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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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江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將原告所 有之iphone12、128G手機以鐵鎚敲打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該手機於111年年初購入,新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50 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被告 於同日徒手按住原告脖子,再以鋁製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右前臂瘀傷、左上臂瘀傷,事後被告拘禁原告2日,再於111 年5月17日脅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趁被告不注意時, 請求戶政機關人員協助報警,方得以脫離被告之拘禁。又原 告於111年5月28日返還住處欲見幼子,被告再次對原告為肢 體暴力,掐住原告脖子稱「你不讓我活,我就不會讓你活著 出去」,再徒手毆打原告,以頭撞擊原告頭部、臉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挫傷、鼻部流血受傷、左肩瘀腫、頸部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心靈恐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 金199,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所有iphone12手機,並 兩度對原告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通常保 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手機毀損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傷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刑 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15-31、35-39頁 、本院卷第45-57頁),而被告前揭毀損、傷害之犯行, 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並處有期徒刑在案,且 被告到庭對此均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毀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 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及醫療費用 單據為憑,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毀損2萬元、醫療費用9 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遭被告兩次毆打成傷,自受有身 心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原告所受傷勢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 9,100元,尚稱合理,而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17-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揭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 之可言;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2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曾有匯款之事實,而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則載明被 告係為從事網拍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對詐騙 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應非能辨別知悉等情(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06號卷第17-18頁),顯難認 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提供帳戶,則被告 所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非被告所能預見 ,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 證被告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 體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帳戶提供予「張謠」,即遽行認 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284-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曾宏嘉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徐譽庭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備 位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 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富禾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禾聿公司)、康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員工 ,擔任業務銷售工作。被告為向富禾聿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1528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資 金不足,而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再由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360萬元予富禾 聿公司,以作為其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系爭不動產 已於110年10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112年 5月29日向康禾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112年6月30日自 康禾公司離職。嗣原告為追討360萬元借款,於112年6月30 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接電話,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5 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2 日內返還借款,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提出匯款明細暨房地買賣契約外,未曾提 出任何借據、票據等以證明交付系爭款項確係因借貸關係, 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張之款項高達360萬元,豈有 可能雙方無簽立任何借據、亦未有任何借款條件、返款借款 及利息等細項約定,可見原告確實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 金錢,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成立。原告匯款之36 0萬實係給予被告之員工購屋優惠,僅因為使售價不至於拖 累市場行情,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匯款360萬予被告。爰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10年9月24日向其借 款360萬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 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8、131-135頁),其中對 話紀錄係原告配偶張姵雯與被告間就向銀行貸款金額之討 論,而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與富禾聿公司於110年9月 2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有於110年9月24 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於110年9月23、27日分別匯款 40萬元、10萬元、360萬元予富禾聿公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10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尚不足以證 明兩造就36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配偶張姵雯到庭作證,然張姵雯雖為 經手兩造間金流之人,其亦同時證述並無在場見聞兩造間 談論借貸之過程,借貸一事均是聽聞原告所述始知悉(見 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張姵雯為原告之配偶,與原 告間為親密親屬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相較於一般與當事 人不相識之證人而言證明力相對較低;再者,張姵雯於本 院證述過程中雖多次提及有要求被告簽署借貸切結文件( 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然就是否確實有切立切 結文件並未明確說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均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切結書等足以佐證借貸一事之證據 ;原告雖又主張其當時係先借貸給被告款項,再讓被告慢 慢還等語,然依照證人張姵雯於本院作證時所述,其不知 被告財務狀況、什麼時候可以還多少錢,被告表示他想買 房子、身上沒那麼多錢,被告在公司薪水一開始是3萬多 元,後來加薪到5萬多元,被告是在109年初在原告開設之 公司任職,伊及原告均不了解被告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211、212頁),則依證人所述,原告及證 人所主張借貸之時間,被告僅於原告開設之公司任職1年 多不到兩年,時間甚短,其等亦不了解被告之財務狀況, 甚至稱被告當時「有困難」但想買房子,顯然有明顯資金 問題,竟在借貸高達360萬元予被告時,不僅未簽立任何 書面借貸契約、未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亦未要求 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然有違常情;是本院認張姵雯之證 言仍無法佐證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⒊至兩造其餘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為900萬元或540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數額及代償合迪公司款項等節之攻防, 均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背後紛爭,此觀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後,仍由康禾公司支付多筆房屋裝修工程款即明 (見原證15,本院卷第137-171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交易實情並非單純,即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確為原 告主張之90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法律關 係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   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 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格參照)。查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受領其交付 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 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 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 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系爭款項欠 缺給付之目的乙節,僅泛稱被告所抗辯之員工優惠不合常 理云云,其後即未再就欠缺給付之目的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SCDV-113-訴-5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8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1

SCDV-113-補-1118-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范軒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林詩涵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育瑋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俊凱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筱詩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晞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宗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婷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俞汝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玲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琴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珮文即謝逸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詩涵、范育瑋、范俊凱、范筱詩為被告范東仁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婷、林俞汝、林婉玲、林 月琴為被告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珮文為被告謝逸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東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林春進於 11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謝逸文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茲林詩涵、范 育瑋、范俊凱、范筱詩為被告范東仁之繼承人;林月琴、林 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婷、林俞汝、林婉玲為被告林春 進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謝珮文為被告謝逸文之繼承人, 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1

SCDV-113-訴-556-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新竹聖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所載電費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8

SCDV-113-補-1103-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文傑律師即盧炳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7,895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2024-10-18

SCDV-113-補-1107-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郭正斌 郭泗淙 郭鏡源 郭志鴻 郭文賢 郭世文 視同上訴人 郭俊麟 郭鏡崇 被上 訴 人 魏清海 魏淑惠 魏浩澤 郭家維 李素貞 魏志明 郭俊郁 鄭國源 許燦明 許麗雲 許麗如 楊勝翔 楊玉輝 彭文信 楊沛錂 邱果育 徐郁青 張坤鴻 張竣傑 林青儀 錢信宏 蔡卓翰 楊佳樺 葉雪霞 丁國元 江本誠 彭鴻源 曾振德 黃隆信 張建銘 胡國益 陳錦富 葉鴻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62,72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04,0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應提出上訴狀繕本3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2024-10-18

SCDV-111-訴-862-20241018-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洪宸浩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4,962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559-20241017-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洪宸浩 相 對 人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 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字第5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 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 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52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6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號受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52萬元及利息、費用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 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2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 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 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 104,000元(計算式:520,000元×5%×4年=104,000元),爰 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 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7

CPEV-113-竹北簡聲-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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