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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 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 ×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簡聲-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 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文力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確定,因訴訟費用溢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發還新臺幣(下同) 19,371元。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已於112年6月6日確定,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用於 其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印文可佐,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自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訴字第1892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9 日起至遷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97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以存續期間10年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83,64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22,681元,並無 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縱認聲請人於合法期 間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07

PCDV-114-聲-4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 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 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 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 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 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 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 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 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 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 ,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 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 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 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 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 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 ,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 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 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 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07

PCDV-114-聲-18-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家祥即蕭日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 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 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 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繳納自己 持有土地之測量費用,其他共有人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並無 代為繳納之義務。相對人不為預納測量費,法院得不為相對 人之測量行為,訴訟並非無從進行,否則強令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無異於聲請人將永遠不能請求分割有物,故聲請人 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將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繼 續審理,並函請地政機關,只以聲請人請求單獨分割部分為 測量範圍,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維持共有,不予測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並請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測量及繪製現況圖,嗣因本案測量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聲請人僅繳納5,000元, 尚須補繳64,00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本院 遂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費,及於113年6 月21日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測量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兩造 ,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即113年7月12日繳費,相對 人仍未繳費,故本件於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又經美濃地政以113年12月4日函覆本件迄今尚未收到測 量費用,故本件已逾4個月仍未由兩造繳納測量費,依法視 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 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已與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未合,聲請人雖 主張已繳納自己應負擔之測量費,其餘測量費應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繳納測量費,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然本件 之測量費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測量所生之費用,乃屬 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且若未先就地上物予以測量,實無法 進行日後兩造分割方案繪製,故兩造未繳納測量費將使訴訟 無從進行,本件既係就現況地上物測量所生費用,並非繪製 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所生費用,自無聲請人所稱應各自負擔測 量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後自得繳納測量費,且本院業已於裁定內敘明如 逾期未繳納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無不 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逾期未繳納,自係可歸責於己 而遲誤繳納測量費,致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則聲請人 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本院繼續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7

CTDV-114-聲-12-20250307-2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七五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9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7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下同)11,381元(計算式:56,905元×5%×4=11,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0-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佳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珮愉即阿娟黑土豬肉店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 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 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 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 救字第1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 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022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為2,386,800元,加計第二項請 求金額2,012,222元,合計4,399,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853元(計算式:44,5 60×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6

TCDV-114-司他-7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雪梅 相 對 人 阮青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37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號CH745095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40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 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相對人之民事變更執行之聲明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 額為200,000元及利息,合計251,353元,執行標的物為聲請 人之勞務報酬、存款及保單,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 期間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 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 額即為77,501元(計算式:251,353×5%×(6+2/12)=77,5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77,501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77,501元供擔保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6

TNDV-114-聲-2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游忠毅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原告游銘鈿、游仁壽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查閱帳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9號),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按本於一定資格以 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所謂「本於一定資 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係指其人得享 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 而發生,此等之人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究 係本於一定資格為他人代理訴訟,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及不利 益,直接歸屬於實質當事人之該他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承受訴訟人游忠毅為被告112年8月27日 日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第3屆監察人,游忠毅為被告現任之監 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游銘鈿、追加原告游仁壽原以其為被告常務監察人、監 察人之身分,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見本院卷㈠ 第17頁)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被告於112年8月27日選任第 3屆監察人,第2屆監察人任期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游忠 毅為新任第3屆監察人,游進財則為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 此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119業至120頁)、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 光彩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25日函(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138頁)、被告112年8月28日112光彩盛 函字第001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為據。  ㈡次查,游銘鈿、游仁壽於113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邦則於113年4月 17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9月2日共同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㈠第201頁、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則同意承受訴訟 人游進財、游益邦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8頁至51頁), 另游忠毅則為112年8月27日經被告派下員會議選任為監察人 ,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 頁)。  ㈢依被告章程第7條 組織係載:「……。並設監察人五名,由監 察人互選一名為常務監察人,以行使監察權」,而監察權即 為同章程第10條規定:「監察人監督及簽核本法人業務、財 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17頁),則互 核上開章程條款勾稽,監察權之行使應僅有常務監察人可為 ,否則第七條之條款形同具文,是游銘鈿本於被告常務監察 人之資格,就得行使系爭章程第10條監察人職權範圍內,以 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游光彩常務監察人任本案訴訟當事人, 具訴訟擔當之權,本案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之常務監察 人,其常務監察人之資格喪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所規定由後續選認之常務監察人承受訴訟之適用。而游忠 毅聲明承受訴訟時,並未表明係承受何人之訴訟,然游仁壽 於113年7月14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承受訴訟人游進財、游益 邦於游忠毅聲明承受訴訟時,名義上仍為承受訴訟人,自無 從為渠等之承受訴訟人。另游銘鈿擔任常務監察人任期於11 2年12月4日屆滿,已由新推派之常務監察人游進財承受訴訟 ,游忠毅並非被選任為第3屆之常務監察人,無承受游銘鈿 訴訟之身分,且游銘鈿部分已由游進財承受訴訟,游忠毅銘 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06

PCDV-112-訴-2979-2025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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