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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玟婷 相 對 人 李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坤全返還誤匯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 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4

SJEV-114-重小調-42-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成功園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棋翔 吳和光 劉牟坤 楊迦如 被 告 徐炫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0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27 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簡-2392-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蔡豐駿 江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豐駿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江佩真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杜玉峰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簽定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及本票各1紙, 並約定113年7月21日還款,未料被告均未還款,經杜玉峰讓 與債權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附件)、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154-202502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訴訟代理人 呂湘嫻 張姿慧 被 告 薛理治 訴訟代理人 薛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8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4 樓如附表所示房號之房屋(以下統稱系爭房屋,分則逕稱房 號),供作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並陸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房號、約定租賃期 間、押金金額、押金交付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租期均已屆滿 ,原告所屬外籍移工亦已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藉故不 返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繳納之 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05元計算,其自111年9月15日 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並未承租401號房,然 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費, 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以上款項合計10萬 9,876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876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這些房子都已經退租了。但有一些沒有寫押金。我們是一年 簽一次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房號、約定租賃期間均如 附表),供外籍移工居住使用,且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 約均已終止,原告所屬外籍移工均已搬遷等事實,並提出退 租照片數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新臺幣…作為押 租保證金。」、第6條約明:「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保證金。」。又 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租賃契約押金共計10萬7,000元,且 被告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紅 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明 細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87頁、第137至331頁)。 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然就所收取金 額究係為何?則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明確說明。本院審酌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間多達10間(即301、301、303 、307、401、402、403、405、406、407號房),期間自103 年7月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各房租賃期間並不一致,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有記載出租人收取押金之約定 ,又其公司費用交易明細表或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上亦 有各該押金給付之記錄(各筆押金認定之證據,詳如附表「 證據所在頁數」欄),復參以一般民間房屋租賃契約,出租 人確有收取相當於1、2月租金金額作為押租金之情形,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上開押租金及金額等事實,可信度極高 ,應堪採信。復以被告亦未能提出有返還上開押租金之證據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7 ,000元,尚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 所繳納之電費,係以整層樓、每度電5.5元計算,自111年9 月15日起,僅有承租系爭房屋4樓其他房號,未承租401號房 ,然仍代墊401號房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電 費,電表度數共計523度,電費共計2,876元(計算式:523 度×5.5元=2,87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表度數照片1紙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9年3月 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0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9至85頁 ),其當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未包含401號房,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亦陳稱:111年9月15日外勞要回去所以退租,我是 112年12月、113年1至2月租給人家,如果是他繳的,我就要 付了等語(本院卷第337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未承租401號房,代墊該房上開期間之電 費,被告受有免繳上開期間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電 費2,87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9,876元(計算式:107,000元+2,876元=109,87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房號 約定租賃期間 押金金額 押金交付日期 證據所在頁數 1 401 103年7月12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 10,000元 103年7月7日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201至209頁 4,000元 103年7月11日 2 401 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 7,400元 104年4月13日 本院卷第45、46頁、第215至223頁 3 406 104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止 5,000元 104年6月26日 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137、139頁、第231至239頁、第137頁 302 5,000元 104年7月3日 301、302、401、403、405、406、407 1,600元 104年7月17日 4 402 105年11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 5,000元 104年11月9日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141頁、第245至253頁 5 301、 302、 401、 402、 403、 404、 406、 407 106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08年7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 43,000元 109年7月20日 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265至304頁 6 307 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 7,000元 108年2月27日 本院卷第71、73頁、第157至167頁 7 307 108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 7,000元 108年3月8日 本院卷第75、77頁、第169至181頁 8 303 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12,000元 110年3月29日 本院卷第85、87頁、第143至147頁  合計 10萬7,000元

2025-02-13

SJEV-113-重簡-2053-20250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8號 原 告 蔡佳彤 被 告 游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小-3458-20250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簡-2618-20250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李有喆 陳書維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許珍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6時40 分許,行經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口(往五股方向)處 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零件脫落, 致系爭車輛撞擊該零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0月30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8,373元(計算式:7,425元+9 48元=8,3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0.369×(3/12)=7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755=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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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陳奎名 被 告 陳旦即謝陳金鳳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陳金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3萬2,30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陳金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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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張惠琪 許國禎 被 告 阜晟國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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