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9號
原 告 劉素喜
被 告 江素芬
張心惠
張芷妮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
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定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江素芬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票款債
權,且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債權尚不
得滿足;又被告間就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投
資標的)約定共同投資,並約定依據投資比例分配利益,現系
爭投資標的欲出售等情,據原告提出法學資料庫所公告之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
議書、樂屋網房屋出售公告及系爭投資標的外觀照片等在卷為
證,惟被告江素芬否認其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有
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江素芬
對被告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間之債權存在;⒉被告張心惠
、張芷妮、張雅婷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萬元(計算式:39,800,000÷4=9,950,
000),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原告
上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㈢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江素芬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
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張雅婷
之住所或居所,及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
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命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
芷妮、張雅婷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提出被告江素芬、張心惠、張芷妮、張雅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4-補-42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