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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林明照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66,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 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鑑定報告。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 為系爭建物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乃土地及其坐 落建物(含公設),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房地合併之價值當高於房屋 或土地分別計算,是以房屋課稅現值加計公告土地現值無法 忠實反映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關 交易價額資料,本院參酌與系爭不動產同路段,且年份較為 接近之房屋(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5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4,6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又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4樓即系爭不 動產之總面積為118.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佐, 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共計429,849元(計算式:1 18.9×1/2×24,671≒1,466,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553元。 三、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潮 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5/10000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1/2 3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70/10000

2024-11-07

CCEV-113-潮補-1262-202411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麗芳、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 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 月26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 語。原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39,259元及 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獲得清償,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 ,合計共484,701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胡麗芳111 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總價額應核定為506,78 5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㈢、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姓名之記載,及 附表1中關於地號之記載,均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記載正 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及附表1。 ㈣、提出債務人胡麗芳截至原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為止,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㈤、提出記載完整正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被告姓名、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附表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 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0,330㎡ 67元/㎡ 1/3 230,703元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8,790㎡ 67元/㎡ 1/3 196,310元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1.3㎡ 440元/㎡ 1/1 79,772元 合計 506,785元

2024-11-07

CCEV-113-潮補-1348-20241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潘加和 潘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家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重店登字第1 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 息之本票債務,原告屆期向其提示未獲清償,嗣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其發給112年 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期間原告屢次向被 告潘加和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潘加和竟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家添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雖未使被告潘加和陷於無資力, 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被告潘家添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加和所有。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為贈與行為 ,並於113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 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本 院卷第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30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 未清償,嗣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潘家添,並於113年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士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 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 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33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 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 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潘加和於原告起訴前之111、112年間並無財產,雖其 於上開年度經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64萬5150元、63萬32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然被告潘加和 另有執行事件現在執行法院執行中(本院卷第99-101頁), 可認其另有債務未償,則前揭薪資所得能否足供全體債權人 實現債權,自屬有疑,且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認已使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潘加和責任 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 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潘加和贈與被告潘家添並辦理登 記,可見被告間乃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 說明,於贈與登記塗銷後,被告潘加和即回復為系爭不動產 之原所有人,無待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後須再為回復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 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潘家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 店登字第1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依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一項乃 形成判決,本質不適於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則為命被告潘家 添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判決 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 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 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 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審酌原告請求中只就請求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部分不獲 准許,而此部分乃原告獲准許之命被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 後當然回復之狀態,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2024-11-06

STEV-113-店簡-105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阿祥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洸漢 訴訟代理人 康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 房屋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 五、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5日之贈與 行為及84年10月5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於本件上訴後,始依相同 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追加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所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 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 ,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伊居住於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19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祖厝 已有80年之久。伊分別於84年7月25日及105年9月10日將名 下如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扶養伊及伊配偶康林 金(即被上訴人之母,112年2月7日歿)二人為條件,且須 先經伊同意始能出售土地,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 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伊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教唆自殺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並將伊 趕出系爭房屋,未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業經原法院於112 年3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 保護令);又被上訴人於受贈農地列管期間過後之111年9月 9日將附表一編號12土地賣出,已無法返還,因未告知售價 ,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萬654元。因被上訴人受有贈與而未依約履行 負擔,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擇一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 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給付。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 11及編號13所示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伊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伊。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以 上㈠㈡㈢合稱系爭移轉登記)。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4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附負擔或條件之贈與契 約,上訴人原由伊夫妻二人照顧,111年1月21日依醫生建議 送至安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因上訴人要求而返家居住。 伊因照顧年邁父母多年、進出醫院頻繁,壓力過大而輕生, 暫時無法繼續照顧,111年6月9日始由伊姊接續照顧,並無 上訴人所指111年4、5月間不法侵害行為,斯時由訴外人私 立聖方濟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聖方濟機構)指派居服員至系 爭房屋服務上訴人夫妻,均未見上訴人身體有何傷痕或吐露 遭伊家暴,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請求系爭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系爭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萬65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9、172、262頁):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 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 (原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401號卷【下稱宜簡卷】第89頁) 。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最新查詢資料在卷( 宜簡卷第31至55、79、375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63頁)。 ㈢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於105年9月10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就編號1至3以買賣為原因、編號 4至13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宜蘭地政所105年宜登字第13361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一第189至208頁)。 ㈣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7月19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 065589號函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㈤原法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上訴人當庭撤回抗告確定,有系 爭保護令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57至71、365至367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擇 一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為有效,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當事 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 ,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被上訴人 稱有付一筆15萬元,不知是否為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171頁),上訴人則稱該筆15萬元為代書費用,土地整批均 委託代書過戶,並無買賣價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再參照上訴人就105年9月10日贈與被上 訴人財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贈與 財產明細表明確包含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宜簡卷第31 頁、本院卷一第201頁),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固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 查無實價登錄紀錄,復經宜蘭地政所113年8月13日宜地參字 第1130007995號函復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上記載:該交易土地3筆,含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父子間交 易,無實際買賣等情(本院卷一第325至328頁)。足徵上開 3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所為之買賣原因登記,實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兩造間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至於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對 於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贈與,並未爭執,且有 上開書證為佐,亦併敘明。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撤銷贈 與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 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 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不以受贈人 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惟仍以 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該當刑法構成要件為必要。又按刑 法第281條規定,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3條規 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九千元以下罰金。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上開犯行者,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前就被上訴人於111年4、5 月間,對其之故意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故意侵害行 為,另案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系爭保護令事件111年11月8 日訊問期日親自到庭稱:被上訴人拿菜刀恐嚇伊,伊晚上要 吃飯時,被上訴人拿廁所衛生紙塞伊嘴巴,用毛巾把伊嘴巴 摀起來…被上訴人不知道是看伊怎樣,就罵伊這麼多歲,不 要臉,就打伊巴掌,一邊打一下,伊就很害怕,不敢住,伊 就跟住嘉義的女兒講,女兒說繼續住不知道會怎樣,伊就去 跟女兒去嘉義住,但伊住不習慣,想住自己的家等語。證人 康林金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亦結證稱:伊沒有地方住,上訴 人跟伊一起住嘉義,之前是跟被上訴人夫妻一起住。上訴人 之前住在安養院,被上訴人說要帶回來照顧,照顧沒多久就 不要了。被上訴人有打巴掌、有塞衛生紙,有咆哮,伊不敢 說話。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敲打鍋蓋,不讓 上訴人好好睡覺,有對伊和上訴人說不要養了,老了,沒用 了,財產已經賣掉了,不要你了,怎麼沒死。有人要財產不 要老人家的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 9至359頁)。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開養護院返 回住處居住後,照顧上訴人時卻非循理性方式為之,經常打 上訴人巴掌、塞衛生紙到上訴人嘴巴,恣意對上訴人咆哮, 以上訴人高齡(90餘歲)之身心狀況,自難承受被上訴人如 此對待等為由,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主文命:㈠被上訴人不 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㈢被上訴人應於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住所,並將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保護令生效日起6個月內,依宜蘭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有系爭保護令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被上 訴人雖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官詢問就居服員黃麗徵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她服務期間確實有看到被上訴人罵上訴人 三字經等情之意見,被上訴人亦自承有罵,是口頭禪等語, 並當庭撤回抗告,亦有原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事件11 2年11月14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足 徵,上訴人在法官面前具體陳述遭家暴情節,意識清楚,復 經在場之證人康林金證述相符,且證人黃麗徵在短暫之居家 服務時間,亦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與 康林金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本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從上訴 人陸續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全數贈與唯一兒子即被上訴 人,即可知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如非發生上開家 暴事件,豈會離開居住數十年之系爭房屋,一同前往法院控 告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  ⒊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康美月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跟上訴人夫 妻同住,疫情期間比較少回去探望上訴人,大約1個月1次, 疫情後就1、2個星期回去1次,伊大部分都是星期二、三回 去,因為伊要配合妹妹康秋菊的休息日,回去都待半天,都 是早上回去,伊之前回去的時候,偶而會遇到之前來作證的 長照人員,伊回去時大部分都只有上訴人夫妻在家,…之後 被上訴人身體比較不好,伊會叫他不要喝酒,被上訴人說要 把上訴人從養老院帶回來,伊跟被上訴人說你身體部分,你 沒有辦法照顧上訴人,大概3、4年前,那時候上訴人有種植 茭白筍,伊跟妹妹、妹妹的朋友去跟上訴人買茭白筍,被上 訴人無緣無故發飆,拿柴刀砍曬衣服的竹竿及水管,還有把 一些東西都亂丟,伊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到底是針對誰, 另外回去的時候,有看過被上訴人罵三字經,111年5月24日 伊跟康秋菊回家,就看到上訴人趴在神桌旁邊的地上,伊問 上訴人為什麼躺在地上,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 拿走,他要上廁所沒有辦法去,因為他的腳沒有力,伊把上 訴人抱到房間讓他上廁所,上訴人哭著跟伊說被上訴人打他 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當時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手有一塊 瘀青,本想去問康林金,因為康林金不舒服在床上,被上訴 人從後面回來,伊就不敢去問,口裡唸著三字經說他打的, 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離開,伊不敢去問母親康林金,那天之 後伊姊妹商量要把爸媽帶走,6月8日後就將上訴人、康林金 帶走。原證17是伊親筆寫的,有的是康林金告訴伊的,也有 伊自己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即 上訴人女兒康秋菊於原審結證稱:伊幾乎每個星期都會回去 探望上訴人夫妻,有時候跟姐姐回去,有時候會跟朋友一起 回去,伊回去的時候,還會遇到被上訴人夫妻,常常會聽到 被上訴人在那邊罵三字經,是在罵上訴人夫妻,因為被上訴 人有酗酒的習慣,常常心情不好就會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 夫妻跟被上訴人發生衝突,111年5月24日伊跟康美月回去看 到上訴人躺在地上,手有瘀青,臉也有紅腫,康美月就把上 訴人扶進去房間,伊詢問上訴人為何躺在地上,上訴人就說 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並且打他的嘴巴,並拿掃把打 他的手,後來伊想要去詢問母親康林金,結果被上訴人跑進 來不讓伊去問,被上訴人自己有承認是他打的。因為有點害 怕,所以就聯絡嘉義的姐姐將父母帶過去。父母親有說被上 訴人夫妻都沒有煮給他們吃,中午有長照的來煮飯,所以晚 上就吃剩菜,一直以來父母都是自己煮飯。…父母說被上訴 人會拿鍋蓋拍牆壁,不讓上訴人睡午覺,所以伊才把鍋蓋拍 起來,這部分伊有詢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錯。那時 候將父母親接到南部,伊等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把長照資 料調到南部去,長照中心說有家暴記錄,伊才開始去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451至455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以三字經 辱罵上訴人夫妻,111年5月24日上午康美月與康秋菊回到系 爭房屋探望父母親,確實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並且當場聽 聞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他的輔助器拿走,而無法行走、上廁 所,並且打他的嘴巴,拿掃把打他的手,看到上訴人手有淤 青,被上訴人也當場承認有打等情。再衡酌上訴人之陳述及 證人康林金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打臉頰、以 衛生紙塞嘴巴(無法進食)、以三字經辱罵咆哮、敲打鍋蓋 影響上訴人睡眠、拿走上訴人輔助器造成上訴人無法行走如 廁等故意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而有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行,縱使無法證明有成傷,亦該當於刑法第281條 、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等處罰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康美月、康秋菊聽聞上訴人 夫妻告知家暴情形,未見報警處理,顯係設局被上訴人以獲 取財產云云,然證人事後已將上訴人夫妻帶離系爭房屋,並 且協助聲請保護令,上訴人夫妻亦於承辦法官訊問時具體表 述相關情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復參照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 130011974號函及所附關於上訴人自111年起迄今於照顧管理 平台之個案照顧計畫等相關資料,其中(A單位專區)111年 7月13日訪視紀錄記載:個案(即上訴人)意識清楚,訪視 過程精神及情緒良好,…案子(即被上訴人)已婚住宜蘭,1 11年6月10日前個案與其同住,因「毆打個案」且於111年5 月吞藥自殺住院,故無力承擔照顧責任,案媳為照顧案子亦 無法協助照顧個案等詞(本院卷二第119頁)。可知在A單位 家訪中,上訴人意識清楚,並有告知遭被上訴人毆打之情形 。至於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係遭女兒控制,非出於自由意志 所述,女兒是為了財產而威脅或哄騙上訴人夫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憑採。  ⒌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施暴情節,並以證人即居服 員黃佳愛、黃麗徵證述,及提出111年5月24日康林金之居家 服務工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5頁,下稱康林金居服表) 並無相關記載為證。經查,證人黃麗徵於原審證稱:111年5 月13日至27日機構簽到紀錄(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工作紀錄 表,下稱上訴人居服表)下面居服員簽章「黃」是伊簽名, 印象中是有人確診,伊去代班幫上訴人洗澡及煮飯,上訴人 精神狀況還好,拿輔助器行走,那幾天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 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證人黃佳愛於原審 證稱:在伊居家服務期間,沒有遇過上訴人與子女發生爭執 的情況,沒有發現上訴人身上有傷勢,上訴人講話內容及精 神狀況均正常,伊平常對上訴人講的指令,上訴人都聽得懂 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精神狀況均正常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精神意識不清之情形。再參照 上訴人居服表及康林金居服表所載(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 、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5月13日至27日期間居服員簽 章均為「黃」,足知上述期間到系爭房屋之居服員均為黃麗 徵代班,而非黃佳愛。而康林金居服表記載111年5月24日上 午9時55分至11時15分,黃麗徵有至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案 主為康林金,並無其他異常狀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235頁 ),黃麗徵或黃佳愛均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身上有傷勢等語 ,然111年5月24日當天,黃麗徵在系爭房屋居家服務時間僅 80分鐘,也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在黃麗徵居家服務時間「前」 並無施強暴行為之證明,況當天服務對象為康林金,則在康 林金居服表中未有關於上訴人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且依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康林金、康美 月與康秋菊所證述之被上訴人施強暴情節,縱使未成傷,亦 構成刑法第281條處罰之規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案部分,固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070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08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 議確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98頁)。然刑案偵查所認定之結 果,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自不影響本院之判 斷。  ⒎小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5月間,對上訴人有刑 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 )時合法撤銷,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系爭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3萬654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共12筆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追加請求將附表二共 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均予照准。 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 三人,有異動索引為證(宜簡卷第79頁),則上訴人已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土地,則其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宜 簡卷第31頁)上所載之核定價額3萬654元,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⒊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俗 稱過戶),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 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 編號13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5 4元。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 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就上開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上訴人 依同一請求權,追加請求上開㈣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贈與之土地及房屋(105年10月1 3日登記)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2 宜蘭縣 ○○ ○○ 000-0 000.61 1/2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9日出售第三人 13 宜蘭縣 ○○ ○○ 000-0 000.40 1/2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康洸漢 附表二:上訴人於84年7月25日贈與之土地(84年10月5日登記)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000-0 0000.50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地號 4 宜蘭縣 ○○ ○○○ 000 0000.73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000 0000.28 1/10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2024-11-06

TPHV-113-上-55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3年10月15日 裁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5

TCDV-113-訴-2755-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義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月嫻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5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 1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1-05

TPHV-113-上-171-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蔡守益 黃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惠民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蔡守益,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守益之本 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8,056元,高於系爭土地之價 額1,25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0㎡×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 ㎡×權利範圍1/4=1,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5

CTDV-113-補-88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福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359,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1,952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4

TYDV-112-訴-703-20241104-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01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陳家翎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春慶與訴外人王妍庭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對 王妍庭之借款債權,原告都是在票載發票日隔日,以現金交 付借款與王妍庭,金額如票面金額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款交付地點在王妍庭朋友住處外面,當 時約定1個月內還款,但後來完全沒有還款,經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王春慶對原告負有 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 元之票款債務。  ㈡詎王春慶竟於111年8月3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俊凱,而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並於111年8月16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於王俊凱名下,被告2人間無償贈與系爭建物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為躲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追索 ,使王春慶之責任財產減少,不敷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法受償。  ㈢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 告繼而於112年4月14日查調王春慶財產資料,因而知悉王春 慶先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於王俊凱名下,原告乃 先就王春慶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 萬2,00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致原告無法受償;至 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公尺,足證王春慶之財產確 已不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因而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 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並聲明:  ⒈王春慶與王俊凱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3日所為贈與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王俊凱就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慶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春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本案發生前已完成贈與之法定手續。王妍庭先前 是否有履行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我全然不知情,直到我收到 本院通知要拍賣我名下系爭土地,才得知系爭本票債務尚未 償還,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皆未成交,原告才轉而欲就已完 成贈與之系爭建物取償,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脫產乙事無法對 上,亦即被告並無脫產之意。  ㈡被告王俊凱:   系爭建物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設定有抵押融資理財型貸 款,需每3年重新續約,我在續約前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增 加授信額度,詎第一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22日上午,來電告 知系爭建物被私人設定抵押210萬元,我當時很驚訝,也一 頭霧水,事後詢問我父親王春慶為何系爭建物會被他人設定 抵押,王春慶才說是他和我妹妹王妍庭一起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跟裡面的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每個月3分利息 ,因而設定抵押。第一商業銀行告知需塗銷上開私人設定之 抵押權,才能進行後續作業,我遂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 討論決定由我替王春慶償還上開120萬元債務,王春慶則應 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雙方並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且系爭建物之權狀要先放在我這裡,以免口說無 憑,並防止系爭建物過戶前又遭設定抵押借款,王春慶同意 後,我便請王妍庭聯繫上開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約時間處 理還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日是由原告 及另1名男子到場,見面後先送件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 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完成塗銷,我就當場把120萬元現金交給 原告他們,由此可知,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過 戶,但實際上為有償行為。還款後,為了節省代書費,我選 擇自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手續,至000年0月間比較有空時, 才開始自己辦理過戶。我對於系爭本票完全不知情,在113 年3月底收到本件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我才知道有系爭本票 ,據王妍庭表示當初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且已清償其中9萬 元,剩餘債務金額跟原告說的有出入,但我也不清楚,王妍 庭說拿到相關資料之後,會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的訴訟,且王春慶為教師退休,每個月領有退休金及老農年 金,一年可以領60萬元,應該非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對王妍庭有借款債權,因而持有王春慶與王妍 庭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 付款;系爭建物原為王春慶所有,王春慶於111年8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日),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凱;原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原告前就王春慶名下之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以19萬2,00 0元底價進行拍賣,仍未拍定;王春慶名下其他財產僅有另1 筆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僅1.9平方 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 當字第91030號函、113年3月12日南院揚112司執當字第9103 0號函、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春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49頁,新簡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109頁至第129頁) ,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 字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應依卷內 證據判斷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存在,而非以登記之原因 認定為有償或無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贈與之無償行為乙節, 為王俊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俊凱抗辯其於111年4月23日與王春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約定由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王春慶 應於王俊凱償還借款後,將系爭建物贈與王俊凱,嗣王俊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當場將120萬元現金交付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贈與契 約、王俊凱於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南京東路分行、南科園區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戶提領還款所需款項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新 簡字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另案 1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惟亦肯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代實際債權人收受王俊凱交付還款之120萬元(新簡字卷第4 6頁),足認王俊凱辯稱系爭建物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過戶,但係以王俊凱替王春慶償還另案120萬元借款債務為 對價,實際上為有償行為等語,並非無稽。  ⒉原告雖主張可能是王春慶將家產都交給王俊凱管理,且於本 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中,並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 足認王春慶是為了脫產,才辦理系爭建物之贈與,系爭贈與 契約可能是事後才填寫等語,惟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贈與登記,僅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公契)正、副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或免稅證明書、受贈人與贈與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贈與人之 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即可辦理,本無須檢附辦 理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私契,足認王俊凱辯稱我當時有打電 話問地政事務所要帶什麼資料,地政人員說不用帶贈與的紙 本資料,到現場填寫資料就可以辦理,所以當時我就沒有提 供系爭贈與契約給地政事務所等語,並非無稽,尚難單以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本院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中未見有系爭贈與契約,即遽認系爭 贈與契約係被告2人事後填寫;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自非有 據。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之撤銷訴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之撤銷訴權,二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分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若當事人自始即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法院審理結果無法認定債務人 與受益人間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基於處分權主義,亦不得就 當事人未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裁判。本件既無從認定 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為無償行為,核與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就民法第24 4條第2項撤銷訴權之各要件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 爭建物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王俊凱回復原狀,將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16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春 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6月9日 14萬元 未記載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 王妍庭 王春慶 111年7月14日 21萬5,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4日 WG0000000

2024-11-01

SSEV-113-新簡-37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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