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冠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3、
7至13、15、17至18、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
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
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05號搜索票至甲○○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
)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地點及甲○○身上、甲○○使用車輛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購買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1、3、7至18、24所示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辯稱:
扣案之毒品均為伊自行施用而持有,伊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伊不知道所持有之毒品混合不同種類的毒品,伊只知道伊買
咖啡包,裡面有卡西酮成分,但不知道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3、7至18、24所示之物後持
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
點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被告使用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25所示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5至20頁、第113至116頁、第155至156頁
、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17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30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97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
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4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第37
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9頁、第123至125頁、偵㈠卷
第195至196頁、第217至223頁、第225頁),另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173至174
頁),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
17至223頁),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物。
3、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13、18,經送檢驗,均檢出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亦分別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
偵㈠卷第217至223頁),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共167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碇23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
哈密瓜毒品錠8顆,均屬不同種類、包裝之毒品,且數量非
微,其中單就附表編號7至13、18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內即含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45.13公克(計算式:24.75
+8.11+4.5+4.17+0.45+0.63+2.35+0.17=45.13公克),明顯
逾一般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且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沒有施
用大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在使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3頁),而被告之尿液亦未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類代謝物,雖有檢出愷他命,濃度
亦未超越可檢測之上限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並非為自己
施用之目的持有大量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毒品錠、大
麻,且依其所施用之數量、頻率,亦無須大量持有毒品果汁
包、咖啡包。
2、又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3包、愷
他命6包,遭偵辦調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1766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5頁、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有因持有毒品果汁包而遭偵
辦、判決之經歷,當清楚知悉持有大量毒品一旦遭查獲,即
有可能遭定罪,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上情,仍為圖大量購買之蠅利,甘冒遭查獲後被追訴之
風險,在住處大量囤放毒品之動機。
3、再者,毒品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隨時因時間
、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且持有大
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失所購毒品
,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
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存放
。查被告前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8年
度壢簡字第1657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其理當知悉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
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
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
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徒增毒品變質、
遭查緝之風險。
4、被告雖辯稱:伊大約10日即施用1次毒品果汁包,每次20至30
包,同時吸食愷他命,約1日3克,因1次大量購買可較為便
宜故持有大量毒品,至扣案之磅秤5台、夾鏈袋1批均為伊友
人存寄於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愷他命30公克約3萬元,
毒品果汁包170包約2萬5,500元,1包150元,哈密瓜毒品錠
為賣家贈送,毒品咖啡錠伊忘記買了幾顆,大麻伊買1公克1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1次會買100包毒品
果汁包,如果買100包,大概1包為100元,如果僅買10包,1
包可能200、300元,咖啡錠1顆幾百元,伊只有買過1次,愷
他命伊忘記價格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倘被告果如其所稱,乃為求大量購入毒品
之折扣,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顯示其為價格敏感、錙銖
必較之人,其理當對於所購得之毒品價額了然於心,詎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購得毒品之價格不復記憶,且所稱
之因大量毒品取得之「折扣」亦從警詢、偵訊時所稱之1包
毒品果汁包150元,變為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之1包100元,
可知其對於毒品價格之波動、是否確有因大量購買而獲取利
益乙節均不甚在意。
⑵、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
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
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
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在本案地點存有如附表編號22、23
所示之分裝夾鏈袋、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如附表編號2
1所示之磅秤5個,顯見被告係為將所購得之大量毒品精準量
秤、分裝,以供販賣之用,否則如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僅需
每日酌量攜帶小份量之毒品即可,何須以磅秤測量、分裝,
可徵其確有轉手、販賣毒品之管道,亦欲以販賣毒品獲利,
始一次性購入大量之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販賣意圖至明
。
⑶、至被告雖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磅秤5台、如附表編號22
、23所示之分裝夾鏈袋、咖啡包分裝袋各1批均為其友人寄
放於伊車上云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在
本案地點扣得,並非在被告車上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5至
51頁),且被告亦稱該友人為車行中認識、曾借車輛予之駕
駛之10人中1人,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
得推測均為1人所有,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
其提出所謂該人借用其所有車輛、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車內之
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5、由上可知,被告係遭查獲持有鉅量之毒品,其中毒品咖啡包
屬已分裝完成之毒品,更易於販售,而依卷內事證,已足排
除僅係供己施用而持有,至被告所稱扣案之磅秤、夾鏈袋等
物均為友人寄放,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持有大量毒品
之可信理由,又衡諸常情,毒品價值不斐且屬政府嚴厲查扣
之物,如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無端在家中囤放該等鉅量毒
品,且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時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依當時之經濟
能力,並無資力在居處囤放大量毒品,單純供己施用,可認
其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動機。據此,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有
販賣毒品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事實,然由上開事證參互析之
,已足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
無訛。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
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經查:
1、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各該
毒品之外觀、包裝上之圖案均不相同(見毒偵卷第55至69頁
),足見其已預見其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為不同種類之毒品。
2、再者,俗稱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者,除非得自行控
管製造原料或來源,否則自黑市交易而來之咖啡包、果汁包
、毒品錠,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至可以再行任意添加
其他成分,則附表編號16所示之哈密瓜毒品錠含有第二級及
第三級毒品成分、編號1、3、7、8、10至13、18所示之物均
混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告既知悉
其所持有者為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而非單純之粉末
,亦未向上游賣家詳細確認毒品之成分,即購入並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縱未詳知各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所含有之毒
品成分,或編號1、3、7、8、10至13、18所含之第二種毒品
成分比例偏低,仍可認其就上開咖啡包、果汁包、毒品錠內
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且係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乙節應有所
預見,其主觀上實係出於不論所含有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辯稱:不知所持有之毒品有混合別種毒品云云,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6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
編號1、3、7、8、10至13、18);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17、24)。被告持有
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外論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6之哈密瓜碇毒品,漏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編號1、3
、7、8、10至13、18之毒品咖啡包、果汁包,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獨立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㈢、被告本案所購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購得,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14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
案之毒品,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併辦意旨
書二㈠第6行所載「112年2月2日」顯為誤載,應更正為「113
年2月2日」),為事實上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政府嚴令查緝
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持有毒品果汁
包即有數量達167包,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菜
市場送菜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懷孕妻子、與母親、阿姨、
外公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4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
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
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7至13、15、17、18、24所示之物,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乃違禁物,故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已滅失,無從宣告
沒收外,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分裝毒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綠色) 1包 驗餘總毛重1.3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56%,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振興路口〉(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 2 K盤 1個 - - 3 毒品咖啡包(白色) 1包 驗餘總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8%,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4 IPHONE廠牌13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6 刮卡 1張 - - 7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小惡魔包裝) 92包 驗餘總毛重7.81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9%,推估純質淨重24.7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見毒偵卷第45至51頁) 8 毒品果汁包(黑色P.P字樣包裝) 39包 驗餘總毛重6.6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混合) ②純度約7%,推估純質淨重8.11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9 毒品果汁包(黑色花圖案) 15包 驗餘總毛重6.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約10%,推估純質淨重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0 毒品果汁包(白色熊貓圖案) 12包 驗餘總毛重7.62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11%,推估純質淨重4.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1 毒品果汁包(黑色小貓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7.0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2 毒品果汁包(粉紅色櫻花圖案) 2包 驗餘總毛重5.3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3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3 毒品果汁包(綠色公牛圖案) 4包 驗餘總毛重16.8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1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3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4 大麻 1包 驗餘總毛重2.366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5 愷他命 2包 驗餘總毛重4.631公克、20.7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6 哈密瓜碇毒品 8顆 驗餘總毛重9.32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混合)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17 毒品彩虹菸 8包 驗餘總淨重149.7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72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235至236頁)。 18 毒品果汁包(Supreme包裝) 1包 驗餘總毛重2.87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混合) ②純度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7號鑑定意見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㈠卷第217至223頁)。 19 K盤 2個 - - 20 刮卡 2張 - - 21 電子磅秤 5台 - - 22 分裝袋(夾鏈袋) 1批 - - 23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批 - - 24 毒品咖啡碇 23顆 驗餘總毛重13.20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973號)(見偵㈠卷第173至174頁)。 25 IPHONE廠牌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
TYDM-113-訴-7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