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緩刑2年6月,
緩刑期間並應於112年5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李昌浩1萬7,493
元、鄭勝維1萬228元、莊楚文2萬3,495元、吳科佑4萬4,978
元、黃柏翔3萬9,554元,該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尚積欠被害人黃柏翔2萬9,554元,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
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
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
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6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6月,緩刑期間
並應為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前開判決於111年4月
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案緩刑期間應為111年4月6日至
113年10月5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分案,此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函暨本院收文戳、本院卷宗封面可證。從而承辦
法官於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已然屆滿,原宣告刑
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再為撤銷緩刑宣告,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TTDM-113-撤緩-5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