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