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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4號、第2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陳」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另與「小豬」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娃娃3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行動電源1個 3 益智玩具1個 4 布提袋1個 5 藍芽音響2個 6 公仔2個 7 手套1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8 手機架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分許,由綽號「小 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世勳前往 桃園區國際路1017之1號選物販賣店,由林世勳持鐵絲將李 奕鴻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娃娃3隻、行動電源1個、 益智玩具1個、布提袋1個、藍芽音響2個、公仔2個 (總價 值新台幣【下同】700元)推進出貨口,綽號「小陳」之人 則在出貨口取物,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 (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音譯)之人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區永 安路423巷前,由林世勳下手竊取張家維放所有、裝設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手套、手機架各一個 (價值共計2,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奕鴻、張家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車主童姚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684號)。 (三)告訴人張家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穿著特徵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686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與綽號「小陳」之人、犯罪事實(二)與綽號「 小豬」之人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奕鴻及張 家維,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桃簡-1698-202412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又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咆哮,並走向廚房拿取 水果刀,以此舉動暗示將對乙○○之生命、身體不利,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於爭執中持刀之舉止,並與告訴人 乙○○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 呈報單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爭執中針對告訴人持刀之舉止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關係緊張,於本次爭執中情緒已然激動 等節,其乍然持刀,客觀上應有向告訴人暗示將加害之意, 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此言行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據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可能並 未長時間持刀揮舞,仍可認定係基於威脅告訴人之恐嚇犯意 而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 嚇罪嫌。至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據認屬違禁物,是否仍存在並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簡-2888-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秀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秀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徐秀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陳: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是我等語(見偵卷第9、55頁),又依卷內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本案車輛毀損情形照片(見偵卷 第35頁),可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0時35分許持不明液 體向本案案車輛車體之左前位置潑灑,與本案車輛受毀損之 位置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月4日12時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不命液體潑灑,車窗呈現乳 白色顏色,車頭呈現遭腐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認於被告潑灑上開不明液體後,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即發現 本案車輛呈現遭不明液體腐蝕之狀態。綜觀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確實有潑灑不明液體導致本案車輛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毀損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85歲,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素行狀況、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 氏症」等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8月5日第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陳徐秀英             女 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徐秀英與葉金益為鄰居關係,詎陳徐秀英因與葉金益有土 地使用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持不明液體朝葉金益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潑灑,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頂、 左前車窗玻璃之均遭覆蓋,而損壞該車烤漆、鈑金之功能及 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葉金益。嗣葉金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徐秀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伊,惟當時伊是在澆花等語,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 損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NISSAN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 務場理賠估價單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 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被告朝告訴人車輛 潑灑不明液體,雖未致其車輛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即代步工具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 是否堪用之要素,因經潑灑不明液體之車輛,已嚴重影響其 外貌觀瞻,一般常人實不可能將之駕駛上路,是可認本案車 輛遭潑灑不明液體後,無論係外形上或使用上之功能均較原 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遭潑撒覆蓋之原來烤漆、 鈑金部分業已不能使用,自仍應構成毀損罪嫌。  ㈡核被告陳徐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壢簡-2018-202412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昭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昭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所侵占之物品 為他人所遺失於公共場所,仍未將其交由管理單位或警政機 關,進而恣意侵占之,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其餘部分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未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然其所侵占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未 發還部分則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可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温昭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昭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1號行李轉盤前,見汪郁庭所 有之免稅品袋子1個(內含七星七號香菸2條及日本餅乾1盒 ,價值共新臺幣1,870元)遺忘在該處之地上,其明知上開 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汪郁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開封 之日本餅乾1盒(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郁庭於警詢詞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刷卡明細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陳明不提出 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 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共 1萬11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簡-1773-2024120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 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2月19 日晚間10時15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所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證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1年10月23日入 所執行起至111年11月24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 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另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其前揭 施用毒品前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徐彩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0000000U0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桃原簡-194-202412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 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 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 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 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 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06

TYDM-113-壢原簡-116-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濤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潘宏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 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 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害人業已領回如附件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 殼1枚及充電線1組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見速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 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 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 枚及充電線1組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 業已領回上開物品,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潘宏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濤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5樓南側觀景台內,拾獲廖 文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50元之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前揭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 電線1組侵占入己後,旋步至前揭地址同樓層之男廁,將手 機殼1枚丟棄於垃圾桶,後走向前揭地址A8登機門候機區。 嗣經廖文珍察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文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 充電線1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殼1枚及充電線1組,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移送意旨指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為係犯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如前述,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 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其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桃簡-2357-2024120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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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0號、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均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續竊盜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均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各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發送他人或丟棄,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遭竊地點 1 智能手錶 2瓶  共1,100元 吳柏融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2 睡衣 1套 3 防風打火機 1個 4 禦寒手套 1盒 吳柏融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5 擴香瓶 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 1罐 7 藍芽音響 2個 共2,000元 徐明洲 徐明洲所租用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某娃娃機檯 8 藍芽耳機 1個 9 衣服 4件 10 行動電源 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60號   被   告 王睿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均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9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10 時36分許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及桃園市○○區○○ 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吳柏融之 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又接續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徐明 洲之機檯,竊取機檯內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 經吳柏融、徐明洲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融、徐明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融、徐明洲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接 續1行為,在相同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品 項 價值 備註 1 藍芽音響2個 新臺幣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2 藍芽耳機1個 3 衣服4件 4 行動電源2個 附表2 編號   品項 價值 備註 1 智能手錶1支 新臺幣1,1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檯 2 睡衣1套 3 防風打火機1個 4 禦寒手套1盒 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檯 5 擴香瓶1盒 6 蠟筆小新衛生紙1罐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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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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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件為第4次酒駕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黃振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 、保力達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無懸掛車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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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理順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 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於審酌本案下述情節後,酌予加重 其刑如下。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雖曾經通緝,但緝獲後接受偵訊,坦認犯行,嗣 經本院聯繫,被告亦有回應,可認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與告訴人賴明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聯繫,被告、告訴人就和解條 件之認知有一定之落差,告訴人並希望直接判決,爰不贅行 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   被   告 楊理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順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0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東龍街往太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街與太平東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明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東路往大溪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明富受有頭 部鈍傷、雙上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楊理順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理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 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院須視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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