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設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秋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 俊智、王俊忠、王瑞田、王瑞竹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王志鵬、王國泰、王明章、王俊智、王俊忠、 王瑞田、王瑞竹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 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 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 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 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如被告已經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 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 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9

PKEV-113-港簡調-328-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恢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訴訟代理人 謝天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恢復抵押權設 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主文 關於「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271-1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 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之記載,土地部 分應增列同段271地號土地,清償日期應更正為112年8月10 日之普通抵押權。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271-1、288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為對抵押權人於102年2月6日所立借貸契 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第27至31行)可知聲請人請求範圍並未包含271地號土 地土地,主張回復登記之抵押權清償日期亦為110年8月10日 ,而非112年8月10日。是原判決本於聲請人之聲明而為判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重訴-161-20241129-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柏綜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漢星 陳秀珠 范陳秀梅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296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0年12月28日以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為80年 ,字號為南登字第014295號,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金貂, 共同為訴外人崔可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 27日至81年12月26日。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最後清償日 為81年12月26日,故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於96年12月27日 起,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復因抵押權人於請 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即101年12月27日 前未曾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能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因崔可珍 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崔可珍本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應由被告共同 繼承之,但被告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漢星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秀珠、范陳秀梅、陳秀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於80年12月28日以崔可珍為權利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後清償日為81年12月26日;而崔可 珍已於93年7月25日死亡,並以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崔可珍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5至51、67、 75至79、93至10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 年9月12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 訴訟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繼承,訴請其 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則本件訴訟標 的對被告自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被告 陳漢星固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50頁),然 其所為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其餘被告同意,依上開 法文,對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 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 ,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相關資料雖因已逾15年之保存 期限而依規定銷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 投地一字第11300047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清償期為81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15至17、75至79頁),依 前述說明,該債權之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故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開始起算,被告復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 成之情形,則至遲於96年12月2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於前揭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被告又未有何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系爭抵押權 亦於101年12月27日即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而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然並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 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崔可珍之繼承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星雖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並表明原告如於起訴前即與被告洽談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塗銷事宜,被告即可配合辦理之意,則 本院審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且原告亦當庭表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本院卷第15 0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擔保物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14295號 登記日期:80年12月28日 權利人:崔可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7日至81年12月26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26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金貂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0南字第003620號 設定義務人:陳金貂 共同擔保地號:田寮段294、296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11-28

NTDV-113-訴-272-20241128-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家儀 林富隆 林俊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蔣美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蔣美津間請求塗銷抵押 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5 7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並 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本訴部分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北地資字第053230 號收件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5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被上訴人於本院 提起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兩旺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院判決就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前開本訴 部分聲明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35萬元, 而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2,7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2,300×549元=1,262,700元),是本院核定該訴訟標的 價額時,係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另反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開本金80萬元為準(反訴於113 年3月12日提出繫屬於本院,見本案卷第51至55頁,故反訴 起訴前並無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15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本訴部分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8

HUEV-113-虎訴-2-20241128-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盈安 許雅琪 林長俊 李志獻 林金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錦環 林通誌 顏銘賢(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銘村(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鵲窈(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淑娟(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錦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林通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環負擔百分之26,被告林通誌負擔百分 之32,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連帶負擔百分 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以黃錦環、林通誌、「顏振源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就上開「顏振源之繼承人」補 充更正為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本院卷一 第103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為林盈安原告,嗣原告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 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 所為追加原告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錦環、林通誌、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盈安繼承訴外人林庭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原告許雅琪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李志獻為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林長 俊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 有人;原告林金定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之所有人(上開1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1)予被告黃錦環,然系爭抵押權1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1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5日至70年2月4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4日,是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月4日起算,至85年2 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黃錦環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1於90年2月4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2)予被告林通誌,然系爭抵押權2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2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19日至70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 2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5月2日起算,至85年5 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林通誌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2於90年5月2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3)予訴外人顏振源,而訴外人顔振源已逝,由被 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繼承。然系爭抵押權3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3存 續期間為69年8月19日至70年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1 8日,是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 月18日起算,至85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訴外人顏振 源(或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亦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3於90年2月18日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 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訴外人顏振源原為系爭抵押權3之抵押權人,惟經原告所 知,系爭抵押權雖在被告顏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 繼承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3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 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 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 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 告顔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 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錦環、林通誌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顏振源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5至477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 文。  ㈢系爭抵押權1、2、3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1、2、3應歸於 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1、2、3設定登記之形 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2、3,即屬有據。又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 、顏淑娟為顏振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先辦 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1、2、3擔保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 用,請求被告黃錦環、林通誌將系爭抵押權1、2塗銷、請求 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就系爭抵押權3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黃錦環 雲虎土字第002806號 69年8月5日 25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林通誌 雲虎土字第002994號 69年8月22日 3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顏振源 雲虎土字第002995號 69年8月22日 4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024-11-28

ULDV-113-訴-42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銅益興 田育昇 張家榮 楊淑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軒瑋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銅益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二○八五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六‧五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田育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二三三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一‧ 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張家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六五九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九‧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楊淑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六二六○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七‧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六之土地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 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 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等人間共有之土地前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銅益興分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 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84 ,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 被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 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1及同段725之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等人164,297元 ,原告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等四人因分割所取 得上開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等四人已將上開補償金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上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四人主張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許素春等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銅益興分得7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 應補償被告等人84,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72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 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 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 1及同段725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 等人164,297元。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4人所分得上開土地上 分別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原 告4人嗣後於113年9月5日以被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 上開補償金額合計660,643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 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 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法定抵押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就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四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 法定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 地上仍有法定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害原告四人就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等人塗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原告銅益興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銅益興 204231分之2085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36135分之84371 擔保債權總金額:336,135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2085/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9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6.5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二(原告田育昇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田育昇 204231分之7233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93691分之224321 擔保債權總金額:893,691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233/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1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11.1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三(原告張家榮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張家榮 204231分之7659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47610分之187654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26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四(原告楊淑瑩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楊淑瑩 204231分之6260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3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54560分之164297 擔保債權總金額:654,56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8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17.26 31726分之9086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2024-11-28

ULDV-113-訴-61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 年度重再字第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諸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 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塗銷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3年、104年抵押權登記;返還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之上訴確 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13年6月3日裁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萬1,900元,並經確定 ,依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則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所為其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12萬1,900元,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7萬8,11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0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簡美雀 周政逸 周蓓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江希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源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即屬不明確, 且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月間,出於隨時向訴外人洪金敏借款之便利 性,於87年1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作為 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原告自 前揭登記日期後均未向洪金敏借款。因此原告與洪金敏間並 無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㈡詎料,洪金敏出於不明原因於87年8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被告,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聯繫,直至今日原告欲將系爭土 地進行處分,始接觸被告,並向其告知前揭與洪金敏之設定 過程,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遭被告拒絕,爰提起本 件訴訟以維權益。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得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其得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屆滿而歸消滅。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於93年3月24日清償部分借款,足見本 件債權確實存在:  ⒈原告向洪金敏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300萬 元系爭抵押權予洪金敏,並於同年1月8日設定地上權,嗣於 93年3月24日原告向洪金敏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洪金敏於93 年3月25日拋棄地上權。  ⒉由上可知,若原告未向洪金敏借款,又怎麼會清償借款債權 ,足見原告辯稱與洪金敏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自非足採。   ㈡原告既有向洪金敏借款,洪金敏再將其中借款債權60萬元轉 讓給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足採 。  ㈢原告另稱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歸於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最高法院99年 第7次民事庭會議結論,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 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記載依各個債務日期分別 約定,足見本件借款即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因本 件被告並未對原告定一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顯然未有消滅問題,原告主張借款 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屬無據。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於87年1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洪金敏、87年1 月13日設定地上權予洪金敏。  ㈢洪金敏在87年8月13日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一部份讓與被告 。  ㈣依照異動索引記載,洪金敏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於93年3月24日 因部分清償而刪除。地上權於93年3月25日因拋棄而刪除。  ㈤目前系爭土地上僅留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存續期間86年12月2 9日至87年3月29日。  ㈥被告迄今從未實行過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 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 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 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 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 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明之 責。準此,因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債權如 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故抵押人(或抵押人之債權人) 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到庭陳述:「洪金敏是莿桐農會的總幹事, 他說原告簡美雀帶二個小孩可憐,所以讓我借錢給他,然後 將抵押權轉讓給我。好像洪金敏也有借原告一筆錢。當時對 方向洪金敏借的錢,在抵押權轉移給我時還沒還清。原告在 92年有還部分借款給洪金敏,原告簡美雀也有帶我去看現場 的土地,那時他說家裡出了一些事情,需要我幫忙。原告簡 美雀陸續好幾次,總共借約一百萬,那時我是純幫忙,所以 沒有記得到底借了多少錢。改稱:約一百萬不確定。一開始 純幫忙,後來愈借愈多,需要有憑證,才設定抵押權給我。 從設定抵押權之前,約民國八十幾年開始借原告簡美雀錢。 原告簡美雀借錢時,沒有出具借據或證明,只有後來用設定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並未提出任何借 據、匯款證明等文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陳述,即認兩造間 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稱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就是 舉證,應由原告另舉反證推翻等語,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 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洪金敏間之抵押權因 部分清償而塗銷,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 然被告與洪金敏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與洪金敏間縱使曾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無法推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關係為何。  ⒋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 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 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 權之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惟系 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存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㈢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內容 備註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87年8月13日 權利人:江希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 存續期間:86年12月29日至87年3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字號:斗地普字第013037號

2024-11-26

ULDV-113-訴-442-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