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6號
原 告 呂沛彤
被 告 范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附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及167-1號房屋(下稱
系爭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係為使系爭2房屋所有權回復圓
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8,8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50,000元(經計算如
附表所示為95,000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給付原告50,000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3,800元【計算式:145萬8,800
元+9萬5,000元=155萬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
元。
二、被告范承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每月租金 (新臺幣,元)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26日 50,000元 57/30 95,000元
MLDV-113-補-168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