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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凱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顧天 周恆正 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日調 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原告因不服被告11 3年4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績審查程序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資料予以評定成績,不符法定程序。   ⒉綜審原告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獎觀之 ,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毫無考列乙等之理由,然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卻未 依法而行,僅於答辯狀空泛論述,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 與該局其他同仁相當,無特別優異傑出」,卻未闡明原告 考績列乙等之適法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倘原告之表現 與被告其他同仁相當,且未有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等記錄,更無缺失違誤,再又11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及獎勵數於該機關均名列前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與其 他「相當同仁」同等評定甲等,然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 ,徒以「考績本富高度屬人性」之傲慢,逕將原告考列乙 等,卻未檢附理由,由此更可質疑被告毫無綜覈名實,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顯已違反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及平等原 則,並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   ⒊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評定事項應本於法令規定,卻將與工作 表現事務無關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僅為避免他人連續2 年考績乙等,將甲等名額給予該2人,無視原告之優異考 核成績,難認係因原告於該機關服務未滿1年之原罪而犧 牲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喪失公正客觀標準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2年平時獎懲為記功4次、嘉獎157次,獎懲相抵後達 嘉獎169次,被告辦理考績案有關獎懲增減總分部分,評 核時業依規定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在評分之內,並於考 績表備註五載明。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 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 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 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 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 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警察機關因屬性特殊,為鼓勵同仁積極任事,高獎勵數現 象已成警察機關之常態。被告及所屬機關112年受考人數 約4千餘人,其中嘉獎達80次以上人員總計逾千人(占全 體同仁約38.21%),亦非是類人員均考列甲等,仍由服務 機關依考績法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覈實考 核。況原告所屬單位(犯罪預防科)不含主管共計12人, 112年年終考績評核結果計9人考列甲等、3人考列乙等, 考列乙等3人獎勵數均逾嘉獎百次,該科人員112年獎勵數 介於嘉獎61次至嘉獎220次之間,未達嘉獎80次以上僅2人 ,整體而言,原告工作表現與被告其他同仁大致相當,非 獎勵數達百次以上即代表特別優異或表現突出。就被告犯 罪預防科特性而言,該科同仁幾近全部嘉獎80次以上,均 已屬高獎度,難謂其中獎勵數較低同仁整體表現必劣於其 他同仁。且獎勵數較高並不足以代表操行、學識、才能等 面向必定優於其他同仁,考績評核本富高度屬人性,無論 考評何人乙等,以該科之獎勵狀況,均有遭批評高獎勵數 考評乙等之各種質疑,又如均以獎勵數為優先考量,僅具 形式上之合理性,而恐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性。   ⒊被告為臻嚴謹審慎,於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11 2年年終考績案,即有彙整繕製「112年度局本部獎懲相抵 達嘉獎80次以上且考績評擬乙等以下人員名冊」,原告亦 有納入該名冊人員,並提案供各委員詳實審查,經考績委 員同意照案通過,復經局長覆核在案,全案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對其有考評不公或程序有瑕疵。被告為辦理112 年年終考績案,除函發辦理考績注意事項外,並召開說明 會向被告各所屬單位宣導,即明文要求各單位不得增訂與 考績(成)事項無關之考評原則或輔助參考(例如增訂新 進人員、陞職人員予考列乙等或列風紀評估對象者予考列 丙等情事),考評程序尚屬嚴謹。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 卷第17-2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⑵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 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 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 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 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 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 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 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3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 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 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各 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 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 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 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 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 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 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 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 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 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 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 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 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 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 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 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 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 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 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 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 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 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⒉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所謂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 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考績 雖係由被告評定,惟考績評定事件,係屬因公務員職務關 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 1日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由原告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⒊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 政府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務員(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之考績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   ⒋復按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 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 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原告112年3 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 數量、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 、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 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 個既定事項(見外放卷第45-50頁),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 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 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⒌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112年度考績會共15名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 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指定委員8名,其中1名指定委 員為主席,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因 被告女性受考人為68人,總受考人為339人,女性受考人 占機關受考人比例未達3分之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3款規定,被告考績會女性人數應達4人以上(68/33 9*15=3.01),被告112年度考績會男性11名,女性4名( 見外放卷第10、25頁),核符前開規定。被告考績會就11 2年度年終考績議案於系爭考績會會議經13名委員出席並 決議通過(見外放卷第39-40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 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有被告考績會組成 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3-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 明。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無瑕疵之違法 情形:    原告主張綜審其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 獎觀之,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有與工作表現事務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非謂工作無重大疏失,即應予評列甲等。經查 ,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此觀人事 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基本資料欄(見外放卷第42頁)即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直屬 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差勤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外放卷第42頁、本 院卷第107-110頁)。次查,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 錄表所載,每期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數量、工 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 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敏感度 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 、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個既定事 項,每項A(優異)至E(不良)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A級有33項次、B級有18項次,第1、2期綜合評分為A ,第3期綜合評分為B(見外放卷第45-50頁)。復依原告1 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記功4次,嘉獎157次,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見外 放卷第42頁)。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第1期 (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分局長劉怡宗:曾員(為誤載)生活單純,無風 紀顧慮。觀念正確,遇事能正向思考,富團隊合作精神, 對待民眾態度和善、遇犯罪嫌疑人亦警覺性高、不畏懼, 與同仁相處融洽,圓滿達成上級交辦各項任務。品德操守 良好,領導同仁以身作則,整體表現優。」第2期(112年 5月1日至8月31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分局長劉怡宗:莊員工作態度務實、主動積極,對上級 交付任務能全力以赴,戮力達成。交往單純,無不良習慣 ,與同事相處融洽、待人和氣。家庭和諧、美滿,品操端 正,交往單純,能與轄內民眾相處融洽,一般風評佳。」 第3期(1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股長蘇天讚:辦理治安監錄系統維修案、 網路租用及IDC機櫃租用案,對於業務熟悉,工作認真, 能於時效內完成交付任務,品德操守佳,重視家庭生活, 適任現職。」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科長 潘顏天: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3期均無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見外放卷第45-50頁),其送核流程及評擬 經過亦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足見直屬主 管及單位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均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 表現,惟原告並無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 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分為79分,評語為「工作認真,敬業精神 佳」,經考績會綜合評分為79分,遞送機關首長覆核,亦 維持79分(見外放卷第42頁)。嗣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前 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 有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45-50頁) 、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42頁)、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被告1 13年3月26日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銓敘部113年4月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 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 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 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是以,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評定其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之積極事證,僅以與該機關內其他同 仁之功獎增總分比較及主管評語為主張,惟原處分有關原 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 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 、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 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⒎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等次 「乙」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 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 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 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 、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 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2年考 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228-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代 表 人 江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鄭如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 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被告前以113年2月6日苗所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 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113年2月5日1 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主席於該懲處案 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113年5月7日1 13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3年2月6日 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113年第7次考績會重新 核議後,由被告以113年6月7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審認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 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依矯正人員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收容人無脫逃、自殘 、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機關診間地理位置也無處可逃 ,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 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應以愛心、耐心主動關懷收 容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原告 是關心、了解、重視、體貼收容人。收容人等輪流進去看診 ,所以有些人要在外面等,原告係正常執勤,雖有與外面等 的女同學講話,但是在關心他們,收容人等並無脫離戒護視 線,收容人前往診間,能到哪裡去。 (二)若嚴格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7點規 定處理,所有一線人員都要記申誡。被告指責原告怠忽職守 、疏懈勤務、未落實走動式管理、未立於戒護位置,但被告 無關心原告身體不適且雙腳疼痛執勤,考慮再三仍未請假之 窘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初任公職皆擔服監所管理員職務,應 對服勤應注意事項有所了解,卻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上揭應行 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避免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有戒護事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按被告指示執行提帶女性收容人 至診間看診,本所同仁於執行本項勤務時,會將戒護位置改 站於診間及候診區之中間,以利兼顧雙邊之戒護安全,惟原 告執行職務時,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與待看診收容人高聲 談笑長達48分鐘,經中央台值班主任胡主任管理員制止,已 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並通報本所主 管女性收容人及管理員業務之女所主任處置,而開啟調查, 並非針對個人刁難。又經調閱候診區監視器畫面,原告執行 戒護職務時所在之位置,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無法直接看 到診間,縱依原告所述其與收容閒談係出於關心之舉,但其 行為未能兼顧戒護安全,遇有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亦未起身 戒護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自走向 診間,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二)該診間左右皆有連接男性舍房及其他通道,若未將收容人置 於戒護視線內,將造成有脫逃之戒護風險。戒護風險並非單 指脫逃,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同仁不得任 憑收容人有越軌行為或脫離戒護視線,係因若收容人於脫離 戒護視線期間發生有脫逃、自殺、攻擊他人等戒護事故,將 無法第一時間處置,此係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降低戒護風 險,並非以收容人發生戒護事故為構成要件。 (三)原告違反勤務規定,被告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70-71頁)、被告所屬女所112年12 月20日簽(本院卷第89-90頁)、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卷 第77-87頁)、原告報告書(本院卷75頁)、收容人談話筆錄( 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20-12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令( 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 懲處理要點)(復審卷第28-30頁) 1、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 一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 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 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1大功、一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需 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 2、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 ,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五)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 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3、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 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 或損害程度決定。」 (三)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32頁) 1、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管理 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 。」 (四)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復審卷第35頁) 1、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第16點規定:「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 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 3、第17點規定:「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     三、審查標準與範圍: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 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 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 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 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 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 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上揭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及矯正人 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 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 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依前 揭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條規定,矯正機 關管理人員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 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亦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 離戒護視線,是矯正機關管理人員如有上開情事且情節較輕 者,即該當上開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疏懈勤務或 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而為申誡懲處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採低審查密度,不及於妥當與否 之合目的性審查。 四、原告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 線」之行為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其自108年1 1月25日初任公職以來均任監所管理員職務,於執行職務上 自應遵守上開矯正機關人員服勤相關注意事項。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服勤期間,陪同邱姓及孫姓等收容人 至衛生科看診,並於10時39分至11時28分許坐於候診區期間 和現場收容人高聲閒談,經中央台值班主任制止,其間有於 上揭收容人看診時,原告未起身戒護,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 視線逕走至診間,亦未於收容人看診期間落實戒護走動式管 理巡察等情,業據邱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 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聊天。(你進入診 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等語,孫姓收 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 我們坐在候診區的椅子聊天,主管說話音量有比較大聲。( 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我進去 診間裡面就自己把門關上。」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足佐稽(本院 卷第77-8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服勤期間監視影片結 果:「……10:46:52時原告坐於最末排座椅處(截圖1紅圈所 示),期間坐於原告左側處之收容人與原告說話、互動。11 :03:47時原告左側之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2紅圈所示) 原告仍坐於座位處(截圖2綠圈標示),11:03:57時另一收 容人走向診間(截圖3以綠圈標示)前方座位之收容人(截圖3 紅圈)轉頭向原告依其動態應係與原告談話。此段期間原告 均坐於相同位置。11:05時原告持續與其前方之收容人談話 ,並有手勢。11:08時原告持續與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 手勢。11:11:10時原告持續與前方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 。11:11:56時原告前方兩位收容人起身離開監視器範圍, 原告方停止與前方收容人之談話。11:12:09時原告起身攜 同一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4)之後又返回座位區。11:16 許至11:18分許原告斷續與旁邊收容人談話。11:19許原告 旁收容人起身離開座位,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並 未起身。11:20起至25分許,原告向右轉頭其動態似與其右 側位於螢幕外之人對談。11:28許,原告與數位女收容人一 起離開座位區(截圖5)。」(本院卷第141-142頁;監視畫面截 圖第147-15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當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時, 與收容人同坐候診椅聊天,時間長達約近40分鐘,且於收容 人看診時,僅於上開「11:12:09」該人次時攜同收容人至 診間,其餘均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立於適當之戒護點(即如本 院卷第77頁所示診間與醫診區中間點附近),致使收容人於 進、出診間時,脫離管理員職務上所應行戒護視線範圍,自 該當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 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要 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勤務規定之行為,並 無違誤。 (三)原告固主張當日戒護看診,收容人並無脫逃、自殘、暴行及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診間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 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與收容人閒談 是本於關心收容人云云。惟查,上開戒護時人犯不得脫離戒 護視野之規範,係為確保人犯的安全、戒護工作的有效性, 以及防止可能發生的意外或逃脫事件,蓋以人犯脫離視野可 能會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例如自殘、攻擊他人或引發 其他危險行為,全程監視可以及時介入,避免不必要的危害 ,又在脫離戒護視線的情況下,人犯亦可能進行違規行為, 例如與外界聯絡、取得違禁物品或破壞設施,此均有賴持續 的監視方能有效預防。是核上開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6、17點規定「不得與收容人閒談」「不得任憑收容人有 脫離戒護視線」,自屬被告及所屬管理人員於機關運作需求 及職務範圍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予踐行,已發生戒護風險 ,自不以收容人有原告所指之脫逃、自殘等等戒護事故之實 際發生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 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處,並無違誤:   (一)依前揭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機關人員之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 案件,需先函送該署審查同意外,餘由各矯正機關自行處理 ;又矯正機關人員服勤時,如有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原告有上揭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第17點 規定,違背勤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113年6月5日113年 第7次考績會審議,以原告執勤時「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 「與收容人閒談」為由,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已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被告據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 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違背勤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248-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依『 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變更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細部計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 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經 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就變更霧峰都市 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 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 近原告建物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 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333-334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以及附連之庭院(門牌號碼:○○市○○ 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區育和○ ○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參加人係於108年3月4日經被告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 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系爭重劃案之主要計畫為「變更霧 峰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案」之 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6案,細部計畫即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後,復以110年12月2 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系爭道路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 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等語。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非撤銷被告所核定之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系 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申請核准系爭重劃區 實施市地重劃、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 書、圖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辦理開工等上述行政處分 ,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發布的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 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內容如下:細-10M -1、細-10M-2、細-8M-2為其3條不同編號的細部計畫道 路,但卻被連接在一起,成為同一條細部計畫道路,以 其中細-10M-1為例,為南起1-32M(中正路),北至20- 12M(育德路),其形狀為倒L型,但系爭重劃區細部設 計書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的內容 ,卻將其連接上細-8M-2才造成細-10M-1道路高低落差 高達2層樓(約6公尺)高,如照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施工 的話將變成斜坡道路,顯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區塊)之 規定內容施作。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和系爭細部設計書圖 內細部計畫道路的高低落差為2層樓高(約6公尺),以 後房屋前的住宅區蓋起房子,跟緊臨在旁的大樓,系爭 重劃區內住戶出門面對的不是一條細部計畫道路,而是 一座高牆,影響住戶進出及潛藏交通隱憂,將對住戶造 成生命及財產上的威脅。    ⒉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及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僅載明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及各 局處回函是否同意辨理,非載明其所施工的內容為何( 其載明所施工的內容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雖由參加人所設計,但也須送請被告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載明 發文日期文號也未蓋被告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僅蓋宏 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宏章),並經內政部訴 願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程式,當初被告地政局是如何核 定通過?是被告地政局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告 章?或是跳過核定的程序?參加人又是憑何行政處分進 行道路工程的施工?應請參加人先予釐清,並請參加人 拿出系爭細部設計書圖(須載明被告發文日期文號且蓋 被告章)的行政處分書,以茲證明。其系爭細部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須經被告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 包施工,已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中有明文規定,參 加人顯然是知法犯法,因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非行政處 分,故原告無法如參加人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如參加人對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 任何疑義,可向內政部確認之。    ⒊參加人依其所設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將省議會高爾夫球 場西側之計畫道路部分施作成高架道路(部分為平面道 路),另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 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其內容 都有計畫道路編號表載明,其中計畫道路編號表中的福 新路(編號20M-101),也是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細部計畫道路編號 表內所載明之內容施作成平面道路(福新路現為已開闢 完成之計畫道路,由被告施工完成),其依法有據,並 非參加人以自身利益為考量,為節省時間及成本,而任 意更改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不但損及 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對其地方上之發展 影響更是甚大,故被告知道系爭細部設計書圖未依相關 規定規劃、設計,所以才不敢載明發文日期文號和蓋被 告章,被告地政局為解決上述問題,要求參加人召開協 調會,希望與原告詳予說明並進行協調,但參加人不思 解決上述問題,協調會紀錄所下的結論為:李先生要求 的變更工程設計內容已超越本理事會之權責,故本次協 調會不成立等語。被告地政局並發函請參加人依獎勵市 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工程及設計為 參加人之權責,請參加人依規妥處,參加人並為此召開 第二次協調會,但參加人怕所做違法之事東窗事發,故 不讓原告等人發言,原告並以發存證信函向參加人表達 想要提出異議之事項,參加人並藉由2次協調會不成立 ,而向原告等人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 提出告訴,並藉此排除阻礙,加速趕工,讓道路施工完 成成為既成之事實,而無法讓原告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及被告要求其變更重劃工程之設計。   ㈡聲明:    請求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道路 施作為與已開闢的計畫道路中正路、育德路等高。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辦理,原告現所爭執者 ,究竟為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或公共設施工程設計? 或實際施工情形?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原告起訴狀所謂未 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內容施作云云,所提甲證2系爭變更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書節錄,細部計畫道路雖有寬度、長度、 起迄,但無原告所爭執之高度規定,因此原告之爭執亦缺 乏依據。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係由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處分之相 對人為參加人,且該條並無賦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不經參 加人而獨立向主管機關主張變更設計之權利,是以原告請 求,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並未有原告爭執之高度規定內容,原 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參加人係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核定成立,系爭重劃區公共工程 已由被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以110年10 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⒉系爭重劃區係經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 審查通過,經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核定實施市地重劃,並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通知重 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係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 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都市計畫書、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依據為府 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106年11月24日臺中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7次會議紀錄。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書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未有細-10M-1道 路相關高程記載內容,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⒊系爭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係 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由參加人委由 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並將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送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區 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核定後,參 加人依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市○○區○○段232、233、208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7-371頁)、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9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91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8年 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1 頁)、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節錄)(見本院卷第285-29 4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等證 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 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 :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三、都市計畫事業: 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第13條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 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 、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 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 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 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 定之。」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 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 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 、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 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第23 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 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 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 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 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 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 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 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 第21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 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 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 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 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 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 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會章 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重劃會。」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應檢送 重劃計畫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舉辦聽證,通知應於聽證期日15日前為之,並於 機關公告欄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 得少於15日。(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第25條第1項申請案件,並應以 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 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議符合規定 者,應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核准處分書應連同重劃計 畫書、聽證會紀錄及合議制審議紀錄,送達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公 告欄及網站公告;不予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者,應敘明 理由駁回。(第3項)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3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 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 ,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 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 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 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項 )第1項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應分別於總工程進度 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5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查核。(第4項)理事會未依前項規定申請 查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書面通知限期申 請查核,屆期未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逕行查核。(第5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2項辦理查核時,應邀集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成立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事宜;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 者協辦。」    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作之公法上 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為無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 起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 理由。     ⑵復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人民雖得隨時對 都市計畫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 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 考,人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 求權,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 上請求權。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 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 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 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 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 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 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 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 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 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 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 言,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 請求權。     ⑶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 述,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 為特定高度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此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3 33-339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都市計畫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僅係擬定計畫之機關應定期通盤檢討 ,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惟人 民並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 更無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方式施作工程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 高度施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細部 設計書圖未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 畫道路之規定施作云云,惟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 畫書內道路編號表並無道路高度之記載,原告前開所 述係其對相關書圖錯誤認知所致,是系爭重劃案之道 路工程現施工情形自無原告所述情事,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細部設計書圖亦無未依系爭 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細部計畫道路之規定施作 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對於已 生效之行政處分,認爲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後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 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 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係由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主管機關所為 核定,違法損害其權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救濟。     ⑵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復具狀聲明本件請求權基 礎由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依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 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系 爭重劃區內系爭道路施工方式,則系爭道路施工自應 依參加人送請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設計書圖施工。 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見 本院卷第295頁),再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重劃案(見本院卷第285- 293頁)。嗣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 後(見本院卷第283-284頁),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加人依該函說明辦理 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此有原告11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三)狀 (見本院卷第341-347頁)、被告107年1月10日府授 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95頁)、 被告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5-293頁)、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83-284頁 )、被告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圖業經被告公告發布 實施,被告亦核准系爭重劃案,參加人亦依經被告核 定之工程預算書圖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核 無不適法之處,依前開說明,原告若認為被告核定之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有違法損害 其權益,即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 濟,惟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 施工程預算書圖)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4 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 第141-144頁),此有內政部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核予上開說明不合,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就系爭道路為特定高度施 作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依原告更 正後主張係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於對被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 回後,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卻於本件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違反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自有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雖本件原 告先後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第1○○市區道路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分別為無公法上請求權之無理由及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不合法,惟結論均為駁回原告之訴,故併以判決 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依都 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 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原告更正請 求權基礎後,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 回之。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182-20250306-3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小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黃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經法字第11317302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5日 以「羅馬ROMA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 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9類之「水泥、磁磚」商品, 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 改制為)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40688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系爭商標 經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註冊至123年1月31日 止。參加人於111年1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12 年12月29日中台廢字第111073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107年3月17日在台北市與被授權人黃岳鴻簽訂商標及 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商標經商 標權人原告以簽訂專屬授權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使用。又原告 與被授權人均為住居在台北市之中華民國國民,授權書之簽 約地在台北市,系爭商標之實際授權使用地確係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台北市,且依甲證5之授權文件、甲證6之文件以觀, 其使用上均有載明:「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之繁體 字樣,系爭商標及其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為實際銷售及使用 時,確有表明商標及產品之根源及出處係來自台灣。另依本 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意旨,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 商品以外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 可援引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 屬公司在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於商 標使用行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台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 本件顯已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要件,況商標 法並無禁止以授權他人方式使用商標,如有禁止限制人民使 用方式,應有明確之法令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本件被告 所為授權使用並非實際使用之認定,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 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授權書僅得觀出原告有授權黃岳鴻及其公司製造販售系 爭商標商品之情事,仍應有黃岳鴻及其公司已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客觀上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等 處,主觀上有行銷我國市場之目的,足以使我國相關消費者 認識為商標之使用事證,始得將黃岳鴻及其公司之使用作為 原告之使用,先予敘明。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附件 3至13),尚難認定原告及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 11年12月14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其 註冊。至原告所提之紙箱規格圖檔及文宣資料上所載之前揭 字樣,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產製之羅馬磁磚產品係經台灣廠商 所授權,或僅係標榜產品來自台灣知名品牌的宣傳用語,本 件由原告所送事證,尚無從觀出其被授權人有真實於我國境 內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未有於我國境內產生經濟上意義 之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援引被告之答辯。另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實際 使用之新事證,僅稱商標專屬授權行為亦為實際使用型態之 一,然原告仍未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前3年有實際使 用行為。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註冊之事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觀諸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階段及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證據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使用於 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袓,下同)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附件1(同訴願證物1、本件甲證1)被告准予商標移   轉登記函文,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廢止答辯附件2(同訴   願證物2、本件甲證2)之「商標及著作權專屬使用授權書」   ,雖記載原告無償專屬授權黃岳鴻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得製造   、使用並於全球網路及通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境內外實 體店鋪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授權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1 7年3月16日止,惟被授權人黃岳鴻是否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在臺灣地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仍 須有實際使用證據資料證明之。 ⒉廢止答辯附件13(同訴願證物11、本件甲證11)刊登於西元   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陶城報之廣   告文宣,僅見「ROMA 羅馬磁磚」文字,未見系爭商標完整   中外文,且日期早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無法證明原   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於臺灣地區之事實。 ⒊廢止答辯附件3之產品手冊、宣傳活動照片、店面照片、榮   譽證書等,部分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   或日期非在本件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且內容均以簡體中   文呈現,並可見「中國營銷總部:羅邁思陶瓷(上海)有限   公司」、「華北分公司」、「華南營銷中心:佛山市羅邁思   陶瓷有限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名稱、聯絡地址、電話及傳   真等資訊,足認前開事證均係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事證,且係   以大陸地區消費者為行銷對象,而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 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自 非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⒋廢止答辯附件4、5、7、9至12(同訴願證物 3至4、7至10、   本件甲證3至4、7至10)之2020至2022年羅馬磁磚產品經銷   合同書、2020年羅馬磁磚戰略工程經銷合同書、2021至2022   年羅馬磁磚工程訂貨合同書、2021至2022年羅馬磁磚工程經   銷合同書,其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雖有在本件申請廢止   日之前3年內者,惟其內容係羅邁思陶瓷公司分別將「羅馬/   羅馬ROMA/榮聯羅馬 ROMAX/羅馬凱薩 ROMAX」等羅馬系列之   磁磚產品授權他人經銷,其契約二造當事人均為大陸地區之   公司、行號或個人,且指定經銷或訂購地點均為大陸地區,   可知前開事證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   區消費者為主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亦非屬在臺灣地區行   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⒌原告主張廢止答辯附件6、8(同訴願證物5至6、本件甲證5   、6)之2020年5月10日、2021年5月9日、2022年5月9日由羅   邁思陶瓷公司授權杏頭印刷廠印製羅馬品牌商標磁磚商品之   紙箱規格圖檔上均有明載:「臺灣羅馬磁磚集團授權出品」   之繁體字樣,及其陶城報之文宣資料載明「台灣第一品牌,   擁有48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台灣第一品牌,擁有   49年的歷史,市場知名度高」、「1968始于台灣」等字樣(   附件13),主張系爭商標確有在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區域實際   使用,且2021年5月8日及同年月9日杏頭印刷廠與羅邁思陶   瓷公司簽訂之紙箱委託生產合同能證明羅邁思陶瓷公司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委託杏頭印刷廠生產製造用以包裝   羅馬系列磁磚產品之紙箱云云。但查,該些契約兩造當事人   均為大陸地區之公司,於規格圖檔末端所載工廠地址、聯絡   電話及傳真亦均位於大陸地區,原告復未提出實際將該等紙   箱使用於包裝系爭商標商品並於臺灣地區行銷之相關資料,   則衡酌一般市場交易情形及成本考量,商品外包裝與商品本   身之製造地通常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應認前開紙箱之生產   並非為行銷於臺灣地區市場之目的,以臺灣地區消費者為主   要訴求而使用系爭商標,仍難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 ⒍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或其被授權人於本件   申請廢止日之前3年內有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之「水泥、磁磚」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   當事由。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洵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自始未使用系爭商標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為由,廢止系爭商標,原告信賴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屬合 於業界常態之維權使用,不致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即於113 年1月8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並繳納延展註冊費 ,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准許系爭商標專用期限延展至123 年1月31日(甲證14,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準此,原告 合理信賴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符合被告認定之商標之 維權使用,是原處分之廢止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 告之商標權等語。然查,商標權之延展僅為程序審查,不做 商標有無實際使用的實體審查,且甲證14被告函說明第四點 已明確告知原告若系爭商標權因受廢止成立之處分,並刻正 於訴願中,倘最終行政救濟成立確定,應廢止其註冊。可知 ,商標延展之審查與商標廢止處分核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 一方面准許系爭商標延展,一方面卻做成系爭商標廢止註冊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甲證15,見本 院卷第282至300頁)意旨:「至原告雖指稱參加人所提證據有 假造之嫌,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銷售至東南亞國家為主,國內 並無販售該商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參加人於申請廢 止日前3年,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且縱其 使用於外銷產品,無從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仍屬我國領域 有關之商標使用行為」等語,倘系爭商標用於指定商品以外 銷方式未於國內販售,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本件亦可援引 前開判決之法律認定原告之被授權人黃岳鴻及其所屬公司在 中國地區均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亦屬於商標使用行 為,更何況被授權人於臺灣地區亦有行銷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自承其臺灣使用之資料有提甲證12 、13契約書(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但沒有在臺灣實際舖貨 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第13至21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顯見本院上開認定系爭商標產品並無在臺灣地區行銷之 事實,並無違誤,又甲證15本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 政判決認定註冊商標商品外銷符合商標法使用之規定,但本 件原告均是在中國大陸製造、生產及銷售,並無在臺灣地區 生產外銷之情形,與上開判決案情並不相當,自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客觀事實,其復未能提出   其他使用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無   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3-06

IPCA-113-行商訴-44-20250306-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 :111採購申30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 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 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 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 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 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 用第6章之規定。」「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 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 期為準。」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 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04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採購法第6章第79條前段規 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 準此,廠商對於機關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有不 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申訴,對申訴審議 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採購法就廠商 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就採購法事件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 申訴審議判斷,即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 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 標後,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因可歸責於原告有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等,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 第109003432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 65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 1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及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 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乙案,被告自行終 止契約及提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 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其中關於「提報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 回」部分,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期間自111年12月22 日起迄112年3月22日止,其後已移除乙節,有111年12月22 日政府採購公報第6698期第1776頁(本院卷第355頁)、拒 絕往來廠商查詢(本院卷第357頁),原處分應屬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 原告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5、269、343頁),本院無從確 認其起訴之真意,並闡明使其特定、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類 型,而觀卷附原告之異議書記載就原處分提出異議之意旨( 申訴卷第316頁),其申訴書記載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 銷」等語(申訴卷第122至123頁),自原告本件行政爭訟之 脈絡探知其訴之聲明「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應為提起撤銷訴訟乙節, 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11年7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處所( 即○○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卷 第317至318頁)、送達證書(申訴卷第319至320頁)、郵件 查詢(申訴卷第321頁),又異議處理結果上已載明原告如 有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提 起申訴,是原告提起申訴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 至111年7月23日(星期六)止屆滿(其中依法加計在途期間 3日),又依法遞延至111年7月2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 至111年7月28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有桃園市法務局黏 貼於申訴書之收文條碼可稽(申訴卷第121頁),是原告提 起申訴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於 法有據。原告既未經合法申訴程序,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 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移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 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 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永和大陳地區(下稱系爭地區) 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核定重建後,即將遭拆除及重建 ,然該核定重建之行政處分未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4條補強耐震力,已有違法。 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時停止執行,並准作成假處分 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年 度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 ,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06

TPBA-113-全-48-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阿榮(兼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蕭湘君 梁桓瑜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2年4月2 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2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 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 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選定人江正和(下逕稱姓名)與江金鳳共同繼承其母江周錦 秀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鶯歌段牛灶坑小段55-2、55-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江金鳳之繼承人即被選定人江 阿榮與選定人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 (下均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簿冊浮籤記事 資料(本院卷一第411至427頁)、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卷 一第417至425頁)、江金鳳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27至429 頁)、江正和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9至469頁)、系爭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 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江 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共有乙 節,核先敘明。  ㈡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因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458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被告112年1月10日 新北府地價字第112004451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32元作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地價(本院卷一第47、101至103頁),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與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 江心怡、林幸福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江正和、林阿文、陳林 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 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有選定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53至455 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訴願決定(行政院112年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447 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內政部112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 2001244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及被告111年7月 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1113769844號徵收公告(下稱111年7 月26日徵收公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又 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部分:一、訴願決定二及 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 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江正和應作成 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7,447,982元;對原告 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作成 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基於 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 貳、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辦理「鶯歌第一公墓興設第二公墓工程」需用系爭土 地,面積0.142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 料,經內政部以原處分一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交由被告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同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 1113769842號徵收補償費通知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通 知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 幸福。 二、原告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對原處分一及111年7月26日公告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 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均不服。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原告 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一駁回(112年1月30 日送達原告)。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26 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120 72593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並 無違誤(下稱111年10月28日函);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 ,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系 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532元,被告遂以 原處分二通知原告上開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二駁回,遂併與訴願決定一提起本件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歷次召開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農用土地,且臨20公尺寬主 要聯絡道路、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善,況被告擁有廣大土 地,僅需往旁偏移些許、遷墓即可足夠興設避免徵收系爭土 地,更可利於市容觀瞻,而不同意徵收,然被告為減少遷墓 、整地及施作水土保持,以「用地勘選經規劃排除坡度過陡 及環境敏感區域,考量殯葬設施具鄰避性,配合園區規劃改 善傳統墓地利用情形,減少開闢素地對環境造成之衝擊」為 由公告徵收,顯然濫用權力。 二、倘認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徵收補償價額實屬過低而顯 失公平,應以鄰近同一道路邊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 元計算之金額,始為合理:  ㈠系爭土地位非都市土地即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臨20公 尺大馬路(即○○市○○區○○○路),毗鄰三峽、鶯歌、樹林、 桃園等地主要幹道,交通方便;鄰近周邊有社區及各式店家 、房屋林立、距離數1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生活機能便利, 且緊鄰三鶯藝術村、鶯歌山林公園及鶯歌石等著名觀光景點 ,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鶯歌火車站,系爭土地周遭狀況及 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土 地於102年調解成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 補償價額應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  ㈡觀諸被告選取位於同屬山坡地保育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內之 ○○區○○段○○○○○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為比較標的1(交易日 期:109年l1月8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 每平方公尺3,229元;第P004-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 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為比價標的2(交易日期:l09年9月3 日)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平方公尺4,020 元;第P005-00地價區段內之○○區○○段000-00地號農牧用地 為比價標的3(交易日期:ll0年7月20日),經調整至估價 基準日之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763元云云。然查, 上述三處土地,均位於偏僻山區、山坡地、面臨山間小路、 交通不便,與系爭土地迥然相異,難以比擬,被告竟全未審 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 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江正和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7,447,982元;對 原告及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福5人應 作成再補發每人徵收補償價額1,156,48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地評會審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4,532元,已 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依法辦理查定過程:  ㈠111年2月22日經111年第1次地評會提會審議,該次會議共計1 0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 全數同意,按查估結果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 方公尺4,532元。  ㈡原告因不服前開查處情形,遂提起復議,被告於111年12月20 日召開第10次地評會,共計11名委員出席,超過半數(委員 總數15名),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維持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情形:  ⒈地價區段劃設: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查估時 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查估單位即展碁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 )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區P0 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⒉地價訂定:   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9年9月2 日至110年9月1日。比準地選取及查估,依查估辦法第17、1 8、19條規定,查估單位於買賣案例蒐集期間(案例蒐集期 間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 )內選取買賣案例,查估比準地地價及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如 下:  ⑴P001-00及P002-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選 取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因於上開地價區段內查無適當之比較 標的,查估單位於鄰近地區選取○○區○○段○○○○○段、○○區○○○ 段○○○段及○○市○○區○○段等3個成交案例為比較標的,經調整 修正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後,求得P001-00及P002-00地價區 段之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並提 經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⑵又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之始日為111年7月27日,依據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及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 按新北市111年市價變動幅度(地評會111年第4次會議評定 為103.00%)調整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4,532元。綜 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已達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且查定 過程亦依法辦理,實無違誤。  ㈣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同一道路邊鄰地102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1萬5,000元,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證交易標的為○○ 區○○段○○○○段00-00地號,位於集合住宅旁,地勢平坦現況 作停車及供休憩利用,使用性質與系爭土地較不相當,另該 鄰地係於108年1月25日成交,非屬本案案例蒐集期間交易, 且成交價格明顯高於區域行情,故實價登錄申報資訊並無揭 露,不宜作為本案比較標的推估徵收補償市價。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本 院卷二第33至35頁)、111年2月22日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111年6月29日地評會111 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一第47頁)、111年7月26日徵收公告(本院卷一第81 至84頁)、111年7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至53 頁)、111年9月26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85、87頁)、111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原告111年12月1日 聲請復議暨理由書(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111年12月20 日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 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訴願決定一(本院卷 一第29至37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 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一為一部不受理、一 部無理由,並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於112 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所即送達地址「○○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徵收訴願卷一第35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上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徵收訴願卷二 第4頁)而合法送達,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依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 力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算2個月,至112年3月31日(星 期五)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就原處分一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未列原處分一作成機關即內政部為被 告,而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事,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本院卷一第9頁)可稽,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2個月 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關於先位 聲明部分,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⒋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5 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二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258公尺、中正一路北 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1-00地價區段,該 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農地改 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外距離650公尺 有 高壓電塔、距離187公尺有中油-東林站、區段内有鶯歌區第 一公墓等特殊設施。又將鶯歌區示範公墓納骨塔西南側約19 0公尺、中正一路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劃為第P00 2-00地價區段,該區段部分土地有耕地整理、修築農路、灌 溉、排水等農地改良,土地利用現況為農作用及公墓,區段 外距離605公尺有高壓電塔、距離250公尺有中油-東林站、 區段内有鶯歌區第一公墓等特殊設施。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考量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 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 尤以土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等情形,而將系爭土地其中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 -00地價區段、其中55-3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 ,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區段地價等節, 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2、193頁)、徵 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地價區段勘 查表(本院卷一第178、180、182、184、187頁)及市價查 估區段略圖(本院卷一第199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 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 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 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 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 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 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6條 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第1 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 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將 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 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 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 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 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 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 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 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第P001-00地價區段内,以55-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第P00 2-00地價區段内,以55-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選取○○區第P003-00地價區段(○○區○ ○段○○○○○段-位於○○市○○區南側、○○區○○路北側及西側間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第P004-00地價區段(○○○段 ○○○段-位於○○區○○○街南側、○○街西北側間之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區第P005-00地價區段(○○段-位於○○市○○區 ○○路南側、○○路0000巷東側、○○路0000巷西側間之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分別選取○○區○○段○○○○○段00、00地號( 交易日期:109年11月8日,下稱比較標的1)、○○區○○○段○○ ○段00-00地號(交易日期:109年9月3日,下稱比較標的2) 、○○區○○段000-00地號(交易日期:110年7月20日,下稱比 較標的3)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 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29元、4,020元及3,763元;復依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後,屬第P001-00地 價區段比準地即55-2地號土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成因素之 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50%),試算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3,996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較標的2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8.0 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682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 ;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百分率 絕對值加總31.0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3元,比較 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2地號土地,屬第P 001-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另屬第P 002-00地價區段即55-3地號土地比準地與比較標的1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高(調整百分率絕對值加總27.00%), 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1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35%;與比 較標的2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普通(調整百分率絕對值 加總2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705元,比較標的權 重為35%;與比較標的3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較低(調整 百分率絕對值加總30.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4元 ,比較標的權重為30%。經推估比準地(按指55-3地號土地 ,屬第P002-00地價區段)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358元。 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 、第P002-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等情,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79、181、183 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186、189頁)、影響 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8頁)、比準地地 價估計表(本院卷一第191頁)、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 院卷一第195頁)、實例0001圖示(本院卷一第196頁)、實 例0002圖示(本院卷一第197頁)及實例0003圖示(本院卷 一第198頁)在卷可憑,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 有瑕疵可指。   ⑶估計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查估單位依據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參酌系爭土 地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 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 0元,被告其後將上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 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價等過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 次會議評議通過,又被告依查估辦法第30條規定,加計評定 通過之市價變動幅度,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111年報送 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評議表(本院卷一第194頁)及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 一第89至91頁)在卷足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 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1 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5日)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之111年 9月2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 果回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 經地評會111年12月20日召開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有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及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在卷可 按。準此,足徵地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 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宗地市 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難 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⒉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 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 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認定及 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自屬合法,並 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 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慮, 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⒊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解書、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一第435、437頁)以查,調解成立日期為104年8月5 日,非屬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按指110年3月2日至110年9月1 日),且原告自承該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系爭土 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不 符查估辦法第10、18條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周遭狀況 及生活機能顯趨完善,又同為面臨中正一路約100餘公尺之 土地調解成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徵收補償價額應 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始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⑵次查估單位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 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 地使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 情形,將55-2地號土地劃歸為第P001-00地價區段、55-3地 號土地劃歸為第P002-00地價區段,並選取第P003-00、第P0 04-00、第P005-00地價區段,再從中各自選取比較標的1、2 、3(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比較標的1、2、3之交通等與 系爭土地難以比擬,被告未審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遽 以每平方公尺4,532元作為徵收補償價額,顯有失情理之平 云云,無非為其個人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 據,故難採認。  ⒋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之原 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 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 查及判斷之情形。 柒、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一及 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先位聲明)部分,起訴不合法;至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不利原告部分、被告對 於原告111年9月26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 原告、江正和、林阿文、陳林雲霞、林君琦、江心怡、林幸 福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一部為不合法,一部 為無理由,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2-訴-742-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淑芬 陳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曾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段(下同)245、246、248、249、251等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之 道路用地,係屬早期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範圍,前經改制 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 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69年間與原所有權人協議無 償提供使用,惟迄今未辦理產權登記。嗣245地號土地,以 登記原因為拍賣,於101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淑芬; 246、248、249、251等地號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於10 1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慈琴,嗣以登記發生日期 為111年4月26日、原因為買賣,於111年5月9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勇全。 ㈡、原告邱淑芬前於101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246、248、249、2 51等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經被告核發101年11月2 1日中工都字第1010004288號證明書(下稱101年11月21日證 明書),上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 「征購」。嗣訴外人樸拓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樸拓公司)另 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下稱樸拓公 司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04年4月13日中工都字第10400006 84號證明書(下稱104年4月13日證明書),則載明系爭土地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69年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同意無償 提供作道路使用。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不服104年4月13日證 明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陳勇全於111年2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 之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申請書),經被告核發111年7 月20日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予原 告陳勇全,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欄載明:道路 用地,並於備註欄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 方式為『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  ⒈原所有權人江進賢雖曾在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工程道路用地無 償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蓋印,然江進賢出具同意 書之對象係仕紳組成之促進會,非需地機關及中和市公所, 可見江進賢僅提供土地鋪設道路,並無與中和市公所間成立 贈與關係,系爭土地雖經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然中和 市公所並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訴願決定認定中和市公所取得合法使用權,現已 開闢作為道路使用,難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 顯有違誤。  ⒉被告前曾以系爭土地於69年起即以不徵收工程受益費,認定 已由被告取得而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依據60年1月19日 之工程受益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早已於62年1 0月5日發佈實施中和都市計畫案時規劃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免徵工程受益費,並非自69年後不徵收工程受益費 。  ⒊依上,系爭土地因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無成立贈與契 約,而免徵工程受益費或免徵土地相關稅賦均係依法為之, 並非對價補償關係。系爭土地尚未由被告依法取得,仍具保 留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  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原 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108年5月24日終止中和區公所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所收受 ,嗣被告即依聲請核發108年5月29日中工都字第1080000706 號證明書(下稱108年5月29日證明書),並於備註欄記載: 「本證明書不加註土地取得(開發)方式,全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  ⒌綜上,原地主江進賢曾於系爭同意書蓋章,惟未有任何地主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地主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復經原告邱淑芬、李慈琴與中和區公所達成和解, 並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被告現又將系爭同意書曲解為 協議捐贈而生贈與效力,並認定系爭土地不具保留性質,實 在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陳勇全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系 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  ⒊被告對原告邱淑芬應核發24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經中和市公所辦理協議捐贈,經當時地主江進賢簽 具系爭同意書,贈與契約效力要件成立且交付土地供政府開 闢作道路合法使用,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告陳勇全於111年4月7日以李慈琴及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身 分申請系爭土地之證明書,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以111年4 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696888號函復前揭人等系爭土地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原告陳勇全於246、248、249、251 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前,已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中和區公所於111年2月23日所核發之中工都字第1110000280 號證明書(下稱111年2月23日證明書),逕自將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屬被告 之權限,並不在委任中和區公所範圍內,中和區公所針對系 爭土地逕為核判系爭土地註記更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逾越 委任授權範圍,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之處分,縱未達重大 明顯之瑕疵,但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違反法律規定,該違 法處分自得撤銷。 ㈣、原告早已於贈與契約成立並交付土地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 權,卻提出不正確資料即系爭聲明書,誤導中和區公所陷於 錯誤而做出錯誤之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㈤、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自始未曾送達或通知原告邱淑芬本人 ,自無對其發生任何效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 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 ,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 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 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 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足見公共設施用地均 應配合都市長期發展需要而劃設,而經預為劃定並依法公布 實施後,所有公共設施並非於短期內均能投資興建完成,故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應就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 及地方財力,斟酌需要之先後緩急,來擬定都市計畫之實施 進度,分期分區作有計畫之建設發展,以完成公共設施;對 於劃定為後期或暫緩建設發展地區,公共設施自得暫緩辦理 ,無需立即為用地之取得;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私權之任 意行使,而為與公共設施計畫相背馳之不當發展利用,乃劃 設公共設施保留地,政府保留將來徵收或強制收買之權力, 並藉法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高度使用,以便將來用地之取 得。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導致土地利用價值減 損,使土地不易出售讓與,國家就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 失之特別犧牲,乃以徵收地價加成補償(都市計畫法第49條 )、免徵土地賦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稅法第19 條、第22條、第39條)、容積移轉(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1項)等方式予以補償。質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48至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 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一、查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 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會議紀 錄:「……七、結論:……(二)……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 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 土地使用權,依前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釋,已非保留供 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 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102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 1020299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三、……贈與公共設施 用地行為事實如適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土地,供政府開闢為公共設施使 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該公共設施用 地依前開本部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取得開闢 ,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 上開函釋內容,係內政部作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為闡釋,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 ,自得援予適用。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103年1月6日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事件本院卷[下稱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4至18、63至67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系爭土地105年2月9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5訴105號本 院卷第105至109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7至185頁)、系爭土地111年11月3日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87至191 頁)、系爭同意書(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 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六九北縣中財字第4612號函(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 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195頁,本院卷第93 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69北縣中民字第20329號函( 下稱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見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5 、171、196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 征收土地清冊(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 3至25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訴願卷第28頁)、101年11 月21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9、68、111頁)、樸 拓公司申請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6頁)、原告邱淑芬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8頁)、李慈琴10 3年4月14日授權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9頁)、104年4月 13日證明書(105訴105號本院卷第30、79、110頁)、108年 5月29日證明書(本院卷第155頁)、111年2月23日申請書( 本院卷第353頁)、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訴願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訴願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4 9頁)、內政部111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11005543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卷第97至102頁,本院卷第17至2 2、63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中和市公所69年1月29日函略以:「本所拓寬員山路工程征用 土地請自69年上期起停徵有關賦稅(附土地清冊乙份),……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4、170、 195頁,本院卷第93頁);中和市員山路拓寬協進委員會主 任委員檢送部分地主同意書予中和市公所,有系爭同意書在 卷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3、169、19 4頁,本院卷第91頁);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略以:臺 端等所有坐落員山路拓寬工程地段土地依據員山路拓寬工程 無償提供促進委員會之協議已同意無償提供與改制前中和市 公所使用,為辦理減免有關稅賦及需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請於6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攜帶相關證件至永立 代書事務所洽辦等語,有中和市公所69年4月25日函(105訴 105號本院卷第125、171、196頁)、同日號函稿(訴願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存卷可佐;系爭土地屬員山 路拓寬工程徵收之範圍,有中和員山路拓寬工程征收土地清 冊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9至30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243 至259頁);參以訴外人林宜賢曾於102年10月17日申請證明 書需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中和區公所以102年10月23日 新北中工字第1022084057號函(下稱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 3日函)復略以:「主旨:有關69年間透過地方士紳成立促 進委員會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未完成捐贈登記,是否 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說明:二、本案為員山路拓寬 工程,當年其中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 與工程範圍內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土地無償同意書後交與本 所使用,並由本所委聘代書將產權轉移登記為公所。三、檢 送土地無償同意書、通知函、簽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函等資料供參。」等語,此有中和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 函存卷可參(105訴105號本院卷第126頁);系爭土地係經 當時所有權人江進賢同意無償提供使用,此有江進賢用印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可稽(訴願卷第75頁,105訴105號本院卷第 123、169、194頁,本院卷第91頁),足見當年該拓寬工程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動發起以免徵稅賦及工程受益費與中 和區公所協議捐贈,出具道路用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供員山路 拓寬工程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而允受使用,且事實上亦開闢為道路供拓寬員山路之用迄 今,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可言,系爭土地已不具保 留性質,自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由,在證明書備註欄記 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命被告作 成准予核發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自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協議捐贈而且無償提供 ,且已開闢為公共設施(道路)使用,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也不會改變該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原告以系爭土地尚非被告所有,主張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 云,自無可取。 ㈣、按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 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制度的設 計,是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 救濟管道,所著重的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 准之行政處分,而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不是能獲 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的功能。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是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 可以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如果人民未提出申請 ,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 訴訟,即於法未合。查111年2月23日申請書記載略以:「申 請人:陳勇全;聯絡人:陳勇全;申請地號:245、246、24 8、249、251」等語,有111年2月23日申請書存卷可佐(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申請人填載原告陳勇全,未填載原告 邱淑芬,亦未記載原告陳勇全為原告邱淑芬之代理人,是以 ,111年2月23日申請書之申請人為原告陳勇全,原告邱淑芬 就245地號土地部分並未依法提出申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非適法。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24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為原告邱淑芬,有上開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原告陳勇全並非2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因原 處分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或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就245地號 土地部分訴請備註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原告邱淑芬及李慈琴交付系爭聲明書給中和區公 所,被告遂核發108年5月29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等語,111年2月23日證明書記載略以:全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前開證明書與原處分認定不同,原處分 核發有問題云云。惟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 尚無違誤,已如前述,過往核發之證明書記載有無違誤,非 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原處分記載之正確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土地 證明書申請案,所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決定,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6

TPBA-112-訴-19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陳忠民即陳忠民建築師事務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高永森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自行終止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一○七)秘採 字第45號契約書」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雅芝,訴訟中變更為張嘉平,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嘉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 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 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 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 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 旨:「…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 ,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 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 敘明。」。基此,若當事人對於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有所 爭執,乃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而為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四、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被告辦理「龜山區興華段982地號公園土地活化工程委託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雙方於民國10 7年9月17日簽訂(一○七)秘採字第45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嗣被告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有⒈ 未按期提送符合系爭契約之工作月報、⒉變更設計書圖提送 逾期、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視察工程未提送回附資料等,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 補充說明第20點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桃市龜農字第10900 34327號函(下稱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111年6月6日桃市龜農字第11100166581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11年12月22日刊登3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以111年7月1日桃市龜農 字第1110020081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 經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31日府法申 字第1110250397號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自行終止契約及提 報工程會(按指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購法(按指採購法)第 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經查,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既係原告依採購法得標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衍生 終止系爭契約爭議,自係因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之履約問題 ,且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立於私法主體地位與原告所簽 訂,嗣後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終止契約糾紛,即為訂約後 因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範疇,復無涉授與公權力行 使之公法上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至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提報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事件(按指原處分)應予駁回」部分,屬公法 上爭議,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自行終止系爭 契約」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 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本件係對被告之訴訟,其公務所在地 在桃園市,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雙方因履約而 生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以甲方(按指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申訴卷第131至178頁 )在卷可參。另就此審判權之爭執,被告已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69、233、257至258頁),並發函徵詢原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247頁),自應將本件訴訟如主文所示部分移送於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06

TPBA-111-訴-1600-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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