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金上訴-1247-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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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貫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趙貫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全額給付被害人丁○○所受損害完畢,另於113年11月16日、17日,相繼與被害人乙○○、甲○○、戊○○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丁○○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害人乙○○、甲○○、戊○○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13至22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戊○○、丁○○、乙○○、甲○○和解,原審關於附表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給集團使用以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被害人戊○○、丁○○、乙○○、甲○○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農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將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匯入帳戶贓款領出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且被害人戊○○、丁○○、乙○○、甲○○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963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戊○○、丁○○、乙○○、甲○○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給完畢,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父親、胞弟、弟媳、姪子、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在○○○○○○有限公司任職,月入約3萬餘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後,均係於同一日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或同時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同一日,先後為本案4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至被告主張其因有資金貸款迫切需求,才一時失慮將帳戶交 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但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又有穩定工作,更有配偶及甫出生子女須扶養,被告先前雖亦曾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犯罪集團且有獲利,而經本院以其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但前案與本案案情不同,本案仍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刑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100年9月2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且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前案及本案一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財產法益受有損害,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以臉書與戊○○聯繫,假冒7-11客服人員,佯稱:付款通道被凍結,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匯款3萬2,032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28分、同日下午1時30分各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以臉書與丁○○聯繫,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順利轉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1分匯款1萬6,983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3分、同日下午1時55分、同日下午1時56分、同日下午1時57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乙○○ 以臉書與乙○○聯繫,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解除停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甲○○ 以臉書與甲○○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操作始能開通賣貨便商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38分、同日下午2時46分匯款4萬9,981元、4萬9,98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下午2時54分提領10萬元 趙貫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貫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