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