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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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方女琴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方女琴 主張被告蔡鈞蒲目前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 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 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詎本 院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 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之「方女琴」簽名非其所簽署,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號裁定等件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方女琴」簽名,與本院卷附原告 親簽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關於當事人欄 、具狀人之原告簽名,以肉眼裸視相互勾稽判斷,其字體結 構、筆數、筆序、連筆收筆、筆勢、運轉方式等書寫特徵, 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字跡有明顯不同,堪 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參以被告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復未舉證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 發,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方秀蘭、方女琴 新臺幣3萬元 103年2月1日 103年3月1日 CH443854

2024-11-29

ILEV-113-宜小-35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劉淼超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家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 定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之利息,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 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8條 第2項約定,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期數為9期,被告自111年4月1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1,697元及利息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單筆授信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11,59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9

ILDV-113-訴-516-20241129-1

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葉駿逸 被上訴人 林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駿逸之車輛停放在 路邊紅線,所以酌減被上訴人林典鴻之賠償責任50%,然被 上訴人是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因邊講電話邊倒車,所以 才撞到停在路邊的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也有違規,為什麼 要減輕責任50%,且深夜0時至6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6條,若未妨礙通行,或經人 檢舉及併停,其餘未危害安全,以不舉發為適當,得施以勸 導,故希望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全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深夜時段 (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 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 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是否對違規 人處以行政裁罰,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連。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 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小上-1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葉麗玲 葉志強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蔡惠珠 訴訟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捌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葉麗玲、葉志強、葉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 請求:「⒈被告蔡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 113年11月14日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60頁),其性質 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 葉林敏騎乘自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 ,造成葉林敏受有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 同年11月21日9時38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自應注意車速、路況、交通號誌等事項,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有葉林敏騎乘 自行車橫越路口,致撞擊葉林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然違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行為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為葉林敏之女兒及 兩名兒子,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原告葉志明為葉林敏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元。⒉原告葉 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本可與葉林敏共享天倫之樂,卻因 本件車禍導致葉林敏死亡而驟然遭受喪母之痛,原告3人悲 慟萬分,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劇,故請求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原告葉麗玲、葉志明及葉志強各1,500,000元、1,5 00,000元、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 志明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麗玲15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強15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葉志明主張喪葬費用15萬元不爭執。㈡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認每人100萬元較為適當 。又依肇事責任及強制責任保險金賠付金額,認足以填補原 告3人的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 同日15時9分許,途經同路段之165巷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但尚未開啟、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有葉林敏騎乘自 行車,自上開165巷横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 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林敏受有 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11月21日9時3 8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交訴字1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葉林敏之死亡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行為致葉林敏死亡,自屬不法侵害葉林敏之生 命權。茲就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志明主張其為葉林敏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一節,並 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宜蘭縣立殯葬管理 所使用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為葉林敏之子女,葉林敏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死亡,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驟失雙親,使圓滿 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 喻,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學歷、經 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分別所 受身心傷害、痛苦程度及其陳報狀之內容、被告之過失情 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 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65萬元(計算式: 150萬元+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 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 惟葉林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葉林敏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又原 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因葉林敏就本件車禍發生死亡 之結果而來,基於公平原則,原告3人自均應承擔葉林敏就 本件車禍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 志強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元、165萬元、150萬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0,000元、825,000元、750,00 0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 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 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 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 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 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已分 別領取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 67元、666,666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44頁),堪 認屬實。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 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3元 (計算式:750,000元-666,667=83,333元)、158,333元( 計算式:825,000元-666,667=158,333元)、83,334元(計 算式:750,000元-666,666=83,3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 、葉志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當庭收受,有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件簽名為證,故原告葉麗玲、 葉志明、葉志強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勝訴部分,因 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葉麗玲、葉志明、葉志強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EV-113-宜簡-31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蕭壁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葉攢輝 鐘文宏 李添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訴外人王蓉、陳德治、蕭添 枝6人均為訴外人登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登元公司)之股 東,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民國87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登元公司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 401、402、404、405、405-1、406、407-1、409、410、411 、418、41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 2棟地下室及1、2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 中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部分約81.57坪,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該地下室單獨附 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有之地下室 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因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 王蓉、陳德治、蕭添枝為登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 法,保障原告之權益,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乙方(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 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壹樓建物,甲方可獨 立使用,且第三人就該地下室,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乙方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該地下室之權利,或該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6,525,600元及按央行 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  ㈡本件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 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該B2棟大樓嗣後成立之新溫 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共用部分,該大樓建物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 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或約定專用,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於8 7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且其約定內容未載入溫泉廣場社區大樓規約,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屬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前向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將所占用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 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 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0000地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圖所 示編號A之空間(面積330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 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 理委員會978,44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 第1項所示建物空間之日止,按年給付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 委員會16,486元」(下稱前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嗣原 告已於113年4月20日依上開確定前案判決,將系爭地下室騰 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葉攢輝、鐘文 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出賣與原告之系爭地 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原告已依前 案判決將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原 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 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地下室買賣 協議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付清全部 價金6,525,600元,系爭地下室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自應連帶將其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525,600元及自 協議書簽訂日即8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返還原告, 茲因乙方之蕭添枝為原告之父親,原告爰將連帶債務人蕭添 枝應分擔之1,087,600元扣除,僅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 、李添樂連帶返還5,43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及前案判決,登元公司股東即被 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並非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所保證屬於原告得專 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建物係於85年10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 之記載,系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 台電發電室、儲藏室、電信室,依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屬原告與新溫泉藝術廣 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不得為讓售或約定專用 ,又依前案判決記載,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之 公共空間,不得為讓售之標的或約定為專有,原告受登元公 司之交付而使用該地下室,並未經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登元公司股東即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及王蓉、陳德治、蕭添枝於87 年2月8日所簽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 德治、蕭添枝於簽訂之時,已知與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之系 爭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機械室、台電發電室 、儲藏室、電信室,該空間屬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為專用者,此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記載觀之 ,即足明瞭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 蕭添枝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登元公司所交付原告使 用之系爭地下室非屬專用,且非原告所專有,亦未經新溫泉 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抗辯:被告2人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登元建設公司之股 東,乃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訂系爭 協議書,以擔保原告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云云,即非 可採。  ㈣原告自87年間起受登元公司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地下室,惟不 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 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即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使用之,本 件原告雖於本院前揭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事件審理時抗辯 稱:伊長期使用系爭地下室空間為外觀上能得知之事實,新 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未曾異議,而有默 示就該空間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87年 間起,係依其與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固為外觀上可見之事實 ,惟無法證明原告之有合法占用權源,或已得該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前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權利, 遽謂其已默示同意原告占有之。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 :新溫泉藝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揭事件中陳述「部分 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告占用之空間交屋 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等語,因認當時購 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 購並使用之,益徵該地下室於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 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且原告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地下室 ,並長期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 輝、鐘文宏、李添樂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因原告 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 協議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即無足取。又原告於收受前 案判決後,原擬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諮詢律師意 見後,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簽訂,而非原告與新溫泉藝術 廣場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者,原告縱已占用系爭地 下室多年,惟其占有之外觀事實,非具專有而有占用之合法 權源,縱使提起上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因此而未上訴 。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原告為提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而刻意放棄上訴云云,要屬誤會。  ㈤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有第 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 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本件登元公司所出 賣並交付原告之系爭地下室,因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對原告主張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11年12月6日 收受該案起訴狀繕之送達,並依前案判決於113年4月20日將 之騰空遷讓返還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室向原告主張權利之意 思表示通知,既係於111年12月6日到達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若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 利,…乙方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退還甲方已繳價金」之約 定,原告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地下 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停止 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請求 返還已繳之價金。本件原告嗣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遞送起 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並未逾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抗辯:縱認登元公司 就系爭地下室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該公司於87年間已將 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則其就該地下室存在之瑕疵,應自交 付時起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87年間起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 對登元公司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乃原告 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 云云,依上說明,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㈥聲明: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5,438, 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攢輝則以:當時合約都是登元公司董事長蕭添枝負責 的,蕭添枝是原告的父親,是蕭添枝堅持要買賣地下室,地 下室價金也是蕭添枝開的,買下地下室後就登記在原告名下 ,系爭協議書年限為15年,迄今已逾20年,當時股東不同意 賣系爭地下室,因無法取得產權,股東爭吵了2年,蕭添枝 堅持要買而登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蕭添枝 一直找股東說這沒怎樣,股東間也鬧得不愉快,系爭協議書 內容是將1樓與地下室綁定,如有第三人請求返還地下室, 得連同1樓移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3項最後1點,如要被 告還錢可以,但希望原告將1樓及地下室空間一併還給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⒈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 該地下室單獨附屬於一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甲 方所擁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茲因乙方為登 元公司之股東,為擔保該磚牆合法,並保障甲方之權益, 特與甲方協議如下:一、乙方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壹 樓,甲方可獨立使用…」等語,可知被告鐘文宏、李添樂 係因斯時為登元公司之股東,故於原告向登元公司購買系 爭協議書所稱之房地及系爭地下室時,出面簽署系爭協議 書以擔保原告可獨立使用系爭地下室等權利,原告至少自 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此情為該社區之住戶所 知悉、同意,故原告始能持續使用至111年12月7日(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請求返還占用社區公共空間乙案 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之時間),甚 至此段時間內,原告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 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亦未遭該社區之住戶反對或提出異 議,均堪認系爭地下室最早自87年間起即約定由原告專用 ,是登元公司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此由原告於前案中主張:「依當時建商之定型化 契約,係約定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即明 ,佐以前案判決之原告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於該案 之陳述:「部分於預售屋時即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被 告占用之空間交屋時已被磚牆隔離,並表示係由被告承購 」等語,亦足證斯時購買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地下 室係由原告另支出價金承購並使用之,益徵系爭地下室於 87年間已經全體購買戶同意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契約,至 為灼然。   ⒉原告顯係因前案判決敗訴,卻刻意不提起上訴,以便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得提起本件之請求,然如上開所述,原告 自87年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將系爭地下室長時 間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登元公司及被告 2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實情,斷不能因為原告於前案 遭敗訴判決確定即逕認被告鐘文宏、李添樂應負系爭協議 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既已自87年間即取得系爭 地下室之使用權並持續使用至113年間,即足證明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事,故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假設語),惟原告提 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李添樂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據,本件登元公司出賣予 原告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縱認登元公司應就其出賣之系 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以及被告鐘 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亦應就系爭地下室負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惟登元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 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登元公司於交付時,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登元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被告鐘文宏、李添樂即應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 之,原告自87年間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登元公司 及被告鐘文宏、李添樂為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 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鐘文宏 、李添樂據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亦屬有 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 添枝6人均為登元公司之股東,因84年5月17日原告向登元公 司買受登元公司位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401、402、404、4 05、405-1、406、407-1、409、410、411、418、419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地上10層、地下3層建物之第B2棟地下室及1、2 樓房屋暨該戶房屋按比例持分之土地,其中系爭地下室部分 約81.57坪,按每坪8萬元計算,總價6,525,600元,系爭地 下室單獨附屬於1樓獨立使用,登元公司亦將屬於原告所擁 有之地下室砌牆與其他地下室隔離,原告與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遂於87年2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且為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 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 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權後,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主張為系爭地下 室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前向本院另案 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至騰空遷讓系爭地下室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受理,並於112 年12月28日判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在案( 駁回拆除地上物之部分),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地下室既經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出面主張其權利, 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為新溫泉藝術廣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能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 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無論出賣人即登元公司是否有 可歸責之事由,均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復又依據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與王蓉、陳德治、蕭添枝)保證該地下室附屬於甲方(即原 告)壹樓,甲方可獨立使用,且第三人就地下室,對於甲方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如附件之照片及配置圖所示)。乙方 保證甲方擁有之地下室四周之磚牆係合法建造。若有第三 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 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全體願 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 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同意代登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 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 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 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 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 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 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 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 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 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登元 公司出賣予原告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之永久使用權,並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由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代為負擔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係於87年 2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地下室該時已在原告 使用中,則登元公司於交付系爭地下室時起,系爭地下室既 已有權利不存在之瑕疵,則自系爭地下室交付時起,被告葉 攢輝、鐘文宏、李添樂即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對原告負 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原告自87年2月8日起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為損害賠 償請求,然原告於逾15年後之113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據此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其自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請求之時即111年12月6日起,其請求返還已繳價金之 停止條件始成就,而得據以向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 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云云。惟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關於因系 爭地下室之權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葉攢輝 、鐘文宏、李添樂負擔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登元公司交付 系爭地下室予原告,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與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 受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請求時,始悉被告葉攢輝、鐘 文宏、李添樂關於出賣標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 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上開權利,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要非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再者,惟 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若 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地下室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 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乙方 全體願負連帶責任,退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陸佰伍拾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按央行放款利率之標準計算自協議書簽訂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然並未約定若有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地下室 之權利,或有前條之磚牆因不合法令或遭主管機關或該大廈 管理委員會拆除之情形時,原告與登元公司所簽訂之地下室 買賣契約書即屬無效,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僅係明列 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所應代登元公司負擔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而已,非如原告所稱係屬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 甚明,既非停止條件,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其可行使 時即87年2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請 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連帶給付原告5,438,000元 ,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209-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明駿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黃綵緹 高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明駿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 無資力認定,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7

ILDV-113-救-16-20241127-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齊嘉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506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6日前已到 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 請求金額 41,413元 0 利息 29,761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6日 12% 68.49元 0 利息 9,224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6日 13.75% 24.32元 總計 41,506元

2024-11-25

ILEV-113-宜補-289-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華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 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淑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 日2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土地公廟內(正確地址不詳)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 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北山大橋機 車引道口盤檢時,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4)、 自願同意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KLDM-113-基簡-130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嘉陵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吳志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吳嘉陵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部分,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吳志寅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及11 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新臺幣(下同)382,2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113 年土地申報地價2,600元/平方公尺×10%×15=382,200元); 先位聲明㈡雖與先位聲明㈠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就先位聲明㈢請求拆屋還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土地價值為1,989,400元(計算式:9 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平方公尺=1,989,400元 ),原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合併請求 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 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89,400元核定。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備位聲明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㈢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段0號及11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4年 字號 羅登字第096521號 登記日期 104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吳志寅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元整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04羅地字第003005號 設定義務人 吳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2024-11-22

ILDV-113-補-27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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