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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唐小菁律師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被 告 陳慶宗 莊洪鳳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追 加 被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旭勛 被 告 莊協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福田鑫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 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 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 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可參)。而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時,僅以陳慶宗、莊協益、莊 旭勛及莊洪鳳娥(下合稱陳慶宗等4人)為被告,且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見審重訴字卷第7至10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 備㈤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一第398至 399頁),再於113年12月19日追加福田鑫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田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同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暨追加備位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被告陳慶宗、莊旭勛、莊協益、莊洪鳳娥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福田 公司、莊旭勛、莊協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第1項、第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 組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追加被告福田公司 、陳慶宗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3,550元及各支票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慶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第 2項給付,如任一組被告已為給付,另一組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⑷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一第423至435頁);並主張其前開先位追加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告等人對於原告 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無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其所為備位追加部分 ,均係就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票據權利(即「債權」及「票 據請求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與前開先位聲明部份具有同一性且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 云。  ㈡惟本件於起訴後,迄至113年12月間,已1年有餘,業經3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陳慶宗等4人共同為詐欺 行為,並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票據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就 追加被告福田公司則主張法人有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並對 於其從事之社會經濟活動及組織上均負有防範義務,若否, 則對於他人因此而受之損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主張莊協益為福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旭勛為福田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福田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追加之事實,一方面主張法人有侵權 能力(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一方面又主張法人之連帶責 任(即非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兩者追加事實截然不同, 復與原起訴之詐欺行為大異其趣,均需經獨立之調查方可認 定。再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稱陳慶宗 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償還其債務,而追加被告福 田公司與陳慶宗應連帶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此與原告起訴 狀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具同 一性或一體性,亦無訴訟經濟可言。又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 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之訴已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 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訴訟資料亦無從予以援用, 亦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之情形,復有害於陳慶宗等4人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合,且經訊問 被告莊協益、莊旭勛及莊洪鳳娥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一 第463頁),福田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被告(見卷 二第25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 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14

CTDV-113-重訴-6-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宥 頡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林宥頡(下稱林宥頡,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7 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林宥頡 滿20歲為止。詎相對人迄今從未給付任何一筆扶養費予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兩造所育林宥 頡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直至林宥頡滿20歲為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林宥頡之父親,依前開說明,其對林宥頡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有據。又卷附離婚 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 ,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林 宥頡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  ㈣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林宥頡年滿20歲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關於林宥頡扶養費2萬元 ,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 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 ,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2月7日, 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 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 ,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 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4

ILDV-113-家親聲-117-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婷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還款約13,000元,嗣因聲請人於98 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 毀諾,嗣經聲請人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當庭 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4,208元,前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但經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666,0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3、87、89、99頁、 本院卷第33-37、41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 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庭陳稱:其任職於○○○○○○美容 有限公司,擔任美容師,入職約7至8年,於113年間升格為 正式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沒有加班費,但有三 節獎金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聲請人所 提出,其自112年9月至11月、113年5月至10月間之薪資單( 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1-7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 月平均薪資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陳目前每月平 均薪資約30,000元,加計三節獎金共3,000元所平均分配於 每月之250元(即3,000元÷12=250元),合計30,250元(即3 0,000元+250元=30,2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連同小孩之必要生活支出為28,000元,惟未具體陳報其個 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既欲清理 其積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 且其目前係居住在配偶名下之房屋(見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 29頁),並無租屋租金之支出,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 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13,000元為合理、適當。 2、就聲請人對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其中 長女00年出生,現年00歲;次女00年生,現年00歲;長子00 0年生,現年00歲,均尚未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等目前分別就 讀高中、國中、國小(見本院卷第109頁),均尚在求學,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 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既 屬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與聲請人同住,除每學 期學費之費用較高外,其餘日常生活支出,衡情應較成年人 為低,且因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扶養子女必要支出之佐證資 料,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生活費包含教育費等一切必 要支出,每人暫以12,000元,合計36,000元元(計算式:12 ,000元×3人=36,000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 負擔。再審酌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技術員,去年年收入約660,000元,核算月平均收入為55, 000元(計算式:660,000元÷12月=55,000元),又依本院調 取聲請人配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其111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得總額為788,976元( 見限閱卷第19頁),核算月平均收入為65,748元(計算式: 788,976元÷12月=65,748元)、112年度由任職單位給付之所 得總額為657,757元(見限閱卷第27頁),核算月平均收入 為54,813元(計算式:657,757元÷12月=54,813元),此外 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經濟能力明顯高於聲請 人,是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認應 由聲請人之配偶,對子女負擔較高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3,750元為合理、適當。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0 元、子女扶養費13,750元,總計:26,750元(計算式:13,0 00元+13,750元=26,750元),洵堪認定,逾此範圍之數額應 予剔除。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0,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50元,賸餘約3,500元 (計算式:30,250元-26,750元=3,500元)可供支配,衡以 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 件為月付約13,000元,嗣因其於98年間生小孩留職停薪無工 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因聲請人上開每月之餘 款,已顯低於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可見其已無力清 償上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預估約1,666,042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 ,500元計算,尚約須4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66,04 2元÷3,500元÷12月=39.6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 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 僅有數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4-2025021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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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王文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民國113年8月30日陳報解除委任) 陳愛妮律師(民國113年10月18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原審被告顏秉 毅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2月14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上訴人王文綉(下稱上 訴人)、原審被告楊蕙菁、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 臻公司)所背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而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顏秉毅、楊蕙菁、禾臻公司及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惟上 訴人不服,抗辯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務業已清償等原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足徵上訴人上訴係 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因其上訴並無理由(詳 如後述),則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顏秉 毅、楊蕙菁、禾臻公司3人,自無須列顏秉毅、楊蕙菁、禾 臻公司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原審被告顏秉毅(下稱顏秉毅)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並邀同上訴人擔任見證 人,然顏秉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僅填載發票人、票面金額,而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即交 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惠菁(下稱楊惠菁)簽名,以作為見 證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非有效票據,且非基於背書或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被 上訴人當時在場亦知悉上情。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111年1月27日,離該次借款已長達2年,顯不合 理;又系爭本票依顏秉毅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具狀答辯稱 伊因接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只能找被上訴人拿回系爭本票 ,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等語,可見系爭本票應係遭顏 秉毅與被上訴人偽造,或顏秉毅迫於還款壓力偽造。縱認上 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然上訴人當初並不知悉顏秉毅及被上 訴人間約定高額利息,上訴人以為見證之借貸利率僅以到期 日起算年息6%,實際上卻從借款日起算並高達年息36%(三 分利),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再者 ,顏秉毅已陸續還款至112年4月14日,共計456萬元,還款 金額已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堪認上訴人已取回放款本金 ,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應予廢棄。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被上訴人答辯則略以: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已記載完備,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顯然系爭本票無欠缺任何法定應 記載事項,非無效票據,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情事,上訴 人身為背書人,自應負起責任。系爭本票發票日與借款日不 同乃是因顏秉毅借貸後遲未還本金,基於雙重擔保,顏秉毅 遂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即原審起訴狀附表1編號3之支票, 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及系爭本票(即原審民事變更狀附表 3編號1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5頁),並以系爭本 票為本案請求。上訴人雖稱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借貸利 息過高,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暨顏秉毅已還款456萬元 ,不應再命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此乃顏秉毅與被上 訴人之間所存抗辯事由,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抗辯事由, 且顏秉毅所支付之456萬元僅生支付利息效力,不生清償本 金效力,上訴人不因此脫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仍無 理由。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參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於其在背面簽名時,並未 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等,是之後遭他人變造而為 無效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顏秉毅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固一再表示被上 訴人借款利息過高,但並未否認系爭本票正面上之簽名、金 額或其餘資料為其自己所填載,更從未主張有遭人偽造或無 效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59至第261頁)。此外,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05頁)亦可知,系爭 本票其提示時即記載完備,且被上訴人更一再主張其取得系 爭本票時均已記載完畢,並無欠缺任何法定應記載事項乙情 ,亦未據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背書時 票據仍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係事後經他人變造填載等情 ,本院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上訴人其發票或背書行為,亦均承認。雖其發票及背書 時,票面僅載日期,而未載年、月;但既授權執票人填寫, 李榮輝、林忠吉明知其事,而仍自願背書,則其發票及背書 之效力,自於執票人填寫年、月,完成發票行為時發生,與 發票人自行填寫無異。上訴人均應負其票據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上,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時並未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顏秉毅亦未爭執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或遭他人偽造、變造 ,另依顏秉毅所辯,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始認識並借 款予顏秉毅,上訴人於雙方借款時亦在場,並自願在系爭本 票背書,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並非全由顏秉毅所填載而 係授權他人填載,上訴人仍難謂不知等情事,自仍需負背書 人責任甚明。況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也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不再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6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本票乙情可以採信,是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準此,上訴人聲請傳訊顏秉毅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無 效票,難認有必要;至上訴人雖另表示顏秉毅曾向被上訴人 拿回系爭本票,改由楊蕙菁、禾臻公司見證云云,縱認屬實 ,仍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背書人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 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 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 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當初不知顏秉毅及被上訴人間約定高額 利息,非其所能預料,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顏秉毅已還 款456萬元,高於借款本金388萬元,若再命上訴人給付,顯 失公平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足知此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要與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應屬無據;上訴人 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無疑義。此外,顏秉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利息,僅生清償利息之效力, 不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原審認定並於原審判決 中詳為說明無誤,顯見顏秉毅尚未清償本金甚明,上訴人也 未在本院提出有新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 不存在,則自應依票據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旨在規範契約成 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然本件顏秉 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及相關利息約定,於雙方借貸關係 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於訂約時才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而 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縱高於法定利率 ,亦非依前開法條加以救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 7條之2之適用,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顏秉毅、楊蕙菁 、禾臻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 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1 本票 WG0000000 顏秉毅 1.禾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楊蕙菁 3.王文綉 200萬元 111/1/27 111/12/14

2025-02-14

TCDV-113-簡上-373-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陵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逾新臺幣(下同)1,290,769元,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兒子出生,只能做部分工時 工作致薪資減少等情而毀諾,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於本院 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吳佳陵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數 額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1, 326,78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頁、調解卷第101、103、111、113、117、121、161、1 63、173、185頁)。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21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 。聲請人另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保單價值 解約金為117,908元,借款32,39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投保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9 、164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3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華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 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10月薪資單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9、157、159頁)。聲請人另稱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24,483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包含 租金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本 人膳食費9,000元、勞保費257元、健保費426元、手機費、 電話費1,000元、交通汽費及雜費(醫藥日常用品)1,000元、 兒子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扶養 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483元,洵堪認定。 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8 3元後,每月約餘5,517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1,326,783元,且尚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業如前述,若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5,517元所計算,尚須約2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326,783元÷5,517元÷12個月≒20.04年),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 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其先前毀諾,應屬不得不然之舉,無從嚴苛 ,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消債更-198-202502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廖○○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辜○○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受安置人A撤銷安置。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緊急安置、繼 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00年生),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4號裁定准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 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 ,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安 置,又依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 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   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74號裁定書為證,並有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可佐,依 報告記載:受安置人母親之親職照顧能力明顯提升,且受安 置人年紀已有基本自我保護能力,已可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已無繼續安置必要等旨。依此,堪認受安置人已無繼 續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13

TYDV-114-護-6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86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甲863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甲863為未滿6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 ,甲055於111年3月18日晚間發燒,甲863亦有受傳染 之虞,惟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M於翌日下午7 時前皆未帶甲055、甲863就醫,且甲055F向聲請人表示確實 曾向孩子的舅舅說過孩子就燒死的話語,法定代理人未積極 處理醫療問題,罔顧甲055、甲863之健康問題。因甲055F、 甲055M無法針對甲055、甲863提山妥適照顧計劃與維護人身 安全,亦未提出改善之因應對策,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9日 對甲055、甲863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護字第682號等 裁定多次延長安置。因自112年1月起漸進式返家觀察法定代 理人甲055F、甲055在因應壓力事件,能主動尋求正式資源 協助,與社工討論適當的處理方法,評估其因應壓力能力有 提升。在親職功能評估方面,於漸進式返家期間,法定代理 人皆能透過親職教育的學習建議,運用技巧於日常生活中, 主動察覺受安置人的返家情緒及關心適應狀況,並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調整照顧方式與教育觀念,評估法定代理人親職功 能確有提升,受安置人適宜返家。是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 號安置裁定,有前述情事變更,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安置人撤銷安置,並將受安置人甲055、甲863交付予法 定代理人甲05F、甲055M。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處遇建議表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裁定為 證,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 ,故已無再予繼續安置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安置後,聲請 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附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3

TCDV-114-護-9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裕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何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86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臺中市食品藥物 安全處(下稱食安處)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市衛食產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 案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11頁)。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具狀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 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 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二、訴願決定(案號1120498)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稽查秀案針對案情之說 明文書。三、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 內)的閱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 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49頁),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原 告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被告臺中市政 府於訴願決定前辦理訴願違法事項,應予調查糾正,其違反 訴願法第75條,未收取給付閱覽被訴願機關之原處分相關證 據,應糾正,並應依法給付閱覽。請鈞院查辦違法事項具體 羅列如後:違反訴願法第75條未依法收取被訴願機關原處分 相關卷證、未依法給付訴願人閱覽原處分卷證、違反訴願法 第67條證據調查結果未經訴願人表示意見、扭曲訴願決定書 公文標題及扭曲提審訴願決定稿件標題(後面這部分訴願卷 應閱處卻被拒閱,原告看不到,推論得之,請查明)、既無 收取原處分卷證則訴願審議完全無憑據,後2項屬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之違法而訴願決定無效。」(見本院卷2第1 27-129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 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且亦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第23頁 、第331頁),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㈠被告環保局應依原告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 安處111年5月27日函給予說明文書。㈡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 局111年5月31日於被告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下稱系爭 陳情平台)陳情之答覆(下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訴願請求給付說明文書 。㈢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於系爭陳情平台陳情略以:「主旨: 請問2022年3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 根據之案號……」【案件編號111-E015486(府收文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陳情案】,經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 覆略以:「一、查本案前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 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 臺中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 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事證, 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於112 年8月1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     依行政程序法第168、171、4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1、3、5款及(108年6月19日)環境保護機關處理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下稱陳情案件作業程序) 第11點第2款規定,民眾有權申請給付說明文書,機關 有義務「針對案情」給付說明文書。被告環保局沒有理 會原告提出的申請,並未依法給付針對案情的文書,被 告環保局於9月13日文中承認沒有回復,即可證被告沒 給付文書。系爭陳情案事由乃「原告向衛生局檢舉業者 ,為何環保局發動稽查秀到業者門口晃晃導致業者滅證 」,明顯為新發生事件,若要硬扯原告曾向被告環保局 檢舉過業者油煙或環污,那也是超過1年以前的事,也 與本次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的違法 餐飲營業不同,根本不能算「同一事由」。且被告環保 局並未給付說明文書,依法不符合「已適當處理」、「 明確答覆」,均未符合不予處理的法定要件,亦不符法 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釋關於 不予處理之規定,故被告環保局無理由以「不予處理」 拒絕給付說明文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及111年 度訴字第73號,與系爭陳情案完全無關。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不合法、訴願決定不合法,應 撤銷、應依訴願請求給付文書:     ⑴根據訴願法第58、68、73、75條等規定,辦理訴願必 須有「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做為審理裁決之憑據, 訴願辦理機關亦有權要求被訴願機關繳交。被告臺中 市政府於本訴願中並無原處分之證據資料,故屬違法 辦理,訴願決定便無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⑵被告環保局答辯書內容與系爭陳情案全無關,亦無關 於系爭陳情案之附證,被告臺中市政府辦理訴願並無 憑據採信被告環保局說詞作不利原告之裁決。     ⑶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承辦人說沒有其他被告環保局的 證據卷宗,如此則無任何原處分相關證據。訴願法第 75、58、68等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有義務繳交關 於此案之相關證據,連一份關於系爭陳情案的證據也 沒有,違反法規且訴願辦理無所憑據,辦理訴願機關 被告臺中市政府亦未告知原告卷宗中有任何原處分卷 證,原告從開始到訴願決定都不知道任何原處分相關 卷證,也無從表示意見,形同黑箱,嚴重損害原告之 法律權益,訴願之辦理明顯違法。     ⑷本件乃要求被告環保局依法給付文書案,並非不服被 告環保局某公文案。被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標題扭曲原 旨為不服被告環保局某公文,不符事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被告臺中市政府明知不符事實的標題 會影響訴願審議之決定,卻違法辦理,其訴願決定自 當無效。     ⑸本訴願案自112年7月31日申請至113年1月3日決定,明 顯延長,卻無通知,明顯違法。原告一直申請不到複 印原處分卷,改申請證據調查、申請意見陳述,皆未 准許,嚴重影響訴願決定結果及損害原告之權益。     ⑹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之理由在訴願決定第3點、第4點。 其理由為回復內容是說明非行政處分(第3點),以 及解釋「前揭判決」旨意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第 4點),此兩理由皆不成立。此外,訴願決定引用無 憑證的內容,未經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7條 第3項規定。     ⑺被告環保局應依申請給付法定文書,則訴願決定不受 理,乃不合法,應予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限內(救濟期限內)的閱 卷問題,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閱卷受 訴願法規範,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閱卷,且 須是完整卷宗:     ⑴參照法務部108年1月4日法律字第10703519970號及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均明確區分「 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兩個階段,並將兩階段皆納入該行政程序的 閱卷規範中。則在訴願制度中,訴願決定後救濟期的 閱卷當然受訴願法規範,不是另依檔案法等。被告稱 訴願決定後用檔案法閱卷,但影印的證據顯示不給閱 的部分用的是訴願法。依理救濟期為利當事人閱卷瞭 解案情、保障法益,當仍以該程序的法規規範。若改 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除聲請流程較為繁複 外,訴願屬準司法程序,審查有爭議涉嫌不當或違法 的行政,為保障雙方權益,不當有太多的拒絕提供閱 卷的限制,避免成為黑箱作業,而訴願法僅有訴願法 第51條第4項,自當以訴願法為依歸,以避免行政人 員濫行拒閱不當或違法行政之資訊,致使訴願人無從 表示意見,而使訴願決定流於偏聽,亦造成訴訟之增 加。且救濟期之閱卷關涉是否衡量提訟之法益,若以 他法規範,找各種理由諸多掩蓋,嚴重損害訴願人之 法律權益。     ⑵原告113年1月4日之閱卷申請在原告收到訴願決定之前 ,應納入訴願卷宗保存。依法訴願程序須先送幾位訴 願委員會委員做初審,原告於救濟期(113年2月21日 )去閱卷時所見已經依序編頁之卷宗,並未見到此部 分(縱使不提供閱覽,亦必須依訴願法規定編入卷宗 中並套上不提供閱覽的紙套列出項目及保密理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完整補齊卷宗,依法給付閱覽 。今進入訴訟,則亦應於訴訟繳卷時補齊。     ⑶程序證據屬訴願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必須繳交之證據, 且提供閱覽事宜也必須依法辦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指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皆不得以程序理 由隱匿證據、拒絕提供閱覽,或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 關。同理,行政訴訟法除「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97條參照)外,程序相關證據 亦屬必須揭露之證據,亦不得違反行政慣行拒絕提供 閱覽。     ⑷原告113年5月1日前往法院閱卷,發現被告臺中市政府 (法制局)附證混亂且重複甚多,不知用意為何?法 制局最後所提供之閱卷,乃歷經違法情事後,原告為 取得卷證不得已屈從其要求,乃能閱得部分訴願卷。 其有關訴願程序中對造依法應提供之原處分卷仍闕如 。且訴願決定前,法制局未提供複印原處分卷,訴願 決定後救濟期到期前,又拒絕依訴願法提供閱卷,硬 要求只能用檔案法,均屬違法。被告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答辯書集中只說最終有提供閱卷(且並未提供 原先訴求且依法要有的原處分卷),卻完全迴避訴訟 起訴之違法情事,試圖讓整個訴訟方向走歪,讓爭點 變成有沒有去現場閱卷。實際上爭點根本不是這個。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強調有給付閱覽的內容, 把原告為提訴訟蒐集證據之需而申請複印「申請閱覽 訴願卷的公文」也都納入所謂閱卷,根本混淆視聽。     ⑸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稱基於文書慣例更 換封套,並未說明基於什麼樣的慣例?訴訟文書和行 政機關一般的文書不同,作為判斷基礎的事實根據, 當然必須依照原貌交出來,如果私自更動,如何還原 原貌?當初原告要求法制局寫上頁碼和內容,就是要 被告清楚註明拒閱的文件為何,以保存證據,如今封 套可更換,內容難道不可更換?這種理由誰會信服? 由這件事清楚看到,原告有絕對的必要依法閱覽訴願 卷全卷,否則原告既可變造(更換)證據樣貌,而原 告連事實基礎的證據都看不到,法院的判決絕無公信 力。況且被告也已明確承認訴願卷宗拒閱的內容即原 告閱卷時影印的套子上所註明的訴願審議資料,無關 個資、國防等保密事項,那些訴願辦理資料在訴願法 程序中不提供,但在司法程序中就已不受訴願法限制 ,必須提供閱覽,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依慣例具有閱覽 該部分的權利,法律也無禁止訴訟程序中閱覽該部分 的規定,法院也無權逾越權限禁閱,若禁閱就是證據 明確的袒護被告。     ⑹判例、函釋都明確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 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分成兩段,表示兩段 的意義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89號裁定 明示訴願進行過程中閱卷程序一併提行政訴訟之意旨 乃「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 ,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則明顯 的可知訴願法第76條之設置目的既在避免影響訴願程 序之進行,則在訴願決定作成後,原告對被告所為有 關閱卷聲請之處置不服,既無影響訴願程序進行之可 能,應認無訴願法第76條規定之適用,而可單獨救濟 。亦即,閱卷問題必須連同不服訴願提出救濟者乃僅 限訴願決定前的「行政程序進行中」,救濟期則不影 響訴願程序之進行,可單獨提出救濟。此外,閱卷權 攸關提出訴訟與否之決定以及提訟策略、法益評估等 等,若因閱卷權被損害,沒把握提訟而沒提訟,卻不 能救濟閱卷權,等同縱放機關利用此點阻礙訴願人提 訟救濟。此外,無論是否提訟救濟,訴願決定後訴願 人基於各種原因當然有權完整閱覽卷宗,如果連閱覽 卷宗的權利都沒有,無法完整瞭解卷宗案情,被損害 閱卷也只能一併認了,豈能保障民眾訴願之權利?再 者,救濟期閱覽卷宗之救濟,亦涉及救濟後得完整閱 覽卷宗找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權益,豈能因當 案自認倒楣後連救濟期之閱卷也被違法阻礙無法閱卷 ,而讓當事人完全損失解決問題的法律權益?     ⑺本件對救濟期之閱卷事項獨立提出救濟,雖無適用訴 願法第76條之必要,但基於同一事實基礎,與原訴願 之違法一併提出訴訟,亦非法所不准。訴之聲明第3 點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定後用正 確的法規(「訴願法」)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 有之權益,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 告,令訴願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閱卷 事宜可獨立救濟,有例可循,訴願辦理單位不可利用 扭曲法律,枉法來欺侵民眾權益以為民眾無可奈何。 此樹立之規則,不僅關係到保障民眾訴願閱卷權,當 依判例明確讓訴願辦理單位瞭解救濟期違法阻礙閱卷 ,民眾就算不想繼續打官司,仍可對閱卷單獨提出救 濟,這樣對於提高透明度,減少訴願辦理單位官官相 護掩蓋機關違法的機會有所幫助,也可以提高嚇阻行 政違法之機會。     ⑻被告環保局在訴願程序中違反訴願法第75條規定沒有 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全訴願卷僅見不知來 源的第1頁至第4頁系爭陳情平台登錄的爭議結果頁面 ,該資料並非「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    ⒋原告聲請調查證據:⑴本院卷1第259頁中被告環保局於系 爭陳情平台後台登錄上傳的辦理公文及其原始版公文, 以及第259頁勾選項目之清晰版。⑵被告環保局發動白色 恐怖查水表稽查秀,所依據之公文及相關辦理公文。⑶ 法制局辦理訴願時關於原告申請複印原處分相關卷證之 辦理公文。⑷訴願卷中依法應給閱覽的訴願初審及訴願 決定簽辦理由等公文。⑸111年3月29日系爭陳情案來源 事件當天之稽查紀錄單。⑹本院卷1第264頁被告環保局 答辯書引用之109年12月18日、110年4月21日及110年4 月18日公文。⑺被告環保局送交訴願答辯書給法制局的 公文(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其環 保局發文前簽辦的公文。⑻本院卷2第13頁被告提到109 、110、111年不予處理,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該公文證物 。⑼本院卷2第25頁被告筆錄提到原處分卷說已經回復而 且也已經檢附上去,法院應命被告交付證明。⑽本院卷2 第26頁被告筆錄說「答辯卷就是2個判決」,又説「會 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給法制局。」今既訴願卷第1頁至第4 頁出現陳情平台頁面資料,若是法制局請被告環保局檢 送的,請法制局提出公文證明,又或是法制局自己查的 ,也必須說明根據什麼。⑾本院卷2第29頁被告稱3月21 日的案子,之前行政訴訟已經審理過了,被告必須提證 。⑿本院卷2第34頁環保局各員所統整的意見。    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⑴訴願初審的3位委員。⑵法制局救濟 科科長楊智惠。⑶111年3月29日被告環保局稽查秀的衛 生局人員和警員,並應勘驗當日光碟。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應依案件編號:111-E015486之申請及食安處 111年5月27日函,給予稽查秀針對案情的說明文書。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後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內(救濟期間內)的閱 卷爭議,可獨立提出救濟。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 ,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     ⑴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就原告主張之陳情案件 ,被告環保局遲未作為。原告之意旨應屬請求命被告 為一定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 應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 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為前提,如前述 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並無請求為特定稽查 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論被告是否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 稽查及回復稽查結果與依據,原告均無從主張其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陳情平台答覆在案, 被告環保局僅屬單純就稽查案件辦理事實敘述及說明 ,且系爭陳情案尚無進入涉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     ⑶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80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 14號裁定略以:「……既已就平台110-EOOOOOO號陳情 簽准不予處理,並登錄於系爭平台上,則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就上揭陳情作成回復,並無理由。」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⑴原告自112年8月1日提起訴願起至112年12月22日作成 決定期間(合於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第3項 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僅於9月20日申請複印卷宗 ,因所指被告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原行政處分卷」為何不明,經 被告臺中市政府函詢被告環保局未獲回復「原行政處 分卷」為何,被告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23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俟該局回復後再行辦理 。迄訴願決定作成前,被告環保局均未回函說明,被 告臺中市政府即無從辦理,並無拒絕原告申請之意。     ⑵有關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訴願決 定後申請閱覽影印訴願原處分卷部分,被告臺中市政 府以113年2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 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閱覽案號1120498、案號11207 52及案號1130018等3案卷宗,亦無拒絕原告申請閱覽 。     ⑶有關原告又於113年2月23日來函要求將上開113年1月4 日、同月15日、同月29日申請影印訴願原處分卷申請 函及2月15日來函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場閱覽訴 願卷宗等公文併入訴願卷宗歸檔。按訴願案件結案後 申請案件,已非屬訴願審議案件,依據被告臺中市政 府檔案管理規定,於函復後即單獨歸檔,故被告臺中 市政府公文管理並無違誤。再者,檔案如何管理屬於 機關內部管理,且未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原告並無爭 執之權利,何況法制局亦以113年3月27日中市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申請複印之資料8頁, 掛號郵寄原告,亦無拒絕原告之申請。     ⑷關於原告質疑本院調閱被告○○市○○○號1120498訴願卷 宗中,關於訴願決定書稿封套一節。關於該封套及該 案訴願決定預擬之文稿,係依據訴願法第51條第1款 規定辦理。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前來閱卷時要求承辦 人於該封套上註明封套內之文件頁數及內容為何,並 影印該封套表面交予原告。嗣後本院來函調閱該案卷 宗,基於文書慣例,被告臺中市政府將該註明內容及 頁數之封套更換。然封套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及隱匿, 此部分請本院勘驗後即可證明。   ㈡聲明:    ⒈被告環保局: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臺中市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 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之相關說明文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後救濟期內之閱卷,被告臺中市政府應 依訴願法給付完整卷宗供閱,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 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 、原告112年8月1日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0-13頁)、訴願 決定(見本院卷1第17-2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 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0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 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第2項)人民之陳情有保 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第171 條規定:「(第1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 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 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第2項)受理機關認為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 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 ,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     ⑵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行政院為督促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 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 之具體陳情。」第14點規定:「(第1項)人民陳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 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第2項) 前項第2款一再向原受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而交 辦者,受理機關得僅函知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 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⑶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之效率與品質,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69條規定,以書面或言詞向各 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第3點規定:「各機關得設 代表電子信箱受理電子郵件陳情;惟如寄至機關之個 人信箱者,得不予受理。」第5點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人民 陳情應登記編號列管,並應告知列管編號,便於陳情 人查詢辦理情形。(二)受理陳情案件應依案情性質 先行分類,同一案件有多項案情,分由多個機關承辦 時,應分別列管。(三)接獲案件如認分文有誤時, 應於各機關總收文簽收1個工作日內,向臺中市政府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申請改分或 填寫改分申請單至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改分時應敘明 理由及建議改分對象。(四)前款改分公文之管制或 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原機關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 為準。(五)陳情案件涉中央或其他非屬本府機關轄 管業務事項,應由本府受委辦、監辦或業務性質相近 之機關回復,再移送主管機關並通知陳情人。(六) 陳情案件應建立檔案,並定期統計分析。」第6點第1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應針對案 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並採簡明、親 切、口語化之文字。……(三)各類案件應以原列管之 府收文號簽辦,並視案情需要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 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將辦理情形回 復陳情人,並告知列管編號、承辦人員聯絡方式;未 依規定方式回復者,應於簽辦內容及回復內容中敘明 。……(五)經本府錄案列管之案件,應確實回復陳情 人,並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陳情人未留聯絡方式或 表示不須回復者,仍須於陳情整合平台登錄辦理情形 。(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報機 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1、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之 下列事由:(1)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 址。(2)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3)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 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2、經查證所留 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為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七)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1、向陳情人說明已為適當處理, 婉釋爾後以同一事由再度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 將處理情形登錄於陳情整合平台。2、嗣後陳情人再 以同一事由陳情,仍須依規定收文及分案;承辦機關 無須處理及回復,僅需將簽准不予處理之情形登錄於 陳情整合平台後,據以結案。」     ⑷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為督促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以下簡稱 環保機關)執行公害糾紛處理法第48條所定事務,有 效處理民眾陳情公害污染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7 0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第2點規定:「 本作業程序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 件:指民眾以書面或言詞向環保機關陳情公害污染之 案件。(二)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指公害污染陳 情案件經評估其事實發生原因或結果具有污染嚴重、 受害人數眾多、影響區域敏感等特性者。」第3點規 定:「各級環保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分工權責 如下:(一)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各地方環保機關專 責辦理;本署辦理督導及管考事宜。(二)跨區域、 一再陳情及重大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由本署督導各地方 環保機關辦理,必要時由本署進行協調或提供必要之 支援。」第4點規定:「(第1項)民眾陳情公害污染 案件,應親自或以書面、電話或透過環保機關網站、 行動應用程式(App)為之,具體敘明陳情對象所在 地點、污染類別、污染情形,並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第2項)前項所稱書面,包括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所稱聯絡方式,包括有效電話、住址或電 子郵件位址等足供環保機關聯繫之資訊,俾憑回覆處 理情形及辦理民眾滿意度調查工作。」第9點規定: 「公害污染陳情案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經 機關首長核准後,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 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二)未提供真實姓名 或聯絡方式。(三)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適 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四)同 一事由,查證檢測結果明顯低於現行環保法規管制標 準,經適當處理,且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 (五)經常性陳情人無具體內容、標的或有污衊、侮 辱、謾罵、威脅、騷擾等非理性行為之陳情。」第11 點第2款規定:「環保機關回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公害污染陳情 案件應於處理妥適後,依陳情人指定方式,將處理情 形回覆內容以適當言詞或文字回覆陳情人。」    ⒉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人民陳情事件, 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 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 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 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 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即 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 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 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可知,國家應為之行為 ,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應依同 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必須以人民對國家 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 。若原告之訴,依其主張,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可能 性,闡明亦無實益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⒊經查,原告系爭陳情案內容略以:「主旨:請問2022年3 月29日環保局稽查隔壁並來本戶按門鈴拍照所根據之案 號 說明:一、貴局2022年3月29日上午11點半前後至隔 壁(15號)稽查並來按本戶(17號)門鈴且對本戶拍照 ,請問貴局依據之文號/案號。二、住址:……。」(見 本院卷1第257頁)。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 闡明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權基 礎及請求為何,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171、43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 請求被告應以公文回復原告之系爭陳情案(見本院卷2 第9-12頁)。此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 第7-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 範圍,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 見時,均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 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 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 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 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是以,雖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171、43條、 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1、3、5款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關於111年3月29日進行稽查之相關資料,以公文形式 回復原告云云,惟前開法令僅係就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之職權行使為規範,並未賦予陳情人得請求行政 機關就其所詢事項為依其要求形式回復之主觀公權利, 原告之陳情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權之行使而已。況 依陳情作業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機關本得視案情需要 或陳情人之要求以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 方式將辦理情形回復陳情人,至於以何種形式回復為機 關依職權行使事項,機關得就陳情事項個案情形及陳情 管道等因素以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非僅得依陳情人之 要求辦理。又查,被告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31日於系爭 陳情平台答覆原告系爭陳情案略以:「……一、查本案前 經本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 答復,故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臺中巿政府 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未具污 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 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 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案,爾後倘有發現新 事證,本局再依人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見本院 卷1第260頁),依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出陳情平台案件 處理頁面所載,系爭陳情案回復聯絡方式為Email,承 辦機關答覆填報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業務分類為受理 不處理案件,於該頁面並記載「回覆方式為Email者, 提交結案後案件將送至研考人員審核並結案,結案後始 回信予民眾」(見本院卷1第257-259頁),且系爭陳情 案結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1第380頁),本 件被告環保局於111年5月31日陳情平台答覆後,系爭陳 情平台即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關於系爭陳情案之答覆 ,且原告所提出之甲證2即為原告於系爭陳情平台提出 系爭陳情案後收到之系統回信(見本院卷1第23頁), 顯見原告得以透過Email知悉被告環保局於系爭陳情平 台之答覆。此有原告111年5月26日系爭陳情案及被告環 保局111年5月31日答覆(見本院卷1第257-260頁)、原 告收受系爭陳情平台111年5月27日電子郵件頁面(見本 院卷1第2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揭證 據足認被告環保局已盡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 說明回復義務,且以電子郵件回復亦為陳情作業要點第 6點第3款規定之回復方式,至若說明內容是否滿足原告 主觀之期待,與被告環保局是否有踐行陳情回復義務無 涉。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純屬促請被告環保局行政 權之行使,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無論被告環保局以 何種形式為回復,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發生法律效果,亦 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環保局111 年5月31日答覆並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得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以公文形式回復系爭陳情案之公法 請求權,且被告已履行回復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    ⒋次查,因被告環保局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 接獲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數件,原告多次電聯要求被告環 保局稽查人員於執勤時及下勤後密切向其說明辦理情形 ,並於被告環保局適當回復後仍再要求被告環保局以公 文函復方式說明,且被告環保局已多次稽查並要求限期 改善,亦進行訪查及辦理複查,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及公文函復,原告仍針對同一事由持續陳情, 要求電話回復及公文函復,嚴重影響勤務進行,排擠其 他勤務影響稽查時效,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等情事,被告 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陳情作 業要點第6點及陳情案件作業程序第9條規定,未具污染 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 再陳情者,得依規定簽准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復,以 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請被告環保局 局長同意原告同一事由陳情案爾後將予以登記不予處理 及不予公文函復,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報案中心 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及人民陳情案件相關管理系統回 復:「本案前已適當處理,並簽奉核准不予處理及不予 公文函覆。」倘後續接獲其他明確具體事證時,仍依人 民陳情案件規定辦理等語,嗣經被告環保局局長簽准( 見外放卷第5-7頁),前開未供閱覽卷證,業經本院於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2第322- 323頁)。此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109年12月7日 簽(見外放卷第5-7頁)、原告陳情案件清單(見本院 卷1第377-381頁)、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 以,原告系爭陳情案請求被告環保局說明111年3月29日 稽查所根據之案號,被告環保局遂依被告環保局環境稽 查大隊109年12月7日簽所簽准事項,以系爭陳情案前經 被告環保局多次派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 明確答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陳情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未具污染事實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已依上述相關規定簽 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記存查在 案等語,而僅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為被告環保 局就系爭陳情案屬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案件,依職權以 適當形式回復陳情人,核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環保局應依其申 請,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查 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 平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不適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 ,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 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 訴願程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 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 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 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 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 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何,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2第 329頁)。此有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見本院卷2第319-341頁)在卷可稽。然因原告所陳情之 事項,核係主張被告環保局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陳情, 而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相關陳情案前經被告環保局多次派 員稽查結果,已予適當處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已依相 關規定簽奉錄案不予處理及不予公文函(答)覆核准登 記存查在案等語,於系爭陳情平台上答覆原告(見本院 卷1第260頁),該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僅係觀 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 訴不備要件情事。再者,原告系爭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 不予處理之同一事由陳情案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雖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 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會因此受損 害,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 法,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檔案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 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 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⑵訴願法第49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參加人或訴 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第2項)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第51條規定:「左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前2 條之請求:一、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二、訴願決定 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 必要者。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者。」     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與 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 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 民,亦同。」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 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 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 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 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 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 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 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⒉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 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次按原告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即無續 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 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 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 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 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倘若課 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 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6條即揭示政府資訊以公 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意旨,同法第9條第1項更賦 予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依該法申請政府機 關提供資訊之權利。故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 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同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至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受理申 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以落實政府資 訊儘可能公開,促進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次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所示:「政府機關 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 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 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上開條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的擬稿、準備作 業,於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無論事 前或事後均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 衍生爭議與困擾,進而損及該機關決策空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告闡明並確認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訴訟類型及請求為何 ,原告主張該項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權基礎 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其請求略以 :「……我希望訴求法院以明確判決糾正法制局於訴願決 定後用正確的法規辦理閱卷事宜,還給原告應有之權利 ,同時,並依判例明確判決如訴之聲明之宣告,令訴願 辦理單位及民眾明確知道訴願救濟期間閱卷事宜可獨立 救濟,有例可循,……」云云(見本院卷2第16-19頁)。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並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對象,原告主張該項 聲明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2第328頁)。此 有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本 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319-3 42頁)在卷可稽。惟查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個 別法令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惟原告主張係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 非依法令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申請後,經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所請求事項亦 非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且未經訴願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是 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非向被告 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⒌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113年1月3日作成(見本院卷1第2 1頁),並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見訴願卷第134頁 ),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提出閱 卷聲請:「主旨:申請影印訴願原機關所提之原處分卷 及相關附件 說明:一、訴願1120498(1)請列明告知 環保局所附的所有附件文件項目(2)聲請影印環保局 所提出之『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及其他有關附件原處分 卷。二、根據訴願法第75條……」(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於113年1月10日以中市法賠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3年1月10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本案業經本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在案,屬已歸檔之檔案臺端若欲申請閱覽 ,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申請,……」(見本院卷1第241頁 )。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收文日期)向法制局重申 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並主張其於訴願救濟期根據 訴願法申請複印原處分卷,非依檔案法等語(見本院卷 1第239頁),法制局復以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19日函)復原告:「……說 明:……二、查本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答辯書所附文件為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 801號判決。三、臺端若欲申請閱覽、複製,請依法提 出申請,……」(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於113年1月 30日(收文日期)申請書重申其112年1月5日申請事項 ,並再次主張原告之閱卷申請應依訴願法而非檔案法, 及法制局辦理訴願若未收取原處分證據資料並納入審議 ,該訴願為違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再 以113年2月2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 年2月2日函)復原告:「……說明:……二、有關該案之附 件及證據已如本局113年1月19日中市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臺端欲閱覽複印,請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本函及臺端身份證明文件到府 辦理。」(見本院卷1第233頁),嗣原告已於113年2月 21日至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其中即包含案號1120498 之訴願案卷(見本院卷1第387頁)。此有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17-21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 134頁)、原告112年1月5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43頁 )、法制局113年1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241頁)、原 告113年1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9頁)、法制局 113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237頁)、原告113年1月 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235頁)、法制局113年2月2 日函(見本院卷1第233頁)、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簽收 單(見本院卷1第3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3年1月3日作成,並於113年1月8日 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於訴願決定送達前即向法制局提 出閱卷申請,惟法制局於訴願決定作成後即將該訴願決 定檔案依檔案法歸檔,並依檔案法辦理,並無適用法令 不當。且法制局並未否准原告閱覽訴願決定相關卷證, 僅係請原告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已於113年2 月21日至法制局閱卷,係原告對其申請閱卷應適用之法 令有所爭執,及對法制局提供閱覽之卷證完整性有所疑 義,並多次請求該局提供閱覽,法制局亦已於113年2月 2日函復原告有關該案之附件及證據已如法制局113年1 月19日函所述僅該2判決,若原告欲閱覽複印,請於113 年2月26日下午1時30分攜帶該函及身分證明文件到府辦 理等語。又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已依檔案法 申請閱覽完成閱卷(見本院卷2第18頁),原告亦曾於1 13年5月1日及113年6月28日至本院閱覽全卷(包含訴願 卷)(見本院卷1第455頁),另原告請求閱覽訴願卷彌 封部分,業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訴願卷 第95-115頁及第120-127頁(見本院卷2第23-25頁), 經核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為豁免 公開之資訊,被告臺中市政府雖提供於法院,法院亦得 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訴願法第 51條之法理。況且,原告要求閱卷部分,本院並未採為 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 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尚有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云云,前 開訴願卷彌封部分屬訴願法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訴願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於政府資訊屬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依前開說明,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請求閱覽前開訴願卷彌封部分之 目的,係原告徒憑主觀臆測,請求被告環保局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提出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 管領中之資料,並認訴願卷彌封封套經更換後文件內容 可能同被更換,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閱卷適用法令之 爭執,與公益無涉,自毋須公開或提供原告閱覽。此有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2第7-30頁)及聲請 閱卷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4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檔案法辦理原告之閱卷申 請,核為適法,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已獲滿足, 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利益均 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 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非向被告任一機關依法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即逕 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況本 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獲 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原告自認受侵害之權利及 利益均係其主觀臆測及法律見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足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環保局以公文函復原告關於被告環保局111年3月29日稽 查之相關說明文書,為無理由,且被告環保局以原告系爭 陳情案為經簽准同意不予處理之案件,而僅於系爭陳情平 台上答覆原告,核為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且雖 原告就被告環保局111年5月27日答覆有所不服,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並不適法;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有不符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要件之情事,況本件原告訴願卷宗閱覽權利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獲滿足,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請 求閱覽不可閱卷部分,因係內部簽呈,業經本院勘驗供原 告知悉(見本院卷2第23頁、第323頁),無侵害原告訴訟 權益,另請求勘驗光碟部分,因本件原告係請求系爭陳情 平台之回復,業經被告回復,如前所述,是並無必要,附 此說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欲 證明者均為前開所述原告主觀臆測之內容,原告之訴必須 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請求有無實體 上理由,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必要,遂併予 駁回原告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又原告於本件行政 訴訟進行中對訴訟進行事項所提異議等主張,屬訴訟程序 事項之請求,因本院之相關審判程序均係依法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無理由及不適法情事,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56-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洪啟勝 被 告 陳于蓁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啟勝起訴時原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陳于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又於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 權基礎,並最後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就原告追加追加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 用,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就請求之金額 、利息部分則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伴侶關係,被告自103年2月 6日至10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陸續將借貸金額匯款 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借貸與被告共4,410,000元。 又被告自103年8月5日至107年5月24日間,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以電腦將原告帳戶之金錢共2,356,700元轉帳至被告帳 戶(如附表二所示),使原告受有損害,前述被告借貸及侵權 行為款項扣除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3,495,800元,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共3,270,900元(計算式:4,410,000元+2 ,356,700元-3,495,800元=3,270,9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間交往、同居,被告因前 段婚姻育有1子,原告因此承諾負擔被告及其子共同生活之 支出花費,而共同生活之其他瑣事則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 常於收到薪資後將薪資全部匯款與被告,將薪資作為共同生 活支出之用,例如原告曾在中國深圳市之公司任職,需駕駛 車輛返回居所,亦交由被告購買車輛、繳交車險,而兩造租 房子,定居在中國東莞市,原告雖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匯款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 此節類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關係,而該期間之金 錢花費、往來原因多樣,實難以區分,兩造不具備成立借貸 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有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並提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611號卷第9頁至第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25頁至 第33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招商銀行戶口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 判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 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由一方移轉金錢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 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已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其陸續匯付借貸金錢予被 告等語,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為證 ,惟該對話紀錄為「被告:我每個月還要面對很多支出。 我壓力比你大多了。但。我說過。會慢慢全數幫你匯回、 所以請你放寬心。可以嗎」、「原告:我就有底了。被告 :你時間變來變去。原告:到底是多久?被告:5年一定 沒問題。順利的話可提前。原告:恩。那我就不催了」等 語,惟上開短暫之對話內容並無詳細論及前因後果,均無 從得知是否係針對借貸契約或其他生活事項,縱係針對借 貸契約亦無從知悉係指何筆借貸金額,參酌兩造曾為伴侶 且同居之關係,基於曾經互動密切之故,該對話紀錄尚可 能係指其他約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兩造曾成立借貸契約 合意之心證;再者,參酌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 匯款紀錄,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 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等語,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就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匯予自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以「 被告擅自匯款」此一事實,作為「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 ,是依上開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 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擅自匯款」之事實( 即「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思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參酌原告主張之盜匯時間從103年8月5 日至107年5月24日,時間將近4年,且從原告所有之兆豐 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匯 出,被告各次究如何盜取匯款所需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 等資料,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況從上開銀行 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資料可知,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盜 匯後,上開銀行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紀錄,原告於發現被 告盜匯後,為何均未做防範措施,讓被告於將近4年間, 持續盜匯金錢,且原告發現被告盜匯後,究與被告達成何 種協議,亦無提出說明,尚無從僅憑匯款紀錄,即推論被 告有何違背原告意思將原告帳戶內金錢轉出之侵權行為存 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主張就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270,90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2月6日 150萬元 103年3月25日 58萬元 103年6月30日 30萬元 總計 180萬元 2,610,000元(58萬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4,410,000元 附表二: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金額(人民幣) 總額(單位:新臺幣) 103年8月5日 10萬元 104年2月12日 14,000元 104年6月12日 55,000元 104年7月8日 5萬 104年8月8日 43,000元 104年9月11日 4萬 104年10月6日 45,000元 104年11月12日 43,800元 104年12月7日 41,000元 105年1月6日 48,000元 105年2月18日 142,000元 105年6月28日 20萬元 105年8月12日 89,000元 105年10月9日 2萬元 105年10月10日 3萬元 105年12月27日 5萬元 106年1月26日 135,000元 106年3月18日 168,900元 107年2月6日 19,000元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107年5月24日 35,000元 總計 1,150,700元 1,206,000元(268,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2,356,700元 附表三: 借款及侵權行為總額(單位:新臺幣) 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已返還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貸契約 4,410,000元 侵權行為 2,356,700元 已還款 1,489,000元 1,350,000元(人民幣300,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4.5) 128,400元 128,400元 400,000元 總計 6,766,700元 3,495,800元

2025-02-13

ILDV-113-訴-507-20250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3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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