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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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17號 原 告 吳胤彤 被 告 陳文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2617-20241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吳○岑 吳○語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祺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嘉 被 告 郭品謙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竹林街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竹林街269巷與竹林街口前時,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原告游○嘉騎乘車牌號碼NLK-2359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吳○岑及吳○語,沿宜蘭縣羅 東鎮竹林街26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街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游○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雙側肋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勢,吳○岑受有尾推 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8x3公分、右下 肢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3x2公分等傷害,吳○語則受有臉部 左耳撕裂傷1公分、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游○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岑20萬元、吳○語20萬元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就本件事故 ,主張對游○嘉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並據以抵銷本 件游○嘉請求金額,而被告就此抵銷債權,業已另行起訴請 求游○嘉給付,現由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損害賠償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憑。是以,被告既以 其對游○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游○嘉 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案得否主張抵 銷抗辯之先決問題,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 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 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簡-105-20241107-2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06-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彭芳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簡附民-27-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321-20241106-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柏錩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交簡附民-282-202411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2號 原 告 蔡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圖一號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如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國圖一號會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之報備證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06

TCEV-113-中補-3672-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阮茹蘭 被 告 莊景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98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457-202411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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