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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吳憲俊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待查(悅誠房地第A5棟第6樓住戶)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 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 5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該二項聲明均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修復所列建物漏水之預估費用及 12萬元合計核定之,惟原告未說明漏水修復所需費用或因該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修復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並檢附相關工程費用 金額之證據(如估價單等)。 三、原告併請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之最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需有所有權人即被告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 四、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39-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承安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承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875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45-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陳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 日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1,160元(含本金 64,834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 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3-雄簡-2872-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被 告 盛彥菁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彥菁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3,38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記載被告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 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4

KSEV-114-雄補-134-20250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劉佳惠 被 告 沐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0室(下稱系爭房屋)辦理 遷址登記;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138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 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將被告沐宏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遷出所得之利益為斷,加計第二項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而觀 諸原告聲明,核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處理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如獲勝訴判決 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 辦理遷址登記可獲得之勝訴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釋明 ),俾供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將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18-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施春暖 被 告 陳維澤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瑀緹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澤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0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被告為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 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16-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被上訴人 劉志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2,537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3,71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3-雄簡-806-202501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騰勻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騰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3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 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2-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瑞真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瑞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9

KSEV-114-雄補-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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