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李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2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為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是為債
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案經大
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拒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分攤表計算結果、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至10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47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V-113-壢簡-194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