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原 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灼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陳曉伶
陳芳質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不
服財政部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23800號訴願決定、原告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2430號
訴願決定、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60號訴願決定、1
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110139332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7-7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冠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8,3
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7,023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
,嗣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12,1
53,929元及所得額1,823,08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60,466,919元及全年所得額2,700,112元,應補稅
額418,694元,並按所漏稅額309,926元處1倍罰鍰309,926元
(下稱原處分1-1);另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依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漏報稅後純益金額1,513,163元
,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151,3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1倍罰鍰151,316
元(下稱原處分1-2)。原告冠果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嗣
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撤回復查,僅就罰鍰部分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9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追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1,986元及未分配盈餘
罰鍰75,658元。原告冠果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10年9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1)駁回。
㈡原告貿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賦稅署查獲其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
,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並按所漏
稅額478,204元處1倍之罰鍰478,204元(下稱原處分2)。原
告貿喜公司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
㈢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120,927,573元及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依
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及全年所得
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下稱原處分3)。經
原告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
別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3)予以駁回。
㈣原告貿喜公司因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
1,833元;被告原依通報資料,核定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
991元及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條 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
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
下稱原處分4)。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未獲變更。原
告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4)駁回。
㈤原告對上述㈠至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及未分配盈餘違章之
罰鍰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1、訴願決
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均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107年判字第70號判決
、109年判字第49號判決可知,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
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
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
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
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
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
信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準此
,原處分既以「故意積極逃漏稅」作為裁罰基準,自應由被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證明程度應達「真實的確信蓋然性」
,方符法制。
㈡然查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記錄之
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故而被
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
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
㈢被告於本件查核論述略謂「本件申請人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
電腦會計系統(內帳),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
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供代表人施君核對,是申請人明知其
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申報……以達其
積極逃漏稅之目的,自應以故意論罰……」,惟查「業務收帳
折數表」實為原告助理人員使用EXCEL製作,僅供業務參考
紀錄所用,且依上開判例認為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
未有提供相關「業務收帳折數表」能佐證原告有故意。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93
年9月29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區國稅局:
「認定事實……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
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
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亦即就105年度及106年度重行
核定之金額,被告亦應具體說明計算過程,所依據之文件為
何,否則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難認被告善盡舉證責任
。
㈤又原告因不黯會計申報事務,故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
申報。且關於申報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一直以來皆依會計
師之要求提供。故而,原告對於發生短報收入之情況,或有
過失,但確無被告所指有積極逃漏稅捐之故意。
㈥本件起源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請稅
捐稽徵機關對原告補稅裁罰,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8月20日108年度偵字第960號、第8179號、第8413號及
第8469號),就營所稅部分,敘明「……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起訴書第13頁第1-2行)益徵原告
未有故意逃漏稅捐,充其量僅係不黯相關會計申報事務,致
有短報之疏失,不應以故意論罰。
㈦原告冠果公司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故意積極逃漏稅」云云,被告應舉證以實其
說,業如前述。況且,有關申報所需文件資料,原告皆依會
計師之要求而提供,並依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
表申報,自難謂有何過失,更何來「故意」之可言?惟被告
迄未舉證原告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處分於法自屬違誤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銷貨時均登錄於其電腦會計系統(內帳),
會計人員每月並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
供代表人施君核對等語。惟查,上開業務收帳折數表係追查
帳務收款狀況等參考之用,並非正式之會計帳冊,況且被告
上開所稱之「內帳」者,可能因作業人員繕打錯誤或類似之
失誤,而致輸出之數值有所誤差,確實僅供參考之用。至於
會計師所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係會計師依據相關依法查
核而來,其內容自屬準確,何來被告所指不實財務報表?基
此,原告依會計師製作之帳冊及財務報表而申報,自難謂有
何逃漏稅之「故意」,被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告告發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部分,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第12-13頁之內容可知
,檢察官調查後已認為,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並無造作假單據
或設置僞帳以逃漏稅捐之情事,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實質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而僅因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
,而於程序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益明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
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⒋有關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顯或倍數:
⑴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依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
部分,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
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查獲之
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
內經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
6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
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始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
⑵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
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該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税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必須經查屬故
意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始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⑶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下稱
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
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
輕者,予以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⑷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業如前述
,惟被告就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稅額309,926
元,先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309,926元,及105年度漏報稅
後純益1,513,16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151,316元,並
均按上開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為處
所漏稅額0.8倍罰鍰,自屬違誤。
㈧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罰,自應考慮其情節輕重,選擇適當
之手段,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承前
述,原告並無過失,更無故意之可言,原處分仍予裁罰自有
違誤;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行政裁罰,則參以前述,
原告並無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並非故意逃漏稅捐,
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實質上並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且事後原告已撤回本稅部分之復查,均足見本件情
節尚屬輕微,是原處分縱處0.8倍之罰鍰,均仍顯過重,有
違比例原則,仍應再酌減其裁罰倍數比例,就此而言,原處
分亦屬違誤。
㈨原告貿喜公司部分:
⒈有關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⑴被告就原告105年度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核定未分
配盈餘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所漏稅
額1倍罰鍰478,204元,已屬違誤。又原告貿喜公司縱有違
章漏報,其情節尚屬輕微,與前述原告冠果公司並無二致
,惟被告亦未按上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
定酌減罰鍰倍數,亦屬違誤。
⑵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足見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處所漏稅額1倍罰鍰,
更未依前開金額或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再酌減
罰鍰倍數,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自應再酌減其裁罰
倍數之比例,就此而言,原處分亦屬違誤。
⑶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1032號刑事判決後,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
領取股利所得106萬3,054元(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
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
,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自屬違誤
。
⒉有關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部分:
⑴被告依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並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
,290元及稅後純益2,095,99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2,095,9
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已自
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繳稅額193,416元。惟查,原
告之毛利率僅5%至8%,相關帳簿資料扣案於彰化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內之偵查案卷中,此部分請向該院調
閱偵查案卷,以查明事實。惟被告未詳查相關事實,逕依
毛利率15%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誠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
誤。
⑵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
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
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
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
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
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重點查核報告
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
,此益明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
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確屬違誤。
㈩原告冠果公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
仍爭執罰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
於其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
及倍數),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
定後,倘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
符,原告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亦主
張略以,原告冠果公司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核定
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
查案,已告確定在案;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
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案。由上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
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
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已盡協力義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
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
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以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
「符合會計帳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
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為據云云,即難憑採
。基此,原告既已盡協力義務,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
稱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逕依推計
結果之「所漏稅額」對原告裁罰,自屬違誤。
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之原告貿喜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
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分別為
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
,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
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原告主
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批發業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以核定
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
按行政機關對人民課稅,係對人民財產權利加以限制,故相
關法律適用時自應從嚴解釋,並限縮涵攝範圍,俾對於憲法
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降至最低程度。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政機關縱依
推計課稅方式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然對於納稅義務人
是否確有漏報所得額?若有漏報,其漏報金額為何?仍應有
確實之證明,自無從僅依推計課稅之所得額認定納稅義務人
有何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洵至灼然。基此裁罰要件明確性之
要求,納保法第14條第4項即明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
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推計課稅適用之對象僅為課稅之事
實,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及維護課稅公平,性質上不應
及於稅捐處罰之認定,蓋處罰應以明確之事實為基礎,自不
許以證明度較低之推計方式為之。」可知,其立法意旨係著
重於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原則。是上開規定有關「納稅者已依
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解釋上自應從寬認定,以符合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精神。經查,原告冠果公
司對於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
鍰及倍數),並已撤回復查申請;原告貿喜公司對於其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不爭執(惟仍爭執罰鍰及倍數)
,亦已撤回復查申請(按,日後刑事部分經判決確定後,倘
若被告核課之稅額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有所不符,原告
等將申請被告更正,自不待言)。關於此,被告答辯狀亦有
此部分主張。由上可知,原告等對於被告以推計課稅方式核
定之營業收入已不爭執,且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加以說明,
並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應可認為原告等已盡協力義
務。故被告主張並非僅要求「納稅義務人將眾多而未經整理
之帳證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定「協力義務」已
了結,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賬簿結、可相互比對查閱
、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證
)為據云云,即難憑採。基此,原告等既已盡協力義務,則
依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被告逕依推計結果之「所漏
稅額」對原告等裁罰,自屬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1、1-2(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
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⒋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
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內之
帳冊、紙本傳票等事證及查得資料,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
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惟查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
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此有原告之會計人員106年10月2
4日於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中證稱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
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
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可證,惟原告為減輕稅賦,卻製作不實
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
入高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
額309,926元,以達其積極逃漏稅之目的,違章事證明確,
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原告說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轉
帳傳票、支票、存摺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稽,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故意為之,自應論罰。
㈡施灼杬於申報原告冠果公司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及106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5及106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
意,故意就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公司105及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
之犯罪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
書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嫌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案並未查獲施灼杬有
以詐術或其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起訴為由,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為合目的性、適當且合理之
裁罰,並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三、經查屬故意有本
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且考量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
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復查申請,並已於108年11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審酌
其違章程度及違反稅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酌予減輕其
罰,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元,經
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
㈣原告冠果公司105年未分配盈餘罰鍰:
本件查獲原告之交易均登錄於公司上華會計系統,其明知公
司之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故意就其營業收入及未
分配盈餘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錄,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
辦理結算申報,漏報105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
報課稅所得額1,823,089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1,823,089元x(l-17%)〕,致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13,163元,漏稅額151,316元,被告審
酌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元
;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並繳
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進一步考
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
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帳載累積虧損2
,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之漏報稅後純益補
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少,是其主觀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
並繳清本稅等,酌予減輕其罰,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
.5倍之罰鍰75,65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
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㈤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部分:
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
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
之餘額。
⒉本件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即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係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經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紙本傳票等
證物,函請賦稅署查核,查獲原告當(105)年度銷售免稅
生鮮水果,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而原告於彰化地檢
署及賦稅署調查時亦承認確有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惟
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核,從而,賦稅署乃就漏
報營業收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
(38,410,037元x15%)。是以,被告依賦稅署通報之資料,
核定原告當(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全
年所得額為7,555,312元及應補稅額為額為979,456元,而原
告對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亦不爭執,且撤回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復查案件,並告確定在案。(註:原告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事件,目前繫屬於大院審理中,編列
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從而,被告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申報之「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處理之稅後純益」1,334,234元,加計調增「其他(含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4,782,049元,減除「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200,811元
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33,
423元,重行核定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4,782,049元〔
(1,334,234元+4,782,049元)-(1,200,811元+133,423元
)〕,補徵稅額478,204元,尚無不合,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之情事。
⒊原告雖執稱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
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補徵稅額亦有錯誤等情,經查本
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日記帳、分類
帳、臺灣應收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等事證,進行查核
分析發現:原告交易時係使用上華會計系統登錄進銷貨資料
,經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
細表等資料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105
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原告
於調查時並不爭執,且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
。被告乃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
及查得資料,核認原告確於有漏報免稅銷售額38,410,037元
之事實,並基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105年度全年所得
額、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徵稅額,並無原告所稱本件
核對之帳證資料並非會計帳冊,本件引用依據有誤致補徵稅
額亦有誤等情。又被告為查明案情,多次函請原告詳予說明
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迄未提示足資佐
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
㈥罰鍰部分:
⒈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之會計帳冊等事證及查
得資料,以原告為營利事業,負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
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暨自動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將進銷資料登錄於其內部之上華會計系統(內帳),
其會計人員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
「業務收帳折數表」供負責人施灼杬核對,足見原告明知營
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76
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稅後純益4,
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核屬故意,
自應論罰。
⒉查施灼杬於申報原告4間公司104及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期間,為原告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原告4間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於商業會計年度之104
及105年度,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故意就
上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漏而不為記
錄,致使原告公司104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
餘,短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前開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起訴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60號、8179號、8413號及8469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施灼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逃漏稅捐罪嫌部分,雖以本件並未查獲施灼杬有以詐術或其
他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起訴之罪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自不能以施灼杬未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起訴為由
,即謂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⒊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
合考量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照
裁罰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部分:「……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之
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㈦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部分:
⒈稅務案件之課稅資料多惟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且其案件數量
至為龐雜,核其事務性質非賴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稽徵機關
殊難完全調查及取得必要之相關資料,以遂行稽徵程序,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並符合成本效能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
就其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資料,負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結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次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
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
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
營業收入16,835,268元),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
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及全
年所得額1,876,812元。被告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
供核,其主張帳簿憑證遭彰化地檢署扣押而未能提示。因帳
簿憑證已隨刑事案件移至彰化地院,原查核人員遂至該院翻
閱帳證,查得被告已自行將系爭營業收入列入申報,並無漏
報,且經抽核發票等憑證,尚無不符,爰依其申報數核定營
業收入。惟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原告
以該收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因
該金額為估計數字,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成本表供
核,被告方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及以108年
9月25日談話紀錄,原告同意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元。原告雖於復查
時,主張其歷年毛利率僅5%至8%,惟經被告再次函請原告提
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有利事證供核,仍未獲提示,致
無從就其主張予以審酌。原告既未依被告歷次通知,提出符
合稅捐法制要求品質之完整帳簿文據供查證,則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活動之關連性及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即無
從勾稽查核,難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則本件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正式會計帳
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核定補徵之稅額亦有錯誤一節。經查
本件係賦稅署依據彰化地檢署查扣之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帳
冊等事證進行查核,發現原告交易時均會使用上華會計系統
登錄進銷貨資料,為確認該系統中之應收帳款科目數字正確
,就查扣之紙本傳票、現金簽收、支票影本及應收帳明細表
等資料抽查核對,均勾稽相符,查獲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連
續多年漏報銷售額共83,407,799元(104年度28,162,494元
、105年度38,410,037元、106年1至10月間16,835,268元)
,原告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且於
107年4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違章屬實,並於辦理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10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
售額16,835,268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從本院卷第159頁
推知)揭露於營業收入調節表加項,併入當年度營業收入申
報在案。嗣經原查查核人員至彰化地院翻閱帳證及抽核發票
等憑證,結果相符。又被告為查明就原告列報之系爭營業收
入16,835,268元與其自行調增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有無
相關連性,多次函請原告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其
他有利事證供核,惟迄未提供,致無從就其主張歷年毛利率
僅5%至8%一事予以審酌。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15%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核不足採。另本件僅核定補徵稅額並未裁處罰鍰,原告
主張非故意逃漏稅捐,不應以故意論罰云云,與本件無涉,
亦不足採。
㈧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
財政部110年10月1日臺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
回,仍維持原核定,認原告106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
,營業成本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
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
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
予核定調增全年所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
發業同業毛利率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
290元x(1-17%)】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
,補徵稅額193,416元,核屬有據。復查時,被告函請原告
提示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迄未提
示,是被告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
此核算被告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應盡舉證責任,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
,並非正式會計帳冊,引用之依據有誤致補徵稅額亦有錯誤
云云,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嗣後如經行政救
濟變更核定致影響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仍可另案辦理更
正,不影響其權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㈨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逃漏稅捐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核定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247,940
元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75,658元、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478,204元、10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稅額401,787元、106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補徵稅額193,416元,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核定之上開各該裁罰數額及應補稅款,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
112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93
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03-211頁)、訴願決
定1(本院卷1第35-45頁);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3第84頁)
、未分配盈餘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3第82頁)、110年7月1
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3
第123-128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1第49-58頁);原告貿
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5第11
5-118頁)、110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5第317-322頁)、訴願決定3(本院
卷1第61-68頁);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7第26-28頁)、110年7
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
卷7第67-72頁)、訴願決定4(本院卷1第71-78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保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
,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
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
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第3項)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
方法為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
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
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第110
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
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指營利事業 以
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第81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
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⒋行為時(即107年5月2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
章,規定:「……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另就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之違章,則規定:「……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⒌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106年12月28日起施行之納保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
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
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
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第3
項)推計,有2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
為之。(第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蓋基於量能課稅與實質
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以核實認定課稅基礎實額為原則,
然於無法進行實額課稅情形,應准予推計課稅。前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提示有關各種
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的協力義務者,稅捐機關得「依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是立法者明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該協力義務時,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明文;亦即允許稅
捐機關於課稅資料難以調查時,得以同業利潤標準等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以確保國家債權有效實現並維護租稅公平(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施灼杬為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元弘泰股份
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以上簡稱原告等4家公司
)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實際
負責人,上開公司之業務實由同一批員工在相同辦公處一起
運作;施灼杬於申報上開公司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期間,明知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於商業會計年度
之104年度(即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05年度(即105
年1月1日至12月31目),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已成年
之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原告冠果公司
、原告貿喜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後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故意就上開營業
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包括營業收入總額、
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課稅所得額等)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
、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
務報表,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申報,施灼
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
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彰化分局接獲檢舉,
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由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聯繫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報告彰化地
檢署指揮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10月24日會同苗栗查緝
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原告公司地址搜索,扣得原告公司內部帳冊等相關資料(
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第1-4頁、第37頁,本院
卷2第247-250頁)等情,有原告等4家公司104年度、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原告等
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得告發案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3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960號卷1第7-10頁)、原告等4家公司涉嫌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案情報告(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1-14
頁)、施灼杬戶籍資料、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
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
5-32頁)、原告等4家公司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審查報告書及附件(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3
3-1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2日、10
7年10月4日、107年12月26日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1第125-128頁)、財政部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29
頁)、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公司稽核報告節略及相
關事證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131-387
頁、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2第3-510頁、卷3第3
-250頁)、彰化地檢署108年8月17日、108年8月18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E-MAIL資料(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15-26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原告等4家公司108年7月30日陳情函、108年7
月31日陳情函補充文(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27-3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960號卷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8月22日函送
之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彰化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第37-91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
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6)、彰化地檢署108年
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
第93頁,即電子卷證檔案名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
號卷6)等件可資證明。又原告代表人施灼杬因上開行為觸
犯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彰化地院判處罪刑在
案,除有上開事證及原告代表人施灼杬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外(本院卷2第285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960、8179、8413、8469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03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
查證屬實(本院卷1第543、549-569頁、本院卷2第247-398
頁),足堪信為真實。
㈣雖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施灼杬以上述短報營業收入
、未分配盈餘之方式隱匿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使原告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時間僅為104-105年度,但本件原
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等事實,亦於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内之帳冊(內帳)、紙本傳
票及銀行存摺等證物。其中原告冠果公司漏報105年度營業
收入及稅後純益金額部分,原告為減輕稅賦,製作不實之帳
冊及財務報表,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自104至106年連續多
年漏報銷售額計22,684,376元,其中105年漏報營業收入高
達12,153,929及所得額1,823,089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09
,926元,另依其漏報稅後純益1,513,163元,致短漏報未分
配盈餘1,513,163元,有彰化地檢署調查施灼杬之訊問筆錄
(原處分卷1第7-15頁)、原告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2頁)
、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存摺(原處分卷1第4
6-79頁)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12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復出具復查補充理由書說明對被告機關
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不爭執,且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原處分卷1第8
2-83頁),已告確定在案。另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因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稅後純益額,原告貿喜公
司於彰化地檢署及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
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卷3第40頁),賦稅署乃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水果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5,761,505元(38,410,037
元x15%)及稅後純益4,782,049元,其105年度未分配盈餘應
為4,782,04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至於
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
經賦稅署核對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認定原告貿喜公司於10
6年1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835,268元,原告貿喜公司
於彰化地檢署偵查庭及賦稅署調查時亦不爭執,並於107年4
月24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屬實(原處分卷5第16頁),原告貿
喜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之營業成本,係以該收
入約99%推估,自行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
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
業成本16,673,435元),惟未提示相關帳簿薄憑證及成本表
供核,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
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時已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4,309,978
元(原處分卷5第12-14頁),被告進而核定其營業成本118,
564,116元及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應補稅額401,787元
,及106年度稅後純益2,095,991元、未分配盈餘2,095,991
元,並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9,599元,減除原告
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額193,416元。準此,
原告兩家公司所涉及105-10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
餘等事實,亦有相關事證可資依憑。
㈤雖原告主張被告核對之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僅為原告管理
記錄之用,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會計帳冊,
故而被告引用之依據應有誤用之虞,從而對本稅及未分配盈
餘應補納之核定應有所錯誤等云。然查彰化地檢署偵辦原告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中,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系統即
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確實為原
告兩家銷售貨物之真實帳冊,茲查證如下:
⒈施灼杬為原告等4家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公司(下稱5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彰化地檢署偵辦此5家公司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時,於106年10月24日搜索查扣5家公司之紙本
帳證資料及上華電腦系統下載電磁紀錄等,經該地檢署以10
7年7月10日彰檢玉果106他1782字第29713號函請賦稅署協助
調查此5家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有無逃漏稅
捐違章情事(原處分卷1第16頁)。案經賦稅署稽查後,財
政部以107年9月21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被告,
指5家公司分別於104至106年度涉嫌違章漏稅,應予補稅或
處罰;施灼杬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向彰化地檢署
辦理刑事案件告發(原處分卷1第80頁),被告乃於108年1
月10日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卷
1第3-14頁)。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終結,於108年8月20日
對施灼杬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卷1第5
51-563頁),嗣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本
院卷2第247-397頁)認定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商業會
計年度之104年度、105年度,銷售貨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且由其等公司會計職員在各會計年度結束之翌年製作公司
財務報表時,就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所發生之會計事項遺
漏而不為記錄,致使104、105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彰化分局申報,導致短漏
報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判決書即認定5家公司104
、105年度營業收入之結算金額所依據文件與卷附之內帳(
即上華系統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相符。
⒉另本院為調查扣押之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資料是否為
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紀錄,於111年4月7日函調彰化
地院審理中之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
卷宗之電子卷證到院參辦(本院卷1第543頁),並特別指出
調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10、11、13、15所示之扣押
證物,亦經彰化地院檢送上揭證據資料之掃描光碟1片(本
院卷1第549-569頁)附卷可查。經核上揭卷證資料,可供判
斷是否為5家公司實際營業收入之真實內帳紀錄,主要有上
華電腦系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SOP標準
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託收明細表、轉帳傳票、收款
支票等卷證資料。經查,扣押資料SOP標準作業流程手冊-臺
灣應收帳款流程表(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0號卷1第2
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顯示,5家公司銷貨收款流程係:
1.根據冰庫(應指水果冰存倉庫)回傳版單登打上華電腦系
統製作出貨單出貨;2.再由業務助理人員列印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給相關業務人員進行收款;3.業務人員收款完成交帳應
收會計人員,收現金者,會計科目借記暫付款-施總,現金
交予施總;收票據者,借記應收票據,支票影印一聯黏貼傳
票,並製作現金收支明細表及票據託收明細表;4.應收會計
人員審核業務收款單數量及價額正確,製作轉帳傳票,貸記
應收帳款予以沖帳;5.收款完成沖帳後,應收會計人員拋轉
財務傳票,送特助審核再歸檔(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
60號卷1第233頁、原處分卷1第46頁)。又查,擔任5家公司
應收帳款部分的會計人員郭梓娸於106年10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其在5家公司是擔任會計,負責應收帳款部
分;5家公司對內是1間公司,內帳帳務是一套帳全部做在一
起,把進銷資料輸入上華電腦系統,是用來沖銷貨出去的帳
,每月據上華會計系統之銷售利潤分析表資料製作「業務收
帳折數表(銷售利潤表)」供代表人施灼杬核對等語,有郭
梓娸訊問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6頁),核與上揭SOP標
準作業流程手冊-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所載作業流程相符,
堪以採信。故5家公司確實以上華電腦系統登載銷售貨物相
關紀錄,出貨時即登入上華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出貨,之後
再由上華電腦系統列印各個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進行收款,
收款完成交帳亦以上華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係包含5家公司在
一起之銷貨資料。
⒊再查,被告之核課基礎係以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為據,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
細帳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本院
卷1第255-449頁)、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
296,387,831元(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本院於111年2
月8日準備程序庭諭被告提出核課所據之相關事證資料,經
被告檢附賦稅署通報卷證資料光碟1只及5家公司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明細帳光碟1只(本院卷1第507頁)。被告原查
階段抽核105年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
07元(原處分卷1第62-77頁),經本院覆核光碟資料105年
度6月份沖銷貸記應收帳款金額合計55,141,007元無誤,且
進一步加總105年度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417,023,463元
、106年1至10月沖銷貸記應收帳款總額為296,387,831元,
數額相符。另為查證上揭應收帳款沖銷明細帳收款情形、數
額正確性,就上開5家公司臺灣應收帳款流程表產出憑證、
應收帳款沖銷作業金額,對應紙本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請
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
資料進行核對,抽核105年6月傳票編號1050629017至105062
9021沖銷(團購零售)應收帳款共計18,600元,出貨憑單維
護作業單上均記載「付清」(即指收現金),轉帳傳票記暫
付款-施總18,600元(此筆收現金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
;傳票編號1050629027沖銷(新店得利水果行)應收帳款79
1,350元,收取支票2紙金額合計791,300元,轉帳傳票記銷
貨折讓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票編
號1050629028沖銷(欽記)應收帳款185,750元,收取支票
金額185,750元(此筆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傳
票編號1050629029沖銷(中壢富祥)應收帳款484,150元,
收取支票金額484,100元,轉帳傳票記銷貨折讓50元(此筆
收支票完成收款沖銷應收帳款),有出貨憑單維護作業單、
請款用行口應收帳款明細表、收款之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
等資料(原處分卷1第48-61頁)附卷可參,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本院卷1第255-449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沖
銷貸方金額(本院卷1第345-346頁)勾稽相符。又106年度
抽核傳票編號1060629008至1060629020沖銷(富南(鐵))
、(中壢玉順)、(聯合青果行)、(昇華)、(富辰)、
(大順水果行)、(龍寶)、(周三貴)、(文忠水果行)
、(三重祥發)、(全興)及(天鵝)等行口應收帳款,其
等收取之支票兌領金額合計1,656,650元,有客戶別應收帳
款明細表、轉帳傳票、支票、票據託收明細表等資料(原處
分卷5第136-166、202-203頁)在卷可查,核與由上華電腦
系統下載之5家公司106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
原處分卷5第167-280頁)所抽核之同年6月29日之應收帳款
沖銷貸方金額(原處分卷5第202-203頁)勾稽相符。
⒋據上,由上華電腦系統下載之105年度、106年度1月至10月應
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明細帳(本院卷1第255-449頁、原處分
卷5第167-280頁)、銷貨折讓明細表(本院卷1第463-478頁
),核屬5家公司(含本案原告冠果公司、原告貿喜公司2家
)對內整合為同一家公司之銷售貨物應收帳款及銷貨折讓之
真實帳冊,爰就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扣除銷貨折讓
金額,即為5家公司實際已收款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淨額
)。105年度應收帳款沖銷貸方金額加總為417,023,463元,
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10,228元,得5家公司105年度實際營業
收入淨額417,013,235元;106年度至10月止應收帳款沖銷貸
方金額加總為296,387,831元,扣減退貨及折讓金額36,352
元,得5家公司106年度至10月止實際營業收入淨額296,351,
479元,即堪認定。
⒌是以,被告依核實課稅原則,以檢方搜索查扣原告電腦會計
系統即上華電腦系統電磁紀錄下載之應收帳款相關資料,作
為核算原告銷貨收入之基礎尚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對之
帳證及銷貨收款資料,並非依會計準則及稅法所設置之正式
會計帳冊,被告引用並為本稅及未分配盈餘應補納之核定應
有所錯誤等云,顯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僅憑有權調查機關之資料,未具體說明105年度
及106年度重行核定金額之計算過程及所憑之文件,被告無
善盡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又關於我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
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
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時,具有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據賦稅署通報彰化地檢署查扣原告電腦上華會
計系統進銷資料、會計帳冊(即日記帳、分類帳、臺灣應收
帳款流程SOP與銷貨收入)、紙本傳票、現今簽收、支票影
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事證,進行抽查核對,查獲原告持不
實財務報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
致短漏報應申報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
情事,並基於同一漏報事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稅
後純益、未分配盈餘及補繳稅款,已如前述。其間,賦稅署
、被告為查明案情,分別函請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詳予
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此有被告107年7月23日臺稅稽核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30頁)、110年3月30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3第95-96頁、
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在卷可參。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
證資料,致被告調查後仍難以釐清原告公司年度實際營業收
入。是原告確有未盡誠實申報及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之
情事,被告就前述短漏報營業收入部分,遂以上開水果批發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計算營業毛利,此部分並經
原告貿喜公司負責人施灼杬於108年9月25日被告所屬民權稽
徵所談話紀錄時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等語(原處分卷5第12
-14頁)。因此被告進而計算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等,並
據以按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未分配盈餘額裁處罰鍰,以此
推估稅額之方式,尚難謂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違誤之詞,無法採取。
㈦另原告主張「依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60號(一)案卷內
之原告貿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
率分別為8.06%、7.53%;依原告冠果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所附申報審查比較
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5.11%;依原告冠果公司『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報告書』所附申報
審查比較表所載,機關核定之毛利率為8.59%。由上可知,
原告主張毛利率僅5%至8%一節,實屬有據,故被告逕依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原告之營業成本,並據
以核定全年所得額,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甲證13、14、15(本院卷2第31-37頁)為被告所
製作之「本期與前十年申報審查比較表」,經比對被告彙整
原告等多家公司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各
年度毛利率分析表(本院卷2第55頁),其中主張之8.06%、
7.53%為原告貿喜公司104、105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
106年度)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率(105、106
年度則為7.53%、6.08%);主張之5.11%為原告冠果公司104
年度(本案系爭年度為105)最終核定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
毛利率(105年度則為7.79%);另主張之8.59%則為訴外人
元弘泰公司104年度(非本案當事人)最終核定全年之全部
營業收入毛利率,原告上開主張之數據容有部分錯誤,先此
敘明。
⒉次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經查,原告冠果公司、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被告機關調查時均承認漏報105年度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
入及106年度至10月止漏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為查明此
部分營業收入配合之營業成本數額,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
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惟原告均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系爭短
漏報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帳簿憑證資料,被告依上揭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查得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無
法查得相應營業成本)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法規定就是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僅核定系爭短漏報營業收入(
尚非全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之毛利予以調增,已如前述。
其中(以下參考前揭各年度毛利率分析表):
⑴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已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48,312,990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60,4
66,919元,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60,466
,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原告冠果公司未
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供核,被告依核定漏報營業
收入12,153,929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1,823,089元(12,153,929元
×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2,888,152元,核定全年之全
部營收毛利為4,711,241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7.7
9%(4,711,241元/60,466,919元)。
⑵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所稅結算已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52,
582,025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
92,062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
2,062元-152,58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成本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核
定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按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5%,核算調增毛利(所得額)5,761,505元(38
,410,037元×15%),加原告原申報毛利8,616,575元,核
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14,378,080元,全年之全部營收
毛利率為7.53%(14,378,080元/190,992,062元)。
⑶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1月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即營業收入)為91,155,211元,被告據先前計算之實際銷
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8元。因
查獲時尚未屆10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
司於辦理106年度營所得結算申報時,遂將系爭營業收入1
6,835,268元列入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
(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
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
,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
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35元)。被告請原告貿喜公
司提示106年度帳薄憑證及各類成本表供核,原告貿喜公
司未盡協力義務提供,致前開調增之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
成本無法勾稽,被告乃按該部分營業收入16,835,268元,
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即成本率85%),
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14,309,978元(16,835,268元×85%
),剔除營業成本2,363,457元(16,673,435元-14,309,9
78元),核定調增毛利(所得額)2,363,457元,加原告
原申報毛利5,317,237元,核定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為7,6
80,694元,全年之全部營收毛利率為6.08%(7,680,694元
/126,244,810元)。
⒊綜上,被告最終核定原告系爭年度之全年全部營業收入毛利
率為7.79%、7.53%及6.08%,亦落於原告上揭主張毛利率5%
至8%範圍內,尚非就全年全部營業收入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5%核計,原告上揭主張自有所誤解,委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告公
司代表人105年度自原告貿喜公司領取股利所得1,063,054元
(詳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果如此,原告貿喜公司
於105年度即有分配盈餘,從而被告所認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未分配盈餘即非事實,其據以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
稅額罰鍰,自屬違誤。」一節。經查,依原告貿喜公司 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核定通知書項次8「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所載,原告貿喜公司申報
金額1,200,811元(原處分卷3第84頁),可見該公司當年度
的確有1,200,811元之盈餘分配,並非如原告貿喜公司所稱
被告認定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是原告貿喜
公司主張被告以其105年度未有分配盈餘為基礎據以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漏稅額罰鍰有誤云云,顯非事實,並非可
採。
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法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其代表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該法人。其
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查原告
公司於銷貨時均登錄於上華電腦系統,且會計人員於收款沖
銷應收帳款後,據該會計系統資料製作報表送負責人審核再
歸檔,是原告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減輕稅賦,另為不
實營業收入數額紀錄,並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
相關營業收入及未分配盈餘,以達其積極逃漏所得稅之目的
,自已該當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茲就其等相關年度短漏報
營業收入、未分配盈餘,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予補稅及
罰鍰之情形論述如下:
⒈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罰鍰及105年度未
分配盈餘違章罰鍰部分:
⑴原告冠果公司係經營水果批發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8,312,990元及全年所得額87
7,023元。嗣因彰化地檢署自5家公司查扣上華電腦系統下
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物營
業收入之真實帳冊,乃重行核算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實
際營業收入淨額60,466,919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
,153,929元(60,466,919元-48,312,990元=12,153,929元
)。因原告冠果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提示有關成本費用等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12,153,929元,按水果
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漏報所得額1,823,0
89元(12,153,929元×15%)。嗣經被告審酌原告已撤回同
一漏稅事實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及原告冠果公司已於108年11
月19日繳清應補稅額等情,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且參酌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裁罰參考表關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違章行為之規定,考量原告違反稅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
,被告遂按所漏稅額309,926元改處0.8倍之罰鍰247,940
元,追減罰鍰61,986元,經核尚無不合。
⑵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稱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
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各
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原告冠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漏報105
年度營業收入12,153,929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823,08
9元,已如前述。再經被告依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行
核定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漏報稅後純益為1,513,1
63元〔1,823,089元x(l-17%)〕,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5
13,163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1,316元。被告審酌
違章情節,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參據裁
罰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51,316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316
元;復查決定審酌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事實104、10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
,並繳清本稅,裁罰倍數酌予減輕為0.8倍;復查決定則
進一步考量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
,不得分派股息,原告辦理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
帳載累積虧損2,096,224元,如依前揭規定,以本次查獲
之漏報稅後純益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其可供分配之盈餘較
少,是其主觀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及原告已撤回同一漏稅
事實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復查申請,並繳清本稅等情,酌予減輕其罰
,按所漏稅額151,316元改處0.5倍之罰鍰75,658元,追減
罰鍰75,658元,經核亦無不合。
⑶被告審酌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事由,按其逃漏稅情
節輕重,酌予減輕其罰裁處所漏稅額及未分配盈餘之罰鍰
金額,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
屬適法允當。
⒉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152,582,025元,嗣經查獲原告貿喜公司10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190,992,062元,
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190,992,062元-152,58
2,025元=38,410,037元)。原告貿喜公司於彰化地檢署及
賦稅署調查時承認漏報系爭未列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原
處分卷3第40頁),惟未能提供相對應之營業成本帳證供
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就漏報營業收
入部分,按核定漏報營業收入淨額38,410,037元,以水果
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1-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
5%,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761,505元(38,410,037元x15%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79,456元(原處分卷3第63之
1頁)。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對被告核定之漏報營業收入
不爭執並已撤回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復查(原處分卷3第4
0、65頁)而告確定在案,致漏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
5,761,505元-979,456元),經被告基於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782,049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478,204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另原告貿喜公司明知其營業收入狀況,惟為達逃漏稅捐之
目的,乃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8,410,037元,致漏報課稅
所得額5,761,505元,進而於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
報稅後純益4,782,0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4,782,049
元,有違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義務,核其違章行為,應
屬故意,亦如前述。原告貿喜公司就上揭未分配盈餘加徵
10%之核定未承諾同意繳清(原處分卷3第65頁),被告依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審酌各項事由,綜合考
量違章情節,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2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按所漏稅額478,204元處以1倍
之罰鍰478,204元,洵屬適法允當。
⒊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徵稅額及106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補徵稅額部分:
⑴原告貿喜公司106年度截至10月止已申報營業稅銷售額為91
,155,211元(本院卷1第495頁),嗣因彰化地檢署因5家
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而查扣5家公司上華電腦系
統下載之帳冊資料,經被告查得該資料為5家公司銷售貨
物之真實帳冊,乃據上揭計算方式核算原告貿喜公司106
年度截至10月止實際銷售額為107,990,479元,漏申報銷
售額16,835,268元(即107,990,479元-91,155,211元,下
稱系爭營業收入),此部分原告貿喜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表
示對被告核定106年度截至10月止漏申報銷售額16,835,26
8元不爭執(原處分卷5第16頁)。因查獲時尚未屆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原告貿喜公司於辦理10
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遂自行將上揭漏申報
銷售額16,835,268元列入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項目,申報營
業收入總額126,244,810元(帳載營業收入109,409,542元
+系爭營業收入16,835,268元),並自行調增系爭營業收
入之營業成本16,673,435元,申報營業成本120,927,573
元(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調增營業成本16,673,4
35元),列報全年所得額1,876,812元(原處分卷5第99-1
04頁)。被告原查於108年1月10日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帳簿憑證及各類
成本表供核(原處分卷5第90頁),原告於同年9月25日至
被告機關所屬民權稽徵所說明,同意就系爭營業收入改按
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1
4,309,978元(原處分卷5第13頁)。原告復查主張其毛利
率僅5%至8%,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
復查有利事證(原處分卷5第283-284頁),原告函復前揭
資料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中,無法提供(原處分卷5第288
頁)。查系爭營業收入係被告依據查扣原告之帳證及銷貨
收款資料,核算原告106年1月至10月間漏報免稅銷售額16
,835,268元,且經被告原查查核人員赴彰化地院查核原告
之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是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
入126,244,810元,尚非無據。雖原告曾表示相關帳簿、
文據由彰化地檢署扣押無法提出云云,然該刑事案件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告之負責人仍可向彰
化地院刑事庭聲請閱卷及影印相關卷證供查核,但原告始
終未提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調取108年度訴字
第1032號刑事卷宗及相關扣押證物供兩造閱覽(本院卷1
第541-569頁),原告亦僅為前揭起訴補充理由,尚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14,309,
978元,加計帳載營業成本104,254,138元,核定營業成本
118,564,116元,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原處分卷5第1
16頁),並應補徵稅額401,787元並無不合。
⑵另基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認原告106
年度營業收入126,244,810元,營業成本118,564,116元,
全年所得額4,240,269元。本件10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原告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161,833元
,經被告依前揭通報資料以其106年度帳載營業收入較申
報核定營業收入少計16,835,268元,乃予核定調增全年所
得額2,525,290元(16,835,268元x水果批發業同業毛利率
標準15%)、稅後純益2,095,991元【2,525,290元x(1-17
%)】及未分配盈餘2,095,99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209,599元,減除已自行繳納之稅額16,183元,補徵稅
額193,416元,核屬有據。經原告提起復查後,被告以110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1
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文據等有利事證(原處分卷7
第49、50頁),惟原告並未提示相關稅證資料,是被告基
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一課稅事實,據此核算原告
未分配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亦無違誤。
⑶從而,被告依水果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定系爭
營業收入之營業成本,並據此核算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額及補徵所得稅額,並進一步核算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數額及補徵所得額,尚無違誤。
㈩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營利事業所
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原告
,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經賦稅署及被告多次通知
,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各類成本報表及其他有利文據,
惟原告仍未能提示所需帳簿文據供核,其未盡協力義務,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被告遂依相關法規,並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及補徵稅額,就原告冠果公
司所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處分、105年度未分配盈
餘罰鍰處分及原告貿喜公司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106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核屬有據,尚
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各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訴願決定3、訴願決定4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TCBA-110-訴-274-20241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