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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建佑 相 對 人 楊秋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秋林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5件,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3月24日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5日 50,000元 02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20,000元 03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120,000元 04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40,000元 05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20,000元

2024-12-03

KLDV-113-司票-399-202412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3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涔瑄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林涔瑄簽發之本票一紙,於票載 到期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 2月25日,於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尚未屆期,顯未踐行到期後提示付款之程序,依法自不 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2

TPDV-113-司票-34237-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美純 債 務 人 博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照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 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 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 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債權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載4 94,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於113年5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529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再以同一支票權利聲請支付命 令,即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支票 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 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 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 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 之起算,亦無所據。第查債權人係依支票債權聲請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其中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參諸上開說明 ,債權人既未持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支票對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票款及利息,是該部分聲請於法尚 有欠缺,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0 113年2月28日 494,000元 HWA0000000 113年2月29日 0 113年4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4月30日 0 113年6月30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6月7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9月2日 0 113年8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113年11月1日 0 113年12月31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0 114年2月28日 500,000元 HWA0000000 未提示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6925-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29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新臺幣58萬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上開票款及約 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 日及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 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 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 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 其於到期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01 廖體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新臺幣95萬元

2024-11-29

TPDV-113-抗-43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周承賢 簡至恭 相 對 人 洪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周承賢、簡至恭(以下合 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即逕行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 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前於112年3月 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 」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抗-1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 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所抗辯相對 人未為提示票據一事,揆諸上開見解,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即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抗告人欲聲請傳喚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莊 雯巧,證明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至欣鉅展環保 有限公司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並未敘及其提示系 爭本票付款之地點為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且欣鉅展環保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春妹亦為共同發票人,縱令抗告人所 述為真,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未曾於其他處所向鄭春妹提示付 款之可能,而抗告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莊雯巧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29

TYDV-113-抗-19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付款地為基隆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 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 113年5月14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1月11日 10,000元

2024-11-29

KLDV-113-司票-451-20241129-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永珅 被 告 李裕田即李枻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訴外人黃佐與介紹而認識,因黃 佐與稱被告種植技術非常好,被告乃於民國109年9月8日偕 同其妻至黃佐與之住處與原告商談,因被告向原告宣稱其種 植美濃瓜技術非凡,一般農地種植一分地約500株,而被告 之技術相同面積可種植4,000至5,000株,兩造乃約定以每分 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投資金額,由原告取得5分地 之權益,被告並親自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用以投資種植美濃 瓜,豈料被告種植一次後,見收成不佳就不再種植。另因原 告種植荔枝樹,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吹噓其肥料配 方特殊及噴灑農藥技術,收成為高雄市大樹區一般農民之5 至10倍,是原告請被告噴灑2分地之荔枝園,約定價金10萬 元,直至收成前應噴灑7次,並支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噴灑一次後,見無法成功,即放棄繼續噴灑,並承諾返還款 項與原告。嗣原告向黃佐與反應被告之不實行徑,在黃佐與 協調之下,被告才承諾若原告能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供被告耕種絲瓜,就會賠償原告上 開美濃瓜投資及荔枝園噴農藥的損失110萬元,經被告獲得 承租台糖公司之土地供種植絲瓜,被告乃開立票號AG000000 0號、發票日112年7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整、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支票的100萬元只是擔保被告有將原告 之投資款項用在109年承租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海墘村 及光復庄之兩公頃土地種植美濃瓜,及所需之材料、機器、 種苗、工資、小型簡易溫室等費用,此次種植美濃瓜是由原 告與他人共同出資,由被告來代耕,但因收成不佳,原告不 願意負擔這些開支,便找6、7個人來逼迫被告還錢,要求被 告開立支票還錢予原告,因為出資是10幾個人要被告當他們 的代工,並非投資被告,開支及工人卻都要被告負擔,被告 連工資都沒有拿到。又被告並沒有拿原告任何金錢,也沒有 說要交換條件,且被告已將所有收成美濃瓜之收入按投資比 例,透過郵局匯款給原告及其他出資者,原告並無理由再主 張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至於原告所稱荔枝園噴灑農藥部分 ,被告實際去噴了6次農藥,噴灑至荔枝樹開花結果,就讓 原告自行照顧,原告匯款價金10萬元是包含材料、農藥、從 虎尾到屏東的油錢、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工資等,並非如原告 所述只噴灑一次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其交付之系爭支票1紙,經 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事由而遭退票,復 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該票款,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至 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被告種植美濃 瓜之損失及噴灑荔枝樹無效果之損失,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100萬元用以種植美濃瓜及交付10 萬元委請被告噴灑荔枝樹農藥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美濃瓜經營管理投資合股明文合約(下稱系爭合股合約) 、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匯款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9至 41頁),核與證人黃佐與到庭證述:原告有跟被告投資農業 種植甜瓜,類似哈蜜瓜,好像是美濃瓜,原告投資了100萬 元,由原告出錢,然後被告去耕作,另外10萬是原告請被告 去噴荔枝生長素的藥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103至105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為擔保投資金額用於種植美濃瓜而開立云云。惟證人 黃佐與到庭證述:「(被告開這一張11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 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我們第一次種小黃瓜沒有成功,後來 他說如果我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們就大家合夥去租一塊台 糖的地給被告種絲瓜,意思是說第一次被告已經投資失敗沒 錢了,如果要還這個以前的本錢那麼被告再種絲瓜賺錢賠我 們,所以開這個支票」、「(所以這一張支票110萬是賠償 的款項,是不是?)對」、「(原告請被告去噴給被告錢是 合理,為什麼被告還要再給原告10萬元?)因為原告認為被 告噴荔枝他說一定成功,所以一定要跟他要這個錢,他說等 我絲瓜種有錢一定會賠你,他們之間講的是這樣」、「(被 告說這110萬元是要擔保種植美濃瓜相關的費用?)賠償啦 」等語(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已證述系爭支票是被告 簽發要賠償原告投資美濃瓜損失及噴灑荔枝樹農藥無效果的 損失,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56頁)。復參以系爭 合股合約所載,兩造係於109年9月8日所簽訂該合約,然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7月12日,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間與 兩造簽訂系爭合股合約之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若系爭支票 是為了供擔保系爭合股合約之投資款項,理應於簽訂系爭合 股合約時即已開立該支票,豈會相距近2年才開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找6、7 個人來逼迫我還錢,要求我開立系爭支票還錢予原告云云, 然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多次教唆討債集團強入民宅恐嚇,致被 告全家生活在恐懼之中不得安寧、身心靈受到創傷,且生命 受到威脅感到害怕,始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案 卷第131頁)。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 尾分局)查明被告是否曾於113年間,前往該分局所轄大屯 派出所報案遭到他人恐嚇勒索、侵入民宅之相關案件?經虎 尾分局以113年10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796號函及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稱:「有位民眾自稱是李裕田(即被告)的 兒子與親友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到所報稱要提告侵入住宅 、恐嚇案件,李民稱於日前許有幾人站在虎尾鎮墾地里光復 1-36號住家門口附近要找父親李裕田討債,在告知李裕田未 在家後,渠等即離去,未有強行闖入屋內動作,警方有詢問 民眾李OO若相對人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才 有恐嚇構成要件,經民眾李OO看過監視器畫面,相對人並未 有威脅語言、動作使人心生恐懼之行為,李裕田的兒子與眾 親友表示待日後蒐集完整證據後再進行後續報案手續」,是 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受到恐嚇及暴 力討債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亦難 認可採。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 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投資種植美濃瓜之損失 及返還噴灑農藥之價金一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之 責任。而原告既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追索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110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112年7月30日 110萬元 AG0000000 112年7月31日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2024-11-29

HUEV-113-虎簡-162-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 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已為提示之 證據,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林家瑩於民國112年0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 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8

TPDV-113-抗-4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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