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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蔡協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內機 台照片與抗告人及債務人簽立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附表, 足資比對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抗告人出租予債務人;再依 抗告人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 一再要求給付租金、確保機台等情,自外觀上實已足認附表 編號1至3號物件非債務人所有。此外,債務人與債權人早已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雙方同意以新臺幣44萬 元和解,第三人廖慶隆並已代債務人交付支票用以清償和解 金,債權人既已受清償,即應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 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是除執行法院發見並確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外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 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 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 ,促進交易安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3日持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27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 日勤發實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月29日前往 實施查封,於執行人員與債權人到場時,因債務人無人到場 ,乃依債權人之請求,會同警員、鎖匠開啟門鎖入內,並經 債權人指封而查封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抗告人就 此聲明異議,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所有,僅出租予債 務人使用,非債務人所有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3號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債權人於113年5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 明異議,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事聲字第7號將原裁定 廢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9日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 爭廠房內之動產時,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即置於廠房中,依 現實支配占有之權利外觀,足推定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債 務人所有,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動產設備明細、 動產租賃契約、照片、Line對話紀錄、清償協議書、支票等 件為證據,主張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為其出租予債務人,且 債務人與債權人早於113年5月10日成立清償協議等語,然而 附表編號1至3號物件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至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已經和解並清償債務,並非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債權人就附表編 號1至3號物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執 行 標 的 1 脫水機2台 2 鍋爐設備電器控制箱1組 3 染色機機台14台 4 堆高機1台

2024-12-20

PCDV-113-簡聲抗-40-2024122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謝易男 相 對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 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回假扣押 裁定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 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 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19

SCDV-113-司聲-427-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知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呈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 113年度豐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 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4號強制執行在案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9號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始撤回臺灣本院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544號假處分執行,此有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 可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並未於 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09-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陳楷勛 相 對 人 吉剛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 頭地院)108年度存字第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橋頭地 院108年度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 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且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橋 頭地院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688-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 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1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 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 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588-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相 對 人 葉景銘 林怡婷 蘇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 景銘、林怡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5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000元為 擔保,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提出抗告而經 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部分廢棄且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葉景銘、林怡婷部分,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 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事件已 因本院112年度南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遭廢棄且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 序,可謂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葉 景銘、林怡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葉景銘、林怡婷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蘇梓豪部分,查相對人蘇梓豪並未對本院112年度南 全字第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抗告,故該部分已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蘇梓豪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 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本件復查無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則聲請人 對相對人蘇梓豪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683-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凱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 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 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 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又本件復 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8

TNDV-113-司聲-639-20241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姚宏曄 相 對 人 廖軒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 保證金額新臺幣25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3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 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213-20241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相 對 人 王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全字第22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裁 定亦已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 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於新園派 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271 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聲-15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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