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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蘇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記憶力不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姓名、住家地址、「100-7=?」等問題,尚可以 正確回答;但詢問「100-7=?」、再減7、再減7後?則已無 法正確答覆,有勘驗筆錄可參。參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精神 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記憶退化多年,經台大虎尾醫院診斷 為失智症,並持續接受治療中。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已有明顯 缺失,對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需人協助,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 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吳OO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 2名子女,最近親屬為次男即聲請人吳OO、長男即關係人吳O O。考量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且本院按關係人吳OO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相對人輔助 人之選任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則表明無法取 得關係人同意,關係人疑有騙取相對人金錢之行為等語,有 筆錄之記載可參。堪信由吳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吳OO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 1098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是以監護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特別提醒輔助人注意。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8

CYDV-113-輔宣-72-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及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醫師王悟師前訊問相對 人,經本院當場點呼相對人,聲請人意識清醒,記得自身姓 名、年籍資料,知悉配偶姓名及有2名子女,具備基礎運算 能力,然對部分生活經驗認知有誤(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已20餘 年,認知功能減退,輕度失智,無法理解及解決複雜事件, 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輕度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不 大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5頁),是聲請人之認知功能退化,但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參照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據覆略 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訪視 當日觀察聲請人衣服整潔、身體乾淨無異味,安置以來無親 屬前往探視,現積欠醫院費用,建議由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乙○○、丙○○,均未覆意見,是本院審酌上情, 關係人乙○○、丙○○雖為聲請人之最近親屬,惟顯無意願承擔 照顧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設籍於新竹縣,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為政府機關,可中立、客觀維護聲請人之權益,故本院認 由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84-2025020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 國98年間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 昱出具之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 23分、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83.8分、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甲○○對最近事物遺忘及影 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有問題,出去會迷路,處理問題時, 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 維持,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生活自理需時常提醒, 目前有輕度失智現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其 配偶,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5-202502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於民國105年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下降,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 長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114年1月24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長女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⒈腦外傷後遺症;⒉失 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 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8

KSYV-113-監宣-1158-20250208-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前訊問受 鑑定人,見其乘坐輪椅、對點呼有反應並可陳述自己姓名, 但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指認在旁親人等事項;復經上開鑑 定醫師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 ,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受 鑑定人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 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人未經意定監護登記,有意定監護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五、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 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 事,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 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關係人任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血緣至親, 復無不適任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7

HLDV-113-監宣-203-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 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舜逸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 入由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宸皓」之成年男子、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 甲)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以每單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飛魚躍龍門」、暱稱「高漫麗」、「盈銓ai智慧線上客 服-林語雯」,向乙○○佯稱:透過「盈銓AI智慧」APP(http ://app.krtrde.com/)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投資款5 0萬元,甲○○則依「蔡宸皓」之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前某 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列印 時已蓋用「盈銓公司」、代表人「林錫銘」、經辦人「甲○○ 」之印文各1枚,詳附表二所示),甲○○再於同日16時15分 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嘉義客運北港站」,持上開 偽造之「盈銓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盈銓公司 」之營業員以取信乙○○,並向乙○○收取50萬元,同時交付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 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盈銓公司」及「林錫銘」 ;其後,甲○○即依「蔡宸皓」指示將上開50萬元款項放置在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某車輛下方, 再由擔任收水工作之某甲於同日16時22分許,將上開50萬元 詐欺贓款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 於同日16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順風店,發現甲○○正與「蔡宸皓」通訊中而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3至166、179至185、241至244頁; 本院卷第90至94、98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21、23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0至51頁、第75至8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5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城市車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查獲 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47至49、64至71頁) 、被告與「蔡宸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2至63、 83至1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員警職務 報告2份(偵卷第11、2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2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工 作證,表彰「盈銓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事實 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持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 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 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 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宸皓 」、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盈銓公司」、「 林錫銘」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盈銓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付款單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 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 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 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 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本 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均 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合於前開四所 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酌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事後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復參酌上開五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 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 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或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盈銓公司」及「林錫銘」印文各1枚 (參偵卷第75頁),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偽造存 款憑證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手機及 現金,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00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 收取之款項5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宸皓」之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某甲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 警查獲(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5至45頁)   2 OPPO Reno 11 F5G手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3 現金(新臺幣) 2,560元 4 工作證(盈銓公司、正利時投資、富蘭克林證券) 3 張 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私文書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行使對象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參偵卷第75頁)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錫銘」印文1枚 乙○○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

2025-02-07

ULDM-113-訴-643-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 及胞姊,相對人因癲癇、腦性麻痺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缺 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 ,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7

KSYV-113-監宣-797-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日富 相 對 人 張冬梅 張秋李 張有榮 張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繼承人林高鯉前於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林高鯉死亡後 ,其遺產由林水瓦等人繼承,林水瓦於87年8月20日死亡, 由林錦山等人繼承,然林錦山又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配偶而得繼承。因此,林錦山繼承自林水瓦、林水 瓦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  ㈡相對人之母張黃彩鳳(原名林氏彩鳳、黃氏彩鳳、方氏彩鳳 、黃彩鳳)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長女,但事實上張黃 彩鳳先後被數人收養,其非林高鯉之繼承人,故張黃彩鳳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對於林高鯉之遺產亦應無繼承的 權利。然聲請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因戶籍資料記載張黃彩 鳳之母為林高鯉,致無法順利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 承權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則聲請人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 認裁判予以排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 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 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 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 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存卷為憑。且查,張黃彩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 母為林高鯉,但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林壬癸、戶主黃秋之全 戶戶籍資料以及國民政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張黃彩鳳於 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先於昭和4年10月16日「養子緣組除 戶」離開生父母林壬癸以及林高鯉之戶,再於昭和12年1月2 6日「養子緣組入籍」入籍黃秋之戶,後於36年5月10日被高 雄縣○○鄉○○村○○路00號戶長鍾鳳雲收養等情明確,是張黃彩 鳳確於出生後不久即經黃秋收養入籍。且依張黃彩鳳歷次戶 籍登記地,均無與林高鯉相同者,聲請人主張張黃彩鳳業經 他人收養而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憑據。 依上論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甲○○、丁○○、丙○○、 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07

KSYV-114-家調裁-12-2025020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佩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含之後如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3人與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甲○○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 誤之虞,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 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甲○○ 喪失認知功能與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 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吳佩瑜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吳佩瑜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吳佩瑜律師擔任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含如嗣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7

KSYV-114-家聲-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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