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調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吳驊祐 被 告 邱冠綺 法定代理人 邱定遠 陳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 、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0000000號燈桿前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體 傷及財損。而兩造固於同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 成立,並作成113年調字第1156刑8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伊於本件事故後,髖關節梨狀肌發炎及脊椎骨第 2、3節移位,且伊將事故當時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送車行修繕後,復支出新臺幣(下同)4,550元,為此 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聲明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伊 5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3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桃核字第2920號准予核定。後系爭調解書 經上開區公所於113年8月15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30046333號 函送原告,嗣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惟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一、對造人三人(即被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修車費 、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10,000元 整,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二、聲請人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對造人邱冠綺之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 書上親自簽名。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系 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意 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悔 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起 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3

TYEV-113-桃簡-2171-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 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 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補繳聲請費。次查,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請求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所為之調解,此外原告主張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 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591元等語,有本院112年12 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45,59 1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70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菀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家勳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作成之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 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 系爭調解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與系爭調解經撤銷後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差額( 下稱系爭差額)為準,而原告僅主張其未能獲知系爭調解之 時間、地點等資訊,致未能參與主張權利,系爭調解成立之 金額並不合理(見補字卷第10頁),並未表明所欲請求之金額 ,即難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差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9

SLDV-113-補-1373-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特定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其未特定該撤 銷之標的為何年何月何日、由何機關製作之調解書,並據此為撤 銷該調解之聲明,且未提出該調解書供確認撤銷標的,亦未敘明 該調解應予撤銷之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8

SLDV-113-補-162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永濱 被 告 高瑞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明確拒絕原告訴之聲 明所提應依法令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所管轄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土地鑑界並繳納規費且被告拒絕原告為利於履行 調解內容,不配合負責車庫天花板(含)及其下方建築工事 之拆除及其清運廢棄物,造成原告無法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應予撤銷調解成立之事。」,其意義未臻具體明確,依起訴 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 ,「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撤銷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民調字第Z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請按此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 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併請原告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 求撤銷系爭調解,依其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所建車庫上方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相連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予以拆除,原告獲勝 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違建占用部分之使用 收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如拆除所 需費用總額,或占用面積及占用土地或建物之公告現值或課 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17

TPDV-113-補-2391-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林咨儀 被 上訴 人 林瑞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簡-3821-20241216-2

竹調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嘉原 被 告 吳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就過失傷害案件進行調解,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雙方同意以機車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薪資補償10 萬5000元、精神賠償6萬5619元,合計30萬3619元達成調解 。惟調解委員加總金額計算錯誤為20萬9119元,故當下一時 不察,以21萬元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筆錄。然事後原告發現 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其中薪資補償部分少寫一個零做加總 ,落差9萬3619元,故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理由聲請 撤銷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   調解當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多番拉扯並討價還價, 嗣經調解委員居中協調下才會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 20萬9119元,被告同意以整數給付,才會在當下同意調解委 員之建議,以21萬元之金額成立調解。此部分除了調解委員 當面製作筆錄外,也經法官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 ,原告並回答同意。被告才會在原告同意下立即交付現金11 萬元予原告親收,並當場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綜上,被 告並未以任何詐欺、脅迫之不法行為令原告同意系爭調解成 立之金額,要難認原告受被告或第三人之詐騙、脅迫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調解之理由,本件也沒有任何計 算錯誤,雙方就是以21萬元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20日成立系爭 調解一節,業經被告肯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2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 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 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亦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分別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同意調 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撤銷,自應由原告就得行使撤銷權 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載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為21萬元,而非30萬3619元,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查核無誤。且本件既係原告因過失傷害 案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相關損害數額之證明資料自均 係由原告提出,實難認原告對於自身請求之數額有所不知, 亦無尚須待被告之保險人員或調解委員計算方能得知損害總 額之理。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險人員驗算時,將原告 薪資損失部分之金額書寫錯誤,進而影響損害總額之計算等 語,並提出驗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另陳稱調 解委員已當庭發現算式中之部分金額有誤並提筆增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縱使驗算單據中之部分數額有誤, 然此錯誤於調解時即已當庭發現並更正,進而據以核算原告 所受損害之數額,兩造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當庭在系 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及當庭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可知原告 於調解成立之際確實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並未為反對 之表示,且難認調解時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3

SCDV-113-竹調簡-1-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游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據原告所附資料,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本院移付調解( 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件爭執事項調解成 立,以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應得 據為執行名義。倘若被告未遵期還款,原告得持之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 是否有再訴請本件訴訟之實益?如認無訴訟必要性,請具狀 撤回本訴。 二、如原告仍認為尚有本件訴訟之必要,請補正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 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 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將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予以撤銷,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10萬元)」予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請原告如期繳納。(註:訴訟標的價額小於50萬元,本件 將移由簡易庭審理) ㈡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並說明撤銷上開調解之根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2

CHDV-113-補-795-20241212-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虹燕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劉千子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079號筆錄內容第2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告陳明:查因前案進行調解,在調解筆 錄所成立之第二項內容,於後案訴訟中,恐被解讀認定有拋棄其 餘金額之情事發生(按即新臺幣《下同》3,111萬元扣除32萬元之餘 額3,079萬元請求之意思表示),已與原告另提後訴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所抵觸,爰提出本件訴訟加以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起訴主張因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存在,致其拋棄請求之 金額為3,079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9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52元,原告前已繳27,532元,應再補繳255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缴納,倘逾期未缴,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調訴-2-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慧敏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藍金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 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 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撤銷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而原 告請求112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訴時(即11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之本金及起訴前之 已可特定利息共計209萬8,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起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依上開說明,應以原聲請調 解時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書卷宗,原告於調解時曾 請求醫療費用21萬5,880元、後續醫療21萬5,130元、看護費5萬2 ,800元、就醫交通費3,430元、營養補給費379元、車輛毀損1萬2 ,300元、額外支出4,389元(羽絨連帽外套、鞋子)、減損工作 能力12萬元、精神賠償10萬元、行車鑑定3,000元,有民事(交通 事故)要求賠償表附於系爭調解書卷宗可稽。故原告聲請調解請 求之金額總計72萬7,308元。查原告起訴請求上開兩項聲明,非 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係屬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2萬6,215元(2,098,907+727, 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3日 (362/366) 5% 9萬8,907.1元 小計 9萬8,907.1元 合計 209萬8,907元

2024-12-02

SLDV-113-補-1339-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