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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瑞清 黃瑞唐 相 對 人 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相 對 人 澤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振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 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06,000 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 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100-202503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5,000元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 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 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九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 4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 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114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 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 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6

TPDV-114-司聲-97-202503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秀金 林靖雄 林靖權 相 對 人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 9,739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24106 號強制執行,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769,739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以為擔保 。茲因本院113年度訴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故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與撤回上訴 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06

CYDV-114-司聲-1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603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前遵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9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603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4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92萬元本息確定而終結 ,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以113年10月24日中壢郵局1 8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裁定書、提存書、本案判決、執行法院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受回執為憑(桃園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07號卷第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確定證明書另附本院卷第19頁),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訴訟繫屬資料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31-87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6

TPHV-114-聲-58-2025030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宜君 相 對 人 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 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對相對人范姜兆伃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判決,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81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 81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無誤 ,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因此,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申 正限期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對相對 人范姜兆伃之部分,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59號既未准予對 其供擔保,本院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1號提存書之受擔保利 益人僅為相對人申正,自無對相對人范姜兆伃通知行使權利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4-士司聲-8-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丞泓 相 對 人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錦鋒 人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2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聲-249-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承昌 相 對 人 艾比香氛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君 相 對 人 賴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 號:A99104),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 2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6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 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74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聲-281-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旭 代 理 人 張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旭綺、張博堯、張睿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 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供為擔 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1號等事件裁 判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旭綺、張睿哲部分之請求 為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故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9號、98年度全字第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976號、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91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 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聲請人獲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判決確定,客觀上尚未能逕為認定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查,聲請人雖稱未就相 對人張博堯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曾於本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張博堯於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金債權及對基隆市政府之薪 資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 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 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能舉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 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05

KLDV-113-司聲-17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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