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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汪禮富 複 代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王黃銘銘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米雪兒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尼可拉斯即王文毅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許錦通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王黃 銘銘、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為被告,惟未記載追加被告王米雪 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於法自有未合,自有必要命原 告補正追加被告王米雪兒、王尼可拉斯之住所或居所址之證明文 件,且該等資料如為外國文書,亦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以符法定程式。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4

HLDV-113-訴-125-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至潔 訴訟代理人 石國興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銓(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張震福(兼張劉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震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家銓之陳述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 9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訴人對○ ○○之21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惟上訴 人及○○○間實無金錢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 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嗣○○○及其配偶○○○先後死亡,兩造 因繼承、再轉繼承而輾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縱 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詎上訴人於11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 准(即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 定),進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 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已妨害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震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上訴人則以:○○○為償還其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 )所借貸860萬元借款本息,自87年7月9日起至89年1月5日 止,陸續向伊借貸而共積欠系爭借貸債權,且○○○除簽交如 附表二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外,復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原因債 權雖均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惟到期日各為92年1月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抵押債權 (含系爭借貸債權、本票債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確實存在 。且伊行使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到庭當事人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82至1 83、387至388頁、本院卷第73、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被上訴 人(下稱○○○等3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因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為○○○等3人公同共有。  ⒉○○○所有系爭土地於89年8月31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 間自8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上訴人為權利人。  ⒊上訴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 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上訴人執此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經張家銓聲請停止執 行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拍賣裁定、除戶資料、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及23、261至275 、283、307至311頁),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爲何?上訴人與○○○間是否有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影響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有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 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 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 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經張家銓所不爭 執形式真正之郵局存摺(龍井新庄郵局、帳戶:00000000-0 000000)提款交易紀錄(下稱郵局交易紀錄)及○○○記載農 會貸款860萬元之資金用途、每月貸款分期應繳納之本金、 利息分擔清償紀錄(下稱郵局存摺等文件)等件(見原審卷 第135至154、160至175、181頁)為證。張家銓雖否認系爭 本票(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之形式真正及上訴人有交付 借款予○○○,惟查:   ⑴○○○於84年5月5日以○○縣○○鄉○○○段○○○小段00-0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鄉農會,再於86 年1月27日以00-0土地與同段00號建物(下稱00-0房地) ,共同向該農會貸得款項86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張家銓 取得),於88年1月27日重為對保時,變更債務人為○○○, 張震福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860萬元借款貸款僅繳息至8 9年5月22日,最後○○鄉農會拍賣00-0房地取償等情,為張 家銓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認○○○ 以其名義向○○鄉農會貸款乙情為真。    ⑵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比對與原審卷第155至159 頁本票影本相符。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與原審卷 225頁○○鄉農會檢送擔保放款借據,其中有關『○○○』簽名, 兩者之運筆、勾勒均頗為相似,尤其○○○之『張』字部首『弓 』部幾乎完全相同,另外,『達』字部首『辶』部運筆亦頗為 相似。」(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堪認系爭支票與擔 保放款借據應均屬○○○所書寫。另證人○○○○於原審證稱: 伊結婚後會回家看望伊父親○○○,知道○○○有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是聽○○○所說其有向上訴人借錢,也看過○○○ 騎機車去向上訴人借錢,但借多少不知道;因張家銓、張 震福經營事業需要用錢,○○○亦有向伊借錢去繳農會之借 款利息,後來借太多,○○○於87年間,有將同小段000-0土 地出售予伊先生盧憲管(已歿),且以出售價金抵償積欠 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上為伊父親○○○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頁),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之手足,未繼 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刻意偏坦一方之必要,張家銓 亦對證人○○○○證稱系爭本票為○○○簽名等語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堪認證人○○○○之上開證詞係屬可信,足 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⑶參見郵局存摺等文件註明:「88年4月28日給農會利息。…『 埼達』之出金19,000」…『蕊仔』之出金18,000」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頁),顯見郵局存摺等文件之註記者應係向農 會借貸之人,並以「蕊仔」稱呼○○○,其輩份顯與○○○同輩 ,則前開借貸之名義人為○○○,且亦僅○○○之輩份與○○○相 同,足認製作郵局存摺等文件之人應係○○○,而非○○○或兩 造。參酌上訴人有於87年7月9日、8月6日、8月20日、10 月6日、12月3日、88年9月20日、11月2日、89年1月5日各 自郵局帳戶提領40萬元、30萬元、25萬元、20萬元、11萬 1,900元、25萬元、25萬元、21萬3,773元等情,為張家銓 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182至183 頁),並有郵局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53 頁),再相互比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其中87年7月9 日(提領40萬元)、87年8月6日(提領30萬元)、87年8 月20日(提領25萬元)、87年10月6日(提領20萬元)、8 8年9月20日(提領25萬元)、89年1月5日(提領25萬元) ,與附表編號1至4、6、8之本票票面金額相符;至附表編 號5及7之本票發票日所提領款項雖僅為11萬1,900元及21 萬3,773元,與同日簽發之本票面額15萬及30萬元不同, 然斯時,該郵局內帳戶餘額尚有12萬3,521元、5,356元( 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差額非鉅,衡情,○○○既於88 年4月28日需支付予○○鄉農會之利息為6萬1,992元(見原 審卷第173頁),可見需款孔急,倘○○○確未收受該2筆借 款,當不致有交付附表編號5及7之本票予上訴人,未見有 何異議之舉,更於89年9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 可能?足認上訴人辯稱伊以手邊周轉金添足等語,應非子 虛,足徵上訴人與○○○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系爭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於附表二之發票日向伊 借得如票面金額所示款項,系爭本票係做為系爭借貸債權 之擔保等語,應為可採。  ⒊次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 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 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 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金額為21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8月31日起 至104年8月30日止計15年,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參(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參以系爭本票復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2年 1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皆於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內,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僅因當時登記機關未要求將債務契 約及本票作為登記附件,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無此部分之 登記,故系爭借貸債權既為特定,自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乙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系爭借貸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系爭借貸債權係陸續成立,而系爭本票之各發票日及到期 日均間隔逾3年以上,已超過一般見票即付之本票之3年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證人○○○○亦於原審證稱:○○○有時會向伊 借錢去繳利息,並有聽○○○說過因積欠○○鄉農會款項而向上 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堪認上訴人之系 爭借貸債權請求權自92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可行使, 至107年1月1日、同年10月31日即已期滿,上訴人遲至111年 6月23日始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足認 上訴人之系爭借貸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5年除 斥期間(至112年10月1日)尚未期滿。故張家銓主張系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屬無據。從而,張家銓以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妨害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縣 ○○鄉 ○○段 00 175/3200(兩造公同共有) 2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3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4 ○○縣 ○○鄉 ○○段 00 150/3200(兩造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00000000 40萬元 87年7月9日 92年1月1日 2 00000000 30萬元 87年8月6日 92年1月1日 3 00000000 25萬元 87年8月20日 92年1月1日 4 00000000 20萬元 87年10月6日 92年1月1日 5 00000000 15萬元 87年12月3日 92年1月1日 6 00000000 25萬元 88年9月20日 92年1月1日 7 00000000 25萬元 88年11月2日 92年10月31日 8 00000000 30萬元 89年1月5日 92年10月31日 合計 210萬元

2024-11-13

TCHV-112-上-470-20241113-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振寧 追加被告 味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有限公司及被上訴   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5月13 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 三、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 5月1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08022號所辦理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11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之 債權人,因施黃英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設定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上訴人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上訴人為保全 其債權,乃以施黃英鑾、益華公司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 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 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尚有味正行有限公 司(下稱味正行公司),嗣於第二審追加味正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益華公司對味正行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等語,並追加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上訴 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益華公司於109年9月25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45號裁定解散,該公司並選 任何振寧為清算人,此有該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119頁),何振寧 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經該院函復本 院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公司清算 尚未完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以何振寧 為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 四、再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 79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味正行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經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王榮松為清算人,依法應行清算,惟被告 味正行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是本件由清算人王榮松代表被告味正行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自屬合法。 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施黃英鑾積欠上訴人83,166元及 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查封拍 賣施黃英鑾所有系爭土地,因其於86年5月13日以系爭土 地為益華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無拍賣實益,而撤銷 查封,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25年, 期間未經益華公司聲請拍賣受償,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施黃英鑾債權人之地位,訴 請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益華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施 黃英鑾請求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惟上訴人經調閱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後獲悉,抵押債務人除被上訴人 施黃英鑾外,尚有味正行公司,茲因上訴人係欲確認被上 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益華公司 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對 施黃英鑾、味正行公司、益華公司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應為一致之判決,屬必要共同訴訟,此部分事關當 事人適格與否,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然而原審判 決僅判決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與益華公司間之抵押債權不存 在,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86年5月13日,迄今已逾25年 ,未見被上訴人益華公司積極追償,故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故上訴人爰依民 法113條、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 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並代位施黃英鑾請求益華公 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四)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 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 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 ,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 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 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抵押人為施黃英鑾,抵押權人為益 華公司,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為施黃英鑾、味正行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25頁)。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味正行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當事人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未以之為被告,非適格之當事 人。則原審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 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未以味正行公司 為當事人,即逕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有其必要及實益 ,本件有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施黃英鑾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致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 能受償,則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受償,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加以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月13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施黃英鑾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5月12日 至116年5月11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經核無訛,堪可認定。按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惟抵押權人益華公司 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解散確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 即追加被告味正行公司亦於99年間解散,施黃英鑾、味正 行公司再無可能與益華公司間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應已確定。  (四)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 保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施黃英 鑾、味正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 即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亦隨同消滅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間 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附麗,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其至今仍未行使權利,足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 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請求被 上訴人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施黃英鑾、追加被告味 正行公司及被上訴人益華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施黃英鑾請求 益華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施 黃英鑾、益華公司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然當事人不 適格,為無效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對追加被告味正行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6平方公尺 全部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

2024-11-13

TNDV-112-簡上-202-20241113-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同段117、118、169、172、174及17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5之3號、3號、 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 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 存在。」(重訴卷第115頁),而本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 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 為13,332萬6,000元,高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750萬元, 依前揭規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應核定為3,75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0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審訴卷第6-1頁),尚應補繳242,000元(計 算式:342,000元-100,000元=24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13

CTDV-113-重訴-32-20241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 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 ,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 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 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 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 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 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 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 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 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 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 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 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 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 ,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 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 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 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 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 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 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 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 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 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 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 .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 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 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 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 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1

TTDV-113-訴-14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何玉紅 被 告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58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詐欺而向被告賴文欽、 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4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下稱系爭A最高 限額抵押權)、賴文欽(債權額比例1/4,下稱系爭B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下稱系爭C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敏惠,故先位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賴文欽、許 章奇及楊家純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敏惠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賴 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楊家純 應將系爭C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第一備位請求 :㈠撤銷原告與被告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於113年8月1日 所簽訂借款契約。㈡被告黃敏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賴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楊家純應將系爭C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請求:㈠原告與被告賴文欽、 許章奇及楊家純之借款本金債務各別均應減少至60萬、30萬 及30萬,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應減少至0元 ,並確認在上開減少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敏惠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章奇應將系爭A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變 更為120萬元。㈣被告賴文欽應將系爭B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債權額變更為120萬元。㈤被告楊家純應將系爭C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額變更為120萬元;第三備位請 求:㈠被告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應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 賴文欽105萬元、許章奇210萬元及楊家純105萬元之同時, 分別塗銷系爭A、B、C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㈡被告黃敏惠應 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賴文欽105萬元、許章奇210萬元及楊家 純10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前開先、備位請求及其各聲明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最大 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確認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或事後撤 銷之,並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A、B、C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雖就塗銷系爭A、B、C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應以該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或 事後撤銷之,原告就本件之訴訟利益仍有420萬元,依上開 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1-08

TNDV-113-補-1098-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周祐正 曾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22萬24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8

CHDV-113-補-728-20241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被 告 張翔宇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住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廖信義之繼承 人廖玉蓁購買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年間買 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曾於86年7月21日向原土地所 有人廖信義購買系爭土地(下稱86年間買賣契約),並由廖 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惟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上開行 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 民法第71條規定,86年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 定自始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係被告為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 履行,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效果,意 圖規避上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㈢退步言之,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未記載所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顯屬無一定法律關係所擔保債權發生之基 礎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 。  ㈣縱認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應先證明擔保債權 存在。若擔保債權存在,惟廖信義已於91年9月22日死亡, 亦不再繼續發生或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 滅,使擔保債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當已確定, 且已經過15年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或第 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或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 含86年間買賣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價金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被告應自86年7月21日即可請求,迄今已經過15年 消滅時效及5年除斥期間,亦於106年7月21日歸於消滅。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廖信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廖信義不得異議。嗣被告 欲轉售系爭土地予具原住民資格之第三人,因找尋不到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無法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資 格之再轉買受人,故86年間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縱因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應為一部無效,而非全部無效,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部分即違約金之約定仍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廖信 義及其繼承人違反上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依86年間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廖信義及其繼承 人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共73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金。而原告自廖信義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承受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㈢原告雖為原住民,惟其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徐國鼎找 來借名之人頭,廖玉蓁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其買賣之債權 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故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原告、廖信義、廖玉蓁為原住民,被告並非原住民。系爭土 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㈡被告於86年7月21日與廖信義簽立86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廖信義於86年8月5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內容如附表所示。  ㈢廖信義於9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廖玉蓁於109年11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廖玉蓁簽立112年間買賣契約,購買系 爭土地,廖玉蓁於11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  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 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75年1月10日 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下稱系爭規定)。  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權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 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 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 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 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應尊重原 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 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 義。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 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 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 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 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 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 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 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 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 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 身分上之適格。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 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 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 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 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自明。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 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 合法性而有效。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 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 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 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 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 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 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 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 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 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 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 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 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 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 ,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 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 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 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 ,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 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 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 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即原住民保留地,原土地所有人廖信 義於86年7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並於86年8月5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86年 間買賣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廖信義應將系爭土地抵押設定 第壹順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第6 條約定:雙方約定於立約日應將系爭土地踏明界址依約點交 於被告管業、使用收益……;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名義 人由被告自由指定而被告絕不得抗辯異議;第11條約定:廖 信義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被告解除契約,廖信義應即加倍返 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特約 事項約定:本約被告因法令之限制,目前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故暫以廖信義抵押方式給被告取得權利保障。廖信義契約 成立後不應以被告無法取得過戶而主張本約無效,絕無異議 (本院卷第123-127頁)。整體觀之,足見被告、廖信義均 明知非原住民之被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加倍違約賠償金等法 律設計,以確保86年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並於86年間買賣契 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迄今。此 種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迂迴方法,無異規避系爭規定, 實現非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 開說明,86年間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皆屬為規 避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  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屬無效,本院無庸認定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範圍。是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 86年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 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 ,如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 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 請排除之。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無效,已如前述,故系爭抵押權並不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仍存在,屬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廖玉蓁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惟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並非其直接前手,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登記以前, 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基上,86年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原告 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地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字號 86年埔登字第010520號 登記日期 86年8月5日 抵押權利人 張翔宇 債權額比例 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45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無 設定權利範圍 1/1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廖信義

2024-11-06

NTDV-113-原訴-3-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鴻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9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與詹育驊即詹阿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新臺幣4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以及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其價額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86,645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7,450,000元÷(交易總面積26.01坪×3.30 5785=8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價 額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9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028,009元(計算式:58.03平方公尺 ×86,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3頁),顯然高於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400萬元核算之。  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5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 1分之1 備註:共有部分中埔段1402建號、1403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訴-109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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