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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原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 訴願決定、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訴願決定、1 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7-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 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 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 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 (下稱原處分1-1);另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 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冠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 罰鍰75,658元。原告冠果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 ,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 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下稱原處分2)。原 告貿喜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20,927,573元及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依 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下稱原處分3)。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 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3)予以駁回。    ㈣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 1,833元;被告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 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 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 下稱原處分4)。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 罰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訴願決 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 、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可知,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準此 ,原處分既以「故意積極逃漏稅」作為裁罰基準,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方符法制。  ㈡然查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記錄之 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故而被 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 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  ㈢被告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 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 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 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查「業務收帳 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 紀錄所用,且依上開判例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能佐證原告有故意。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3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區國稅局: 「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 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 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亦即就105年度及106年度重行 核定之金額,被告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 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善盡舉證責任 。  ㈤又原告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一直以來皆依會計 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 過失,但確無被告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  ㈥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請稅 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 第8469號),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第13頁第1-2行)益徵原告 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 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  ㈦原告冠果公司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況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 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何來「故意」之可言?惟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 供代表人施君核對等語。惟查,上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追查 帳務收款狀況等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 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 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依法查 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何來被告所指不實財務報表?基 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 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告告發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12-13頁之內容可知 ,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 或設置僞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 ,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有關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顯或倍數:   ⑴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 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 內經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6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⑵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該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税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 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⑶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 輕者,予以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⑷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稅額309,926 元,先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309,926元,及105年度漏報稅 後純益1,513,16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151,316元,並 均按上開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 所漏稅額0.8倍罰鍰,自屬違誤。  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罰,自應考慮其情節輕重,選擇適當 之手段,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承前 述,原告並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 違誤;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行政裁罰,則參以前述, 原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非故意逃漏稅捐,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均足見本件情 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 分亦屬違誤。  ㈨原告貿喜公司部分:  ⒈有關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⑴被告就原告105年度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 額1倍罰鍰478,204元,已屬違誤。又原告貿喜公司縱有違 章漏報,其情節尚屬輕微,與前述原告冠果公司並無二致 ,惟被告亦未按上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減罰鍰倍數,亦屬違誤。   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更未依前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酌減 罰鍰倍數,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再酌減其裁罰 倍數之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⑶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 領取股利所得106萬3,054元(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 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 ,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自屬違誤 。    ⒉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   ⑴被告依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並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 ,290元及稅後純益2,095,99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 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繳稅額193,416元。惟查,原 告之毛利率僅5%至8%,相關帳簿資料扣案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內之偵查案卷中,此部分請向該院調 閱偵查案卷,以查明事實。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逕依 毛利率15%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誠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 誤。   ⑵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 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 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 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 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 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重點查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 ,此益明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 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確屬違誤。    ㈩原告冠果公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 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 於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 及倍數),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 定後,倘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 符,原告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亦主 張略以,原告冠果公司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 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 查案,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由上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 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 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 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以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 「符合會計帳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云云,即難憑採 。基此,原告既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逕依推計 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  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喜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 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 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 ,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 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原告主 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 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  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利加以限制,故相 關法律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並限縮涵攝範圍,俾對於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降至最低程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縱依 推計課稅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然對於納稅義務人 是否確有漏報所得額?若有漏報,其漏報金額為何?仍應有 確實之證明,自無從僅依推計課稅之所得額認定納稅義務人 有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洵至灼然。基此裁罰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即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 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 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 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 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著 重於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是上開規定有關「納稅者已依 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解釋上自應從寬認定,以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冠果公 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 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 ,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倘 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符,原告 等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答辯狀亦有 此部分主張。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 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 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 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 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定「協力義務」已 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賬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原告等既已盡協力義務,則 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 稅額」對原告等裁罰,自屬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1、1-2(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 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106年10月2 4日於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證稱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 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 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 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 入高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309,926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違章事證明確, 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轉 帳傳票、支票、存摺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㈡施灼杬於申報原告冠果公司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及10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5及106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 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公司105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 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 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 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復查申請,並已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 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 罰,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㈣原告冠果公司105年未分配盈餘罰鍰:   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 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 辦理結算申報,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 報課稅所得額1,823,089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1,823,089元x(l-17%)〕,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漏稅額151,316元,被告審 酌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元 ;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 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進一步考 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 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帳載累積虧損2 ,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之漏報稅後純益補 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少,是其主觀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並繳清本稅等,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 .5倍之罰鍰75,65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㈤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 之餘額。  ⒉本件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即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經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紙本傳票等 證物,函請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當(105)年度銷售免稅 生鮮水果,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而原告於彰化地檢 署及賦稅署調查時亦承認確有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惟 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核,從而,賦稅署乃就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 (38,410,037元x15%)。是以,被告依賦稅署通報之資料, 核定原告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全 年所得額為7,555,312元及應補稅額為額為979,456元,而原 告對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亦不爭執,且撤回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註: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目前繫屬於大院審理中,編列 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處理之稅後純益」1,334,234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782,049元,減除「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00,811元 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33, 423元,重行核定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82,049元〔 (1,334,234元+4,782,049元)-(1,200,811元+133,423元 )〕,補徵稅額478,204元,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⒊原告雖執稱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 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補徵稅額亦有錯誤等情,經查本 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 帳、臺灣應收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等事證,進行查核 分析發現:原告交易時係使用上華會計系統登錄進銷貨資料 ,經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105 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原告 於調查時並不爭執,且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 。被告乃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 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確於有漏報免稅銷售額38,410,037元 之事實,並基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 額、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本件 核對之帳證資料並非會計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致補徵稅 額亦有誤等情。又被告為查明案情,多次函請原告詳予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示足資佐 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  ㈥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及查 得資料,以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 其會計人員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 「業務收帳折數表」供負責人施灼杬核對,足見原告明知營 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76 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 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核屬故意, 自應論罰。  ⒉查施灼杬於申報原告4間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原告4間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 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 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 錄,致使原告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件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 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 ,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 合考量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照 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之 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㈦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部分:  ⒈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惟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 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 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結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 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 營業收入16,835,268元),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 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及全 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 供核,其主張帳簿憑證遭彰化地檢署扣押而未能提示。因帳 簿憑證已隨刑事案件移至彰化地院,原查核人員遂至該院翻 閱帳證,查得被告已自行將系爭營業收入列入申報,並無漏 報,且經抽核發票等憑證,尚無不符,爰依其申報數核定營 業收入。惟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原告 以該收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因 該金額為估計數字,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 核,被告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以108年 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同意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元。原告雖於復查 時,主張其歷年毛利率僅5%至8%,惟經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提 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示,致 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原告既未依被告歷次通知,提出符 合稅捐法制要求品質之完整帳簿文據供查證,則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 從勾稽查核,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則本件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帳 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一節。經查 本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帳 冊等事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交易時均會使用上華會計系統 登錄進銷貨資料,為確認該系統中之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正確 ,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明細表 等資料抽查核對,均勾稽相符,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 、105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 ,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且於 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違章屬實,並於辦理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 售額16,835,268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從本院卷第159頁 推知)揭露於營業收入調節表加項,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 報在案。嗣經原查查核人員至彰化地院翻閱帳證及抽核發票 等憑證,結果相符。又被告為查明就原告列報之系爭營業收 入16,835,268元與其自行調增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有無 相關連性,多次函請原告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其 他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就其主張歷年毛利率 僅5%至8%一事予以審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不足採。另本件僅核定補徵稅額並未裁處罰鍰,原告 主張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以故意論罰云云,與本件無涉, 亦不足採。  ㈧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 財政部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仍維持原核定,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 ,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 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 予核定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 發業同業毛利率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 290元x(1-17%)】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 ,補徵稅額193,416元,核屬有據。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迄未提 示,是被告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 此核算被告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盡舉證責任,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 ,並非正式會計帳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補徵稅額亦有錯誤 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 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 正,不影響其權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核定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7,940 元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8,204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401,787元、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補徵稅額193,416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上開各該裁罰數額及應補稅款,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 112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93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03-211頁)、訴願決 定1(本院卷1第35-45頁);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第84頁) 、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3第82頁)、110年7月1 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3 第123-128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49-58頁);原告貿 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5第11 5-118頁)、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5第317-322頁)、訴願決定3(本院 卷1第61-68頁);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7第26-28頁)、110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7第67-72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71-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 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 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 方法為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 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⒋行為時(即107年5月2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則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⒌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 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 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 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 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 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施灼杬為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 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原告等4家公司 )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實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 運作;施灼杬於申報上開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 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目),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原告冠果公司 、原告貿喜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 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 、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申報,施灼 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 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 檢署指揮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 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原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第1-4頁、第37頁,本院 卷2第247-250頁)等情,有原告等4家公司104年度、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等 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3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60號卷1第7-10頁)、原告等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情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1-14 頁)、施灼杬戶籍資料、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 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 5-32頁)、原告等4家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 3-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 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1第125-128頁)、財政部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29 頁)、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 關事證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31-387 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2第3-510頁、卷3第3 -250頁)、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E-MAIL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15-26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原告等4家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 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27-3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 之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37-9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6)、彰化地檢署108年 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93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6)等件可資證明。又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因上開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在 案,除有上開事證及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外(本院卷2第28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 查證屬實(本院卷1第543、549-569頁、本院卷2第247-398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㈣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 、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僅為104-105年度,但本件原 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等事實,亦於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內帳)、紙本傳 票及銀行存摺等證物。其中原告冠果公司漏報105年度營業 收入及稅後純益金額部分,原告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9 ,926元,另依其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513,163元,有彰化地檢署調查施灼杬之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第7-15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2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原處分卷1第4 6-79頁)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2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復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機關 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原處分卷1第8 2-83頁),已告確定在案。另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額,原告貿喜公 司於彰化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 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卷3第40頁),賦稅署乃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38,410,037 元x15%)及稅後純益4,782,049元,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為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至於 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賦稅署核對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認定原告貿喜公司於10 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835,268元,原告貿喜公司 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並於107年4 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原處分卷5第16頁),原告貿 喜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係以該收 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 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 業成本16,673,435元),惟未提示相關帳簿薄憑證及成本表 供核,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時已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 元(原處分卷5第12-14頁),被告進而核定其營業成本118, 564,116元及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 ,及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未分配盈餘2,095,991 元,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 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準此, 原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 餘等事實,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 記錄之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 故而被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 餘應補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等云。然查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即   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實為原 告兩家銷售貨物之真實帳冊,茲查證如下: ⒈施灼杬為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下稱5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偵辦此5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時,於106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5家公司之紙本 帳證資料及上華電腦系統下載電磁紀錄等,經該地檢署以10 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 調查此5家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有無逃漏稅 捐違章情事(原處分卷1第16頁)。案經賦稅署稽查後,財 政部以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被告, 指5家公司分別於104至106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或 處罰;施灼杬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向彰化地檢署 辦理刑事案件告發(原處分卷1第80頁),被告乃於108年1 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卷 1第3-14頁)。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20日 對施灼杬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5 51-563頁),嗣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 院卷2第247-397頁)認定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由其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公司 財務報表時,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彰化分局申報,導致短漏 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判決書即認定5家公司104 、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所依據文件與卷附之內帳( 即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相符。 ⒉另本院為調查扣押之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資料是否為 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紀錄,於111年4月7日函調彰化 地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到院參辦(本院卷1第543頁),並特別指出 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0、11、13、15所示之扣押 證物,亦經彰化地院檢送上揭證據資料之掃描光碟1片(本 院卷1第549-569頁)附卷可查。經核上揭卷證資料,可供判 斷是否為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內帳紀錄,主要有上 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SOP標準 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託收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 支票等卷證資料。經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臺 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2 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顯示,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係: 1.根據冰庫(應指水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電腦系 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再由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 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 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 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 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 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 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 60號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又查,擔任5家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的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其在5家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5家公司對內是1間公司,內帳帳務是一套帳全部做在一 起,把進銷資料輸入上華電腦系統,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 ,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等語,有郭 梓娸訊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6頁),核與上揭SOP標 準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 堪以採信。故5家公司確實以上華電腦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 關紀錄,出貨時即登入上華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 再由上華電腦系統列印各個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 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係包含5家公司在 一起之銷貨資料。 ⒊再查,被告之核課基礎係以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為據,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 細帳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本院 卷1第255-449頁)、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 296,387,831元(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本院於111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提出核課所據之相關事證資料,經 被告檢附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及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1只(本院卷1第507頁)。被告原查 階段抽核105年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 07元(原處分卷1第62-77頁),經本院覆核光碟資料105年 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07元無誤,且 進一步加總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 、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296,387,831元, 數額相符。另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收款情形、數 額正確性,就上開5家公司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產出憑證、 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請 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核對,抽核105年6月傳票編號1050629017至105062 9021沖銷(團購零售)應收帳款共計18,600元,出貨憑單維 護作業單上均記載「付清」(即指收現金),轉帳傳票記暫 付款-施總18,600元(此筆收現金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 ;傳票編號1050629027沖銷(新店得利水果行)應收帳款79 1,350元,收取支票2紙金額合計791,300元,轉帳傳票記銷 貨折讓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票編 號1050629028沖銷(欽記)應收帳款185,750元,收取支票 金額185,7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 票編號1050629029沖銷(中壢富祥)應收帳款484,150元, 收取支票金額484,100元,轉帳傳票記銷貨折讓50元(此筆 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有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請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 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48-61頁)附卷可參,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本院卷1第255-449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本院卷1第345-346頁)勾稽相符。又106年度 抽核傳票編號1060629008至1060629020沖銷(富南(鐵)) 、(中壢玉順)、(聯合青果行)、(昇華)、(富辰)、 (大順水果行)、(龍寶)、(周三貴)、(文忠水果行) 、(三重祥發)、(全興)及(天鵝)等行口應收帳款,其 等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合計1,656,650元,有客戶別應收帳 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料(原處 分卷5第136-166、202-203頁)在卷可查,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6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 沖銷貸方金額(原處分卷5第202-203頁)勾稽相符。 ⒋據上,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10月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本院卷1第255-449頁、原處分 卷5第167-280頁)、銷貨折讓明細表(本院卷1第463-478頁 ),核屬5家公司(含本案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2家 )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 真實帳冊,爰就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 金額,即為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淨額 )。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為417,023,463元, 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10,228元,得5家公司105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淨額417,013,235元;106年度至10月止應收帳款沖銷貸 方金額加總為296,387,831元,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36,352 元,得5家公司106年度至10月止實際營業收入淨額296,351, 479元,即堪認定。   ⒌是以,被告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檢方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 系統即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作 為核算原告銷貨收入之基礎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對之 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 會計帳冊,被告引用並為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納之核定應 有所錯誤等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未具體說明105年度 及106年度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及所憑之文件,被告無 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又關於我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上華會 計系統進銷資料、會計帳冊(即日記帳、分類帳、臺灣應收 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紙本傳票、現今簽收、支票影 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事證,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持不 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 情事,並基於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稅 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其間,賦稅署 、被告為查明案情,分別函請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詳予 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被告107年7月23日臺稅稽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0頁)、110年3月3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第95-96頁、 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資料,致被告調查後仍難以釐清原告公司年度實際營業收 入。是原告確有未盡誠實申報及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之 情事,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遂以上開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此部分並經   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談話紀錄時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等語(原處分卷5第12 -14頁)。因此被告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並 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以此 推估稅額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㈦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 之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 率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 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 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甲證13、14、15(本院卷2第31-37頁)為被告所 製作之「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經比對被告彙整 原告等多家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各 年度毛利率分析表(本院卷2第55頁),其中主張之8.06%、 7.53%為原告貿喜公司104、105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 106年度)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率(105、106 年度則為7.53%、6.08%);主張之5.11%為原告冠果公司104 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 毛利率(105年度則為7.79%);另主張之8.59%則為訴外人 元弘泰公司104年度(非本案當事人)最終核定全年之全部 營業收入毛利率,原告上開主張之數據容有部分錯誤,先此 敘明。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經查,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被告機關調查時均承認漏報105年度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 入及106年度至10月止漏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為查明此 部分營業收入配合之營業成本數額,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短 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帳簿憑證資料,被告依上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查得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無 法查得相應營業成本)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法規定就是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僅核定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 尚非全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之毛利予以調增,已如前述。 其中(以下參考前揭各年度毛利率分析表): ⑴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已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8,312,990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60,4 66,919元,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60,466 ,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原告冠果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核,被告依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12,153,929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1,823,089元(12,153,929元 ×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2,888,152元,核定全年之全 部營收毛利為4,711,241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7.7 9%(4,711,241元/60,466,919元)。 ⑵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2, 582,025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 92,062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 2,062元-152,58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核 定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5,761,505元(38 ,410,037元×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8,616,575元,核 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14,378,080元,全年之全部營收 毛利率為7.53%(14,378,080元/190,992,062元)。 ⑶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1月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即營業收入)為91,155,211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銷 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8元。因 查獲時尚未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 司於辦理106年度營所得結算申報時,遂將系爭營業收入1 6,835,268元列入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 (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 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 ,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 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被告請原告貿喜公 司提示106年度帳薄憑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原告貿喜公 司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致前開調增之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按該部分營業收入16,835,268元, 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即成本率85%), 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16,835,268元×85% ),剔除營業成本2,363,457元(16,673,435元-14,309,9 78元),核定調增毛利(所得額)2,363,457元,加原告 原申報毛利5,317,237元,核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7,6 80,694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6.08%(7,680,694元 /126,244,810元)。 ⒊綜上,被告最終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 率為7.79%、7.53%及6.08%,亦落於原告上揭主張毛利率5% 至8%範圍內,尚非就全年全部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5%核計,原告上揭主張自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 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63,054元 (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 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 稅額罰鍰,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依原告貿喜公司 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通知書項次8「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所載,原告貿喜公司申報 金額1,200,811元(原處分卷3第84頁),可見該公司當年度 的確有1,200,811元之盈餘分配,並非如原告貿喜公司所稱 被告認定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是原告貿喜 公司主張被告以其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為基礎據以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有誤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 採。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 公司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於收款沖 銷應收帳款後,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報表送負責人審核再 歸檔,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為不 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相關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以達其積極逃漏所得稅之目的 ,自已該當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茲就其等相關年度短漏報 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及 罰鍰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及105年度未 分配盈餘違章罰鍰部分:   ⑴原告冠果公司係經營水果批發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 7,023元。嗣因彰化地檢署自5家公司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 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物營 業收入之真實帳冊,乃重行核算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 ,153,929元(60,466,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 )。因原告冠果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823,0 89元(12,153,929元×15%)。嗣經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 一漏稅事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及原告冠果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且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 元,追減罰鍰61,986元,經核尚無不合。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 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漏報105 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23,08 9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 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漏報稅後純益為1,513,1 63元〔1,823,089元x(l-17%)〕,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 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被告審酌 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 元;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 ,並繳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 進一步考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 ,不得分派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 帳載累積虧損2,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 之漏報稅後純益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 少,是其主觀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 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本稅等情,酌予減輕其罰 ,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5倍之罰鍰75,658元,追減 罰鍰75,658元,經核亦無不合。   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 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裁處所漏稅額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金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  ⒉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嗣經查獲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 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2,062元-152,58 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原 處分卷3第40頁),惟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 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以水果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38,410,037元x15%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79,456元(原處分卷3第63之 1頁)。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 不爭執並已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原處分卷3第4 0、65頁)而告確定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 5,761,505元-979,456元),經被告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貿喜公司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達逃漏稅捐之 目的,乃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 所得額5,76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 元,有違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核其違章行為,應 屬故意,亦如前述。原告貿喜公司就上揭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核定未承諾同意繳清(原處分卷3第65頁),被告依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合考 量違章情節,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額及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截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91 ,155,211元(本院卷1第495頁),嗣因彰化地檢署因5家 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而查扣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 物之真實帳冊,乃據上揭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貿喜公司106 年度截至10月止實際銷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 售額16,835,268元(即107,990,479元-91,155,211元,下 稱系爭營業收入),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 示對被告核定106年度截至10月止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 8元不爭執(原處分卷5第16頁)。因查獲時尚未屆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司於辦理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自行將上揭漏申報 銷售額16,835,268元列入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項目,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 +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 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 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 35元),列報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原處分卷5第99-1 04頁)。被告原查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類 成本表供核(原處分卷5第90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至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說明,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 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 4,309,978元(原處分卷5第13頁)。原告復查主張其毛利 率僅5%至8%,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 復查有利事證(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原告函復前揭 資料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中,無法提供(原處分卷5第288 頁)。查系爭營業收入係被告依據查扣原告之帳證及銷貨 收款資料,核算原告106年1月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 ,835,268元,且經被告原查查核人員赴彰化地院查核原告 之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是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 入126,244,810元,尚非無據。雖原告曾表示相關帳簿、 文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無法提出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告之負責人仍可向彰 化地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供查核,但原告始 終未提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扣押證物供兩造閱覽(本院卷1 第541-569頁),原告亦僅為前揭起訴補充理由,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4,309, 978元,加計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核定營業成本 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原處分卷5第1 16頁),並應補徵稅額401,787元並無不合。   ⑵另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認原告106 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營業成本118,564,116元, 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 ,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 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予核定調增全年所 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發業同業毛利率 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290元x(1-17 %)】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 額193,416元,核屬有據。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110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 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原處分卷7 第49、50頁),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稅證資料,是被告基 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此核算原告 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亦無違誤。   ⑶從而,被告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系爭 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並進一步核算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賦稅署及被告多次通知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各類成本報表及其他有利文據, 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所需帳簿文據供核,其未盡協力義務,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被告遂依相關法規,並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及補徵稅額,就原告冠果公 司所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罰鍰處分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屬有據,尚 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各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2-05

TCBA-110-訴-274-20241205-3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誌鴻 上列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繳納而未繳納者,法院應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3 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280-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劉林秋榮 訴訟代理人 劉子涵 被 告 陳俊凱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716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2,9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詳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3 時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柳川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卻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訴外人莊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後系爭汽車復向前行駛碰撞訴外人侯順雄 停放於柳川街6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300元(零件:98,800元   ;工資:36,500元)。嗣原告與甲○○於112年12月20日在屏 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936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係就甲○○對系爭事故之責任 成立與賠償範圍所作成,而依系爭調解書甲○○應給付原告70 ,000元,惟甲○○嗣給付1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甲○○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 ,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系爭 車輛行照及大鴻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31、33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45號卷宗(下稱系 爭調解核定卷宗)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雖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滿 16歲,依其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致 系爭汽車與前開其他車輛碰撞,而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 甲○○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毀損等情有過失,而甲○○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甲○○自應 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135,300元(零件:98,800元;工資:3 6,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汽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 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9月 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 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16,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 8,800÷(5+1)=1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36,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汽 車修理費應為52,967元(計算式:16,467元+36,500元=52,9 67元)。  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此係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 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實,已與甲○○ 成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 ㈠對造人(即甲○○)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生之財務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由對造人分5期給付,自113年2月起,每月(期)10日 前,各電匯1萬5000元(最末期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 元),均電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倘 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等語, 並經本院核定等情,有前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核定卷宗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之同一法律關係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 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與甲○○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  ⒊從而,本件原告復就系爭事故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再向甲○ ○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而為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乙○○應與甲○○連帶給賠償原告新臺幣42,967元。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條、第2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乃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方法   ,自得由債務人之一人就全部債務與債權人成立和解,而連 帶債務若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倘債權人與調 解債務人約定給付之數額大於連帶債務總額,該部分依民法 第279條揭櫫之連帶債務相對效力原則,對其他債務人自不 生效力,於此情形下,若調解債務人事後履行調解契約之給 付額並未超過前開相對效力之正向額,為避免連帶債務人間 日後求償關係複雜化,則履行部分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 規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  ⒉經查,原告曾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與甲○○成 立調解,非法所不許,業如前述,又於前開調解程序中,乙 ○○固有列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稱謂並非「兼法定代理 人」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自難認乙○○於調解程序 中除具甲○○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時尚為調解之當事人,復觀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並無拋棄或免除對於乙○○之民事請 求權意思,則原告自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前開連帶債務與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均為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系爭調解書,原告與甲○○約定甲○○應 給付70,000元予原告,已超過連帶債務總額52,967元,則超 過之部分即17,033元(計算式:70,000元-52,967元=17,033 元),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相對效力之規定,對乙○○不 生效力。再甲○○於成立系爭調解書後,業已給付原告1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而此部分金額未超過相對效力之正 向額即17,033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給付之10,000元應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對乙○○發生債務消滅之絕對效力,是原 告得請求乙○○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42,967元(計算式:52,9 67元-10,000元=42,96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00元,甲○○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乙○○應與甲○○連帶給付42,96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乙○○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小-260-20241204-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原琬琪 郵件地址: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所得稅法事件,代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 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㈡表明「原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 ㈤如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4300 號訴願決定,應補正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吳 蓮英(局長)。 二、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4

TPTA-113-地訴-28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梁晉銓 郭文城 尤建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柏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晉銓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城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建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安於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2日間,為國佶有限公司(   簡稱國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虹綺的配偶,及為國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的負責人   ,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暨為有製作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附隨業務文書之人(註:國佶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科 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改由受讓股權之楊鎮毅為董事,詳 附表二之㈥、㈦)。爰因丁柏森與梁晉銓得知郭文城、尤建崑 經濟窘迫,欲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需提出不實之 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而於104年間某日,由梁晉銓將 郭文城、尤建崑介紹予丁柏森認識,再由丁柏森介紹郭文城 、尤建崑予莊豐安,至國佶公司從事塑膠廢料處理工作。然 莊豐安、梁晉銓、丁柏森、郭文城、尤建崑雖均明知「郭文 城、尤建崑於104年間,僅各實領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 薪資(如附表三所示)」。渠等5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準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及莊豐安基於使納稅義務人 國佶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暨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共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國佶公司之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1月30日 以網路申報,上傳郭文城、尤建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然將所得人及金額,誤載為「丁柏森薪 資總額為90萬4千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千元」)予高 雄國稅局。之後,旋於同年4月19日以登打錯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所得人丁柏森、尤建崑之薪資總額及扣 繳稅額」,而將丁柏森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萬9千元(扣繳 稅額更正前為36550元),及將尤建崑之薪資總額更正為116 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為36275元)。之後,又於同年6月 24日以「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所得人有誤」為由,向高 雄國稅局申請更正,而「註銷所得人丁柏森之申報」及「新 增所得人郭文城」。即將之前所申報之丁柏森薪資,更正為 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116萬9千元及扣繳稅額36550元(詳 附表二之㈠、㈡、㈤。 ㈡、由不知情的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 名義,以網路上傳「內含虛增之郭文城、尤建崑不實薪資(   金額詳附表三)」的「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 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及所載 營業之成本虛增不實的「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 股東權益記載不實的「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文書(具體不 實事項,詳附表一之㈠至㈥、㈨,及附表一之說明欄),向高 雄國稅局,申報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 配盈餘。而逃漏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3684   52元」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其餘4位共同被告 即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警偵訊時未 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130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11年1月26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11035797號函及所附文件 (偵卷261至275頁,簡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月26 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財高國稅 三營字第1111038662號函及所附文件(偵卷329至337頁,簡 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5日函),及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13年8月16日財高國稅鼓綜字第1130452078號函及所 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郭文城1紙;媒體申 報查詢專用,所得人尤建崑1紙)2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人郭文城、尤建崑)2紙(訴一 卷375至383頁,簡稱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   30184913號函及所附資料(訴一卷391至426頁,簡稱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暨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 授商字第11330751520號函及所附公司登記資料(訴一卷427 至429頁,簡稱: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可佐。稽諸前揭高 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經濟部函覆結果及隨函所 附證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為真(詳如附表一、二所述)。 從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15條部分: 1、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時,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行為後,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5條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該修正僅係就 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 提高30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47條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行為後,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   ,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   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 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 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5、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 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 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 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所適用之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既未修正,並無影 響。 6、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 城、尤建崑之本案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按: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 1、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 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均為申報營所 稅時之必備文件,於申報營所稅時,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若有浮列薪資支出致營業淨利、本期損益因而遭不當扣減之 情形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又此 罪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2、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 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 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 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 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 揮,不適用之」。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 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 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 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   ,故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 號判決意旨)。 3、國佶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登記之董事為黃靖婷,嗣黃靖婷與股 東楊鎮毅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更名為科鴻興 公司」及「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暨「 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於同年10月2日由 高雄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暨有限公司組織於公司法規定,並 無設置監察人制度。且經濟部依該部之公司登記系統查詢結 果,97年至105年間,並無被告莊豐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擔 任國佶公司代表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理 之資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同意書 影本可佐(訴一卷427至429頁)。況且,本案起訴書亦敘明 及認定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登記負責人黃靖婷之夫,為國 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詳起訴書)。是以被告莊豐安於事實 欄所示本案犯行期間,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 ,被告莊豐安並非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商業負 責人。 4、稽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莊豐安之本案犯行,並不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因此,其餘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 建崑就本案犯行,既未與具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   」的人共犯,應不能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即渠等 均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正犯或共犯。 ㈡、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雖非公司經   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   隨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由公司製作之   必備文件,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此,從事業務之人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在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縱使因非 屬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而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 ㈢、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 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 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非商業會計法 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之 行為,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 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又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形態, 並非逃漏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參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五、論罪: ㈠、核被告莊豐安為國佶公司實質負責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 4度營所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核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罪(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上傳申報扣繳憑單及104度營所 稅申報書等必備文件),及犯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如事實欄所 示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而為接續犯。 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所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不成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詳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就所犯修正前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莊豐安係一接續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之逃漏稅捐罪。 ㈥、至於被告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均係一接續行 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於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 形。兼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郭文城、尤建崑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個人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渠等之犯罪手段及 逃漏稅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梁晉銓、 郭文城、尤建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伍振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公布修正前)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7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後)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㈠ 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❶偵卷26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A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之營業成本不實(詳後述)。 ㈡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 稅額申報表(所得日期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簡稱B稅額申報書) ❶偵卷264頁影本,即訴一卷397頁影本。 ㈢ 資產負債表(日期:104年12月31日,簡稱:C資產負債表)     ❶偵卷265頁影本,即訴一卷398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因本案之不實薪資,致C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即C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不實(詳後述)。 ㈣ 10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簡稱D營業成本明細表,含表一、表一、表二) ❶偵卷266至268頁影本,即訴一卷379至403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下列金額包括不實之郭文城、尤建崑薪資(詳後述),即均為不實之記載: ①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 ②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 ㈤ 10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簡稱:E分配盈餘表) ❶偵卷269頁影本。 ㈥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F申報書) ❶偵卷270頁影本,即訴一卷411頁影本。 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簡稱G給付清單) ❶偵卷271頁影本。 ㈧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簡稱 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❶偵卷331頁影本。 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3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簡稱I營所稅申報書) ❶訴一卷395頁影本。 ❷本院認定: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詳後述)。 說明: ㊀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覆本院(詳訴一卷392至394頁)略以: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⑴須完成填報A至F文件資料 ⑵G給付清單係由稅務機關電腦匯整檔案資料所產出之文書,內含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❷依國佶公司104年度薪資印領清單所示,郭文城及尤建崑之受領薪資所得之期間為104年7月至12月。 ❸D營業成本明細表: ⑴扣繳憑單申報金額0000000元(D之表一,註:即偵卷268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即薪資支出920170元(註:即偵卷263頁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加直接人工0000000元(註:即偵卷266頁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減本期應付薪資70元。 ⑵前揭「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⑶國佶公司係將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列在直接人工項下。亦即直接人工0000000元,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❹H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331頁),及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920170元」(偵卷263頁),均不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❺檢送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即前揭㈨之I營所稅申報書: ⑴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等於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合計數,亦即包括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金額。  ⑵所以國佶公司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I營所稅申報書)所載事項,包括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 ❻國佶公司若虛列郭文城及尤建崑之薪資,則:  ⑴會使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即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生營業成本增加之不實結果。 ⑵及使資產負債表(即C資產負債表),發生股東權益減少之不實結果。 ❼國佶公司104年度營所稅本稅,原預估應補繳372725元,經本分局111年12月1日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為368452元。因為該公司逾112年1月15日未繳而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行,迄今已繳金額共355385元,至於何人所繳尚無資料可參。又原預估之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應申報日為106年6月),但該公司於106年5月1日已遷至屏東縣枋寮鄉,非本局轄區,致難提供繳款情形之資料(詳訴一卷391至392頁)。   ㊁本院認定: ❶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填寫A至F文件,至於G清單則非申報時所填寫。 ❷各文件之不實記載情形如下: ①I營所稅申報書所申報之營業成本數不實,即D營業成本明細表之「直接人工0000000元(偵卷266頁),及D表之「表一104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之「薪資0000000元」(偵卷268頁),均包括「虛列不實之郭文城及尤建崑薪資」,而為不實記載。 ②A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營業成本虛增(含本案不實薪資),而為不實之記載。 ⑶C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不實,即因本案不實薪資致所載股東權益減少。 附表二: 日     期 說                  明 ㈠ 105年01月30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依所得稅第102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國佶公司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但納稅義務人要求時仍應填發。 Ⅱ國佶公司105年1月30日以網路申報,上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單資料。然申報之所得人及薪資為「丁柏森薪資總額90萬4000元,扣繳稅額23300元」、「尤建崑薪資總額為80萬1000元,扣繳稅額18150元」。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9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原填報」之憑單)。 ㈡ 105年04月19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填具更正申請書,以「申報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前揭105年1月30日申報之丁柏森、尤建崑薪資總額及扣繳稅額: Ⅰ丁柏森:薪資總額更正前為90萬4千元,更正後為116萬9千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2萬3300元,更正後為36550元。 Ⅱ尤建崑:薪資總額更正前為80萬1千元,更正後為116萬3500元。扣繳稅額更正前為18150元,更正後為36275元。 ②證物: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417至420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4月19日更正申請書(訴一卷417至418頁)。 Ⅱ所得人丁柏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19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Ⅱ所得人尤建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0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㈢ 105年05月24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 Ⅰ國佶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以國佶公司名義,以網路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Ⅱ105年5月24日網路申報時,已檢送前揭附表一所示A至F所示文件。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㈣ 105年05月30日 莊豐安因另案入獄執行(訴二卷41頁科表) ㈤ 105年06月24日 ①國佶公司於105年6月24日又填具更正申請書,以「因會計人員疏忽,致申報之104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錯誤」為由,申請變更所申報之所得人,即申請將前揭105年1月30日及同年4月19日申報之所得人「丁柏森」變更為「郭文城」: Ⅰ註銷原所得人丁柏森,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稅稅額36550元。 Ⅱ新增所得人郭文城,薪資總額0000000元,扣繳稅額36550元。 ②經高雄國稅局於105年7月7日,依該公司申請書予正更正。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至393、423至425頁)暨隨函所檢附: Ⅰ國佶公司105年6月24日更正申請書及更正明細表(訴一卷423至424頁)。 Ⅱ所得人郭文城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訴一卷425頁,有加蓋「更正後」之憑單)。 105年07月07日 ㈥ 105年08月25日 ①國佶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更改公司名稱為科鴻興公司」、「股東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承受」、「改推楊鎮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㈦ 105年10月03日 ①高雄市政府核准「更名科鴻興公司」、「黃靖婷出資600萬元讓與楊鎮毅」、「楊鎮毅為董事」之登記。 ②證物:詳經濟部113年9月2日函及同意書(訴一卷427至429頁)。 ㈧ 106年03月27日 ①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略以:該局於106年3月27日,核定國佶公司(嗣已改名科鴻興公司)所申報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證物:詳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12日函(訴一卷392、393頁)。 ㈨ 106年05月21日 ①郭文城於106年5月26日填寫紙本申報書,但未檢附相關扣繳憑單,向鼓山稽徵所逾期辦理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②尤建崑迄未辦理結算申報。 ③證物:詳高雄國稅局113年8月16日函(訴一卷375頁) ㈩ 106年11月24日 莊豐安另案執行假釋出獄(訴二卷41頁科表) 附表三: 年度 被 告 實際薪資 虛報之薪資 虛增之薪資 逃漏稅額 ㈠ 104 郭文城 大約7萬元 116萬9000元 109萬9000元 550429元 ㈡ 104 尤建崑 大約7萬元 116萬3500元 109萬3500元 備註: ❶虛增薪資合計219萬2500元。 ❷逃漏國佶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368452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徵稅額181977元(如前述)。

2024-12-03

KSDM-111-訴-703-20241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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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24.8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江雨靜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83,711元(含工資44,223元、 零件39,4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江雨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83,71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系爭事故只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過高,我願負責但經濟能力不足,願意賠償3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江雨靜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 照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28、33、47-50 、57、60、62-65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3,711元 ,有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19、29-32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被保險人江雨靜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6年6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93,711元(含零件39,488元、鈑金工資30,287元、烤 漆13,936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32頁)。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 ,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 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 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39,48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 件之殘餘價值為6,581元【計算式:39,488÷(5+1)=6,58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4,223元部 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0,804元。至 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SSEV-113-新小-71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林昌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度實際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7萬2,722元,未達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支出2萬2,816元 ,相對人聲請强制執行伊對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26萬9,006元 (下稱系爭退稅款),為伊維持最低生活所必需,不得强制 執行。又系爭退稅款係伊提供勞務獲得之繼續性報酬,依强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伊就系爭退稅款强制執行聲請 所為異議(下稱原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原 處分駁回逾26萬1,880元部分之其餘退稅款債權之強制執行 聲請,非屬原裁定及本院裁判範圍,不另贅述)。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强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惟 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 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屏東地方法院102年1月23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9 0執10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强制執行抗告人對臺北國稅局 之系爭退稅款債權(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2809號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9日 核發收取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審認無 訛。  ㈡抗告人為穎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穎達事務所)之負責 人,該事務所111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506萬1,687元,抗告 人個人該年度之收入總額為268萬3,100元、扣繳稅額為26萬 1,880元,平均月收入為22萬3,592元(計算式:2,683,100÷ 12=223,5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月扣繳稅額為2萬1,823元 (計算式:261,880÷12=21,823),有執行卷附穎達事務所1 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足參(見執行卷第180、181、69頁),其月 收入約為勞動部發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9倍 ,每月扣繳之稅額即與基本工資相近,扣繳稅款當非其維持 基本生活必需之費用。而抗告人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 7萬2,241元,係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4章、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 費用標準等相關規定,以收入總額268萬3,100元,扣除必要 費用及成本241萬0,859元後所得之結果(見執行卷第69頁) ,並非其實際之收入,其據以抗辯實際所得未達臺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退稅款為抗告人對臺 北國稅局之債權,並非抗告人因提供勞務而對臺北市國稅局 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抗告人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僅得强制執行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退稅款非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非其提供 勞務而對臺北國稅局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原處分准相對人對 之為强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2-02

TPHV-113-抗-1323-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王淳弘 被 告 吳泓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 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98元、系 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24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36,13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18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胸部挫傷 、左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298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6,943元(工資6,695元、零件20 ,24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卷宗可 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 2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 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機 慢車優先道駛來,兩造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輔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支 出醫療費用4,517元、輔具費用379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4,298元,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695元、零件費 用20,248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12年6月12日),已有2年2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 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 ,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 ,96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28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48÷(3+1)=5,06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20,248-5,062 )×1/3×2又2/12=1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 248-10,968=9,280)】,連同工資費用6,695元,合計得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5元(計算式:9,280+6,695= 15,975元)。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應負之賠償金額計15,975 元。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169元(計算式:4,517+379 +104,298+15,975+80,000=205,16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右切入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 失,而應負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車輛動向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003號刑事案件之警卷內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618元(205,169 ×0.7=14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02

TNEV-113-南簡-1592-2024120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2號 原 告 宿秦瑞 住○○市○○區○○○路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2

KSTA-113-地訴-5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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