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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鍾佩欣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0

TCDV-114-司消債核-27-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 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 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 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 ,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 ,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 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 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 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 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 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 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 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 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 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 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 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 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 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 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 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 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

2025-03-10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榆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榆君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榆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 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707 0 0 77.4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7 仁里路11巷17號 南糖段70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5.56、二層51.04、騎樓15.48,總面積102.0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5-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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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綵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 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 於111年1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 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調)加8.19%計算之利息【現為9.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8過『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4%,於每月10 日以新臺幣6,9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319,409元整及 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六、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鑒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 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戶籍謄本.5放款往來明細.6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9.9% 001 新臺幣 319409元 陳綵姍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玉貴 債 務 人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1 年8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1 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共同於113 年 4 月10日簽發,面額328 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 日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積欠148 萬元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 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7

SLDV-113-司拍-377-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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