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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