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家上-2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