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前終止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徐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59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卷第5頁附表所載各筆債 權起息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12月間起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陸續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被告分別自104年3 月10日起、10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 信費50,859元(含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42,764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又本件電信費用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 件僅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金共計42,764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電信費用欠款50,859元(含違 約金42,764元)之單據均不爭執,然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原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帳單影本等附卷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申請使用系爭電 話門號及積欠系爭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 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違約金,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 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用優惠價格取得手機, 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 累計已繳納之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 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 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 )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而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 本件被告就系爭電話門號分別自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25 日起即違約未繳納電信費,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15年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系爭違約金42,764元,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 42,764元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行動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0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29

TNEV-113-南小-1321-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75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及103 年11月28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 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起陸續分別向「遠傳電信」 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丶0000000000丶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051元。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及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簡-2414-2024102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蔡惠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0 20元、小額付款20,49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2,5 83元合計78,093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3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 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51-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銘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1 5元、小額付款3,05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686 元合計37,154元;因訴外人遠傳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63-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7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894元合計17, 661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 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47-202410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夏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 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 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簡-1314-20241025-1

屏原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5元,及其中8,70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 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 信費8,707元、專案補貼款8,498元,合計17,205元,嗣經原告受 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銷售 確認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205元,及其中8,7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可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4

PTEV-113-屏原小-14-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陳品臻 被 告 王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零貳拾壹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2 1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928元及小額代收款419 元,合計10,368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暨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8元,及其中4,0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68元,及其中4,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3

TNEV-113-南小-1116-202410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柏勳 被 告 許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6元,及其中20,466元自11 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3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2組電 信門號使用,惟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21,890元,又積欠 電信費用20,466元,合計共42,356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3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14,013元 21,890元 35,903元 2 0000000000 6,453元 0 6,453元 合計 42,356元

2024-10-23

CCEV-113-潮小-428-20241023-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莊良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 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268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原小-1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