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款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47-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立帳戶、收受 並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次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百分之1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均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 作內容及報酬支付,竟因貪圖報酬,同意提供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TINDER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為為馬來西亞華冠商城銷售員 「陳欣妍」,以「購買1000元商城商品可以取得1000元本金 和80元佣金」等話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32 萬元、16萬元,其中16萬元又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 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左營 分行,將詐得款項16萬元提領一空,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交付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因而取得至少2000元之報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且為 提款車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16萬 元又不是全部都我拿的,我只賺幾千元而已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 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 ,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 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 3年1月15日起(起訴訟繕本寄存送達日期113年1月4日,於11 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496-2025030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hhH」、「悍匪BooS(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中中中」),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新權(未 經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 ,以臉書名稱「Sinatra Lin」佯裝買家私訊黃怡熒向其佯 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其出售之遮陽傘,但因訂單被凍結 ,需與7-Eleven賣家客服連結對話驗證云云,致黃怡熒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 予更正)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5元至劉新 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詹宸愷再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指示,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 店提領4,000元;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 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4,000元」,應予更正】, 含黃怡熒遭詐欺匯入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黃怡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詹宸愷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新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 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60頁至 第6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hhH」、「悍匪BooS(資 金往來請語音來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 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2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X3%=1,02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等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759-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宏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俊 傑」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宏書先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 0時許向李文鳳佯稱:交易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文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邱宏書再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 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提領 30,000元,並旋將所提贓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 俊傑」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書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報案卷宗資料及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陳建斌」、「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89 頁、院卷第57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 法者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804-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顏文華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TELEGRAM暱稱「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0000元,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穎、 王奕捷、顏愛珍,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暱稱「黃」之人將 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於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中指示顏文華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再由顏文 華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顏文華前因與身分不詳暱稱「黃」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 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美雅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內。再由「黃」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顏 文華,指示顏文華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 繳予「黃」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且已經本院於114年1月15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9日宣判,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 在案為憑。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案件,以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追加起訴,於114年2月21日始繫屬本院,顯然已在前 案辯論終結之後,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07

KSDM-114-審金訴-384-20250307-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 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 ,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 」,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 )(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 ,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 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 ,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 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 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 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 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 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 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 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 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 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 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 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 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 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 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 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 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 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 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 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 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 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 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 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 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 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 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 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 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 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 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 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 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 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 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 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 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 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 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 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 、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 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 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 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 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 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 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 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 、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 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 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 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 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 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 )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 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 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 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 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 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 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 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 ;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 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 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 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 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 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 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7、13429、1351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成年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擔 任俗稱之提款車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並 約定每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戊○○遂與「 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旋依「一三」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給「一三」,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等4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 476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恆警偵字第113800501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7381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偵11557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 第47至59頁),並有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警二卷 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7至9、29至31頁;偵11557號卷第85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三」、「Lam*****」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日提款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可知被告共 提領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本案總計獲得2萬元之報 酬(計算式:1萬×2=2萬)。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付上 開告訴人各2萬元,共計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返還 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2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正值青壯年,僅為貪圖輕 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顯有不該,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 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 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2萬元、9萬元達成調解,迄至宣 判前各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及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難謂其素行 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 前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 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賠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已逾被告所獲得 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持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4日,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Jerhands Solis」之帳號,向甲○○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鞋子,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4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5分許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31分許 ⑴49,959元 ⑵46,998元 ⑶49,959元 ⑷29,999元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5分、60,000元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35,000元 ⑶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6分、47,000元 ⑷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9分、8,005元 ⑸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9分、41,000元 ⑹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3分、16,000元 ⑺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9分、20,005元 ⑻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0分、20,005元 ⑼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1分、10,005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rhands Solis」個人頁面、與「Jerhands Solis」對話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個人頁面、與「Ryby Ryby Ryby」對話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3567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至13、15、17至57、63至64、59至60、69至71頁;偵11557卷第4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下午9時58分許,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An Na」之帳號,向丙○○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向丙○○購買演場會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55分許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⑴45,128元 ⑵49,119元 ⑶15,999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之7-11賣貨便對方銀行帳號、訂單編號、對方個資、暱稱「7-Eleven客服」截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陳明偉」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專員」提出之帳戶驗證證明、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 Na」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聯銀客字第113001501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說明、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74618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73至75、77至80、83至97、99至101、103至107;偵11557卷第33至37、43至45、51至54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張小佳」之帳號,向乙○○佯稱:欲以「好賣+」之軟體向乙○○之母親購買快煮鍋,惟須經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李○○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48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 ⑴6,018元 ⑵2,015元 113年6月19日下午8時55分、8,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之母親連秋香於社群軟體FACEBOOK「木柵社團」之貼文截圖、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佳」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FamilyMart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1至17、23至26、29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怡(助教)」之帳號,向丁○○佯稱:下載「育國智選」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范○○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⑴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27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3分、30,000元 ⑵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4分、30,000元 ⑶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5分、30,000元 ⑷113年6月20日上午12時6分、10,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5至21、23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07

PTDM-113-金訴-931-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