事,遂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不予裁處葉璟昇 。然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8日至鼎金所報案,謊稱遭葉璟昇 手持酒瓶追打,內容係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核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無罪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明定之。而所謂誣告,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即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 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 被移送人筆錄、葉璟昇筆錄、被移送人報案紀錄及周遭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與葉璟昇於上開 時地因故起口角,紛爭途中認為葉璟昇意圖追打,遂跑出店 外隨即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觀諸葉璟昇於警詢時稱:因 被移送人很生氣地離開現場,是我朋友見狀一直要向對方解 釋……所以我才追上去跟我朋友說…但被移送人認為我持酒瓶 在追他,事實上我在追我朋友等語。是被移送人於紛爭當時 主觀上產生被追打之懷疑,而為保護自身進而提出報案,並 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 。復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虛構上開情節 ,而向警方為不實陳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報案行為即屬誣 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M-114-雄秩-3-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周宏穎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17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 安路口,因不依號誌逕行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7元、工作損失9,7 54元及機車維修費4萬6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萬8,179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號誌逕行轉彎 ,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車輛估價維修 單、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8、73 至7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支出醫療費用1,46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其支出均為醫療所必需, 原告此部分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9,754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碳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碳佐公司)員工,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休養,使 其短少9天工作所得,雖無法提出因傷勢需休養天數之 證明,惟原告係從事餐廳之服務業工作,且依其提出請 假證明書(含在職證明及薪資金額),其上載明:原告 於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14日因車禍請假休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酌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9月實 領薪資為3萬6,825元,10月實領薪資為2萬7,071元,是 原告請求因9天不能工作損失9,754元,尚屬合理,應予 准許。   ⒊機車修繕費4萬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 用4萬600元(零件3萬9,100元、工資1,500元),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1頁),堪認屬實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9月(本院卷 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日,已使用 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7,696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9,100÷(耐用年數3+1)≒殘 價9,775;2.取得成本39,100-殘價9,775)×1/耐用年數3 ×(使用年數:1+2/12)≒折舊額11,404;3.新品取得成 本39,100-折舊額11,404=扣除折舊後價值27,696(小數 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9,196元。是以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資產 狀況等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其所主張之醫療 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應以5萬4 17元【計算式:1,467元+9,754元+29,196元+10,000=50,41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37-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曾宇瑍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14日前某時,將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即網路郵局,以下均稱網路銀行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4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販賣遊戲寶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14日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 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因而支出車資及旅費等3萬100元,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做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954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可參。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匯款2萬9,900元至系爭 帳戶,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 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先供稱是網路購物而依對方指示輸入 帳號、密碼,嗣又改稱因網路銀行有問題而須輸入帳號、密 碼,歷次供述反覆,已有可疑。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 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 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 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 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9,9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另受有車資及旅費合計3萬100元之損害,惟未據 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主文第1項金額部分為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敗訴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裁判費自應 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918-202502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任豫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7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98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683-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宸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4-雄補-149-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左段(下稱系爭40號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日 至113年7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 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遭火災燒燬而不堪使用,翌日 被告以高雄市○○區00巷00號鐵皮建築(下稱系爭28號建物) 供原告暫用,嗣原告認有安全疑慮且不適合使用,故於113 年3月2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搬離系爭 28號建物。自發生火災迄至原告搬離系爭28號建物,被告均 要求給付租金,原告迫於無奈遂依其請求給付自113年1月23 日至同年3月29日之租金合計9萬4,500元,惟系爭40號建物 既遭火災毀損,原告已於113年1月23日自系爭40號建物搬遷 至系爭28號建物,且被告亦無償供系爭28號建物予原告使用 ,原告當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因鄰近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 40號建物,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租賃物提供及租金給付之替代 方案,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交付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直至原告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始返 還系爭28號建物與被告,原告同意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物以系爭28號建物替代,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並無 不當得利情形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0號建物。  ㈡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遭鄰屋延燒。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火災後,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使用 至113年3月29日。  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號建物,兩造於113年3月31 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1月23日發生火災迄至113年3月29日搬離系爭28 號建物,均按系爭租約繳納租金。  ㈥兩造於113年4月2日簽署協議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 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並不 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 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 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 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時,租 賃關係始於滅失時當然消滅,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事由而部分滅失時,則承租人僅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或認不能達租賃目的而終止契約,於承租人終止契約前 ,雙方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㈡系爭40號建物固於113年1月23日遭鄰屋延燒而毀損,惟系爭4 0號建物因火災所致毀損情形,僅有原告置放之物品、辦公 桌、系爭40號建物鐵皮隔牆、地板及電路管線有燒燬情形( 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系爭40號建物之主體仍存在,客觀 上並非滅失,且經被告修繕系爭40號建物後,系爭40號建物 之樑柱、地面狀態良好,堪認仍可達租賃使用之目的(本院 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40號建物既無全部滅失 ,系爭租約並未因火災之發生而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至多僅 承租人即原告取得按滅失之部分,向出租人即被告請求減少 租金,亦或認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  ㈢再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13年 3月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此時始表明不再 續租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 前,原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有提供租賃物供原告 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查,系爭40號建物於113年1月23日火 災後,被告隨即提供系爭28號建物供原告搬遷、使用,且經 原告搬遷至系爭28號建物使用至113年3月29日,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28號建物為系爭租約之替代租 賃物,而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發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系爭40號建物無法使用並非被告造成,依照合約原告必須繼 續按月繳交房租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未見原告有何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反觀原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28號建物,並依系爭租約持續給付租金與被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已 由系爭40號建物更易為系爭28號建物。至於兩造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另於113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應係因被告業 已受領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自無重複再向原告請求使用系 爭28號建物之代價,原告以此遽論毋庸給付租金云云,顯係 將時序倒置,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㈣準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2日經原告向被告通知終止之意 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1日始合法終止,被告亦於火災後提 供具相當替代性之系爭28號建物與原告使用,迄至原告於11 3年3月29日遷離,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受領113年1月23日至 113年3月29日租金9萬4,500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及第43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283-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4號 原 告 歐盛寶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煜豪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9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4-雄補-104-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8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許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6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 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前鎮區廣 西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 助該集團持以犯罪所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以暱稱 「Even」向原告佯稱:可在「crex24」交易所投資虛擬貨 幣,且升級VIP,才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 ,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 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 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 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 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訴訟繕 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8月20日,於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568-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彭莉芝 被 告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假冒檢警人員,向伊稱有涉嫌刑案,需要控管資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代辦 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 訴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5萬3, 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有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 指示自系爭帳戶將原告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等情,有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83至93頁),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2年8月下旬經由 網路與LINE名稱為「張長興」、「Mike Chen 」、「Steven 林」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一再詳細詢問關於貸款之細節 及費用,於112年9月13日向暱稱「張長興」表示「張先生, 這個過程一定要安全合法喔!我有點怕」、「只要合法那我 也希望速度快一點」、「只要安全合法,也是新光人壽的公 司,我就安心」,「張長興」則回復以:「安全合法沒問題 」、「財力證明處理好就沒問題了」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聲稱欲辦理貸款而需要製作金流產出財力證明等 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遭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其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語 ,應非子虛。輔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 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 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 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 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 益徵被告應同為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 成員掛勾而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88-202502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美玉 被 告 吳太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4萬9 ,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8萬8,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7,200元【計算式:1,349,200+288,000= 1,637,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6

KSEV-114-雄補-96-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