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