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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鋐秝(原名王美煌) 黃趙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黃趙傳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 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嗣於 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 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 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 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 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06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 ,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 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 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因前開期間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2日訊問,給予被告2人及渠 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雖仍否認犯罪,但由 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依然重大,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猶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檢察官請求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訊問時,則表示本案並無犯 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不符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要見,被告2 人於案發後提出還款資料,顯見被告2人願意處理本案借款 債務,請求免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2人對外向10 數名被害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募集資金,所取得款項龐大, 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 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 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 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何況被告2人藉本案收 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在國外亦有 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出入國境輕而易舉,被告2人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 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2-金上重訴-1438-202412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9-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8-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嘉傑 代 理 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第8066號、第8272號 、第10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嘉傑(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84、8066、8272號提起公訴,繼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有罪(證),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鈞院前審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證),聲請人復不服提起 上訴,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證 )確定在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確在中部收款回程接到電話稱車輛受損而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協助處理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案外人 李家榮在前程序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證人 李家榮確實在場乃不爭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孫瑞陽只在110 年3月12日下午,在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見到聲請人及案 外人李宗榮,固於110年8月28日警詢中,提到「福德正神」 有於110年3月12日有到統一超商○○門市;惟其在該次警詢中 ,業供述:「在去保養廠的路上,陳品睿就主動問我,知不 知道他是誰,我說不知道,陳品睿就回答我說,他就是你的 上手福德正神。」等語(證);復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 日審訊時,證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有無說他就是 『福德正神』?)沒有,當時在車上的時候,聲請人先走之後 ,我有問陳品睿,陳品睿就跟我說被告就是『福德正神』。」 等語(證),足見孫瑞陽係在聲請人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後,遭同案被告陳品睿誤導而指稱受友「阿翔」委託到場協 助其友處裡拋錨車輛拖吊之聲請人為「福德正神」,故而指 證,乃屬傳聞。  ㈡雖同案被告陳品睿指證乃聲請人面試加入詐騙集團及在群組 內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惟查⒈陳品睿係於110年5月28日 在警局應訊,並供稱11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 12日等日將贓款交予『福德正神』云云(證),則在110年3 月8日前應已接觸暱稱「福德正神」之人,豈還會在110年5 月28日第二次筆錄(11時25分起),竟還供稱:「我是於11 0年3月份至5月初經由聯繫綽號『福德正神』後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證);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我於今年三、四月份 加入,我在臉書應徴時,我在嘉義市體育場,由『福德正神』 向我面試。」(證)云云;惟查在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 審訊中,陳品睿對第一次詢問:「(你第一次是在何時、何 地、因為何事見過在庭被告?)未答。」,繼證述:「(你 有無見過被告?)有,在7-11。(所以第一次見面是在3月1 2日?)我忘記了,我們見面2、3次」云云,嗣檢察官隨之 詢之:「(在7-11是第一次見面嗎?)」時,却又答非所問 ,覆之:「我跟被告劉嘉傑聯絡,劉嘉傑都有派不同的人來 跟我收錢、或載我去領錢,不然就是我領完,交給載我去的 那個人。」云云,迨於被告辯護人再詢之:「你跟被告面對 面第一次碰面,是不是就是剛所講的車子壞掉這次?」始答 之:「應該是。」(證)等語,參以若陳品睿在110年3月1 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聲請人,復確知其為「福德正 神」,且在「旅遊」群組中對話過,則在鈞院前審112年11 月15日受命法官詢之:「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德正神』就是 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候,是否就是 介紹加入『福德正神』?」時,即理應能清楚證述係緣於其前 已見過被告,知其為「福德正神」,並在「旅遊群組」對話 過,故知群組中之「福德正神」就是聲請人,焉會證述:「 對。在群組對話中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 然還沒碰到面,但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 們就碰到面了,所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云云等推測之語 (證);况並無案外人邱顯忠指證聲請人係「福德正神」 之證據資料,足證聲請人在統一超商○○門市出現前,陳品睿 與同案被告孫瑞陽皆未見過聲請人,其會指認聲請人除因在 與群組聯絡車輛故障送修,事後見波告出現及為掩飾真正聯 繫車輛修理事宜之詐騙集團共犯;又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稱:「(承前問,該贓款及金融 卡你使用完畢後,交予何人?)我交付給上手綽號『福德正 神』下小弟(指認表中編號1)(指葉政傑)收走。」(證 )云云;然為葉政傑所否認在卷,復據前審第一審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已足見陳品睿指證憑信性不足。⒉查共同被告陳 品睿於嘉義地檢署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供述:「(你有 招募李侑益暱稱『公黑某號』加入前開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再由你向李侑益收取李侑益提領之贓款?)我介紹他 跟『福德正神』應徴,原則上我們2人一起去交『福德正神』。 」云云(證);惟李侑益非僅在110年7月12日警訊中,供 稱:「我提領完之贓款及金融卡都會以面交上手陳品睿,並 前往嘉義優遊飯店交付予他。」、「(你所屬詐欺集團金主 (主使人)係何人?共犯還有何人?)不知道。我只知道陳 品睿、陳侑成及王邦樺等人而已。」等語(證),復在鈞 院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是否有看過 在庭被告劉嘉傑?)不太有印象。」、「(你要加入之前, 陳品睿有無介紹你去找一個人面試?)好像沒有,他是介紹 我幫人家做遊戲幣代領、代儲。(你是否知道陳品睿的上手 是何人?)我知道在Telegram暱稱是「福德正神」、「你別 問」'我只知道這個名字而已。」等語(證)。足見李侑益 亦未見過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益見陳品睿指證聲請人係 「福德正神」之憑信性不足。⒊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8月2 8日警詢中,供述:「(警方依據犯嫌陳品睿第一次筆錄內 容,其指述110年3月12日14時19分至14時21分止持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家豪)金融卡,分別於7-11○○ 門市ATM共提領了20,005元共4次,總計80,020元;另於同日 15時54分於7-11博元店(嘉義市○○路○000號)內ATM提領16, 005元,並坦承皆為其所提領並交予葉政傑,由葉政傑轉交 上手劉嘉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陳品睿他 跟我說過,他的部分都交給台中的哥哥。」等語(證), 繼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中,證述:「(你於警詢 時稱陳品睿有個臺中的哥哥,陳品睿都將錢交給那個哥哥, 有無此事?)有,陳品睿是這樣跟我講的,但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證),而陳品睿於鈞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訊 中,業證述:「(孫瑞陽有在警詢中說,110年3月12日你有 聯絡台中的哥哥,這個台中的哥哥是否就是邱賢忠?)對。 」等語(證),足見並無陳品睿所供於110年3月12日將贓 款交予所謂「福德神」或「福德正神」指派的人之事實,遑 論聲請人未涉本案。⒋同案被告孫瑞陽於110年4月14日警詢 中,供述:「『快打旋風』就請駕駛喜美的人開車載我和他到 嘉義市火車站的旅社,到了旅社之後,我和『快打旋風』下車 ,『快打旋風』就叫我先進去登記住宿,之後我和他進入房間 後,他就叫我等電話,但我和他等到隔天下午都沒有電話。 」、「(你與『快打旋風』在旅館內相處1個晚上都在做何事 ?)他玩他的手機,我就看我的電視,各做各的事。」等語 (證),足證陳品睿、孫瑞陽自共同搭拖車前往保養廠, 迄投宿○○○大飯店當天都未再見到所謂「福德正神」或聲請 人;惟陳品睿於110年11月16日偵訊中,竟供述:「(你於1 10年3月12日13時14分許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接應孫瑞陽,而取得孫瑞陽所交付包 裹?)有。(上開包裹流向何處?)我交給『福德正神』,他 都約在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云云(證),是若聲請人 確為暱稱「福德正神」之人,且已到統一超商○○門市,則陳 品睿在該門市直接取交在場之聲請人取走即可,何庸另約在 嘉義市體育場停車場交付;况徵之孫瑞陽之供述,當天其與 陳品睿同住○○○飯店同房迄隔日下午並未到過上述停車場。  ㈢聲請人大約於110年3月12日下午3、4時許即離開统一超商○○ 門市,前往嘉義市租屋處與即將臨盆之配偶會合,並洗澡準 備吃飯,適有好友來電邀約欲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KTV」飲酒作樂,是日晚間8時許,聲請人即駕車搭載 配偶及幼子共同前往,共開兩個包廂,證人張家賓為聲請人 之友自行到場會合,並以手機錄下聲請人與配偶、朋友飲酒 作樂之過程,此有手機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111年5月20日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證),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將於 四月臨盆生產,想先回家休息,故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即 攜同幼子先行返回租屋處,聲請人劉嘉傑繼續留在原處與朋 友飲酒同歡,證人張家賓因住在外縣市雲林縣,故大約翌日 凌晨2時許亦先行離開,當時聲請人已近乎酪酊大醉,仍前 往隔壁包廂與證人李家榮等人繼續歡唱,直至凌晨4時許, 證人李家榮幫聲請人叫計程車載送返回租屋處,亦即110年3 月12日下午5時許至翌(13)日凌晨4時許,聲請人均全程位 於租屋處及「○○○○KTV」,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陳品睿指稱 聲請人與之碰面並收受包裹等情,上開事實,證人李家榮及 張家賓均在場目睹親聞。  ㈣同案被告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11時25分起)警詢中,供 稱:「(你在群組中請上手暱稱「福德正神」聯繫嘉義修車 廠(經查為○○汽修廠,廠址:嘉義市○○○○路000號),是否 屬實?)上述內容均屬實。」、「(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 單上所載之阿德(經查為陳憲德,為○○汽修廠技師)你是否 認識?)我不認識,是上手幫我連繫汽修廠,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連繫汽車拖吊公司。」等語(證),核與案外人林 盈利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 朋友綽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 忙找嘉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 (承前問,附件2編號9中,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有犯嫌陳 品睿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查是你胞妹林盈如申登 ,你如何解釋?)因為是我幫忙聯絡修車廠及拖吊業者,因 當時業者問我要跟誰聯絡,所以我又重覆講自己的聯絡電話 。」、「我是認識葉政傑」、「我認識林育佑,是朋友關係 」等語(證),而葉政傑於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亦坦承 林盈利是其朋友(證),參以徴之監視器畫面,當日僅有 拖吊陳品睿所駕駛故障車(證);又陳品睿若未參與林盈 利聯絡汽車修理場拖吊,豈得悉其自稱不認識之林盈利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留在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 是110年3月12日代聯絡保養廠及拖吊車處理陳品睿車輛拋錨 事宜,甚聯絡其友葉政傑搭載陳品睿,是未到統一超商○○門 市之林盈利。  ㈤聲請人自110年3月120下午2時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同日下 午2時25分已返回嘉義縣○○鄉住處(證)。而拖吊業者係於 110年3月12日下午2時26分將車自統一超商○○門市拖往○○汽 修廠(同證),是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前在統一超商 ○○門市期間,與共同聲請人陳品睿係處同一地點,若聲請人 在場與陳品睿談話即可直接對話,及向陳品睿收取提款卡及 提領之現金。惟「福德正神」自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58分 至下午2時11分仍與在群組暱稱「快打旋風」之共同被告陳 品睿對話(證),足見「福德正神」並未到現場,是聲請 人絕非「福德正神」。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裁定。」,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裁定後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 新事實、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倘聲請人受刑罰 執行,恐致無辜、蒙冤受國家刑罰之對待,身心將受到難以 回復之傷害,殘害人權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 系強烈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合理,性遭受嚴峻考驗 ,是以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際,實有聲請鈞院停止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上述均為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若綜合評 價即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福德正神」之結果事 實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特恭祈鈞院鑒 核,明鏡高懸,詳查事證,剖明聲請人蒙冤真相,謹請裁定 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劉嘉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如附表二(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34罪(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3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未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91萬6,687元沒收及追徵。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 38號判決(又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 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 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 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至於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 ,同時說明對聲請人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 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再審要件之審核: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前揭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共犯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證人李家榮、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利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款紀錄 或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孫瑞陽手機內通訊軟體「旅遊 」群組內之相關對話擷圖、共犯陳品睿等相關提領款項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與「潘西諾奇」、「別問」、「辰-虛擬先驅 」等成年人共同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聲 請人招募陳品睿,嗣由陳品睿招募李侑益,另陳侑成、王邦 驊並加入該組織,先由聲請人與「潘西諾奇」、「別問」、 「辰-虛擬先驅」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明○ 婷(姓名年籍詳卷)、劉念維陷於錯誤,交寄渠等如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由聲請人指示 孫瑞陽前往領取,搭乘陳品睿駕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送交 集團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果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向附表一所示李駱雅媛等6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使渠 等先後匯入明○婷、劉念維前揭帳戶,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款項得手,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另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楊湧評等 34人以所載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匯入款項至所示帳戶 ,復由聲請人提供所示帳戶密碼相關資訊後,由陳品睿、陳 侑成、李侑益、王邦驊以所示分工方式提領贓款,再依聲請 人指示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又以同案被告陳品睿、 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 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門市,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 協助處理後,聲請人旋即到場、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 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 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聲請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 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聲請人抵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聲 請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陳品睿係由聲請人親自 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聲請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 」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認聲請人所辯其非「福德正 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 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無可採。  ㈡再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即為「福德正神」,除有上述積極證 據可為證明外(參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對於本件聲請意旨 所指:證人孫瑞陽指稱被告為「福德正神」係依據傳聞、同 案被告陳品睿若在110年3月12日前經面試或交款已見過被告 ,何以對於被告即是「福德正神」仍用推測之詞?並以其前 後供述有部分不相合之處質疑其證詞憑信性(聲請意旨㈠、 ㈡部分)、被告雖有到場(7-11○○門市)但同時「福德正神 」與陳品睿仍有LINE對話,顯然可證被告並非「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㈤部分)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為 「福德正神」,除依據上述證人陳品睿、孫瑞陽之供證之詞 互為勾稽,並依共同被告李侑益(受陳品睿招募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但未加入上開「旅遊」群組,在「飛機」軟體代 號為:公黑某號)、證人李家榮(即3月12日陪同被告到統 一超商○○門市者)之證詞為證明(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㈤部 分),除證人陳品睿已具結證述「(在你聽群組內「福德正 神」一直在講話的聲音,跟後來被告到現場後,你覺得兩個 是同一個人?)對,是同一個人。(你如何知道群組的「福 德正神」就是被告?是否彰化的邱賢忠介紹你加入被告的時 候,是否就是介紹加入「福德正神」?)對。在群組對話中 我就跟他用語音的方式說車子的問題,雖然還沒碰到面,但 隔一下子我們就下嘉義、去7-11那邊,我們就碰到面了,所 以不就是同一個人嗎。(他留的語音,有說他要自己過來嗎 ?)對啊,你看上面的對話紀錄就知道了。群組對話紀錄。 」等證明其所聽、所見之到場被告,為與其在Telegram群組 對話「福德正神」為同一人之明確證詞,且以「福德正神」 當天在「旅遊」群組中均是以「留言」方式聯絡回應及連貫 不輟之群組對(通)話、被告駕駛車輛移動軌跡、被告駕駛之 車輛,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之 錄影畫面截圖,甚且被告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附近下車後, 站在道路上時,還有低頭操作手機之動作之錄影畫面截圖, 憑如此連貫銜接之過程,均可以佐證陳品睿上開證稱:伊於 聯繫的過程中,被告沿路有用語音回覆伊等指證屬實,且無 誤認的可能,因而認定「福德正神」確實為被告。且以證人 孫瑞陽所證述關於陳品睿於聲請人因車輛故障於群組中向「 福德正神」求助,聲請人到場而又離去後,告知聲請人即「 福德正神」等語,係用以佐證陳品睿當下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非單以其傳述內容為待證 事實,亦非單以此補強陳品睿關於聲請人即「福德正神」之 指述,無所指違反補強法則之違法,換言之,以證人孫瑞陽 之上開證詞確可補強同案被告陳品睿之證詞憑信性。並以同 案被告陳品睿於偵查中的證詞,僅是以較為簡單的言語回答 檢察官而已,聲請人之辯護人以此質疑陳品睿前後證詞不一 ,認為陳品睿指認被告的證詞可信度低云云之辯詞,並不可 採。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為同案被告陳品睿聯絡修車廠(保養廠)、 拖吊業者之人為「林盈利」並非其所稱之上手「福德正神」 (聲請意旨㈣部分),然聲請人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 其前往7-11○○門市之原因係辯稱「當天伊是接到『阿翔』來電 告知稱其朋友的車子在統一超商○○門市外面故障,要伊過去 借錢給『阿翔』的朋友1萬元,伊才駕車偕同李家榮過去○○門 市外面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與證人林盈利於1 10年8月17日警詢中,供述:「當天確實有一個台中朋友綽 號『阿祥』打電話至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要我幫忙找嘉 義市保養廠及拖吊業者前去7-11○○門市處理。」之詞,雖均 有提及與「阿翔」聯絡,則原確定判決以該「阿翔」之人既 然會聯絡被告到場關心朋友車輛故障的事情,衡情「阿翔」 與被告彼此應有相當情誼,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過程, 均無法說明「阿翔」的全名、聯絡方式,當庭坦承無法再聯 絡到「阿翔」,仍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與常情不符、可信 度不高而不可採之論理說明,且辯護人曾依此為被告辯護稱 :拖吊業者應是陳品睿、林盈利自己所聯絡,陳品睿與林盈 利應有認識,被告確實僅恰巧受朋友「阿翔」委託才前往現 場關心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詳為斟酌而以「然查:本案陳品 睿南下到嘉義犯案,於車輛故障後,因對於嘉義不熟,乃於 集團群組中反應,經群組中的指揮階層『福德正神』、『潘西 諾奇』表示會聯繫車廠代為處理,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而該領導階層在群組內留拖車行的家用電話給陳品睿自行連 絡時,陳品睿在群組內已經表明自己的手機只能撥打網路電 話,不能撥打市內電話,乃請領導階層們代為聯絡(警679 號卷第85、86頁),則大輪拖吊業者維修單上留存的林盈利 聯絡電話,明顯應非陳品睿所留存,陳品睿於110年5月28日 到案時即證稱:該電話不是我留的(警918號卷一第18頁) ,於本院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許久,也據實表示:該電話是否 我留的,我忘記了(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實際上該電話 應是陳品睿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拖吊業者時,請拖吊 業者自行與林盈利聯絡而留存的電話,或者林盈利受託聯絡 拖吊業者時所留存的電話,較為可能(足見林盈利上開聲稱 自己是覆誦電話云云,是避重就輕之詞)。辯護人辯稱該電 話應是陳品睿留給拖吊業者,陳品睿應認識林盈利,被告沒 有代為連絡拖吊業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理由 四),亦已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之理由,均 無論理上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以聲請人所指陳品睿所證 瑕疵或因問答脈絡或表達受限所致,或不因所指之枝節不一 致而有礙其憑信性,或無礙基本事實之認定,或仍符合常情 ,均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以共犯陳品睿 、孫瑞陽之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均無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理由矛 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以聲請人否認其為綽號「福德正神 」之人,本案與其無關,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證或有前 後不一,或有部分矛盾,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此部分相關之 證述無法勾稽為實,而為無罪之抗辯。然查,原確定判決依 上述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已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是以,原確定判決是綜合上述各項事證詳為斟酌 ,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旅遊」群組帳號中暱稱「福德正神」之人,確有本案之犯 行。另查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除以聲請意旨㈠至㈤所載之 理由為據外,雖另提出證至證等各項資料為憑。然查:證 至證之各項資料,均為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 之被告與證人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 及蒐證照片等資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被告及 辯護人進行證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參本院前審112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難謂上開證據資料之 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亦業經歷審事實審 法院加以斟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提出 資料與主張,已難認為符合「新規性」。至於聲請意旨所指 聲請人當天離開7-11○○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門市)之說詞,除無提出具體證明外, 並無法改變聲請人當日到場協助處理同案被告陳品睿駕駛車 輛故障之後續行為;是依卷附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本案 犯罪事實之具體事由。綜此,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是就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 並重為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核屬經原確 定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 性要件,且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為其有利之參佐,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況且,聲請人空言所指證人等證述不一、憑信性不足,並無 舉出證人證詞虛偽,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 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審理由之要件;又按經交互詰 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 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 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 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同案被告陳品睿、孫瑞陽於該案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確實曾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已為原確定判決論理後據為判決所憑 ,應認為無虛偽證述之可能,聲請意旨以其主觀之說詞認證 人證詞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五、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後為事實之認定,已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並對聲請 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 論述或證據,縱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事後重為爭執,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 為真實,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 有利結果,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經本院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判決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 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心證判斷之職權 ,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 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是聲請人所指摘無非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如何證明聲請人犯罪,提出質疑,仍 僅在就有罪證據證據力希冀為相異評價,本件自難徒憑聲請 人之己見或空言主張,即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甚至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 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 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 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 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 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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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沛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沛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沛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罪質雖略有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但均係關於財產犯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起因於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後所衍生另起犯意提領帳戶內 他人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而為侵占犯行,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犯罪次數前後共計2次,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 之法敵對性格,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南分院瑞刑和113聲1044字第114 4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 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4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昀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昀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昀豪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經 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 表編號9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後,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 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 同之詐欺等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附表所示犯罪時 間若非同1日即係相距數日,全部犯行之犯罪時間持續僅5日 ,但前後犯罪次數共計17次,且所犯之罪均係法定刑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國民財產所生損害甚重 ,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 1至7、9至17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 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 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 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待受刑人另案全 部判決確定,再一起合併執行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雖受刑人表明希望待另案判 決確定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檢察官本可秉於 前述法律規定,聲請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毋庸經受刑 人事先同意方可聲請,且受刑人另案所判處之刑期,是否得 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可知,法亦無明文必待受刑人 全部受審案件均判決確定,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 開意見與法不合,難謂可採,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宋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宋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宋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 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罪質不同,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犯罪時間相 隔11月有餘,前後犯罪次數雖僅論處2次,但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乃罪質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多,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 烈,暨衡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9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高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高澄(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執行受刑 人之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聲請人有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犯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808號 執行,另有所犯4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本件定刑聲請 經裁定駁回),A裁定所示之刑與B裁定所示數罪接續執行。 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7之6罪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10年1 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9 日」,係於「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若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有期徒 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B裁定之各案之有期徒刑計10年10月 ,總計16年7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裁定就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綜上,聲 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將定執行刑拆開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將 A裁定編號2之案件與B裁定編號4之案件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下,如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可酌定較低之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與B裁定編號1至3之案 件予以合刑,故懇請鈞院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 、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予以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三、觀諸聲請人所具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之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函,對其數 罪併罰之命令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主旨,聲請人雖 係對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數罪刑之執行聲明不服,但依其異議 之理由,係針對所犯曾經A裁定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 所示4罪可與A裁定其中數罪拆解重新定刑之謂,然B裁定4罪 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受刑人未曾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行聲請合併等語,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A、B裁定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究其真意,應係向檢察官陳明其希冀有本件異議理由之定刑 聲請,且其所具本件聲請書狀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提出,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案相關而轉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檢丁113執聲642字第11390 147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本件聲明異議主旨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 依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 ,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聲請人聲 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所犯A、B裁定 之數罪有可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 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冀望 本院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10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貫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貫翔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全額 給付被害人丁○○所受損害完畢,另於113年11月16日、17日 ,相繼與被害人乙○○、甲○○、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乙○○、甲○○、戊○○亦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13至22 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乙 ○○、甲○○和解,原審關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 ,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以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 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 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戊○○、丁○○、乙○○、甲○○財物 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 依指示將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匯入帳戶贓款 領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戊○○、丁○○、 乙○○、甲○○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963元,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戊 ○○、丁○○、乙○○、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給完畢,賠 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胞弟、弟媳、 姪子、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有限公司 任職,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 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 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 後,均係於同一日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各次犯行 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 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 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 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至被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貸款迫切需求,才一時失慮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但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和解又有穩定工作,更有配偶及甫出生子女須扶養 ,被告先前雖亦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犯罪 集團且有獲利,而經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但前 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仍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 19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 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 同犯行,且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 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 弱,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前案及本案一再將 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 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 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 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以臉書與戊○○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以臉書與丁○○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同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1時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以臉書與乙○○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以臉書與甲○○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提領10萬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7

TNHM-113-金上訴-1247-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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