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26
號、第37539號、第37552號、第37565號、第37591號、第37604
號、第37617號、第37656號、第37669號、第37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
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內,徒
手竊取羅立弦所管領之娃娃機檯上之「一番賞公仔」7盒(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匿。(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
時許,駕駛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另案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30號案件)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50巷內,徒手將武氏立所有之黑色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搬上車,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後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23日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華勛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
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陳紅緞所管領香油錢,然
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752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保
德祠,持砂輪機1臺(未扣案)破壞供桌前方鐵門之鎖頭後
,竊取邱芳雄所管領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13
年度偵字第3756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9日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
,破壞陳弘信管領之功德箱絞練,欲竊取功德箱內之現款,
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始未能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
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環中
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娟所管領之ALTEC LANSING無限鍵
鼠組1組(價值6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旁之福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1把
(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欲竊取彭永有所管領之香油
錢,然因功德箱內未有現金而未能得逞(因張智凱先行移動
監視器鏡頭,而未能攝得其有無竊得財物,且告訴人彭永有
事先亦未能清點過功德箱內有無財物,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當
時功德箱內有財物,依罪疑惟輕,僅能認定張智凱未能竊得
財物),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伯爵商務旅館內
通往二樓客房之樓梯間旁,徒手竊取該旅館員工周湘珊置於
櫃子上之淺紫色OPPO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7656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2日23時8分許,未取得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分租套房之住戶同意,恣意進入上址1樓充作洗衣間兼停
車坊功能之公共空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未扣案),隨即竊取外籍移工HERU PENDI SUTRISNO(中
文姓名:阿弟)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
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5月7日2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75
之1新福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鉗子1支(未扣案),破
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蕭雪蓉所管領之香油錢即現金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匿。(1
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二、案經羅立弦、武氏立、黃娟、彭永有、周湘珊、蕭雪蓉分別
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平鎮、中壢、桃園及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
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黃娟提出之消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㈦所載之犯行未遂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3、5、7之犯行未遂
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HERU PE
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
5、7、9、10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難以特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羅立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13年度偵字第37526號) 徒手 一番賞公仔7盒(價值約1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武氏立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113年度偵字第37539號) 徒手 黑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紅緞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113年度偵字第37552號) 尖嘴鉗1支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芳雄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零錢箱1個(內含不詳數額之現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弘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113年度偵字第37591號) 砂輪機1臺 (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娟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徒手 ALTEC LANSING無限鍵鼠組1組(價值63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彭永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113年度偵字第37617號) 大型油壓剪1把(未扣案)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湘珊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113年度偵字第37656號) 徒手 淺紫色OPPO手機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HERU PENDI SUTRISNO(中文姓名:阿弟) 起訴書犯罪事實㈨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剪刀1把 (未扣案) 黑色電動機車(其上有KRT及Z6等字樣)1輛(價值12,000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蕭雪蓉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㈩ (113年度偵字第37708號) 鉗子1支 (未扣案) 現金1,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易-287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