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
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
,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
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
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
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
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
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
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
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
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
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
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
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
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
,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
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
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
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
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
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
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
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
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
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
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
.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
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
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
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
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TTDV-113-訴-14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