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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6號 移 被 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36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前因容留 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 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竹簡字 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 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規定, 法院對於是否裁處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有裁量 空間;而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第2點,自應於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已經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始有勒令歇業之必要。至於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繼續經營,是否已達到「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的程度,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自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勒令歇業屬於必要之心證,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為甲○○,其因容留成年女子與男性顧客於 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而於執行業務之際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案 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移送機關無非係以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暨其起訴 書為據,主張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然而:  ⒈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張 姓美容師1人於被移送人店內從事性交易,前往被移送人店 內接受性交易之男客,亦僅許姓客人1人;並且,張姓美容 師並非全職從事性交易,其主要工作內容仍為純按摩紓壓, 性交易純屬兼職性質;至於被移送人因此營利之多寡,單憑 上開判決及起訴書,亦未能明確認定。此外,張姓美容師乃 自112年8月15日起經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容留從事性交易,惟 時隔僅2日,即112年8月17日便遭警查獲。  ⒉綜合上述各情觀之,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經營之際 ,有容留多數女子與不特定多數人為性交易,因此其犯罪情 節可謂輕微;而且,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上述妨害風化犯行的 時間甚短、所獲報酬亦未臻明確,多數社會大眾對其犯行可 能甚至毫無認識。在此情形下,本院即難遽認被移送人之繼 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或民眾觀感有何具體影響,更遑論達到 嚴重之程度。是參照前揭說明,依移送機關之舉證,並不足 使本院獲致「有必要勒令被移送人歇業」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移送人之繼續經營對於社會秩序 及民眾觀感有何嚴重影響,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稱應裁處勒令歇業之必要,依法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CPEM-113-竹北秩-56-20241015-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單韻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韻珈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罰鍰新臺幣 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單韻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9日1時24分許。  ㈡地點: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崙社區 發展協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畜養之危險動物鱷魚未經看管或防護,出現 並趴臥在上揭地點騎樓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2款畜養 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畜養危險動物鱷魚,卻未對其嚴加看管、施 以必要之看顧照護,而放任其於未經束縛或限制的狀態,恣 意出現於公眾場所,不僅對公眾安全帶來不可控的風險,也 對所畜養的鱷魚本身極其不負責任,作為飼主明顯失職,應 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移送人自陳鱷魚跑到戶外公眾場所的 原因乃家裡門鎖壞掉,以及被移送人上述行為對於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影響與危害,同時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CPEM-113-竹北秩-59-202410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市北 區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成功 路65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 雙黃線屬於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李○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李○諠, 對向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並停等於本案路口, 因閃避不及,本案小客車即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甲○○及李 ○諠因此撞擊旋即騰空翻覆,再與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經過而未及閃避、曾家昌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及范文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乙○○對曾家昌、范文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光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骨折併橈骨 頭脫臼(孟氏骨折)、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大腿開 放性傷口、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李○諠則受有左側近 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 游離膝、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李○光、李○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引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李○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 與其父即告訴人李○光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光、李○諠(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 述。  ㈢證人曾家昌、范文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㈦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犯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 具上開事由者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 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乃一 行為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處。  ㈣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頁),並有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而 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嚴重違規跨 越雙黃線行駛,此等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 駕駛執照因此欠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90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前段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且行駛之際無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駕駛與過失之情節、時間及地點、告 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調解報到單);復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214-20241015-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光 李○諠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 樊○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李成曜 王詩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附民-21-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 均為坦認,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因此無論最終是否有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 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於 前述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固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⒉然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且開庭通知合法送達 於被告,被告卻無故缺席且電聯無著,並亦無正當理由於本 院準備程序未到庭(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本院檢上卷第 11頁至第16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面對國家刑事追訴態度 可謂消極,對於告訴人原先釋出善意、表達願意和解,亦置 若罔聞;則在此情形下,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單純經此偵審程 序暨刑之宣告,即會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此 對其所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的空間。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15

SCDM-113-原金訴-74-20241015-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思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5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思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思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大同路與信義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低動能玩具槍 含彈匣,並將其插在褲子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 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隨身攜帶低動能玩具槍1枝, 見及此舉之人難免感到惶恐不安,對於社會安全確有危害, 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將玩具槍插於褲子,並未持以比 劃或朝人瞄準,亦未進一步用於其他非法用途,同時參酌其 行為動機、行為所生之影響,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低動能玩具槍含彈匣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秩-44-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2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翊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見本院原簡 上卷第11頁),因此可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上訴。是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電子檔案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僅因言 語衝突,即不顧夫妻恩情,強脫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右 胸挫傷,惡性實在重大;且被告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表示歉意,犯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爰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配偶 發生細故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同時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兼衡被告各 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量刑,實已將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後態度,暨其他上訴意旨所表明之情事均納入考量。且其 量刑不僅未逾法定刑度,復未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 ,此外也無其他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 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其已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其因 與告訴人口角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表明不願再予追究,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寬典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末之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是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SCDM-113-簡上-52-202410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 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同時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末之刑事庭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SCDM-113-聲-916-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祈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祈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祈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 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與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以及附件編號3與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 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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