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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伶榕律師(證書字號:104臺檢證字第12309號)為被繼承 人楊子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1,民國110年9月25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子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子瑜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依法為其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其債權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公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有彰化○○○○○○○○函附戶 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 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 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 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 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公會推薦之名 單,考量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其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 ,且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張伶榕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03

CHDV-113-司繼-2174-20250203-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瑞誠 代 理 人 蔡美虹 關 係 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敏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肅欣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被繼承 人孫敏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市○○○ 路○○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孫敏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敏堂於民國(下同)109年4 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繼承人 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與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9、90 7、1209、1221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孫敏堂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孫敏堂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楊肅欣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楊肅欣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03

SCDV-113-司繼-1519-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源淞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祭 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112年度租金,向本院辦理清 提存,現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原管理人吳富陞於民國107 年8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無管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清償提存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辦理系爭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提存所前揭函文 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管理人乙情,亦有桃園 市楊梅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桃市楊文字第1130032454號函1 紙存卷可參,足認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 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代為公告並依該 律師公會指定相關職務意願律師名冊中所列特別代理人部分 函詢編號1至3號律師,依序有編號2號吳怡德律師、編號3號 之陳俊成律師陳報願擔任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本院依收狀先後次序(吳怡德律師在先)且吳怡德律 師與系爭提存事件並無利益衝突,並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 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TYDV-113-聲-228-202501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幸玉 受 選任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英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凱翔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為 被繼承人廖英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3樓之3)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廖英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英景(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60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母蔡鏵瑱及兄弟廖哲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 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10276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 ;蔡鏵瑱、廖哲智皆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業獲陳凱翔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凱翔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陳凱翔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5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增埕 相 對 人 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太谷宇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 任期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 完成改選,然相對人猶逾期未遵行辦理,嗣經高雄市政府以 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 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現 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又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 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 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112年6月16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 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 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 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 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 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998300號函暨所附太谷宇 宙生命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 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1-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 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25-3 0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 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 。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司-47-2025012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0號)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0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本院000年度潮補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本院000司繼000 號函、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 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離婚 ,其死亡當時存在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母親、第三順位、 第四順位外祖母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 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所餘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 東○○○○○○○○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代位請求分割之土地,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 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被繼承人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 ,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 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 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 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繼-1544-2025012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謝智傑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馬肖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肖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馬肖豹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81號拋棄繼 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以113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963 8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3-司繼-943-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李宜蓁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月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月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月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月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月香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月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月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為坐落彰化縣○○ 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1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 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4年1月13日中市 潭戶字第114000018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 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 助信律師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 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TCDV-113-司繼-44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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