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甲女 (卷內代號AB000-A112568,真實姓名年籍詳
被 告 黃祈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
列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
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
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0-A112568為原告甲○),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於同年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55、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松足苑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按摩師,嗣於112年9月22
日12時5分許,原告前往上址消費,購買1.5小時之身體指壓
按摩服務,原告內著自己之內衣及三角內褲並換上按摩罩袍
後,由被告開始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被告為滿足一己
私慾,竟萌生利用原告對其極為信任尊重之機會,基於強制
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原告趴在按摩床上時
,逐漸將原告之三角內褲往上捲,原告露出臀部後,未經原
告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
並將該行動電話鏡頭以由下往上之方式,朝原告兩腿間攝錄
原告穿著內褲之臀部、鼠蹊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之後,被告要求原告換成正面仰躺姿勢,竟違
反原告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
部位,原告因驚恐而未能即時反應出言喝止,而係以手擋住
自己之外陰部,惟被告仍繼續撫摸原告之陰部,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
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所受損害合
計1,316,817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
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求助心理諮商所,經評估須持續
6至12次諮商療程,以1次2,000元計算,心理治療費用計24,
000元。2.工作損失:(1)原告擔任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工作
內容為開播唱歌、聊天,以換取觀眾打賞支持,保持穩定情
緒為工作關鍵。(2)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薪資所
得合計2,247,912元,嗣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
影響開播頻率及品質,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
計862,276元,兩者相差1,385,636元(計算式:0000000元-
862276元=0000000元),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直
撥,工作收入大幅減少,故以前揭差額百分之50計算,請求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692,817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飽受精神折磨,為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1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伊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現正
入獄服刑中。(二)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沒
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則屬過高,伊
認為合理金額為10,000元。(三)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乙
節,因伊對直播行業不清楚,故認為合理金額應為1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用具
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
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卷第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
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3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且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
求助心理諮商所乙節,業據其提出心理諮商服務同意書、
收據、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
號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未經原告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原
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
原告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情,核屬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隱私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而求助心理
諮商所,經評估須持續6至12次諮商療程,以1次2,000元
計算,心理治療費用計24,000元等情,並提出心理諮商服
務同意書、收據、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97號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擔任直播平台之直播主,工作內容為開播
唱歌、聊天,以換取觀眾打賞支持,且其於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計2,247,912元,嗣因本件
事故,出現嚴重心理創傷,影響開播頻率及品質,於
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薪資所得合計862,276元,兩
者相差1,385,636元(計算式:0000000元-862276元=
0000000元),顯見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直撥,工作
收入大幅減少,故以前揭差額百分之50計算,自112
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工作損失計692,8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直撥對話截圖、直撥觀眾
聲明書、原告經紀人聲明書、開播數據分析圖、直撥
分潤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
號卷證物袋),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
(2)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之工作損失692,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心理受創,求助心理諮商所,經
評估須持續6至12次諮商療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
告之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相當痛
苦,爰審酌原告係係大學畢業,擔任直播主及公司負
責人,每月收入約25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
被告係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原擔任按摩師,每月收
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69頁),並有稅
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不法
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16,817元(計算式:
24000元+692817元+100000元=816817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5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45號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249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