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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志煌 訴訟代理人 曾懷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尚輯 錢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提出損害賠償 請求者,若單獨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 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若係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行政法院亦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使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不生移 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之問題,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 徑,行政法院自應闡明及查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 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原裁決暨鑑定報告撤銷。」(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 字第2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又於112年1月30日行 政訴訟起訴補件狀記載訴之聲明為:「鑑定報告撤銷。賠 償告訴人損失。」(見簡字卷第27頁),復於112年2月13日 補件狀記載訴之標的為:「被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 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暨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收文號:00000000,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更正或撤銷,並請求損害賠償。」(見 簡字卷第31頁),另於112年2月16日訴之標的更正狀記載訴 之標的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系爭車鑑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 稱系爭覆議會)請求損害賠償。」(見簡字卷第51頁),經 本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 書,並請求損害賠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112年5月16日 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見簡字卷第83、84頁),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受理後,電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何,是要更正撤銷鑑定意見書並請求損害賠 償?抑或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表示「是要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3頁 ),經該院以原告真意係請求國家賠償,且無行政訴訟法第 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於112 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審查卷第13至15頁)。然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113年1月22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請求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恢 復請求權人名譽。」(見審查卷第29頁),於113年11月30 日書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更正或撤銷系爭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意見書,以恢復告訴人名譽。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公法上之爭 議,而非私權爭執,且更正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 鑑定結果並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惟兩造已於 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合意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 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31 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 告已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汪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汪車),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系爭路口,因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兩 車並未發生碰撞,然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 均認原告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原告遭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 第7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惟系爭鑑定結果有甚多疏漏,並未審酌汪榮得自摔 位置,因原告車高度及體積均遠大過汪車,故汪榮得因目擊 原告車而急煞自摔之可能性,遠高於進入原告視野方為自摔 之可能性,系爭鑑定結果無視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之暫停禮 讓及嗣後防衛性駕駛之行為,即認原告有肇責。又汪榮得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煞車後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摔倒, 而騎行於汪車後方之訴外人黃元棧亦到庭證稱汪車倒在安全 島旁,則汪車應係於安全島邊緣內縮之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倒 地,於原告防衛式緩速起步時,汪榮得確實落於原告視野之 外。另汪榮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按喇叭,但原告 沒有停止,惟依汪榮得證稱於中華二路機車停等區自摔,距 原告當時所在位置至少16公尺,則原告於開啟雨刷之密閉車 內,應推斷原告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注意汪榮得鳴按喇叭,原 告於通過路口前已為停等,為擴大視野防衛式緩速前進起步 ,客觀及主觀上無法於起步時,察覺汪車駛來,已於察覺汪 車時立即調轉車行方向及煞車,應認已完成於無號誌路口防 止事故發生之義務。再系爭鑑定意見未有數位影像分析軟體 之應用,亦未將「速度」(計算平均車速)列入行車事故鑑 定之必要檢核程序,已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更無視原 告主張起步時視野遭左側中華二路路邊停車格内車輛遮蔽未 見汪車駛來,未調查汪車事故發生位置、事故發生時間等關 鍵資訊,於系爭鑑定結果逕謂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 道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被告 所屬單位做成之系爭鑑定結果,皆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 項第1款作業程序規定,誤為肇事分析,致原告之名譽遭受 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 。 三、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3條規定,受囑託鑑定並依法定職權由系爭車鑑會及 覆議會辦理鑑定及覆議,做出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又系爭車鑑會係依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組成,成員有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警察局、法制局、交通局及其他有關局處、公 私立大專院校相關科系教師、律師及專家學者組成,系爭覆 議會係依設置要點設置,由被告及具交通工程專長及實務經 驗、具交通管理專長及實務經驗、汽車機械、車輛工程等專 長及實務經驗熟悉交通法令之專家學者等組成,並按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做出系爭鑑定 結果,即係透過具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汽車機械、車輛工 程、交通工程等專家學者參與借助其專業就個案進行討論及 判斷,並作成決議,函復囑託機關,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本 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顯然本案 相關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而做出判斷,與系爭鑑定結果意見相 同,又上述法院依個案審理判斷是否參採系爭鑑定意見書或 覆議意見書,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有何損害 ,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於109年5月23日9時5分駕駛原告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汪榮得騎乘汪車 搭載其妻汪巧愛,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汪榮得行 至系爭路口煞車滑倒而人車倒地,致汪榮得、汪巧愛均受傷 。  ㈡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原告行駛之熱河三街 是少線道,汪榮得行駛之中華二路是多線道。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汪榮得為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及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告又另提起再審亦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對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並以111年 9月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 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 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 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 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 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 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鑑會有提出原告看不到汪車,請 求系爭車鑑會應調查原告看不到汪車之事實,然系爭車鑑會 卻未調查原告無法看到汪車之事實,亦未調查事故發生位置 ,系爭覆議會也是同樣情況,違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按鑑定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應召開鑑定會議,其會前 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進行現場會勘 及資料蒐集;覆議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應召開覆 議會議,其會前作業程序如下:應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 時進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該 法規並未明確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亦即僅規定應先分析研判案情,於必要時始進 行現場會勘及資料蒐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為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之法令依據。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觀 之(見簡字卷第33至43頁),均載明一般狀況、肇事經過、 肇事分析(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等情,顯然已依上揭規定分析研判案情並蒐集資料,難認系 爭車鑑會及覆議會有何違反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⒉又車輛行車事故,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由各級政府設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 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鑑定或覆議意見,依公 路法第67條授權訂定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 8、9、15條規定,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取捨與否, 權在他人,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依過失傷害罪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參以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均係依 證人汪榮得、黃元棧之證詞,及原告於偵審之筆錄及陳述, 並參酌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 為原告有罪之認定,可知系爭鑑定結果僅供刑事歷審法院參 考,尚難係因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導致原告為有罪 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而造 成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更正系爭鑑定結果為原告沒有肇責或無法鑑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24

KSDV-113-國-6-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嘉良 被 告 蔡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邀 同被告馬嘉良、蔡伃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於113年2月2日 簽訂授信展期約定書,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11月30日,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05 %計算(違約時上開機動利率為1.72%,加碼0.905%,為2.62 5‬%),嗣後隨上開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經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通知, 宣告債務協商不成立,自即日起債務協商毀諾,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尚積欠本金9,426,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授 信展期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華南銀 行通知函、催告書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847,36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89,475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297,462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892,386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9,426,692元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彭永吉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一吋山河」、Line暱稱「欣欣」、「肖夢晨」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本 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肖夢晨」介紹李美芬加入「裕利投資」,並對李美芬佯以 :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李美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 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全聯三林店」,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彭永吉, 嗣彭永吉到場冒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專員身 分,向李美芬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 紙給李美芬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彭永吉再將該贓款 上繳於該集團內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裕利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彭永吉)、 工作牌(署名:彭永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上開 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 情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所涉洗錢犯行有 前開減刑事由),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成立 以讓告訴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 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紙(即附表),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然因未扣案,且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 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現公司」印文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 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交付被告之40萬元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實 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 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 行,係於前開案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我均係聽從 「欣欣」、「一吋山河」之指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卷第6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9-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長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 訴字第45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 緩刑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原訴字第89號判決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原訴字第104號判決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述各罪中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聲字第6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 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67號撤銷原裁定,改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110年5月11日 入監執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受刑 人尚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16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 可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保-2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伊君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伊君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及關於沒收之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中,傳送家庭代工操作影片、計價方式及公 司網頁,說詞亦無明顯破綻,遭對方詐騙才寄交其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且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仍向對方詢問工作進度事宜,顯 無預見或容任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原判決不採納上開 有利事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薏珊、徐維德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以店到店方式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曾怡靜」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正犯以本 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黃薏珊、徐維德陷 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上訴人所自 承及前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綜以所稱「曾怡靜」為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以免跑單 而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說詞,與常理不合,參酌其與「曾怡靜 」對話中曾質疑是否為詐騙,拒絕提供常用之帳戶,而提供 平常未使用且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等各情,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予無信任基礎且不知真實身分之「曾怡靜」,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 遮斷金流,猶為賺取「補貼金」而率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確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 訴人所執為應徵家庭代工,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 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 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 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2-2025012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陳儒鴻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本院卷第54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1

TYEV-113-桃保險簡-209-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麟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蔡麗清律師 周章欽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1、29813、34153、40412、40439、41683、41684、416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黃芷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楊兆麟、黃芷蓁經訊問後,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部分,被告楊兆麟否認犯行,黃芷蓁坦認犯行,且 有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之行政函文、會議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等 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楊兆麟擔任台塑集團管理處總經理 ,經濟實力雄厚,且有非婚生子女居住國外;黃芷蓁自陳擔 任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之主要業務負責人,工作上有出國需求 ,可見被告2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2人與本案共犯就犯 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黃芷蓁到庭 作證,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 必要,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等情,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金重訴-4-20250121-5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嘉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嘉倫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 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 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簽收,及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2-金訴-1411-2025012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弘 指定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林居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曾禎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4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74、1554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得弘、林居善、曾禎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扣案 物數量龐雜,而仍有調查之必要,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訴-7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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