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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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周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8,801元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8,724元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7,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中期 擔保放款475,000元及中期放款2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並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催告函,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95-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芳蘭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70,108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 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36元,及其中170,108元自起訴 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898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李秀花 被 告 莊淑玲 原住○○市○○區○○街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745元自民國10 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且簽立國民現 金聲請書,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另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出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04-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鄧介榮 被 告 趙陳水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小-4386-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原 告 侯友竣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0,8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10,8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萬5,5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擴張、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0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南港 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路3 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及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 眶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 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接受左眼窩骶骨折手術,左眼窩骶現由鈦合金取 代,且因三叉神經病變疼痛臉部刺麻而影響睡眠作息,另經 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後群而需進行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且受 有長期暈眩併平衡障礙、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等 傷害,左眼並因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骶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術後、左上眼瞼撕裂傷術後、乾眼症而易流淚且向右看有些 微複視。  ㈡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 ,935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10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 之),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23萬3,167元、非財產上損害25 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萬1,73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 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部分不爭執。  ㈡然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否認原告其他如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右側頸椎第 五至第七節慢性頸神經根病變等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 是運動傷害或長期姿勢不良所導致;且前開病症及原告所患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可透過手術或其他方式有效、顯著之 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有恢復之可能。又依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之回函可知原告最 近一次至該院眼科門診追蹤日期為111年8月15日,依病歷記 載其雙眼最佳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制,已無 斜視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而 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非系爭事 故後即時診治原告之醫院,或難通盤明確了解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為何;臺大醫院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 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 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 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難昭公信。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 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戶溝通等語。然原告為系爭事 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至三總醫院就診,是三總醫院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何當有完整病歷資料,並能準確 判斷原告現在所受病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前開病情是 否終身無法復原,故聲請再送往三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  ⒊而原告提出之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 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證明原告之薪資; 原告雖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因原告同時為 銓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難免有疑,原告應一併提 出近5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請鈞院調閱,以釐清原 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虛報薪資之情事。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7日 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具體請求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認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  ㈣另被告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之 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17日理賠原告23萬206元,是本件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南港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 段與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原告沿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南港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 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 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 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1,632元、交通費用4,935元 、看護費用2萬2,000元。  ㈣原告於113年1月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9年12月11日18時3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港路3段與8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沿 南港路3段80巷由北向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南港 路3段,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被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眶骨骨折、左上 眼瞼撕裂傷、左腰擦傷、左手肘挫傷及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 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等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系爭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29 至4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對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 ,632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1,63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需固定往返醫院就診而搭乘 計程車,以單趟235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9 3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計算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4,93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住院10日,期間生活需專 人照護,而以看護職業工會規定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看護費用2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因而支出看護費用2萬2,000元,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後,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達51%,是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11 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5月15日之工作 期間;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月薪為7萬1,000元 ,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減少勞動 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623萬3,167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字第1120225859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1 2年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 於111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該院精神部就診,後於同 年11月11日再次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再於同年11 月25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而於112年1月13日至該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就診,臺大醫院後於112年2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 書,內容為「診斷病名: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 症。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 出併頸神經根病變。醫師囑言:…個案後於2022年08月05日 、08月11日、11月04日、11月11日、11月25日與2023年01月 03日、01月13日與02月10日至本院眼科、精神科和環境與職 業醫學部門診就診,根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顯示三叉神經病變與右側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慢性頸 神經根病變,視野檢查顯示視野損傷,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51%」等情,有112年診斷證明書、病歷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  ⑵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非不 得以之為書證,踐行調查程序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 且於提示該鑑定報告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臺大醫院並 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時前往看診之醫院,且臺大醫院 就函詢之回覆顯為速斷,可見臺大醫院對原告傷勢、病症所 為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當非客觀公允,且該鑑定為原告私人 委託,僅為原告片面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已屬有疑, 並聲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暨因果關係部分送請三總醫院再為 鑑定等語為其抗辯。然經本院提示112年診斷證明書予兩造 ,經被告就112年診斷證明書各單項病名分別造成原告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院係以:「… 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 達33%,若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 損傷比達51%,各單項病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分別敘 述如下:(一)左側眼眶内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直肌沾黏, 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合於全人損傷比為8%,校正後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5%。(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合於全 人損傷比為10%,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23%。(三)三叉神 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合於全人損傷比為4%,校正後合於全人 損傷比為9%。(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頭神經根 病變,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5%,校正後合於全人損傷比為18% 。」等語為函覆,有臺灣大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再經被告疑義,並 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作成勞動能力減損所參酌之依據 為何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過去曾在三總醫院及本院就 診,評估時主要參考前述病歷內容…」等語為函覆,並檢附 相關病歷冊(含門診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到院(見本 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至67頁)。又經被告疑義,經 被告聲請,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根據之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版本為何、係以前開指引何類別、代碼進行 校正暨以該代碼進行校正之理由與判斷依據等情函詢臺大醫 院後,臺大醫院係以:「…二、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作為勞動能歷減損之判斷標準。三、以原 告就診時主訴其受傷當下的工作為聚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長,工作中需要與客戶溝通,故以『G212MANAGER,CUSTO MER SERVICES』作為校正之依據」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 )。參以前開回函及病例冊,可知本件112年診斷證明書係 由原告親自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看診,另經該院 精神科、眼科親自看診及實施檢查,並與原告本人討論後, 始作出之報告,且臺大醫院已就鑑定依據、鑑定程序、鑑定 結果等情為充分之說明,且無不合理之處,而本院審酌臺大 醫院既為國內醫療專業機構,其等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極為 豐富,況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綜合原告親自到院就診診 斷之病歷暨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依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本院認該鑑定既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可採為本院 心證形成之證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取。至被告雖另以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每年都有小幅度改版, 是臺大醫院據以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第六版是否為 最新版本尚有疑義等語為其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8頁),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空泛指摘,亦不足憑;被告 雖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52頁) 彈劾112年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112年診斷證明書出具 者之意見不足奉為圭臬云云,然個案事實不盡相同,且前開 判決之爭點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職業傷病 給付是否合法有據,並以判斷餘地為由,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作之原處分已屬有據,而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自無比 附援引之處,尚難認有何彈劾之釋明。而臺大醫院所為鑑定 結果信而有徵,是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⑶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 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 據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 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 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 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 112年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被告以前開病 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抗辯。而查,依三總醫 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9至225頁),可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持續至三總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於111 年3月2日即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7月19日經 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復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遭診斷出「 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 神經病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 係以:「…經查原告相關病歷紀錄,診斷之眼窩底骨折可能 造成眶下神經受損,而眶下神經為三叉神經之分支,故可能 造成三叉神經病變。該員之三叉神經病變係於車禍後發生, 故評估可能為車禍傷害所導致;另,頸椎神經根病變,其病 因不明,故無法確定為車禍導致」等語為函覆,此有三總醫 院113年4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再經 依原告聲請,以同一問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係以:「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後方有相關神經學症狀,並因此 就診而確定罹患『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 病變』,且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事故之受傷機轉包含摔倒後 腦著地,亦有可能導致上述診斷,故認定此診斷應為109年1 2月11日事故所致,併納入勞動能力减損評估之一部分。」 等情為函覆,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 認原告已就所受「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傷勢與系爭事故發生具相當因 果關係乙節盡相當舉證之責,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尚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另以原告之「左側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病 症均可透過手術方式有效、顯著之改善,自非能謂未來難再 有恢復之可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業已復原, 而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等語為其抗辯。本件經依被告聲請, 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術、復健或其他治療 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無恢復可能等情函詢 臺大醫院後,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遭遇交 通事故,之後陸續診斷有左側眼眶內側壁及眼窩底骨折併內 直肌沾黏合併複視與視野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郁症 、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併頸神經根病變。原告後於112年2月1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超過兩年,期間 經充分門診追蹤治療,故推斷其傷病已達穩定期,遺留症狀 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等語為函覆,此有臺灣大 學112年9月22日函暨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9至381頁)。另經被告聲請函詢三總醫院,三總醫院則以: 「…該員最近一次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為111年8月15日,依 據病歷記載,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 活動限制,惟該員主訴往右側時會有些微複視情形。三、另 ,該員神經功能等症狀建議長期復健治療,無法確定恢復時 間。」、「『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 併正中神經病變』,可接受醫療處理但復原程度無法確定。『 乾眼』、『左右側眼瞼緣炎及受傷』,手術無直接關係屬體質 問題,可點藥控制,該員最後於111年8月15日回診追蹤,已 無斜視問題,雙眼為正視眼。『創傷壓力症』可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治療半年赴緣率約為30%…『憂鬱症』可接受藥物、心 理及腦刺激等治療,治療半年復原率約為50-60%…」為函覆 ,此有三總醫院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是就「三叉神經病變併顏面疼 痛」及「頸椎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病情部分,前開 二醫院係以未來難再有恢復可能及復原程度無法確定等語為 回覆;而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勢部分,三總醫院雖 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27日之函文中以原告111年8月15 日回診時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可達1.0、雙眼眼外肌無活動限 制、已無斜視問題等語為函覆,然觀卷附三總醫院112年8月 31日、112年9月5日之門診病歷,其診斷欄上均載有「左側 眼單眼間歇性外斜視」(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頁),是本 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眼部傷害,難認業已復原。而原告最 近就診之臺大醫院既認原告遺留症狀已固定、未來難再有恢 復可能,則被告抗辯前開傷勢非無恢復可能而為爭執等語, 自不足取。  ⑸被告再以原告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時稱其工作 為公司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行銷(坐著打電腦)及需要面對客 戶溝通,然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主廚,則臺大醫院據以 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即稱其係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及銓曜文創實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暨擔任旗倉國際有限公司主廚,平均每月薪 資為7萬1,000元等情,並提出旗倉國際有限公司、銓曜文創 實業有限公司110年全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銓 曜文創實業有限公司110年9至10日營業額繳款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51至75頁)。而觀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原告確為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徒以原告主張其為主 廚云云即認臺大醫院據以校正得出之結論並非正確等語,亦 屬無據。  ⑹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於130年5月26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就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月薪以7萬1,000元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附卷 可參,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相符(見限閱卷)。 觀前開資料,可知原告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85萬2,000元 (計算式:252,000+600,000=852,000),是其已就每月平 均薪資為7萬1,000元(計算式:852,000÷12=71,000)乙節 負相當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即為43萬4,520元(計算式:71,000×12×51%=434,520)。而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130年5月26日止,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23萬2,522元【計算方式為:434,520×14.000 00000+(434,5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6,232,522.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23萬2,52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⑺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 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 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 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 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 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 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 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 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 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 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 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 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 前開意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經漸次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為起 算起點。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12月11日至 三總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後續並持續為門診追蹤複查,且 分別再於111年3月2日遭診斷有三叉神經痛之病情、於111年 7月19日經以神經傳導速度與肌電圖檢查後,確認患有頸椎 神經根病變併正中神經病變之病症,已如前述,可見其仍係 經歷漸次治療,尚非最終底定狀態。另原告已於111年11月1 5日當庭陳報已向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之檢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臺大醫院於112年2月10日始開立 醫囑欄載有「…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 全人損傷比達3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51%…」 之112年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原告應係於 前開報告出具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 之狀態,並據此計算可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 前詞抗辯,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 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 、459至46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為適當 。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4萬1,089元(計算式:61,63 2+4,935+22,000+6,232,522+120,000=6,441,089)。   ㈢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 17日獲得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23萬206元,而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給付原告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意旨,前開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應減為591萬883元(計算式: 6,441,089-300,000-230,206=5,910,8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萬883 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至被告另聲請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部分送請三總醫 院重為鑑定,然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度鑑定之必要,於前已述 ;被告雖另以原告所患病情是否有被告所指方式或其他方式 予以治療而有望改善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聲 請函詢臺大醫院,然本院既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被告聲請, 以被告聲請函詢之「就112年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無經手 術、復健或其他治療方式而能復原、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臺大醫院,且另檢具三總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以被告聲請之「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因本件 車禍事故致受之各項傷害是否均可經由手術或復健或其他治 療方式而得復原或恢復至如何程度、或是否各項傷害係終生 無恢復可能」問題函詢三總醫院,前開二醫院亦已分別為回 函,是本院認以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另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1-北簡-9888-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胡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99元,及其中新臺幣63,90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 行業於民國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99元,及其中63,905元自起訴狀 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3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652-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立有申請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新臺幣(下同)127,604元, 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 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 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並聲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影本、還款明細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61-20241212-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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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祥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8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補-2349-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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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鄧介榮 被 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711元自民國 99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 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 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 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可佐,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7日向大眾銀行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繳款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39,95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併案 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37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源峰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亭儀 訴訟代理人 陳姿潔 被 告 徐宏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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