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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郭致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在台中市大里區之「西湖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11月25日16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且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10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原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 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 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50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單美香 被 告 劉學芝 訴訟代理人 黃偉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樓上住戶即原告家中之噪音問題, 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 然侮辱之故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 樓梯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操你媽 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 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萬元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噪音問題於111 年6 月19日12時20分許於原告住 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 !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住處門外大樓梯口,接續以「操你媽的 」、「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原 告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⒉參諸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被告在其他 人可能經過之樓梯口,對原告辱罵:「操你媽的」、「王八 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可能使往來之人 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足以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 ,且可認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上述行為已影響其名譽權,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居家服 務員,月薪2-3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 、當時被告尚曾腳踹原告住處緊閉之大門,並向原告住處對 面砸擲板凳,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1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501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被 上訴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承受訴訟人) 000(即000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1, 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長女乙○○、次男丁○○、配偶甲○○(長男戊○○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48號准予 備查,簡上卷第195頁),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具狀為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補呈證物狀、丙○○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3 頁至第7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內容( 簡上卷第41頁),及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日交談之 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核屬第二審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 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 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上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先前委託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予訴外人000而於111年7月6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完成。未料,丙○○事 後反悔、拒絕履約,更與其兄弟即訴外人傅兆勇、傅兆聰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前往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書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傅兆聰、 傅兆勇,致系爭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予000。惟上訴人已完成 仲介行為且丙○○已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新臺幣(下同)151,200元,爰依民法第5 68條規定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 :丙○○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之服務費 確認單亦非丙○○親自簽名、蓋章,系爭土地係丙○○之子丁○○ 在未告知丙○○之情況下,私下與甲○○欲將系爭土地變賣予他 人,故買賣之事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舉證丙○○有同意讓甲○○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且丙○○本人亦未親自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服務費 確認單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仲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未實際參 與系爭土地買賣之丙○○給付仲介費用151,200元,自無理由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丙○○確實有委託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甲○○並取得丙○○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7月6日代 理丙○○與000簽訂系爭契約書,嗣丙○○、甲○○分別於同年月7 日、11日共同前往上訴人辦公室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其等 因出售祖產遭受親族很大的壓力,不得已要終止系爭契約書 ,而由傅氏兄弟購買,並同意賠償違約金170,000元、買賣 總價6%服務費226,800元,合計396,800元,且傅氏兄弟會負 責上開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並約定於111年7月16日前來 上訴人處所辦理解約。惟屆期僅000母女到場,丙○○、甲○○ 均未前來辦理解約,反而夥同傅氏兄弟謊報權狀遺失,辦理 預告登記,藉以逃脫給付違約金、服務費等費用,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4號刑 事簡易判決確定。另丙○○係因其子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向民間借貸不堪負荷重利,系爭土地將遭拍賣,其等兄弟 亦不願幫忙,為解決債務免遭拍賣,情況緊急,方委託上訴 人出售,而上訴人亦大力行銷及廣告,終覓得買方000。是 丙○○違約不履行契約,理應給付上訴人成交總價6%之仲介服 務費及違約金,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4%仲 介服務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乙○○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有繼承丙○○之財 產,惟不清楚本件案情,不知怎麼答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因丁○○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懇請甲○○偷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後才去與 上訴人接洽想偷賣系爭土地,嗣丙○○一直請甲○○去跟上訴人 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丙○○根本沒有要出售系爭土地, 更未曾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竟約定12月底 價金才會全部給付完畢,但那時系爭土地早已被拍賣,非常 不合理,是上訴人找的應是假買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之配偶為甲○○。甲○○以丙○○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7月6 日簽訂如證物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旗 簡卷第21頁至第29頁)。  ㈡旗簡卷第61頁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有丙○○、甲○○之簽名、用 印,並記載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6日。  ㈢簡上卷第41頁所示手寫紙上有丙○○之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11 年7月7日,記載內容:「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 (行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 簽的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 完整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 還是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 我難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  ㈣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6號卷第27頁所示之 授權書有丙○○、甲○○之簽名、用印,並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 6日。  ㈤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 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  ㈥丙○○、乙○○於111年7月20日以旗山四保郵局存證號碼39號存 證信函(旗簡卷第49頁)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21日以旗山大洲郵局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簡上卷第37至39頁)回覆,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解 約,請丙○○依約履行。  ㈦上訴人、甲○○、丙○○有為111年7月11日談話,其錄音譯文如 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丙○○有無授權甲○○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 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亦均有所 規定。經查,上訴人主張丙○○有委任甲○○請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並經上訴人居間介紹後,由甲○○代理丙○○與000簽訂 系爭契約書等情,固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約書可佐(旗 簡卷第19頁至第29頁),惟經甲○○否認丙○○有授權之事實, 且經甲○○陳稱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客戶 簽章」、「賣方」欄位上之「丙○○」簽名,均係由甲○○以代 理人之名義擅自代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甲○○有獲得丙○○之授權、同意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契 約書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丙○○於111年7月7日書寫之文書 內容,其上記載:「擬終止111年7月6日所簽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乙案。理由:㈠地主本人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行 動不便)才委託吾妻甲○○前往旗山辦理。㈡本人看到所簽的 契約書內容不符合本意(價差太大太便宜)。㈢墓園的完整 性問題爭議不休為了家族及兄弟姊妹的和諧關係維繫,還是 選擇不賣為上策。中止買賣契約是項痛苦的抉擇,也是我難 言的苦衷,懇請貴公司諒解,准予所請」等語(下稱甲文書 ,簡上卷第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且甲文書上之文字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等情,業經丙 ○○之子戊○○、女兒乙○○及甲○○於審理中自陳在卷(簡上卷第 157頁、第251頁),堪認丙○○曾親自書寫甲文書表明其有授 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嗣因出售價格過於便宜,又礙於親族 間之爭議,方選擇解除系爭契約至明。  ㈢又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丙○○、甲○○於111年7月11 日交談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51頁),上 訴人稱「那個傅先生(指丙○○),你仔細聽,我們跟人家買 賣契約,你要知道,買賣契約不是兒戲,那我們跟他們人家 簽了合約(指系爭契約)就是要照合約走……那現在你不賣給 他,對不對,你就是要讓他罰一倍,這個案件是已經成交的 東西……那如果說你們小叔要買,我那天也講得很清楚,你小 叔就是必須解約違約,什麼都付清楚」、「不要賣很單純嘛 ,就違約金讓人家罰嘛,該給公司的仲介費就給我們了」等 語,甲○○稱:「他(指丙○○)有十個姊妹們,你看他有寫一 個這個啦(指甲文書),來給你看,盧姐(指上訴人),我 這樣也對不起他們的那個姊妹阿」等語,丙○○稱「現在講的 就是說我這個土地阿(指系爭土地),賣出去深一點多……他 們來七八個,有堂兄、堂弟還有……這樣一來的話,他們逼我 ,我一定不能賣,賣給外面的人」等語,上訴人稱「他們八 個人不准你賣就對了?」,甲○○稱「對!」等語,經上訴人 再確認「關鍵你現在就是說你要違約不賣了」,丙○○回稱「 對,違約不賣了」等語,上訴人隨即稱「好,你違約不賣…… 一般服務費是4%……所以你必須給我們公司是151,200元」、 「那你們今天都來表示不賣了,我們就來約對方,要約禮拜 六幾點呢?」,甲○○稱「約下午好了」、「那就7月16日下 午」,上訴人稱「那我們就約禮拜六,7月16日日下午3點, 來這邊解約,來解約的話你要把錢帶好喔」等語,而前開錄 音譯文及光碟內容,經本院當庭撥放後,業據甲○○於審理中 陳稱:是我、丙○○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等語(簡上卷第251頁 ),足見丙○○、甲○○確有於111年7月11日至上訴人處討論系 爭契約之解約事宜,丙○○更主動出具甲文書,表達欲解除契 約之決心,且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均未見丙○○向上訴人反應 本件係甲○○違反其意願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僅稱其係礙於親 族壓力,不願繼續出售系爭土地,其等並相約111年7月16日 與買方000討論解約事宜,是丙○○、甲○○顯不否認系爭契約 成立之真正性。據此,甲○○應係有得丙○○之授權而出售系爭 土地,至為灼然。  ㈣系爭契約既經丙○○、000所簽立,上訴人作為居間人,於系爭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而本件上訴人之居 間報酬為151,200元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錄音譯文中告 知明確,並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旗簡卷第61頁),堪信屬 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兩造服務費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51,200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568條、兩造服務費確認單及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仲介費15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旗簡卷第37頁 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漏未更正該仲介費應由被上訴 人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 ,認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就該仲介費之債務 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6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王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79-20250115-1

跟護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兆祥 相 對 人 AV000-K11220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 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為高中補習 班同學,彼此間不熟悉。伊曾於104年即高中二年級時託高 中同學即兩造之共同好友向相對人表示想認識相對人之意, 因而互相認識。嗣後已放棄進一步認識相對人之意,其後對 相對人並無追求行為。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對伊提出違 犯跟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伊曾就讀之國立○○高中( 下稱○○高中)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偷拍相對人伏案時 腰間露出內褲之照片,亦不曾於色情網站發表不雅照片,伊 於IG向相對人傳送之訊息乃正常社交行為,未涉及性或性別 ,且數年內僅寥寥數語,並無反覆或持續為之,又相對人對 伊回應之對話訊息,不曾表露不願意往來之意。相對人於○○ 高中性平調查中自述:「坦白說過去我被他追求的時候,我 並沒有感到反感,因為他也沒有對我過度的要求或是要我給 他正面的回應…然後我10月的時候發現他3月的時候就把我東 西po在推特上了。這就是一個很大的打擊」等語,可知相對 人係因其後對伊之主觀上錯誤認知,才會指稱伊對相對人跟 蹤騷擾,並非兩造先前多年來之網路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早 已感受到遭冒犯及不舒服。相對人以伊於113年6月18日以FB 向相對人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之訊息,對伊聲請核發 本件保護令,因相對人於FB限時動態上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照片,並加註「上班收到的小驚喜,沒關係我 會比你更瘋」等文字,伊因此感受到敵意及威脅,方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相對人,伊僅係為釋出善意,該訊息與性或性別 無關,亦非為騷擾相對人。原裁定過度擴張跟騷法之立法要 旨,未全盤瞭解事件全貌,亦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聲請要件 ,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起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曾於 112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訊息對其實施跟蹤騷擾,對其有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書面告 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 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 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 日簽收,有調查筆錄、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至16、21至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 面告誡後,已明知被禁止對相對人再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 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 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6月18日23時58分許以FB傳送:「 我沒有對你提告,派出所處理有問題有跟陽明派出所反映 這個烏龍案,他們應該會再通知」(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 人,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 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書面告誡核 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依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2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通知書所載誣告案件乃告訴人甲○○接 獲系爭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5月9日前往本分局陽明派 出所訴警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抗告人所 發送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有不實,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 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要難認係騷擾行為。再觀之系爭訊息內 容並無呈現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 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 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 平等地位等關係。據上所述,以系爭書面告誡於112年12 月14日核發後,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系 爭訊息,以該訊息內容、抗告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緣由及經 過、相對人之反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其內容雖屬不實 ,而使相對人感受不佳,惟難認抗告人有以網際網路對相 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 且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 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相對人另以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以IG(帳號0000000000)傳送打招呼之「嘿」訊息,其回復「恩?」,抗告人回應說要陪相對人聊天等語;⑵其於109年10月1間於IG上傳鐵窗花這本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傳訊說:這本書好看嗎?其於同年月20日回覆:很可愛,而且有送窗花書籤等語;⑶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以IG傳訊說:畢業照也太美,其回覆:謝謝,抗告人回覆:好久不見,哈哈等語;⑷其於111年1月4日於IG上傳與母親去臺東玩之限時動態,抗告人回覆:有夠漂亮,其回覆:對等語;⑸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22時49分許,以IG傳訊:你的頭貼是可愛的金魚、有夠漂亮等語;⑹其於112年4月24日上傳坐在博愛座之照片,抗告人傳送:我這兩個月腳骨折開刀坐博愛座也一直被教育等語。⑺其於112年7月2日在IG上傳高中時期照片,抗告人傳訊:想到之前高中時在補習班也想追你,還拜託○中同學牽線等語,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查,相對人所指⑴至⑹之行為,觀諸抗告人之文句內容,核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互動,且文句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相對人所指之⑺之行為,抗告人只是表達過去曾經對相對人有愛慕之意,並非表示當下仍對相對人仍有愛慕之意。再者,上述⑴至⑺之文句內容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且抗告人以IG向相對人傳送之上述⑴至⑺之訊息,每則訊息之間隔期間最長者為1年,最短者亦相隔近2個月,而抗告人在長達2年11月之期間,僅對相對人傳送上開7次訊息,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補習班」,偷拍其趴睡時後方露出內褲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20日22時9分,將其正面照片連同上開露出內褲的照片張貼在推特網站(用戶名稱:乙○○、ID:00000)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推特網站之用戶名稱:乙○○、ID:00000之申登人是何人? 據IG公司答覆警方稱:X公司表示待查帳號 @SECRET5205200000000lka需要與愛爾蘭或美國透過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取得資料,而細繹全卷,警方及告訴人K小姐(即相對人)、Y 小姐亦無提供佐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而對抗告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所指上述⑴至⑻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參酌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於113年6月18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 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4

CTDV-113-跟護抗-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黃瑜均 被 告 沈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2,19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581㎡×54,783元/㎡×1/40= 795,72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22㎡×49,377元/㎡×1/40= 27,157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0 2㎡×45,300元/㎡×1/40= 2,265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65㎡×54,456元/㎡×1/40= 224,631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0 636㎡×57,264元/㎡×1/40= 910,498元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0 12㎡×59,400元/㎡×1/40= 17,82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104,100元 合計 2,082,194元

2025-01-14

CTDV-113-補-112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林曜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18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智清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4-補-1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洪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3

CTDV-113-補-1001-20250113-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同日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具狀對 前開確定裁定重複聲請再審,並於同日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 費1,000元,顯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再審 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職權裁 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3

CTDV-114-聲再-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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