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宇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70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 辦(即: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審 理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0號、第10361號、 第13053號、第16260號、第17922號追加起訴案件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又該等案件係重複起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②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之告訴人廖楊愛、游淑禎,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之告訴人吳秋霞、被害人孫秀雲 ;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案件之告訴人黃郁 軒、陳彥蓉、朱育萱、趙秀妹、郭家妘、陳鐵松、蔡步寬、郭景 仰、曾義翔、翁金春、邱鉦達、施秋呅、林詠甄、被害人鄭惠婷 、洪池、蔡佩芝、詹貴棉、方月蓉、呂志良、張石雄之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乙○○於民國112年 3月15日設立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其顯然藉虛設該公 司,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下開一銀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 及提高轉帳額度,其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嗣於112年3月29日至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一銀)某分行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一銀帳戶) ,並同時開通網路銀行(其之網路銀行並有申辦DBU電子憑證 及安控設備),復由乙○○於112年4月10日以其個人名義透過 網路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又於112年4月25日、112 年5月5日向該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帳(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調 取辦案之重要資料即被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該銀行不予 調取,應由檢察官通知金管會糾正調查之),乙○○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及面交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 及臺銀帳戶(以下未分別指明而稱被告帳戶者,兼指該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一銀帳戶之轉 帳金鑰USB,分別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mes」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金 鑰USB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 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 、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 、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 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 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 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 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 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 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 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 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 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 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 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截圖 、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 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交易 明細(網銀),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僅口稱認 罪,實則其與其辯護人仍辯稱其係誤信「James」,詳後述)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藍辛數 位多媒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暨附件之Bitget交易所回 覆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臺幣活 存明細、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附表一所示乙 ○○一銀帳戶、陳厚志陽信帳戶、許家綺台新帳戶、楊婕妤臺 銀帳戶、楊育澤中信帳戶、陳亭妏土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乙○○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遠東銀行113年5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84號函 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65113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3年5月7日西屯字第 1110001163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3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 132015760號函暨附件、永豐銀行113年5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 1130502729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5月7日新 明營字第11300015521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 5月7日中壢營字第1130002069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乙○○臺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明細、丙○○土地帳戶、林子勝 臺銀帳戶、王鵬貴國泰帳戶、溫丁明土地帳戶、現代財富遠 銀信託帳戶、羅祥倚臺銀帳戶、張潔雯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第一銀行函附乙○○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畫面 截圖、匯款明細(網銀)、詐欺集團製作之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另案被告許家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丙○○轉帳之 交易明細(網銀)在卷可佐。被告與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 前曾經有幾次的警詢還有第一次偵訊曾經說是由自己使用, 但是當時被告是與該暱稱「James 」之人仍有聯繫,在該期 間,該「James 」就是用被告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虛擬貨幣操 作的理由,詐取被告的帳戶使用,過程中,又製作假的與被 害人間的對話記錄以取信被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明確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商,伊確 定是伊與丙○○本人交易虛擬貨幣,伊與丙○○有以視訊之方式 KYC,視訊中之人與身分證影像檔之人為同一人云云,經警 方當場查看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卻未發現其與丙○○ 之視訊紀錄,被告乃推稱:太久伊忘記了,應是交友軟體, 伊未保留紀錄云云,又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辯以同旨,並 稱伊使用MAX、KRAKEN平台買賣虛擬貨幣,從中賺取價差,( 也有)找別的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事後補給警方(其之電子錢 包位址、其與許家綺KYC的資料),(經警提示被告一銀帳戶 每筆金額入帳即遭轉出)伊身上無囤這麼多的泰達幣所以馬 上跟別人購買泰達幣,(許家綺轉入之金額)是伊本人轉出, (轉出之帳戶持有人)羅祥倚是幣商,伊再找(向羅祥倚買幣) 之資料補給警方,(問:你為何不使用你名下的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而要去開設一家公司?)伊在虛擬貨幣交流群看 到其他人也開設公司純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發現這是有賺頭 的所以也去開一家公司云云(被告尚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 辯以同旨,不另贅述),再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 是幣商,被害人的錢伊拿去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匯入被害人 電子錢包,當時匯率約31.15,泰達幣波動不大,等同美金 ,是穩定貨幣,並庭呈對話紀錄一疊(該對話紀錄即其於112 年6月19日提供予警方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對話與對方所 傳丙○○證件及存摺照片,並無被告警詢所稱之視訊紀錄), 伊的習慣是交易完成後馬上列印紙本,隨後刪除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所以無法提供原始對話,伊有習慣一週換一次錢包 ,涉案錢包已刪除,之所以繁煩換錢包是因為伊之前錢包被 盜用過,伊對交易的8萬顆泰達幣貨源不復記憶云云綦詳。 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警、偵訊時是以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 商自居而回答,並就細節部分陳述甚詳,此與其及辯護人辯 稱稱被告遭「James」誤導而誤信「James」,並提供帳戶予 「James」使用等節迥屬無關,被告明顯係在帳戶已提供「J ames」使用之情形下,仍為求無罪脫身,乃編串上開警、偵 訊之自己即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情節,被告自不得以其誤信「 James」而就幫助本件犯罪卸責。  ㈡復以,檢察官將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偵訊時所庭呈對話紀錄 一疊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防制組加以分析,經該局 於112年12月21日桃警刑字第1120154442號函覆被告曾申請 之電子錢包,並調取該等錢包之金流明細加以分析,根本無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其與丙○○之交易紀錄,有該函及 附件可資為證,是被告以不實之對話紀錄而欲矇騙檢察官之 事實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亦自承該 等對話紀錄是「James」寄給伊的,益見其以虛擬貨幣幣商 自居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察官進而矇騙檢察官之惡意,至被 告同時在本院辯稱「James」寄給伊這些對話紀錄是想讓伊 知道伊帳戶交出去是在做正常幣商云云,然被告若確相信「 James」,自無須編串上開警、偵訊成套之謊言,其該項辯 詞核無足採,其當然具本件犯罪惡意。  ㈢又虛擬貨幣幣商本身對於金融操作、網路均甚為熟稔,而金 融帳戶之開立又極為容易,除帳戶曾涉詐欺、洗錢而遭檢警 鎖定警示外,別無他項不得開立帳戶之理由,此為普通常識 ,被告不但已成年、在讀大學,更知以上開各項說詞答辯推 卸罪責,其自知悉上開常識,遑論諉為不知,是以,「Jame s」自可自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須假手他人之被告,再「James」與被告間素 昧平生,被告亦無從交待「James」其人,是以其二人間無 任何信賴關係,「James」亦不可能信賴被告,使用被告帳 戶而令其虛擬貨幣客戶匯入鉅款至被告帳戶內,蓋被告即使 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Jame s」,仍可掛失重辦,一旦重辦,「James」所掌控之舊有被 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告失效,其 客戶匯入之鉅款將立遭被告侵吞。矧既然「James」可自行 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則 亦無平白無故必欲使用被告名義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申用電 子錢包、申辦金融帳戶,以將其不法所得之部分分潤予被告 享用之理。是被告在此等狀況下,仍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 而將帳戶交「James」使用,其自須擔負本件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台銀雖未依本院之函示內容提供 被告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台銀 帳戶內之鉅額贓款多數遭洗出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是 其顯然有辦理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有 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其 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 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 、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  ㈤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其於本院認罪後仍持上開辯 詞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轉帳金鑰USB交予他人,使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 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之上開資料,足以 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上開帳戶之各項,此外,別無證據如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網 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本 人轉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惟因正犯、幫助犯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第1026號、第1217號追加案 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9號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30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分別洗至被告帳戶後,再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自白後仍以誤信「 James」置辯,然此處從寬認定其於審判中自白),於警、偵 訊則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或辯稱其誤信「James」, 其不認罪,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且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正在讀大學,本應務實求學,竟為貪 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金鑰USB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須審酌檢察官已請警方分析其之電子錢包及其提 供之對話紀錄,其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其於檢 、警偵訊時提出「James」提供之對話紀錄以圖誤導檢察官 信其確為虛擬貨幣商而欲脫罪,其於本院自白後復仍辯稱誤 信「James」云云),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受高達 共計11,134,485元等之鉅額損失,傷害社會及個人極為嚴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追加案件之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其印象中只有拿到8到10萬元獲利,以對其最有利計,應 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藍辛數位多媒體 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 用,並依某A指示,負責轉帳之工作;某A則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包括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即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系爭帳戶部分,復由乙○○以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囑警追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丙○○如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俱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贓款,並無告訴人丙○○之任 何款項,反而依其警詢筆錄,其無正當理由即將帳戶交予不 詳之網友使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己即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或為幫助犯或為正犯,不得僅因其在帳戶 遭警示後向警報案,警方誤為受理,即謂其係被害人,是此 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反而,檢察官應就其帳戶所涉贓款, 另行偵辦處理之。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一、被告顯然藉虛設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 開立本案上開帳戶以提高轉帳之便利性及提高轉帳額度,其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虛設公司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其中除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及已經 檢警偵辦之帳戶外,其餘各帳戶均未經檢警偵辦,各該帳戶 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及洗錢罪,罪嫌重大,且所涉金額鉅大 ,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由檢警徹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乙○○以藍辛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一銀帳戶 2 被告乙○○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臺銀帳戶 3 陳厚志所申設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厚志陽信帳戶 4 許家綺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許家綺台新帳戶 5 丙○○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丙○○土地帳戶 6 林子勝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子勝臺銀帳戶 7 楊婕妤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婕妤臺銀帳戶 8 楊育澤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楊育澤中信帳戶 9 謝茂勳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謝茂勳台新帳戶 10 王鵬貴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國泰帳戶 11 王鵬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鵬貴臺銀帳戶 12 溫丁明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土地帳戶 13 溫丁明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溫丁明臺銀帳戶 14 蔡柏進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蔡柏進臺銀帳戶 15 詹佩菱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佩菱華南帳戶 16 陳亭妏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亭妏土地帳戶 17 羅祥倚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羅祥倚臺銀帳戶 18 張潔雯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張潔雯永豐帳戶 19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20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FACEBOOK暱稱「陳文茜」、「陳益德」聯繫甲○○,佯稱其在股市很資深,可以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24分許 1,88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37分許 1,78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8分許 1,774,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2時49分許 1,778,5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2 廖楊愛(提告) (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LINE名稱「飄紅天下」群組內,向廖楊愛佯稱可做股票內線賺錢等語,致廖楊愛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1,0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1,095,8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8,4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 13時39分許 1,089,500元 張潔雯永豐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26分許 610,000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7分許 546,000元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3 游淑禎(提告)(台中地院112金訴2847-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向游淑禎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1時42分許 100,000元 陳厚志陽信帳 112年4月18日 12時31分許 160,000元 許家綺台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37分許 705,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台銀帳戶 4 孫秀雲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向孫秀雲佯稱:可透過「jingzheng」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孫秀雲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2時28分許 1,35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1分許 1,345,1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2時36分許 1,426,800元 林子勝臺銀帳戶 不詳 / 5 吳秋霞(提告) (本院113金訴327-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秋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40分許 100,000元 丙○○土地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1分許 500,2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王鵬貴臺銀帳戶 不詳 / 6 吳燕鈴(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吳燕鈴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7分許 480,000元 楊婕妤臺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1分許 828,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20日 10時13分許 1,414,600元 溫丁明土地帳戶 不詳 / 7 劉蓮意 (桃園地檢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一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劉蓮意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27分許 1,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8 陳泳綺(提告) (113偵10050、10361、13053-附表二編號1)桃園地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陳泳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9分許 50,000元 9 樊永義(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626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2時許,透過臉書、LINE自稱「呂夢妍」假冒茶行張貼販售普洱茶之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1時7分許 220,000元 詹佩菱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7分許 955,5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1時59分許 956,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0 廖珮雯(提告) (桃園地檢113偵179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向廖珮雯佯稱:至「偉享證券」投資股票將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1分許 50,000元 陳亭妏土地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6分 687,000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4月18日 13時10分許 1,392,900元 羅祥倚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1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9分 720,700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45分許 1,220,80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4月19日 11時26分許 50,000元 11 黃郁軒(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向黃郁軒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郁軒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59分許 3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8分許 349,887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9分許 349,5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2 陳彥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向陳彥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彥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7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3 朱育萱(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向朱育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朱育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 10時55分許 8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1時8分許 249,99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4 趙秀妹(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向趙秀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趙秀妹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5 鄭惠婷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向鄭惠婷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惠婷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54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33,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6 洪池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向洪池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洪池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8日 10時43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2分許 410,63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1時34分許 412,8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7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1日9 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17 郭家妘(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郭家妘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郭家妘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8 陳鐵松(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向陳鐵松詐稱有投資股票赚錢之管道云云,致陳鐵松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249,1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43分許 779,510元 謝茂勳台新帳戶 不詳 / 19 蔡佩芝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蔡佩芝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抽籤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41分許 3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0 詹貴棉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6時9分許,以LINE向詹貴棉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虛擬通貨云云,使詹貴棉陷於錯誤而存款、轉帳。 112年5月9日 12時35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9時3分許 1,077,769元 乙○○一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5分許  1,068,9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9時11分許  9,200元 乙○○臺銀帳戶 ⒈112年5月10日  9時7分許  1,068,000元 ⒉112年5月10日  13時53分許  651,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8分 3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112年5月10日 12時39分許 15,000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1 蔡步寬(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蔡步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步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1時13分許 10,000元 22 郭景仰(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LINE向郭景仰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郭景仰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9時40分許 2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3 曾義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向曾義翔佯稱可登入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3日 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24 翁金春(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翁金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翁金春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4日 14時58分許 1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7分許 298,999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 10時28分許 298,1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5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8分許 1,419,295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29分許 1,418,910元 25 方月蓉(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方月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方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 9時42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2分許 594,1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8日 10時3分許 593,8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8日 9時43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4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8分許 999,985元 112年5月10日 10時29分許 998,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 26 呂志良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使用LINE向呂志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呂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9時50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7分許 517,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9分許 517,910元 溫丁明臺銀帳戶(但交易備註記載王鵬貴) 不詳 / 27 沈鉦達(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7)(該判決附表誤載為「邱鉦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2時46分許,使用LINE向邱鉦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3日 13時19分許 1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5分許 539,538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6分許 539,0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3日 13時34分許 20,000元 28 施秋呅(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施秋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秋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8日 14時37分許 2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1分許 539,875元 112年5月11日 9時22分許 538,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24分許 1,297,5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112年5月11日 9時3分許 100,000元 29 張石雄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使用LINE向張石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石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 10時58分許 60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4分許 873,77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5分許 245,900元 乙○○臺銀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10分許 24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 11時6分許 628,510元 王鵬貴國泰帳戶 不詳 / 30 林詠甄(提告) (苗栗地院112 金簡上59-附表編號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使用LINE向林詠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詠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0日 10時43分許 50,000元 楊育澤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2分許 224,985元 乙○○一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6分許 576,610元 蔡柏進臺銀帳戶 不詳 /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375-20241122-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二、四所示之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 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就量刑部分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附表四之證據兼有罪責及量刑證據之性質),並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由受命法官宣示,爰補充本件書面裁定。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播放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相片部分,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影片部分,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總計2分10秒)。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附表三(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 證人為被告之母。於量刑證據調查程序時,依序由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法庭詢問之。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播放範圍:自本檔案5分整開始至6分15秒結束。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若詢問被告後,無重複調查必要,再聲請撤回。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2024-11-22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12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楊復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發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 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溪州鄉光路與溪下路4段 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復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61-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 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 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 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 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 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 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18-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29-20241122-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温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西路1段與八堡二圳前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劉蕙芳所有,由劉文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撞損後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8,185 元,如修復完成,中古車行收購金額為88萬元至92萬元之間 ,故修繕金額超過修復後之價值甚鉅,已無修復價值。故原 告依保險契約,以保險金額(即重置價格)扣除保險契約之 賠償率91%之折舊,賠付被保險人120萬9,390元。  ㈢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後金額為3萬8,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117萬1,390元;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 劉文卿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防汛道路駛入一般道路交接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3成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1,417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保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 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 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 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中古車行情價約1 20萬元至126萬元,修復後價值為88萬元至92萬元,修復後 交易價值減損為32萬元至34萬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繕費用 高達100萬8,185元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價鑑定報告、修理費用評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3頁至第53頁),可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超過修復 後之殘值,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已不符經濟原則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價值利益。   ㈣又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扣除當年度折舊後理 賠保險金120萬9,390元,原告於理賠後取得系爭車輛處分權 ,以3萬8,000元拍賣該車等情,有理賠計算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 第73頁),而被告就上開主張,既未曾為任何爭執,亦視為 被告所自認,則原告代位請求之理賠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 標售所得。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系爭車輛駕 駛劉文卿由防汛道路駛入與一般道路交接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讓一般道路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自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 過失情節,認莊永承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5 萬1,417元【計算式:(120萬9,390元-3萬8,000元)×30%=3 5萬1,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萬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1-20

PDEV-113-斗簡-35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9 、20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劉建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㈡原記載「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復另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原記載「被告劉建鋒及邱西 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竊盜犯行」,應更正為「被告劉建 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竊盜犯行」。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原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載」。   3.證據補充:被告邱西寮、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邱西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 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等調(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等所犯各次犯行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 併罰,惟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手法類似、侵害 法益不同,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量其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西寮、劉建鋒為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雖共同竊盜空壓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嗣被告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被告邱西寮載 走而單獨變賣,並未分予被告劉建鋒任何款項,此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堪認該空壓機為被告邱西寮1人獨自分得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是只就被告邱西寮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而不對被告劉建鋒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又據被告邱西寮 陳述其變賣價格已忘記,無從確認變賣價格,是仍就其犯罪 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建鋒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竊 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劉建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空壓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邱西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劉建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24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建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時14分許,與不知情之邱西寮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邱西寮女友黃巧 榛所有)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鎮○宮附近,劉建鋒見張 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舊鑰匙發動該 車後竊取得手(嗣劉建鋒在為下列竊盜犯行後,即將上開貨 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對向車道旁)。 二、㈠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在 劉建鋒竊取上開貨車後,不知情之邱西寮騎乘上開機車跟隨 在後,旋在某處,邱西寮搭乘上開由劉建鋒駕駛之貨車,2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到處繞行尋找下 手行竊之目標,而於同日3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處騎樓,由邱西寮下手徒手竊取張智平所有之空壓 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並搬運到上開貨車後載 回劉建鋒住處藏放(嗣劉建鋒因案被羈押,該空壓機由邱西 寮載走變賣)。㈡嗣2人復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於同日5時許, 由劉建鋒駕駛上開貨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張乃文所有之兌幣機,一開始2人稍 微將兌幣機放倒,嘗試用推的方式搬上車,後因店內走道太 窄以及兌幣機太重,2人因而放棄而未得逞。 三、案經張乃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張智平、張芳銘、黃巧榛、張蕭蘇及張乃文證述甚詳,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警方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劉建鋒就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就犯罪事實二㈡所 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建鋒及邱西寮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請分論併罰。被 告邱西寮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03-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 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   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 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 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 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 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 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 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 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 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 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 ,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 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 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 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 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4-11-20

CHDM-113-簡-2114-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 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 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 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 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 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 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 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檢察官 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 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本案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案件(以下稱「本訴案件」),係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第15819號起訴陳偉傑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 復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 對該案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詐騙,被害人張弘昆、王得全 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認陳 偉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 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犯罪,應限 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本案』」(即「本訴案件」)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者。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官柏翰與陳偉傑共犯之犯罪事實固為陳偉 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官柏翰,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轉匯詐 欺贓款使用,惟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官柏翰並非「本訴案件 」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被 害人不同,不具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而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至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陳偉 傑,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受理之案件之被害人 雖與本件追加起訴相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官柏翰既非 「本訴案件」之被告,自不得因陳偉傑部分合法追加後,就 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官柏翰。準此,本件追加之 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4號   被   告 官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有數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於民國111月1月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Aileen婷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工作,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 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工具使用,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對價,向陳偉傑(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 、第1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官柏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戴菊鄉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官柏翰於偵訊中、另案偵訊中、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另案被告陳偉傑收取其他人之帳戶,並未收取另案被告陳偉傑自己之帳戶云云。 2.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中均供稱:另案被告陳偉傑有將其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伊,因另案被告陳偉傑於111年7月向伊表示缺錢,所以交本子,伊給另案被告陳偉傑1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偉傑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並收取12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郭森宗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憑條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菊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戴菊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暨轉帳資料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桂招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許桂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第41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另案被告陳偉傑前於111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他人之帳戶予被告,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另案被告陳偉傑、LINE暱稱「Aileen婷婷」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 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陳偉 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18號 、第1581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 6086號、第16087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丙股)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0號、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等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追加起訴之案件,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森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範」、「IMC客服081」、「婷」向郭森宗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森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2 戴菊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 Ting」向戴菊鄉佯稱:可加入「老範D01台報財經俱樂部」之投資群組,並要戴菊鄉下載IMC-Trading APP 儲值金額成為會員後,又表示該APP遭檢舉有黑錢,需繳交保證金始能將資金領回云云,致戴菊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9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3 許桂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桂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90-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