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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謝元明 被 告 劉姿妤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和街,由南 向北駛至中和街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和真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第五頸椎及第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3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判決後,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每 月薪資4萬元)、住院10天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2週之看護費 (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5萬2,800元、醫療費用34萬3,868 元、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謝國 雄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醫療材料費 用1,98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2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2年9 月1日提出本件請求,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 效,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鈞院認未逾2年時效,原告 主張其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仍有疑義,如不具因果關係,休養天數不 至於需要3個月,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未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以實其說,在未提出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薪 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又被告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 0元、醫用材料費1,984元不爭執,惟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 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原告請求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且依鑑定報告 ,被告為肇事次因,只有三成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23日20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 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幹線道)與和真街( 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第五頸椎及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等傷害。原告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西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聲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 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卷)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謝元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劉姿妤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萬3,868 元。(附民卷第19-53頁)  ㈣系爭機車為原告弟弟謝國雄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支 出維修費用5,350元。(附民卷第5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計1,984元。(附民卷第59-63 頁)  ㈥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聲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經中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8年9月16 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均調解不成立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聲請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調解事 件移請臺南地檢署偵查。  ㈦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給付下列金額計102萬4,002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  ⒉看護費:5萬2,800元。  ⒊醫療費用:34萬3,868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5,350元。  ⒌醫療用品費:1,984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主張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且僅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已 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 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 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 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 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 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 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8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110年6月23日已時效完成,其遲至112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第一次調解 時,均在前開時效內,其至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即係要 求被告要如何賠償;且其係因頸部開刀風險很大,成大醫院 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始3年才開刀云云 ,惟查:  ⒈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不生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9號判決參照)。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且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 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時效完成前之108年9月2日,就系爭事故以被告為對 造人,向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中西區調解委員 會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 ,均調解不成立,於111年6月29日聲請將系爭調解事件移請 臺南地檢署偵查(不爭執事項㈥),惟揆諸前揭說明,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不成立者,並不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認原告於108年9月2日向中 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月6日 進行調解,係表達請求之意思,原告既未於前開各次調解不 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於時效 完成後之111年6月29日進行調解,復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過程,有表示先讓原告調養身體、 做復健、看醫生,在刑事法庭中,被告亦承諾過此事。原告 開完刀後,於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金額,被告突然 反悔,不想承諾這筆金額。被告在刑事庭承諾過,故不可以 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被告抗辯:109年第二次調解時, 原告表示要去開刀,伊當時說原告先開刀,開刀後看怎麼樣 再說,原告卻到111年6月才打電話說開完刀,倘係系爭事故 造成,應會當下處理,為何拖3年才開刀等語。核諸兩造於1 09年1月6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尚未逾7個 月,原告當時縱有向被告表示要開刀,之後卻延至111年6月 9日(即距離第二次調解後約2年5個月),始至成大醫院住 院手術(附民卷第17、45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頸部開刀 風險很大,成大醫院建議先復健,如果不行,再選時間開刀 ,始於車禍後3年才開刀等語,惟難認此為被告於第二次調 解時所知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之調解程 序或系爭刑事案件中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時效未完成,或被告已承認一節,均無可採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4,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6月23日 郭綜合醫院 65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2 108年6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57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 3 108年7月6日 郭綜合醫院 5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4 108年7月11日 郭綜合醫院 350元 5 108年7月12日 成大醫院 590元 6 108年8月22日 成大醫院 570元 7 108年12月12日 成大醫院 550元 8 109年7月30日 成大醫院 450元 9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8月20日 成大醫院 2,208元(含證明書費170元) 10 109年8月27日 成大醫院 320元 11 109年11月19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2 111年4月7日 成大醫院 610元 13 111年5月5日 成大醫院 590元 14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4日 成大醫院 333,080元(含證明書費220元) 15 111年6月23日 成大醫院 380元 16 111年7月4日 成大醫院 500元 17 111年7月21日 成大醫院 570元 18 111年7月26日 郭綜合醫院 40元 19 111年10月13日 成大醫院 570元 20 111年10月27日 郭綜合醫院 20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 合計 343,868元

2024-11-26

TNHV-113-簡易-8-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957-2024112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紀翔 被 告 潘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理貨時,不慎將物流箱弄倒,而撞擊速外 人曾奕如所有、當時由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曾 奕如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5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14137號函檢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主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第3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然其中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應 認均係零件之費用。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7年12月1 5日。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 用時間,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180元(計算式:1,800 ×1/10=18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80元。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自難認為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由。  ㈢油資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之 道歉或主動聯繫賠償事宜,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來回奔波, 身心俱疲,進而請求油資補貼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   然前者油資為日常生活費用,顯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 額外費用,且原告未提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允 許。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態度消極被動衡情固可能令 當事人感到不悅,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僅 係財產上之損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原告所請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4-2024112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呂威霖 被 告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陳瀅礼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外環道路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 訴外人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4元(零件費用3, 080元、工資費用8,184元)、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及受有 不能營業之損失12,000元(4日×每日3,000元),共計損失2 6,76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4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車輛維修費用經扣 除零件折舊後不爭執,然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每日營收 為3,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4日維修期間之損失;鍍膜費用 為車體美容而與車輛結構損害無關,且鍍膜本有時效性,故 不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11,264元(零件費用3,080元、工資 費用8,184元),三順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143頁 ),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車損照片 ,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 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1 2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2月25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18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10,905元(計算式:2,721元+8,18 4元)。  ⒉車體鍍膜費用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 0元等語,經本院於開庭及庭前命原告提出就前保險桿鍍膜 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31、135、140頁)後,固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然細譯前開估價單上 係記載「全車」玻璃鍍膜費用3,500元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車輛車頭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500元等情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不能營業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頁13、15頁),並有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為3,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4月25日高市計客字第113058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其上記載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 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 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 之獲利參考,又原告另有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每日成本及 收入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前開資料雖記載 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然亦記載每日營 運成本評估為1,199元至1,399元,如以前開收入扣除成本亦 與原告主張之每日3,000元不相符,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可 認原告每日營收為3,00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 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 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 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 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9,856元÷30日),衡以 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 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為1,000元,則於合 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 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營業損失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14,905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10, 905元+營業損失4,000元=14,9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2

FSEV-113-鳳小-656-20241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蘇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759元,及自113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75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祖母所有,嗣並將支出維修費用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為94年3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9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5月13日發生時,車齡已17年 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947元(依平均 法計算:17,68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94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萬7,812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2萬0,759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1

KSEV-113-雄小-2393-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劉軒廷 被 告 施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3年4月8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安和路口處時, 因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所 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327元(零件費用11,830元、工資費 用497元);嗣經訴外人吉全交通有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只願意賠償原告2,000元,因為伊也 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 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 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 年4月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9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9月計,惟零件費用11,83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 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438/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7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8,441元 (計算式:7,944元+497元=8,44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機研判表所示:「乙○○:   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甲○○:疑在前行 車右側超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 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5,909元(計算式:8,441元×70%=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5,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30×0.438×(9/12)=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30-3,886=7,94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3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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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 、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 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 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 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 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 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 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 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 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 ,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 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 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 :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 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 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 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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