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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43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芬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簡玉枝及王國榮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邱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南陽市場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李奧納多」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告知「李奧納多」,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枝、王國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李奧納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虛偽收款憑證單據、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是朋友要幫伊介紹工作 ,伊始依老闆「李奧納多」之指示交出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 為高中就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得憑己之 力謀生,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亦已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交付 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能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朋友幫伊介紹工作,但伊不清楚 工作內容等語,然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業如前述,實難想像其在不了解工作內容情形下,對於 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乙節不曾懷疑,復參諸被 告於交付其金融帳戶後,隨即加入該「李奧納多」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70號判決可參,則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可能遭該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乙節,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則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簡玉枝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6日 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1時18分許 10萬元 2 王國榮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1月16日 12時39分許 22萬元

2025-02-04

TCDM-114-金簡-66-20250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訴書誤為9日)前之3月初某日(約為110年3月3日、 4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方振隆土銀帳戶,方振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款項後,轉匯至邱紫涵中信帳戶(第二層),再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三層為劉藝傑 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為黃誠培中信帳戶,二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最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姜凱心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紫涵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帳戶及皮夾金融 卡、雙證件在住家「遺失」,可能係被前男友方振隆偷走云 云(詳被告111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4月1 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27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第1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855號卷第83頁至94頁)附卷可稽 。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姜凱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方振隆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內,再 遭轉至第三層(劉藝傑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黃誠培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姜凱心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 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在自己家 中)或遭方振隆竊走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110 年4月左右,我皮夾不見,皮夾內有雙證件及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但『忽然有一天』我不見的東西就出現了,放在我衣櫃 內藏重要物品的地方(見被告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 72號卷第46頁)、「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於110年3月時在住 家遺失,但過沒幾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又回到我家原本的 位置,所以我不以為意」(見被告112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 錄—偵7855號卷第11頁),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非常清楚 其所有中信帳戶金融卡曾經「不見」,之後又出現,則被告 於發現其帳戶資料不翼而飛,而懷疑「家中」遭竊之時,何 以不立刻報警追查?且被告既認為方振隆有在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之情事(見被告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7855號卷第11 頁、偵緝272號卷第46頁),何以在懷疑帳戶金融卡遭方振 隆「竊走」時,不立刻追問方振隆帳戶下落?或掛失帳戶資 料,以免讓不法份子利用,而容任帳戶資料輾轉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況且,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 ,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 」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或截至不法犯罪團不再 利用該卡、卡片已失卻利用價值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 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 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 、放心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9日,能密集接受轉帳款 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轉(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 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 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 信。 2、另細繹比對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3月3日,提領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轉出78元至其他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再存入1,000元,嗣自翌日(4日)開始,即有自其 他帳戶存入574,015元、333,038元,再遭轉匯574,007元、3 33,000元至其他帳戶;於(3月)5日,又有其他帳戶轉入30 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90,031元、 350,014元,再領出或轉出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前3筆為1日提領共10萬元)、300,000元、100,000元、20 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20,153元、120,113元 (後7筆為轉出),僅餘39元;復於同年月8日、9日,有其 他帳戶轉入1,370元、14,703元、675,314元、324,011元、6 00,133元、120,038元,復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0元、 20,000元、及轉出470,000元、430,113元、95,000元、6,00 0元、480,000元、120,077元,僅餘306元(詳參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55號 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此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戶,會先 行測試,以免帳戶無法使用,及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不會有太多餘額,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 稱帳戶係遺失、遭竊一情,顯無可採。 3、再者,證人方振隆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被告為伊前女 友,大約交往1年,曾在基隆同居過,伊與被告同居時,各 人金融帳戶都是各人保管,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放在哪 裡,伊也沒有拿走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4月間(本院 按:證人記憶有誤,本案係110年3月初),伊跟被告一起至 臺北某間麥當勞附近,各自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收簿的人,伊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她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也有口頭當面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 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坦承自己出賣帳戶,並 已遭判決確定服刑,如確有同時「竊取」被告中信帳戶交付 給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當無故意誣攀卸責之必要。遑論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如所述虛偽,猶需擔負偽證罪 責,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與證人結證 之詞不符,又有違常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被害人姜凱心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 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異種競合),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 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自由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 者,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姜凱心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Dylan」,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姜凱心佯稱:投資「金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5萬元 方振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67萬5,314元 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47萬元 劉藝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9至13頁) (二)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43至47頁) (三)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四)114年1月2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二、證人 (一)姜凱心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51至62頁) (二)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 (三)劉藝傑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23至27頁) (四)黃誠培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37至42頁) 三、方振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77至82頁) 四、劉藝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96至104頁) 五、黃誠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108至127頁) 六、提領照片(偵7855號卷第129至141頁)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偵7855號卷第155至16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1 號函暨本案帳戶所附之約定轉帳、登記門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偵7855號卷第187至19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97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緝272號卷第143至172頁) 十、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83至90頁)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32萬4,011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43萬113元 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25-01-24

KLDM-112-金訴-50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2025-01-24

TPHV-113-抗-1168-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李杰枏 被 告 黄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加入李仲元、 東昌宇、少年黃○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拿取 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提款 卡交付由被告指揮、監控之黃○彥,黃○彥復持上開提款卡從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2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附民卷第1 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25-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 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 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復斟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兩個女兒,分別為5歲、4歲(詳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從而,本案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台新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未扣案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被   告 吳宥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不詳時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高鐵桃園站,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 稱「周發發」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Facebook Messenger告知「周發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詐欺集團使用。嗣「周發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 ,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君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徐家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宥霆於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周發發」指示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卓君玲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家傑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資料 ㈥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丁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7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卉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942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即旋遭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下層帳戶帳戶,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帳戶層級 付款時間、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卓君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gigi」、「nymexintaiwan 客服」、「Xuan」、「蔡欣誼」、「Kaisha馥萱」與卓君玲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購買黃金增加額外收入,需申辦某不詳網站會員並操作云云,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玉山銀行 (戶名丁月婷、 帳號0000000000 0000號) 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3分許 ATM轉帳 4萬4,000元 (7萬7,7015元 扣除他案贓款 3萬3,000元、 15元手續費)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三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3日 下午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4,000元 (17萬7,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3萬3,0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徐家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某日不詳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忠(老師)」、「Nancy-陳若熙」、「亞普再現客服No.518」與徐家傑聯繫,佯稱可教授如何投資股票獲利,需申辦某不詳APP並操作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付款。 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2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台新銀行 (戶名林卉娸、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 第二層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 112年2月5日 下午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2萬7,665元 (35萬5,001元 扣除他案贓款 12萬7,336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5-01-23

TYDM-113-審金訴-20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女 (西元0000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 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 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辰嘉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辰嘉、廖雪花、彭品諭、朱曉雯、郭韋欣、吳依琪 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 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將 提款卡放於化妝包內,於搬家途中遺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說仍是微弱,主 要語言還是以菲律賓語及英文為主,顯見生活範圍小,對於 臺灣僅有基本生活及工作上的認知,又菲律賓人對於金融帳 戶的使用不如臺灣一般的慎重,被告於審理時提供兩組可能 的密碼,顯見被告的確無法記住密碼,而需要將其寫在提款 卡上面,不能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又被告語言上的溝通相對困難,故被告無法立即報 警,又以菲律賓人的習慣來說,菲籍人士不習慣走司法及警 察系統,對於他們來說是相當耗時、不友善,被告也是收到 通知之後才得知提款卡不見,我們認為並非不報警就可推倒 出有幫助詐欺故意,最後,從交易明細上面最後一次使用( 即10月20號)到真正被詐騙集團使用(10月26號)也是有六 天的時間,這26號有存提款的記錄,不排除是拾獲者或詐騙 集團在此時做初步的測試,現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相當不易 ,取得一張作為測試對詐騙集團來說也是有一定的利用價值 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北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林辰嘉等7人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北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辰嘉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辰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雪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1、97-111、11 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雪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3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8- 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4 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7 、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倇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 -285頁)等可參。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 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承為112年5月間(警卷第5頁),偵查中則稱搬到台中後,即未再使用該銀行帳戶(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於112年8月到台中,故其應於112年8月間即未再使用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北富銀行存款及交易記錄(警卷第59頁)後,則再改稱112年10月20日中一筆1000元之提款紀錄(提款紀錄雖為1005元,惟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從提款機無從提領5元零錢自明),為其所為,更見其就何時尚持有提款卡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再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警詢時稱係112年10月至11月間(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則先稱:「去年10月、11月間,應該是在台中,我從桃園搬到台中,我把提款卡放在小化妝包裡面,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問:何時發現?)我到家時我就發現不見了。」,嗣經檢察官質問詐欺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提款卡,被告則再辯稱:「我發現我卡片不見是在幾個月後的事情,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有人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去報警」等語,如依被告之意,被告發現卡片遺失,係在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數月,故被告就其知悉卡片遺失之時間,究係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搬家時,抑或在銀行通知數月前即發現(金融機構通常在被害人報案後,即會經警方通知將疑示為洗錢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機構即會通知帳戶之所有人),前後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稱,足證被告為圖辯解,致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其意圖隱瞞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故謊稱提款卡遺失不見之情,已經呼之欲出、躍然紙上。  ⒉被告就該密碼如何設定,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二個號 碼,一為6個8,另一個為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惟不論係6 個8抑或是其子女之生日,均非容易忘記之密碼,顯然被告 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尤其被告本身 為一外籍移工母親,隻身來台,對其子女一定倍感思念,而 就子女出生日期更屬時刻銘記在心不易忘懷,而無需將之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造成遭盜領之 風險,導致密碼形同虛設,此為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所周 知,並不以本國人士或外國人士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在其 本國之學歷為大學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更無不知 之理。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被告 應無例外,是其本可將密碼寫在紙上再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 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實 無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 卡,而密碼恰好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始會遭盜 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另被告雖為一外籍移工,惟其仍有國內仲介公司之人員可提 供協助,而無需獨立面對國內警察人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已來台達九年之久,當認識本國之友人或同事,且現今 網路發達,被告更有多種管道可供諮詢,知悉提款卡遺失應 如何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為外籍移工,故遺失提款卡不敢 向警方報案云云,應屬推托之詞。  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 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 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內多出不明款 項,突生貪念而立即轉帳將款項移出,以致心血一空。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更令人不解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 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提款上剛好寫有密 碼,且該拾得者恰好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 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 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不可能發生。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將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方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而被告亦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雖屬外籍移工,惟其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亦已傳達 宣導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事 項使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不可提供銀行帳 戶與他人,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林辰嘉等7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林辰嘉等7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符減刑規定,本件自始均未自白,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 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 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 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林辰嘉等7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及 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來臺已經九年多,現在 工作薪水約兩萬九到三萬元,需要寄錢回菲律賓,每個月 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辰嘉(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辰嘉,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佯稱:儲值換紅利云云,致林辰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5元 2 廖雪花(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以暱稱「小阿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雪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廖雪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3 彭品諭(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彭品諭,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彭品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萬5元 ②112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9,005元 ③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4 朱曉雯(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曉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現金回饋,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6千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5 郭韋欣(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韋欣,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回饋金,致郭韋欣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2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5元 ③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1萬5元 6 劉倇伶(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劉倇伶,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劉倇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1萬5元 7 吳依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琪,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參加活動,致吳依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無提領資料。

2025-01-23

TNDM-113-金訴-1602-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林宗儒 被 告 倪銘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娟茹」之人聯絡,先以期約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由被告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4日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並透過LINE將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予自 稱「楊娟茹」之人後,再提供己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收受 報酬5,000元,復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依自稱「楊娟茹」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楊娟茹」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6日20時許 ,假冒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系統設定 錯誤,多刷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22時44分許匯款2萬12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因身患多種疾病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因 看病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在家工作,連絡後對方要 求把提款卡交給他們,不知道會被拿去犯罪,伊沒有拿原告 的錢,因生活困難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騙 並受有2萬12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92頁、 第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 卷第231頁、第249頁、第261頁),此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4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 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 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曾經在 農會擔任辦事員,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 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 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 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娟茹」之人,並 表示係因急著找工作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再依 指示修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出,隨後獲取報酬5,000元,於寄出提款卡 時有想過可能會被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6頁、第277頁) ,堪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工具,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故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 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應對原告所受2萬12元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2 1頁)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3

KLDV-113-基小-2241-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年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環安、廖繼洋、陳秋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陳俊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8、7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告訴人、被害人等,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 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賣菜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鄭婉伶 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婉伶聯繫,向鄭婉伶佯稱:至「如億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7日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婉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0、13-1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17頁背面) 112年11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2 告訴人謝環安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環安聯繫,向謝環安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謝環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環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背面)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19頁背面、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26頁) 3 告訴人廖繼洋 112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繼洋聯繫,向廖繼洋佯稱:可下載「德樺」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繼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 13時17分許,轉帳2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1頁) 4 告訴人陳秋惠 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秋惠聯繫,向陳秋惠佯稱:可下載「DYT」的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6日9時52分許,轉帳5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35頁背面) ⒉告訴人陳秋惠所有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6-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43-4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第41-42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73-82頁) ⒉證人陳重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俊宏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50頁)

2025-01-22

ILDM-113-訴-68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8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匡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位 之網站更正為「YAHOO奇摩購物中心」、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 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底」、附表編號5 詐欺方式欄位「113年3月5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5、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因詐欺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葉匡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匡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匡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明知依其信用條件難以順利申貸新臺幣50萬元,仍以美化帳戶為由,在預先把王道銀行帳戶餘額提領近空後,方將提款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協助申辦貸款之事實。 (二) 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江佳蓉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怡文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怡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葉依真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依真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害人吳佳軒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黃怡綾所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怡綾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告訴人王侶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侶佳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九) 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江佳蓉、王怡文、葉依真、黃怡綾、王侶佳及被害人吳佳軒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匡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葉匡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佳蓉 (提告) 於113年2月27日起,使用LINE暱稱「阿澤」帳號,向江佳蓉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4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0時24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2 王怡文 (提告) 於113年2月底起,向王怡文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3 葉依真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假冒葉依真好友,向葉依真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4 吳佳軒 (未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TOM」帳號,向吳佳軒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7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5 黃怡綾 (提告) 於113年3月5日起,使用LINE暱稱「小葉」帳號,向黃怡綾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6 王侶佳 (提告) 於113年3月8日LINE暱稱「高辰恩」帳號,向王侶佳佯稱:加入購物網站「YAHOO購」活動,依指示匯款以兌換回饋金云云。 113年3月18日16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5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603、3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前某日 ,加入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S」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李承恩與 李勳錩、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再由李承恩將附 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徐宗豪、張 佑任、陳柏翔,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徐宗豪、張佑任 、陳柏翔分別至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 路337巷內、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某公園內,將提 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李承恩,李承恩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 所,交給李勳錩,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3 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徐宗豪、張佑任、陳柏翔、李勳錩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時捷」、「庫里南」、「K」 、「S」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張雅淑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不該,又被 告曾犯過失傷害,並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之犯 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的0.005之語, 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55元(提領總金額× 0.005),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 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李勳錩,被告已無從 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姚崇略、伍振文、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張雅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雅淑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張雅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7時45分至18時8分匯款49,987元、49,987元、3,568元、6,108元,合計109,650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張雅淑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49至15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5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5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5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2 陳瑞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山基金會(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瑞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瑞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43分至46分匯款49,989元、5,022元,合計55,011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林正義)。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陳瑞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59至16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6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71)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3 莊詠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莊詠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莊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匯款37,019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5被害人何桂芳)。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莊詠萍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77至1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18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1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17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18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18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4 林正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生活工場(起訴書誤載為元大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正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林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1時4分至42分匯款19,985元、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1萬元,應予更正)、3萬元、3萬元,合計89,970元至鄧泰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0時52分許至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4,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陳瑞雄)。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正義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院卷頁197至2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0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院卷頁205、207)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837號函暨鄧泰盛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39至142)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49至5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5 何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原因向何佳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惟因何佳芳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於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匯款1元至張恩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3元,應予更正)。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8次,合計提領147,000元(含編號1被害人張雅淑及編號3被害人莊詠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證據出處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院卷頁2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4932號函暨被害人何佳芳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275至279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恩瑋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7)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上交給被告李承恩(警一卷頁39、45至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6 蔡宜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蔡宜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至4月26日0時18分匯款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95元,應予更正)、29,985、9,985元、9,985元、9,985元、22,123元、19,985元、29,985元、27,123元,合計189,141元至張淯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3時22分許至4月26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4次(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合計提領19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蔡宜庭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35至2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卷頁24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4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4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47至24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張淯庭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09至111)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及另案被告徐宗豪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李承恩之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7至7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7 陳政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政圓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陳政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2時11分至13分匯款49,985元、49,998元,合計99,983元至林寓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宗豪 徐宗豪於112年4月25日22時24分許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政圓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院卷頁223至22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院卷頁2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院卷頁22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卷頁22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院卷頁229)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林寓翔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3) ⑶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53至5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8 游建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游建楷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游建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分匯款22,123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姚皓偉)。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游建楷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2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1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1正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33正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3反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9 林宛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1 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JZ Tee舒適創意T恤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林宛庭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林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22分至53分匯款9,985元、9,986元、9,987元、42,056元,合計72,014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領3次,合計提領72,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林宛庭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36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35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4正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37)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0 姚皓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模型格納庫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姚皓偉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姚皓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15時11分至20分匯款49,985元、6,015元,合計56,000元至飛玉南(PHI NGOC NA)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18日15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編號8被害人游建楷)。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⑴姚皓偉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2至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0至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38至3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45)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飛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5)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1 胡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蝦皮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胡登凱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胡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0時51分至1時22分匯款49,975元、18,995元、29,987元、29,985元、21,069元,合計150,011元至張嘉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4月10日1時1分許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⑴胡登凱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48至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47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46正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49反面)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1262號函暨張嘉雯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25至12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2 陳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妤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6時41分至49分匯款29,985元、29,995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合計89,955元至施俊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佑任 張佑任於112年3月3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提領1次,提領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證據出處 ⑴陳妤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1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頁50正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2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52正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715號函暨施俊傑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05、11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3 張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日期時間,應予補充)假冒臺北威秀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張麗萍佯稱因網路消費訂單誤設(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秀泰影城,應予更正),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張麗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14時56分匯款119,100元至史相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翔 陳柏翔於112年4月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次,提領119,000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⑴張麗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55至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頁54正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頁53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頁59正面)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21531號函暨史相翰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頁119至123)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2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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